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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16:42  浏览:85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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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通知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是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住房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示范性强,影响面大,部级干部要讲政治,顾大局,发扬风格,以身作则;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细致周到地做好有关工作;中直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中央企业工委、中央金融工委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实施意见》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务院,并抄送建设部、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精神,按照“统一政策,适当调整;老房老办法,租买自愿;新房新制度,补贴购房;积极稳妥,协调推进”的原则,现就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以下简称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积极稳妥地推进部级干部现有住房制度改革
(一)部级干部(含享受部级干部住房待遇的干部)凡1999年12月31日前承租可售部级干部住房的,可以购买现住房,也可以继续承租现住房。
(二)各部门专为部级干部建设、购买的公有住房(简称部级干部住房),除四合院、独立小楼、按照规划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国管局和中直管理局认为不宜出售的住房外,原则上均可出售。
(三)部级干部购买现住房的成本价、工龄折扣、折旧率等,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住房装修、设备配备超出普通公有住房标准的,适当提高装修设备价。装修设备价由房屋产权单位报房产主管部门核定。
(四)部级干部住房出售时,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作适当调整:竣工10年(不含)以上的,按届时出售公有住房的最低限价执行;竣工10年(含)以下的,每减少1年,每建筑平方米最低限价提高20元。
部级干部购买现住的普通公有住房的,执行普通公有住房最低限价。
(五)部级干部承租或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是:正部级在220平方米以内,副部级在190平方米以内。
部级干部购房超过上述建筑面积的部分,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可上浮建筑面积30平方米,作为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该部分住房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不享受与个人有关的政策优惠。
超过购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实际价值低于每建筑平方米4000元的,按实际价值确定房价,但不得低于当年房改成本价。
(六)租住不可售住房的部级干部,要求购买住房的,可根据房源情况调换住房,按本意见的有关规定购买;也可在退出现住房后,按有关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
(七)夫妇双方均为部级干部的,只能购买一套部级干部住房。
省部级干部外地调京或京内调外地的,只能承租或购买一套省部级干部住房;因工作需要夫妇两地分居的,经上级组织批准,可酌情解决异地承租住房问题。
(八)部级干部购买的公有住房,暂不得上市交易。
(九)稳步提高部级干部现有住房租金,租金标准和提租时间与普通职工住房同步。提高租金标准与提高部级干部收入相结合,2000年租金标准提高后,按月发放补贴,正部级为240元,副部级为210元。
(十)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离休部级干部在第(五)款规定标准以内的住房新增租金,超过夫妇双方发放的租金补贴总额部分可以免交。
部级干部承租住房超过第(五)款规定面积标准的部分,其租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
(十一)2000年1月1日起,部级干部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对新建的部级干部住房,部级干部在个人合理负担基础上,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贷款等购买。
(十二)2000年1月1日后晋升的部级干部和调整住房的部级干部,在2000年12月31日前,可按本意见规定以房改成本价购买住房;也可按规定申领购房补贴购买住房,购房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十三)部级干部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为:正部级220平方米,副部级190平方米。
(十四)近期内,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可统一组织建设部分部级干部住房,向部级干部出售。
部级干部可根据家庭支付能力自主决定购买其他住房。
三、领导干部遗属的住房问题
(十五)已故党和国家领导人的配偶,腾退原住房后,可承租或购买一套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住房。
(十六)已故部级干部配偶,可以依照本意见承租或购买一套不超出已故部级干部面积标准的现住房。
(十七)提高房租增发补贴后,已故离休部级(含)以上干部配偶承租部级干部住房的,在(十五)、(十六)款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新增租金,超过配偶本人租金补贴的部分可免交。
(十八)已故领导干部的子女及其他亲属,不能购买现住部级干部住房,并须及时腾退。本人确无其他住房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房屋产权单位积极协商,按《方案》的有关政策予以妥善解决。
四、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十九)国管局、中直管理局分别负责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在住房普查的基础上,建立部级干部的住房档案,对部级干部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要加强归口管理,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等各项制度。
(二十)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监督检查。部级干部在住房制度改革中要严格执行房改纪律和有关政策,如实申报住房情况,按规定承租和购买公有住房;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部级干部房改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违反国家房改政策,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低价出售购买部级干部住房等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理。
五、实施范围及时间
(二十一)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包括党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部委及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部级干部住房制度改革均按本意见执行。
(二十二)本意见未尽事宜,按《方案》规定的政策执行。
(二十三)本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国管局、中直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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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文 件

