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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45:30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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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3]23号
2003-8-3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该类企业的实际情况,我部制定了《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现予印发,于2003年1月1日起在已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

一、总说明
(一)为了统一规范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该类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会计核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在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二、补充会计科目使用说明
(一)会计科目的设置
1.本办法在《企业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增设了“特别风险准备”、“业务收入”、“其他收入”、“其他支出”、“业务费用”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可根据需要自行设置“拨付所属资金”、“上级拨入资金”、“总分公司往来”等科目。
2.“特别风险准备”科目,核算法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主要用于弥补因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欺诈风险等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改善银行卡安全受理环境。
3.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业务收入”和“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不再设置“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科目。
4.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其他收入”、“其他支出”科目,不再设置“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科目。
5.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设置“业务费用”科目,不再设置“主营业务成本”、“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科目。
6.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据实列支。
(二)补充会计科目的使用说明
2291 特别风险准备
一、本科目核算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特别风险准备主要用于弥补因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及欺诈风险等可能造成的损失,以及改善银行卡安全受理环境。
二、企业按规定提取特别风险准备时,借记“业务费用——特别风险准备”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发生偿付使用特别风险准备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本科目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企业已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
5101 业务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业务收入的确认,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三、本科目按业务的种类设置以下明细科目:
1.ATM支付清算收入
2.POS支付清算收入
3.网上支付清算收入
4.其他终端支付清算收入
5.跨行转账收入
6.外卡服务收入
7.代理业务收入
8.其他业务收入
四、企业核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五、本科目应按业务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六、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102 其他收入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其他业务所产生的收入。
二、其他收入的实现原则,与业务收入实现原则相同。
三、企业按实际收到或应收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四、本科目应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五、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2 营业税金及附加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
二、企业按照规定计算出应由业务活动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等科目。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405 其他支出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包括终端设备维护使用费等。
二、本科目按其他业务的种类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5501 业务费用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在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职工工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劳动保险费、社会保险费、补充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折旧费、低值易耗品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其他资产摊销、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特别风险准备、技术开发费、网络系统维护费、财产保险费、租赁费、邮电费、外卡业务费、会议费、运输费、差旅费、广告费、宣传费、劳动保护费、董事会费、业务招待费、公杂费、图书资料费、印刷费、修理费、取暖费(降温费)、诉讼费、外事费、咨询费、公证费、审计费、手续费支出、税金及其他应交款、其他业务费用等。
二、企业发生各项业务费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累计折旧”、“应付工资”、“应交税金”、“坏账准备”等有关科目。
三、本科目应按费用项目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四、期末,应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补充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
(一)从事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的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会计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要求,按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数据、资料。
(二)本办法对《企业会计制度》中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调整了部分报表项目及编制说明。
1.在资产负债表(会企01表)负债部分的“预计负债”项目下增加“特别风险准备”项目(第85行),反映企业按规定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的余额。
2.利润表格式如下:(见附表)
利润表编制说明
一、本表反映企业在一定期间内利润(或亏损)的实际情况。
二、本表“本月数”栏反映各项目的本月实际发生数;在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时,“本月数”栏改为“上年数”,填列上年全年累计实际发生数。如果上年度利润表与本年度利润表的项目名称和内容不相一致,应对上年度利润表项目的名称和数字按本年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填入本表“上年数”栏。
本表“本年累计数”栏反映各项目自年初起至报告期末止的累计实际发生数。
三、本表各项目的内容及其填列方法:
1.“营业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其他业务产生的收入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其他收入”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2.“业务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产生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业务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3.“其他收入”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除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的其他业务产生的收入。本项目应根据“其他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4.“营业税金及附加”项目,反映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本项目应根据“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5.“营业支出”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和其他业务以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支出总额。本项目应根据“业务费用”、“财务费用”、“其他支出”项目的数额汇总计算填列。
6.“业务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在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管理工作中发生的各项费用。本项目应根据“业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7.“财务费用”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财务费用。本项目应根据“财务费用”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8.“其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以外的其他业务所发生的各项支出。
9.“营业利润”项目,反映企业经营银行卡跨行信息转接业务及其他业务实现的利润。本项目应根据营业收入减去营业税金及附加、营业支出后的净额填列,如为亏损,以“-”号填列。
10.“投资收益”项目,反映企业以各种方式对外投资所取得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投资收益”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如为投资损失,以“-”号填列。
11.“补贴收入”项目,反映企业收到的补贴收入。本项目应根据“补贴收入”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2.“营业外收入”项目和“营业外支出”项目,反映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和支出。这两个项目应分别根据“营业外收入”科目和“营业外支出”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3.“利润总额”项目,反映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如为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14.“所得税”项目,反映企业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扣除的所得税。本项目应根据“所得税”科目的发生额分析填列。
15.“净利润”项目,反映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以“-”号填列。

