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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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99号
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深圳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湖北、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农村税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切实做好2005年农业税收征管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农业税免征、农业税征收工作
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切实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
(一)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将免征政策不折不扣的落实到位;要按规定对农业税有关征管基础资料、账簿、法律文书以及已经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等进行整理归档并妥善保管;尚未使用的农业税完税证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缴销。
(二)尚未免征农业税的地区,要认真贯彻落实2005年降低农业税税率的政策规定和要求,继续规范农业税征管,妥善处理好各类矛盾,杜绝涉农负担恶性案(事)件的发生。
(三)按照《国务院关于做好2004年深化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1号)中“对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前发生的农村税费尾欠,要登记造册,暂缓清收,以后再作处理。对改革后新发生的农业税尾欠,不符合减免条件的要制定还款计划,依法逐步清收”的要求处理农业税尾欠。
二、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的要求,全面加强耕地占用税、契税征管,确保两税收入迈上新台阶。
(一)要积极争取国土资源部门、房产部门的支持,加强对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税源管理。
(二)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契税直征工作要求,完善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征收管理。总局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制定《契税征管业务规程》,希望各地为此积累经验,提出建议。
(三)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执法检查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的部署,在上半年对土地市场的两税征管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前,执行检查任务的征收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税源情况,制定详细的检查方案,被检查的征收机关要积极配合,按要求据实提供相关资料。检查后,上级征收机关要对在检查中发现的下级征收机关的问题,进行集中研究处理。各级征收机关要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积极进行整改。
总局将抽调各地业务骨干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区、市)进行重点抽查。
(四)做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相关工作。各地要按照总局一体化管理的要求,加强与相关税种管理部门的配合工作,充分采集、全面掌握房地产税收各税种所需信息,并及时传递信息至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地区,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要在契税征收窗口做好相关税种的代征工作。
(五)各地要在总局的统一部署下,加快耕地占用税、契税两税征管信息化建设的步伐。
三、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业税收的领导,确保各项工作顺利开展
目前农业税收工作正处在一个特殊而又重要的时期。各级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加强对农业税收工作的领导,保证党和国家农业税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要做好农税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教育和管理,妥善处理好农业税免征后的各种问题,保证各项工作有条不紊的开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九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登记表、申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登记表、申报表格式》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807号
1991-06-1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的规定要求,为适应投资方向调节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特制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申报表参考格式附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后印发基层税务机关,依照执行。
附件:一、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格式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申报表格式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一日
附件一: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登记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地址 建设单位负责人
建设单位经办人与电话 建设项目所在地点 开户银行和账号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性质 建设项目计划批准单位
建设项目批准日期和文号 建设项目计划投资总额 建设项目建设起讫期限
工程名称 计划投资总额 其 中 建筑面积(m2) 备 注
建筑工程投资额 设备购置投资额
纳税单位:(盖章) 税务经办人:(签名或盖章)
填表说明:1.本表根据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凡应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表列项目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
2.“工程名称”栏,按单位工程填写,“项目性质”栏,填“基建”或“更改”。
3.本表填写一式三份,送交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两份税务机关留存,一份退纳税单位。
4.零税率项目亦应填报。
附件二:
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纳税申报表
金额单位:元
申报单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名称 项目施工地址 开户银行 账 号
工程名称 计划投资额 实际完成投资额
竣工决算数
适用税率(%) 应纳税额 已纳税额
补(退)税额
本年 累计 本年 累计 纳税单位申报 税务机关审定 纳税单位申报 税务机关审定
合 计
备 注
申报单位:(盖章) 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申报日期: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填写一式三份,送税务机关和代扣代缴单位各一份,申报单位留一份。
2.“工程名称”按单位工程填列。
3.“累计”栏,应填列自开工之日起的累计发生数。
4.年度实际完成数按统计实际完成投资额填列,竣工决算数按财务实际完成投资额填列。
5.零税率项目,亦应填列。
6.经税务机关核准延(分)期缴纳税款的,应在“备注”栏或另列附表。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8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法人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相关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有偿出让和受让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工商、国土、房产、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国有资产产权以及集体企业产权的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鼓励非公有的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产权交易主体和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主体是指依法拥有产权的出让方和有偿取得产权的受让方。
第九条 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政府授权部门,以及持有国有资产产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出让集体企业产权,应当经被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条 产权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信息、场所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十二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职责及业务范围:
(一)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二)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三)审核、监督产权交易行为;
(四)对产权交易行为进行鉴证;
(五)对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股权)进行登记托管;
(六)市政府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可以实行会员制。
第十四条 区县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可以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采用委托方式进行。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及市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条所称的协议转让是指交易信息在挂牌期满后,出让方经过审慎调查,与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通过谈判比较选择确定成交的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
(二)办理产权交易委托手续;
(三)信息公开挂牌;
(四)接受咨询,交易洽谈;
(五)签定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鉴证及结算交割;
(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出让方办理产权交易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权益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标的情况说明;
(六)国有、集体出让产权需提供国有或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办理受让产权,应当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受让产权的委托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需要的材料。
第十九条 出让方应以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合理确定资产产权交易价格。国有、集体资产产权实际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出让方就其差异原因向原核准或备案机关做出书面说明。根据国家、省、市规定可以不评估的,以审计结果合理确定底价。
第二十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交易一致意见后,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交易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交割事项;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七)签约日期和地点;
(八)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移交书》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后生效。产权交易双方按产权交易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价款进行产权交割,并由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出具《产权转让发票》。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南京产权交易中心鉴证的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转让发票》到国有资产、工商、国土、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中止:
(一)第三方对交易标的依法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中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四)依法中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南京产权交易中心书面提出终止申请并经南京产权交易中心确认的;
(二)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标的灭失的;
(三)依法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外进行国有资产产权、集体企业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参与交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南京产权交易中心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收取交易费用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出具虚假、有重大遗漏或有严重误导内容的资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中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财政、税收、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