珠经贸字[2002]92号

关于印发《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经济功能区)经贸局、财政局、全市各企业:
为加快实现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目标,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现将《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可与市经贸局联系。

附 件: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珠海市经济贸易局
珠海市财政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



附件: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建立有利于企业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的技术进步机制,有效地发挥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宏观导向和激励作用,激发和调动企业加大技术改造投入的积极性。特制定《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每年负责组织和编制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计划。
第二条 珠海市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是用于珠海市辖区范围内的经贸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的银行贷款贴息,主要发展我市的支柱产业,改造传统产业,扶持有发展潜力的产业,重点支持“双高一优”(高新技术产业化、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优化产业结构)项目。
第二章 贴息的范围、条件和方式
第三条 贴息资金用于我市所有经济成份的经贸企业的已实施或正在实施的符合如下几个方面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珠海市产业结构调整发展方向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明显提高产品技术和企业技术水平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为国家和地方创造较多税收,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技术改造项目;
(四)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方可享受贴息。息金通过市财政部门直接补贴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五条 贴息方式为定额贴息和全额贴息两种。定额贴息根据贷款实际发生额安排一定的贴息。全额贴息根据贷款发生额,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利率在贷款期限内全额贴补。全额贴息一般适用于中小型科技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第六条 贴息所指贷款适用于国家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地方银行、信托部门等金融部门的贷款。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下达计划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技术改造项目,由项目承担企业向珠海市经济贸易局申请贴息。
第八条 申请技术改造项目贴息需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填写好的《珠海市技术改造项目贴息申请表》;
(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批复文件;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贷款合同书复印件;
(四)贷款到帐的进帐单复印件;
(五)企业已支付的利息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即退回企业);
(六)企业上年度的缴税凭证及本年度的缴税凭证复印件。
(七)其它相关的技术认定、资质等文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人代表证明。
第九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企业提交的材料对申请贴息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编制评审计划。
第十条 根据评审计划,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的人员成立评审小组,对项目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内容包括:项目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流程、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产品市场竞争力和经济效益等。评审小组出具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市经济贸易局根据技术改造项目评审意见,确定各项目的定额或全额贴息方式,编制出技术改造项目贴息计划并附上企业的银行贷款合同、银行收息单和企业付息单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负责把贴息资金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负责贴息金的管理和监督,项目承担企业须在获得贴息资金的年度终后一个月内向市经济贸易局和财政局报告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贴息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企业应及时提交《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由市经济贸易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并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鉴定书》。技术改造效果显著的优秀项目将对承担企业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企业收到贴息金后,应作冲减企业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如违反本贴息办法,或擅自改变贴息金用
途,市经济贸易局与市财政局有权停止拨付,并收回贴息资金。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贸易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1月22日 国家旅游局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二条 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第四条 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
第六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七条 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
第八条 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要尽快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要同时向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旅游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有关方面,组织对旅游者进行紧急救援,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二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健全,预防措施落实,安全教育普及,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扎实,在防范旅游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一年内未发生一般性事故的;
(二)协助事故发生单位进行紧急救助、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的;
(三)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三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评比考核,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热爱旅游安全工作,在防范和杜绝本单位发生安全事故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见义勇为,救助旅游者,或保护旅游者财物安全不受重大损失的;
(三)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在旅游安全其它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十四条 对在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落实,对当事人或当事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或处罚:
(一)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一般、重大、特大安全事故者;
(二)对可能引发安全事故的隐患,长期不能发现和消除,导致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发生者;
(三)旅游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长期无人负责,不予整改者;
(四)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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