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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1:23:30  浏览:94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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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5]13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鉴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建立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目标要求和《决定》的有关规定,以及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的性质和现状,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为推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发展,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关规定尚未出台前,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仍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和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规定执行。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根据《决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司法部修订后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有关司法鉴定的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管理。

三、根据诉讼需要,司法部将就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事项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并以此为契机,推动司法鉴定领域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制度的建立。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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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究竟是私法还是公法,在国内一直存在争议。应该说在我国,以环境保护法为中心的环境法律体系,既包含公法的内容,也有私法的规范。但是在德国,这个问题却不一样,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构成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内容。

德国的环境保护法内容庞杂,一共约有9000个相关文本,甚至还有中世纪单项文本,按照今天的规定,也属于环境法,比如禁止给井水投毒、保护狩猎地区等。德国19世纪的经济大发展时期,环境法也开始大规模发展,后来是战争时期和战后时期,由于关注工业复兴,环境法的发展出现停滞,直到上世纪70年代,德国才提出环境法的3个目标。现在德国政府将环境保护作为重点,在经过日本海啸等事变,改变了德国环境法的工作倾向,如放弃核能,采用风能等。

德国环境法的法律渊源既有国内法的规定,也有国际法的渊源,特别是欧盟法的规定,如莱茵河的保护规定,而德国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欧洲的法律,有的可以直接适用,有的转化适用,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参加听证会议权等权利,均来自欧盟法,德国依托欧盟法的体系,建立了德国环境法体系。同时按照《基本法》第20a条的规定,环境权利在德国具有很高的位阶,德国的环境法主要是公法(当然也有部分私法),通过法律建立全方位、多层面的环保法律体系。

德国环境法有三原则:预防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和合作原则。预防原则是基于这样的一个认知:对环境造成消极影响的最好办法就是预防,通过在法律活动中明确预防原则,体现避免污染优先于治理污染的精神,确保经济与社会发展是可持续的发展;与我国环境法的原则相同,德国环境法也采取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污染者承担治理费用,只有由于现实原因无法让污染者承担责任时,才由社会公众承担;而合作的原则是要求各种社会力量(公民、企业、社团等)协同合作,防止环境污染,正是该原则要求建立公众参与相关的环境决策过程,并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环境法主要内容包括水利法、垃圾法、土壤保护法、环境信息法等。

水利法:政府有责任保护水源,法律规定了预防措施。在经济建设过程中,德国也曾经对河床、水路进行人为修正,结果也受到自然的报复,所以该法要求不是在水灾后进行建设,更重要的是回复河道的原貌,比如建立湿地保护区。

垃圾法:德国刚刚进行修改,改为《循环经济法》。在该法中垃圾不再被视为垃圾,而是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范。可持续发展原则对于大工业城市是一个挑战,是为子孙留下发展空间,循环经济法就涉及可持续发展问题。法律首先是将垃圾分类,将垃圾进行定义,最高境界是不产生垃圾,比如包装器具,生产商在生产包装器具时,有责任想到回收时应该如何处理,避免垃圾的产生;二是可以回收再利用;三是将垃圾用于生产能源;四是进行垃圾处理。污染不是最主要的问题,资源的利用才是最重要的问题,如水资源。

土壤保护法:土壤的保护虽然与污染没有直接关系,在上世纪70年代德国对垃圾采取填埋的方式,污染了土壤。土壤被污染后,土地所有者有义务来清除污染。但是如果土壤的清除费用超过土地的价值,谁来买单?最终可能是公共财政买单。

环境责任的承担:谁污染谁解决,是各国通例。德国虽然有规定,但是执行不好,最终还是全民买单。既然是全民买单,是对公共成本的消耗,则政府必须扶植相关产业。德国已经宣布放弃核能,而用可再生能源,这会导致对核能相关的电力设施进行更新,需要大量的财政支持。而环境责任的方式包括:直接控制某种行为,如提倡或者禁止某种行为;间接控制的行为:如征收排污管理费等,当然还有其他措施,如建立专门的企业环境保护专员(当然对于尽职的企业的环境保护专员有特殊的劳动保护),要求企业履行自己的义务;通常而言,环境保护的措施首先由州政府来执行,也有需要地方政府来执行的,但是联邦政府往往只具有有限的执行权。

环境信息法:为了增加环境信息透明,规定了这一法律。保证每个人都有权向联邦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关索取关于环境方面的信息。各州也制定了州的环保信息披露的法律。

对于环境法的这些公法规范,同时在程序上和其他部门法上,确保行政程序优先。

而为了贯彻预防原则,对于环境保护中产生的争议应该在涉及环境的项目开始之前就解决相关的争议,因此德国建立了大型项目公众参与的制度和环境行政诉讼制度,而相关的私权救济则应以行政诉讼为先。

比如当企业提起一个大型项目,需要向有关的行政机关提交相应的规划和可行性报告,行政机关应该将相应的报告对外披露,并规定一定的公示期,在公示期内,与这一项目利害相关的当事人可以就项目提起异议,政府在逐项审查相关异议后作出答复,并下达“项目确认书”,对于行政机关的项目确认书仍然存在异议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在其他法律部门也贯彻行政优先的原则,如在刑法中就规定了行政从属性原则,这一要求环境刑法要有相应的环境行政法为前提,德国在《第十八次刑法修正法》制定了环境刑法,在《刑法典》的第29章整整一章中予以规范。以德国《刑法典》第204条为例,该条规范水污染行为,强调“未经授权的行为”,即违法性是未获得行政授权的行为,这一授权的基础是法律的规定、法院的裁定或者是可以执行的行政行为、或者是行政行为可以执行的义务,还有公法合同的约定。

在民法中也有类型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参与相应的行政程序,如公众听证程序,则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004条的规定享有排除妨碍的防御性请求权,其依据《民法典》第823、826条和《环境责任法》的第1条所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会受到限制。

通过这些制度规范,确保德国的环境救济在行政程序开始前,就能够有效的运作,进而将环境污染限制到最小程度,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号)

  《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5日

第一条 为改善社会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社会卫生环境,消除危害人体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和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粪便和污水等;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未经许可的室外公共场所。

  携带犬、猫等宠物外出的,携带者应当负起监管责任,不得让宠物伤害他人、污染环境。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有完善的卫生管理制度、卫生操作制度、定期检查制度;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

(四)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持二次供水清洁卫生。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清除积水、垃圾,密封粪池并定期清理,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当完善和落实病媒生物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无烟草广告城市活动。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大中型商场、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推广镇级或联片建设自来水厂,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创建卫生城市和卫生镇、卫生村活动,实行卫生检查评比制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促,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由有关的行政部门处罚;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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