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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1:07  浏览:8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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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

2002年6月14日 国清〔2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基建投资管理体制尚处于转型阶段,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还存在着“乱办、乱管、乱执业”等突出问题,严重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为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国办发〔1999〕92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按照清理目标和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工程造价咨询行业规范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行业管理体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法律规范、政府监督、行业自律”的模式,建立和完善行业管理体制,明确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的社会功能和地位,强化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把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行业协会来完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支持行业协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让行业协会切实肩负起行业管理的职能。
二、加强行业制度建设,提高行业规范化管理水平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按照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尽快制定统一的行业职业准则、执业规则和收费标准;建立完备的考试和后续教育培训制度;完善行业管理的各项制度,加强资质管理;明确执业责任,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和约束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
三、各类执业机构要与挂靠单位脱钩,并分类进行规范化管理
所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都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精神,与其挂靠单位彻底脱钩,特别是专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一律要脱钩改制,转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其他兼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机构,除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外,要接受行业自律组织的统一管理。要采取措施,打破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市场上的行业垄断和部门封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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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以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保护城市特色和传统文化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是指具有较高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街坊、街道和区域。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专家审核后,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要坚持保护和利用结合、利有服从保护的原则,促进城市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应当根据城市布局、环境、景观及安全的需要,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房产、市政、公安、工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护建筑
  第七条 保护建筑按其艺术价值、历史意义和现存质量划分为三类,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修。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主要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室内装修。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得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
  第八条 保护建筑周围环境分层次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地带。地带内除进行绿化和建筑消防通道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地带内现有非保护建筑应当有计划拆除,并恢复绿化。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主体高度的2/3,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对保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国家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迁移或拆除的,经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保护建筑,应当按要求形成测绘、图象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管理部门保存。迁移、拆除及形成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投资计划。
  第十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保护建筑的现状使用性质与原建筑的设计性质不一致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产权主管部门或产权人应当调整或限制使用。
  第十一条 保护建筑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活动: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有损害保护建筑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保护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以保护建筑及其环境定期进行修缮和维修,维护建筑原貌,保持建筑完好。
  第十三条 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修缮面积占总面积5%以上,或投资总额超过1万元的,应当经产权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保护建筑立面及主体以上空间不得设置固定式广告。
  第十五条 平行或垂直于保护建筑立面设置的牌匾及装饰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相协调。
  牌匾装饰面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5%。
  (二)二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7%。
  (三)三类保护建筑牌匾装饰面积总和不得超过该立面总面积的9%。
  第十六条 保护建筑的外装由市房产、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设置牌匾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保护街坊
  第十七条 保护街坊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有价值的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有计划地拆除有碍保护街坊环境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保护街坊内不得擅自拆除和翻建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必须翻建时,符合消防规范的应按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和原造型进行翻建。
  (三)保护街坊内不得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高度不得超过10米,单栋基底面积不得超过280平方米,翻建、扩建工程应与保护街坊的环境相协调。
  第十八条 保护街坊的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扩建、翻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要与保护街坊和环境相协调。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街坊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十九条 保护街坊内现有传统居民的修缮,由产权人负责。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条 保护街道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街道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街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保护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广告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街道两侧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建设的商服等临是用房。
  (四)保护街道两侧沿街立面的牌匾装饰面积,属保护建筑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办理;不属保护建筑的,牌匾装饰总面积不得超过该立面积的10%。垂直设置的牌匾,高度必须距地面3米以上,6米以下,宽度不得大于1米。