           利润表
                         会企02表
编制单位:     ________年________月       单位:元
       项目        行次  本月数  本年累计数
一、营业收入             1
 其中:业务收入           2
  其他收入           3
减:营业税金及附加          4
营业支出             5
其中:业务费用          6
   财务费用          7
   其他支出          8
二、营业利润(亏损以“-”号填列)    9
 加:投资收益(损失以“-”号填列)   10
 补贴收入            11
 营业外收入           12
 减:营业外支出           13
三、利润总额(亏损总额以“-”号填列)  14
 减:所得税             15
四、净利润(净亏损以“-”号填列)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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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财政厅


云府登62号
云南省财政厅公告
第6号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5月13日云南省财政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云南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为规范我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现将《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八日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依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使用管理。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规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登记发证权限收缴,分别缴入同级财政金库。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和标准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五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不包括探矿或采矿中征用土地补偿、青苗赔偿、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补偿及应按规定交纳的其他费用。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执行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章 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按年度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按年度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登记管理机关按成交确认书确定的成交价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原则上一次缴纳。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交纳,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全部价款的30 %。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负责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的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或者按年度收取。当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采矿登记(含变更、延续)手续时收取,以后年度的采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受托部门)在办理矿山“年检”时收取。探矿权使用费由省国土资源部门按勘查年度在办理登记或“年检”时收取。

省级登记发证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省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勘查登记、采矿登记时收取。其中,省国土资源部门委托以组织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受托部门代为收取。

第九条 收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统一使用《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一式五联,其中第一联国库收款签章后退缴款单位,第二联缴款单位的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第四联国库盖章后退收入机关,第五联收缴银行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由国土资源部门财务人员在收款时填制,省级收取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款财政机关为云南省财政厅,预算级次为省级,收款国库为省金库,预算科目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7007)。

第十条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国土资源部门开具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到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省级收缴和受托部门代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就地直接缴入省金库,作为省级预算收入管理。

探矿权采矿权人凭据银行盖章后的《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第五联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台帐,定期与金库核对。受托部门要定期向省国土资源部门报告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原则上由省按省级50%、州(市)级 10%、县(区、市)级40%的比例分配使用。

年度终了后,由省财政厅核实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后,按比例分配下达各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

第十三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列入省级财政支出预算,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地质灾害防治、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和管理性支出。

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支出主要用于支持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重要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地质灾害防治项目支出主要用于矿山地质灾害防治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项目。

矿产资源保护项目支出主要用于促进矿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项目。

管理性支出主要用于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项目的前期勘查;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业务;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评审审查;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建设与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宣传;业务培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等费用。

第十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和支出预算,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上一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编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纳入当年度财政支出预算。州、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的年度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第十五条 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依照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进行。

原地质矿产部《关于授权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授权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34种重要矿产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以及34种重要矿产以外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采矿权出让,应当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后,再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以及国有地勘单位在申请出让或国有企业拟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管理办法》(财建〔2004〕262号)的规定,可以申请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其中,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审批;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的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凡申请转增国家资本金的,必须将不低于总价款的30%上缴省财政,其余部分(不高于总价款的70%)可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定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支管理,严格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省将组织人员对省确定的项目的实施情况等进行定期检查,并按规定及时组织验收。对项目实施较好、成绩突出的地方,经考核后省将给予一定奖励,并在以后安排项目时,对该地所报项目给予优先考虑;对违法违纪行为,未按项目批准的设计方案组织项目实施的,截留或挪用项目经费的,或未经批准随意终止或改变勘查工作方案等,省将终止项目实施,并收回项目资金,以后不再安排该地专项补助资金项目;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州、市、县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登记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七月二十日施行。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推行,现就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动合同制工人,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时,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可以与所在地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所需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接收地公安、粮食部门可凭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接收证明,给予办理落户和粮食关系转移手续。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予以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退休养老基金按照转出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缴纳标准,扣除管理
费后(管理费按照退休养老基金的1%计算),与银行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一并转移。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前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的年限合并计算。
三、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要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仅限于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合同期限内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本规定不适用于轮换工、临时工、季节工和试用期、熟练期、学徒期未满的合同制工人。
四、跨地区转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仍从事原工种工作的,经考核合格后,按照原工资等级支付工资;改变工种的,试用期间的工资按照不低于二级工工资标准支付,原工资低于二级工的保留原等级,试用期满后考核定级。
五、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可以转移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不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合同制工人身份。
六、中央部属企业和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七、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期间,不进行待业登记,不享受职工待业救济。
八、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需要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九、本通知自即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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