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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55:01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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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1985年5月6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充分调动我局广大科技人员搞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以利于推广应用新技术,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最近我局召开了全局专利工作会议,对我局的专利工作进行了研究,制订了《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现将该管理办法发给你们,
望各单位遵照执行。
为保证该管理办法的顺利执行,各单位要抓紧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建立局系统的专利工作体系。局系统专利管理机构设在局科技司,局系统的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各单位设立兼职或专职专利工作人员。情报所要抓紧专利事务的组建,尽速配备人员,开展工作,成为我局专利工作的中心。各单位兼职或专职的专利工作人员的编制可设在科技处、总工办、档案情报资料室,并于6月底前把安排情况及人员名单报局科技司。
2、加速清理科研成果,并分析研究这些科研成果中有无需要申请专利的,若有,可在局专利事务所的协助下进行申请。
3、建立海洋专利文献服务系统,这是开展专利工作的一项必要的基础工作。这个系统以情报所为主,各单位的情报资料室配合,也可同其它从事海洋工作的单位协作。文献服务系统的建设请情报所及早做出计划报局。
4、抓紧专利工作人员的培训。培训人员是搞好专利工作的关键,今后培养的途径是采用局系统和地方系统并举,海洋学校在今后也要将专利法的知识列为科技管理教学的一个内容来讲授。
开展专利是一项新的工作,各单位领导一定要学好专利法,并对广大科技人员进行普及教育,使大家基本了解专利法,增强技术领域里的法制观念。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开展局系统专利工作,调动海洋科技工作者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促进海洋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制定《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管理办法(暂行)》。
一、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
国家海洋局专利工作体系包括局专利管理机关、局专利服务机构和各单位的专利工作人员。
1、局专利管理机关
局科技司作为局专利管理机关,科技司技术处负责管理机关的日常工作。
局专利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1)制定局系统专利工作规划和计划;
(2)组织协调局系统专利工作,并进行业务指导;
(3)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4)管理局系统许可证贸易和技术引进中有关专利工作;
(5)组织专利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干部训练。
2、局专利服务机构
局专利服务机构为国家海洋局专利事务所,设在局情报所。
局专利事务所由专利代理人(含情报所外专利代理人)、专利律师、专利文献工程师及其他专利工作人员组成。
局专利事务所的主要任务是:
(1)为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提供专利代理服务(包括申请专利、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或解决专利纠纷);
(2)开展海洋专利咨询服务;
(3)开展海洋专利情报信息和文献服务工作;
(4)协助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局系统的专利纠纷;
(5)负责局各单位专利工作的业务指导。
3、局专利工作人员
局直属单位设有专利工作的兼职部门,可以是总工办、 科技处或情报资料室。兼职专利工作部门设有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专利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专利工作,保持同局专利管理机关和局专利事务所的联系。
专利工作人员要求具有大专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海洋科技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外语水平。
二、专利申请与实施
1、局系统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依照专利法对其发明创造向专利局申请专利。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2、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申请专利,一般委托局专利事务所代理进行。局系统专利代理人必须在局专利事务所内执行职务。局专利事务所的代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3、局系统各单位和个人自行申请专利或委托局外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申请专利,要将申请文件付本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并由局专利事务所登记备案。
4、局系统各单位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转让,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局系统各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局专利管理机关报局批准。
5、局系统内单位间或与局外单位进行科研协作、以及局系统各单位委托或受托进行科研任务时,要考虑到科研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所属问题,一般要在科研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规定。
6、局系统持有专利权的单位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报局专利管理机关备案;对于重大发明创造的专利实施要得到局专利管理机关的认可,并有局专利管理机关代表参加实施许可合同的签订。
7、局专利管理机关或局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国家计划的需要决定局系统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
三、专利纠纷处理
1、局系统内发生的专利侵权行为或者局系统单位对局外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
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局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拒不执行、又不向法院起诉的,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局系统内发生的其他专利纠纷,如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如何确定以及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有争议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请求局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3、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局系统外单位或个人对局系统内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该单位或个人所属系统或所在地区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起诉。局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协助专利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四、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励
1、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发给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对上述奖金,各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2、发明创造专利权的持有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创造所得利润和许可其他单位实施其专利所收取的费用中,按专利局规定提取一定数额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规定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
对上述报酬,各单位从使用专利所获得的利润和收取的使用费中列支,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五、专利工作人员的纪律
1、局专利管理机关、专利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专利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认真负责,努力工作。
2、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前,专利工作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3、专利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局专利管理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本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有关公告。凡本管理办法未涉及或者与“专利法”和“实施细则”相违的内容,一律照“专利法”和“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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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转发《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医药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计划单列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现将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抓紧落实。为了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特作如下通知:
1.饮片厂实行免税以后,留给企业的利润,主要用于中药饮片厂的技术改造,发展饮片生产,不得挪作它用;
2.各地饮片生产主管部门为了有重点地安排本地区的饮片厂改造项目,是否需要集中一部分资金,由这些地区自行商定。但集中的这部分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于饮片厂改造;
3.本着管好用好这部分资金、加快饮片企业发展的原则,各地应结合自己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86)财税营字第47号

附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加工、生产中药饮片免税问题的通知(1986年7月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支持我国的中药事业,促进中药饮片加工生产企业的发展,经研究,在税收上采取以下优惠措施:
一、对医药生产企业加工生产中药饮片的销售收入,暂免征收产品税;加工中药饮片取得的加工费收入暂免收营业税。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二、对独立核算的专业中药饮片加工厂,从1986年1月1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请依照执行。



1986年8月5日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1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名称的管理,保护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专用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是经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使用的供公众识别的机构名字和称号。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其名称由批准机关核定。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核定机关是批准律师事务所设立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由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律师事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
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选用的名称不得与已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使用汉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但应注明汉字名称。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外文名称,其使用的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的意思相同或发音相同。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四)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的除外);
(五)数字;
(六)“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中心”等字样;
(七)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名称;
(八)表明特定律师业务范围,如带有“涉外”、“经济”、“金融”、“房地产”等字样或其谐音;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中的字号由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时自由选择,但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县(市辖区)以上行政区名称作字号。
合伙形式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使用合伙人的姓名或姓氏的连缀作字号。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异地设立的分所,其名称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地名+分所。
第十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时,向批准机关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应包括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
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中应提出五个以上备选名称,并应标明选用的先后顺序。
第十一条 批准机关收到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文件后,应向司法部提出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申请,检索费用由设立申请人支付。
第十二条 司法部收到检索申请后,在十日内对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进行检索,对其是否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检索的批准机关。
第十三条 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通知的检索结果,核定顺序在先的一个名称作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如提交核定的名称均与已有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或近似,批准机关应通知申请人提出新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以供检索、核定。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机关应在批准律师事务所成立同时,向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核定使用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并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
因业务工作需要而刻制使用外文印章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应先行申请,并经原批准机关检索、核定。
律师事务所名称经核定后,在一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不得转让。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申请人向同一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批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
两个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向不同的批准机关申请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相同时,司法部依照申请检索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一年内,其他的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或变更申请人不得申请其名称。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批准机关区别情节,以书面警告、限期改正或责令停业的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事务所名称的;
(三)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律师事务所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批准机关要求处理。批准机关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名誉损失。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批准的律师事务所,应在本办法发布后六个月内根据本办法申请核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并进行登记。因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3、5、6、8款规定而变更律师事务所名称的,在使用其新名称时,可在一年以内在其新名称后注以原名称。
对本办法施行前使用相同名称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部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裁定其归属,原批准机关根据司法部裁定进行核定。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名称的检索、裁定,由司法部律师司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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