  第二十一条 保护街道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的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街道上的户外广告和必须设置的临时暂设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按有关部门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街道建筑物的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及街坊内建筑高度按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两侧临街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不得超过12米;红军街不得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两侧街坊内建筑高度,中央大街、靖宇街后退红线15米内,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1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24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缘,允许建设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五章 保护地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地区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持保护地区原有的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绿化及雕塑。创造条件拆除影响保护地区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
  (二)保护地区周围建设的外装修、装饰和地区的市政设政、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与保护地区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三)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新建、扩建、翻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地区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保护地区周围的保护地带规划红线内新建、翻建和扩建工程,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保护地区周围建筑外装饰和牌匾设置按第十六条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的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道路、地下工程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根据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保护要求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破坏其环境风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擅自新建、扩建和拆除保护建筑,严重影响保护建筑保护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新建和扩建部分,并处以工程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对保护建筑进行外部修缮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一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5倍罚款;对二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4倍罚款;对三类保护建筑处以修缮总造价2倍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碍和影响保护建筑安全和使用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产权人或使用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总造价5%以上7%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交通、市市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罚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罚没票据的使用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除四害工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府令第52号,1993年8月25日发布施行,1993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尽可能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控制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区及县(市)属城镇。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
第三条 除四害工作由市、区(市)、县、街道(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领导,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效果监测,各基层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协同抓好所属系统的除四害工作。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所需经费除各级政府对公共无主地区予以补贴外,各单位和住户应予承担。
第五条 各单位、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可采取堵洞、毒杀、粘捕等方法消灭老鼠。中小型单位应达到无鼠要求;大型单位应达到以鼠夹法测定捕鼠不超过2只,或以粉迹法测定鼠迹不超过五处或鼠征不超过二处;居民住户每户鼠迹阳性不超过一处。
第六条 各单位和住户应加强人畜烘便和废弃物的管理,采取诱捕、拍打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消灭苍蝇。凡易招致苍蝇及孳生苍蝇的行业和重点场所,应逐步完善联蝇灭蝇措施。食品饮食行业、单位餐厅、厨房、操作间、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应达到无蝇,居民住室、职工
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15平方米)的蝇数不起过2只。生产、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对垃圾箱(站、池、桶)、厕所应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蛆蛹孳生。
第七条 各单位、住户应消除蟑螂的栖息场所,运用毒杀、粘捕和喷洒药物等方法杀灭蟑螂。蟑螂成、若虫阳性率不超过5%,平均密度每间(15平方米)不得超过5只:未孵化的蟑螂卵蛸每间不得超过2只。
第八条 各单位、住户应严格控制所管理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小单位积水场所不提有蚊虫孳生;中型单位各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大型单位积水场所蚊虫孳生总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任一有蚊房间的蚊数不得超过3只。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在统一组织除四害活动时,应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正确使用剂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伪劣药物。
第十条 市、区(市)县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卫生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分别由市、区(市)县爱卫会任命。除四害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依据本规定对管理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
(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开展除四害工作;
(三)参与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可根据需要建立除四害服务机构,承担除四害的研究、试验和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从事杀虫服务。
第十二条 因故不能自行实施除四害措施的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体工商户,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处理,并支付相应的药物和劳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市爱卫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核定。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第十四条 在市爱卫会规定的时限内,凡四害密度超过限度的,各级爱卫会办公室可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的处罚。经警告并限期整改后,四害密度仍超过限度的,由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一)对单位,凡四害密度超过规定限度在一倍以下的,罚款50元,超过规定限度一倍的,罚款100元,以此类推,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2000元。
(二)居民住户四害密度超过限度的罚款5-10元;
(三)对流动摊贩和从事非固定作业的人员违反本规定并招致国害之一集聚或孳生的,除四害监督员可现场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委托除四害消毒杀虫服务机构的单位和住户如被处罚,罚款由该除四害消毒杀虫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凡经营伪劣药物者,由市爱卫会同市工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没收其全部伪劣药物及非法收入,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现场处罚须有两人以上,出示市爱卫会制作的执法证件,并使用市财政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八条 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爱卫会办公室)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而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原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群众有权对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收取贿赂者,进行检举揭发,并由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含义
(一)鼠夹法是指一日内布放的有效鼠夹中捕到老鼠的鼠夹所占比例来计算鼠密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二)粉迹法是指以一日内布放的长宽各20厘米的有效粉块中有鼠迹粉块所占比例计算鼠害程度的一种测定方法;
(三)蟑螂成、若虫阳性率是指发现有成、若虫的房间占总查房间数的百分比;
(四)孳生场所是指适宜蚊、蝇等虫害繁殖生长的场所;
(五)小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不满1000平方米的单位;中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不满3000平方米的单位;大型单位是指单位占地或使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单位;单位占地使用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
1万平方米以下的,作两个大型单位计算;超过1万平方米的,以此类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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