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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2:31:28  浏览:9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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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一月七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发展环境进一步优化,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受理和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投诉人)对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被投诉人)的行政效能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坚持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戒、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依法维护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为市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市和各区市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与本级政府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形成网络。
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原则上设在监察机关,对外公开投诉电话,分别在本级人民政府和部门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受理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率、服务质量、工作作风等情况的投诉;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进行调查处理;
  (三)办理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四)对下级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在处理投诉工作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义务;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六)向被投诉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七条投诉人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可进行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或者执法不公、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受理、不办理,或者放弃、拒绝履行职责的;
  (四)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
  (五)对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按规定公开有关文件和办事程序、标准、时限、条件的;
  (七)对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损毁、丢失或泄密的;
  (八)违反规定强行指定中介机构、企业、产品的;
  (九)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十一)设立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等面向社会的公开电话工作期间无人接听的;
  (十二)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的;
  (十三)执行公务不按规定着装的;
  (十四)对办理同类事项的不同对象,相同条件下不同等对待的;
  (十五)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吃、拿、卡、要、报”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条投诉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信函等方式进行投诉。
  第九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据实说明被投诉人的名称或工作人员的姓名、投诉的事项和理由等内容,以及投诉人的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提倡投诉人分级投诉。
  第十条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投诉人的投诉进行阻拦、压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二条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投诉应当受理,按规定查办并回复。对不属受理范围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并指导其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第十三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为投诉人保密,不得将投诉材料及投诉人有关情况转给被投诉人,需转交被投诉人核实、解决的,应摘要转交。
  第十四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登记、调查处理、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规范。
  第十五条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对涉及各区市政府、市级行政机关和正处以上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办理。
  (二)对前项规定以外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原则上转交有关区市政府或部门办理。必要时,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可以进行督办或者直接办理。
  (三)对不属受理范围的投诉转由有关机关处理。
  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受理投诉的办理方式、办理范围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机构对有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必须在接到投诉(包括转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人要求给予答复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需要转办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机关处理。
  对特别复杂的投诉事项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在向投诉人或转办的上级机关说明情况后,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对正在发生且影响较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立即派人或责成有关单位派人到现场控制事态,对问题的解决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条对被投诉的工作人员,经调查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其职务任免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日常考核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辞退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属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直接查办和督办的,由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提出意见,责成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转办的,由承办单位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与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协调后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纵容包庇,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或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督查制度。各区市和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对转办的投诉处理确有不当的,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有权责成重新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作为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效能评估和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投诉事项的办理结果可通过适当形式予以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参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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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之管见
                ——破产企业债权清收刍议之三

