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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59:06  浏览:8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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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4]1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北海市的滨海旅游资源,加快外向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以接待海外游客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度假区位于北海半岛南面,东起大冠沙,西至侨港镇渔港,北至银滩大道、滨海路,南至滨海。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配套型生产企业。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度假区内一切开发建设必须遵循国务院批准的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设立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㈠贯彻、执行国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㈡组织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㈢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度假区内建设、经营项目用地手续及管理;

   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的规划管理;负责总体规划和八大详规外的规划审批;

   ㈥根据国家法规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度假区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㈧审批度假区进口物资;

   ㈨对度假区内设置的市属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检查和监督;

   ㈩负责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依法保护度假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行使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度假区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

   ㈠由度假区管委会直属部门,直接对度假区的项目、规划、土地、基建、企业、经营、涉外事务、进出口物资等进行管理;

   ㈡由市财政、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管委会对度假区的财政、公安税务、工商实施管理。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均可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到度假区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企业,特别是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第十一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的用地,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v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制订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度假区企业所有外汇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负责。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的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度假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定点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土地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度假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管理条款的,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一九九五年前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原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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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2月15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2月22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市政府对现行97件政府规章(截至2006年底)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

  对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相适应,以及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所代替的9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规章目录(9件)



  一、《石家庄市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1994年8月24日市政府令第51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政府令第90号修订)。涉及本规定的土地、税率、水电、通讯等方面的政策,国家、省已作调整,税率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不一致。



  二、《石家庄市引荐海外资金、外经合作项目中介费提取及其奖励办法》(1996年2月12日市政府令第73号发布)。本办法制定的中介费奖励措施,安排引荐人亲属到企业工作,以及办户口、农转非等规定已不适应目前招商引资工作的现状。



  三、《石家庄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5月21日市政府令第75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2003年9月26日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本办法的内容由其涵盖。



  四、《石家庄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办法》(1996年7月19日市政府令第76号发布)。本办法与《河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省政府令[1999]第11号)内容不符;举办继续教育培训班审核备案已被市政府清理行政审批项目时取消。



  五、《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劝戒工作暂行规定》(1999年7月29日市政府令第105号发布)。本规定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公务员法》中没有“劝戒工作”的相应规定。



  六、《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1999年7月28日市政府令第106号发布)。所依据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废止;与《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定》(省政府令[2002]第9号)内容不符。



  七、《石家庄市长途汽车客运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市政府令第93号发布)。与《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2004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对长途汽车客运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八、《石家庄市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8月28日市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30日市政府令第94号修订)。本办法已不适应形势发展和工作需要。



  九、《石家庄市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1994年6月8日市政府令第48号发布)。已被《河北省罚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7号发布,省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所代替。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6〕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强开发区利用外资、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又快又好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目前,原《办法》中部分项目已经调整。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树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四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的事业单位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外商投资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6项收费和7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14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聘用合同鉴证收费、治安联防费、档案资料证明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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