             作 者:袁 青 锋

  破产企业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企业依法享有的债权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宣告前,企业依法取得的债权。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也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加大清收力度收回债权,是维护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是保护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利益、防止企业资产流失、发现犯罪线索追究犯罪的重要手段。只有审理好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才能更好地终结破产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    
破产企业的债权,涉及破产企业职工和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仅靠破产管理人的努力是不可能做到,必须要依靠法律手段去实现。而人民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中居主导地位,因此必须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清收债权。笔者认为,审理时应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要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破产案件受理时,应要求破产企业说明对外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清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情况,并要求其对数额较大的对外债权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此能促使破产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在法院受理案件前组织相关人员将对外债权的有关情况查清,既能减少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工作量,又能让法院和清算组根据对外债权的实际情况实行有效的清收。
二、人民法院要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力度。
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负责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合议庭应当及时合议,依法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对债务人提出明确的债务履行限期;当债务人拒不配合法院执行工作时,可依清算组申请大胆采用包括查封、冻结、扣押、扣划、拍卖、变卖等执行手段,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屋、车辆、股权等其他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变现后的款项作为清收回的债权数额入帐;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证明,待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有履行能力时,由债权证明持有人申请恢复执行。
三、人民法院应完善债权清收案件的审理程序。
为了使破产企业的债权得到最大限度的收回,保证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破产债权清收案件中,应完善审理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于限定的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七日内提出,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收到通知后既不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又没有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对清算组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一般不予理睬或不签收。由于破产程序中的裁定除了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包括对外债权清收中裁定强制执行的裁定也不能上诉,因而法官对于这种裁定是非常小心谨慎的,在债务人提出异议或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时难以直接依据《清偿债务通知书》进行裁定,往往要长时间认真查证甚至亲自调查清楚后才制作裁定,时间和环节多,给债权的清收增加了难度。我们认为,在债务人对破产债权提出异议或没有明确表示认可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程序规定,及时召集清算组和债务人对异议进行开庭审理,以减少债权核查的环节和时间,保证裁定强制执行的准确性。
四、人民法院应多想办法、调裁结合,最大限度维护破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下落不明时,我们可以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的办法寻找;债务人无存款时,我们可以查询债务人的房产、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的财产来执行;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时,我们可以在对方认可的范围内部分解决问题;债务人认可债务,但提出应落实企业有关返利政策,解决破损、差件、广告宣传、仓储等费用时,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酌情考虑,争取调解结案;企业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超期时,我们可以用调解的方法解决问题。破产债权清收,裁定强制执行是一种解决办法,但在破产债权存在较多瑕疵时,我们还是要多想办法,善用法律,调解和裁判结合才能取得好的清收效果。
五、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可聘请有经验的破产管理人或改变清算组的组成方式来提高清收效率。
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清算组成员可以从清算中介机构以及会计、律师中产生,具体可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中选派,让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作为清算组成员,以此解决清算组的工作能力和经验问题,同时提高清算的效率。在清收中,可将聘请费用与对外债权的数量、数额、清收难度以及清收回来的债权金额挂钩,适当提高中介机构的聘请费用,以提高中介机构清收债权的积极性。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奖励试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08〕7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奖励试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东莞市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奖励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广大市民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加大对摩托车非法营运查处力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举报本市范围内摩托车非法营运行为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局设立全市统一的举报专用电话、电子邮箱;市交通局、各镇(街)交通分局分别设立举报中心。

举报人可通过电话、电子邮件举报,也可致信或者亲自到举报中心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符合下列要求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人如实提供本人真实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以及通讯地址;

(二)举报人主动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取证,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

举报的非法营运经查证,情况属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非法营运者送达违法违章通知书,并按照每查处1辆非法营运摩托车奖励200元予以奖励。

第五条 对于举报线索实行首报奖励和次报补充有效线索奖励原则。对多人举报同一非法营运行为的,原则上只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于补充举报新的有效线索,为查处同一非法营运行为提供必要帮助的,视具体情况适当予以奖励。

第六条 奖励经费由市、镇(街)两级财政进行安排,各负担50%。

第七条 各镇(街)交通分局在查处摩托车非法营运完毕后,应向举报人出具奖励证明,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自当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审批表》送交当地财政部门,同时将复印件送当地“治摩”办备案。

各镇(街)财政部门应自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第八条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凭有效身份证明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奖励证明到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奖金。举报人委托他人领取奖金的,被委托人应持有奖励证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有效身份证明。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各镇(街)财政部门填写《举报摩托车非法营运奖励金额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于每月5日前将《汇总表》和《审批表》复印件报送市“补偿”办复核和市“治摩”办备案。

第十条 市“补偿”办对各镇(街)财政部门上报的奖励金发放情况进行审核,并于每月20日前将应由市财政承担的款项拨付到各镇(街)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奖励范围:

(一)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检举属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摩托车非法营运行为、非法营运人员或提供证据的;

(二)举报人的举报和配合查处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作奖励的情形。

第十二条 举报并配合查处摩托车非法营运行为受法律保护,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按照严格保密的原则,建立举报材料管理保密制度,保障举报人的安全。对举报人的身份、住址、举报内容、奖金发放等情况严格保密。对违反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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