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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9:41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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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含轻便车、残疾人专用车,下同)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和监督管理。
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军队车辆管理部门负责对军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本市新购进或从外地迁入机动车实施初次检验和对在用机动车实施年度检验时,必须进行排气检测;检测达标的,方可核发牌证或确认年检合格。
第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应到取得技术合格证的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维修治理(含积碳清洗),或者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达标后方可使用。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确保维修治理质量;因维修治理存在质量问题,机动车排气污染未达标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维修企业免费维修治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将有关技术资料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排气污染超标的,不得销售。
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经复测达标后,方可行驶。
第八条 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报废。按规定可延缓报废的机动车,经排气污染检测达标后,方可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缓报废手续。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可对单位和个人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被抽检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定书,并在销售、安装前,将样品报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销售、安装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销售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拒不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按《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未取得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认定书,或未经市环境保护部门适应性检测合格的,每销售、安装一台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对销售、维修和使用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和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进行抽检,或在抽检时弄虚作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加装燃油发动机。
禁止销售两冲程燃油机动车。公安部门对两冲程燃油机动车不再核发牌证。
第十三条 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办法,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具体步骤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9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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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

教督[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督导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意见》(中发〔2007〕7号)是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对于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中发〔2007〕7号文件提出的“各级政府和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督导检查,建立对学校体育的专项督导制度”的要求,我部在认真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以下简称《指标体系》)。对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的重点是教育管理、条件保障、评价机制和学生体质状况四个方面。

  各地要有计划、有步骤开展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要根据《指标体系》,结合本地实际,制订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综合性督导和专项督导相结合。督导检查要严格程序,重在自查整改,提高督导评估的实效性。要落实限期整改、结果公报和问责奖惩等制度。督导结果要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考核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进行表彰奖励或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国家教育督导团将根据情况,对各地中小学体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检查,并通报督导检查结果。

  各地要及时研究解决督导检查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总结经验,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督导水平。

  附件: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八月十二日
中小学体育工作督导评估指标体系(试行)
一级指标 二级指标 三级指标 计算公式 备 注
A1 教育管理 B1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C1 是否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是/否
B2 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C2 是否制定下发学校体育卫生
工作发展规划" 是/否
B3落实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C3 体育课开足率 实际开设的体育课时数/国家规定应开设的体育课时数
C4 一小时课外活动落实率 实际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国家规定应组织开展的一小时课外活动次数
C5 大课间活动落实率 大课间活动安排次数/教学天数
C6 寄宿制学校建立每天做早操制度 是/否
C7 建立高中阶段学生军训制度 是/否
C8 是否定期进行巡查 是/否
B4 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C9 是否建立定期组织综合性或专项性的学生体育运动会制度 是/否
C10 运动会召开率 年度召开运动会次数/2
A2 条件保障 B5 体育、卫生师资配备与培训 C11 体育教师配备率 实际体育教师数/应配体育教师数 参照《国家学校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 中对体育教师的配备标准
C12 体育教师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比例 接受体育教学岗位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教师数/体育教师总数
C13 寄宿制学校及600人以上非寄宿制学校卫生专业人员配备率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寄宿制学校数/寄宿制学校总数 专职卫生专业人员指:专职校医
有专职卫生专业人员非寄宿制学校数/非寄宿制学校总数 同上
C14 卫生保健人员定期接受专业培训率 定期接受学校卫生专业培训并取得培训证书的卫生保健人员数/卫生保健人员总数 卫生保健人员指:校医及专(兼)职保健教师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备 C15 体育场地达标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场地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6 体育器材达标率 "中西部农村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对体育器材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
"城市及东部体育器材达到率=
达到《中学/小学体育器材与设施配备目录》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7 学校教室采光照明达标率 教室采光照明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18 学校教室课桌椅配备达标率 课桌椅配备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A2 条件保障 "B6 体育卫生设施设
备" C19 学校食堂领取卫生许可证领取率 领取卫生许可证的食堂数/现有食堂总数
C20 学校安全饮水达标率 提供安全饮水学校数/学校总数 校园自备水源每年定期进行水质鉴定
C21 学校厕所达标率 厕所达到《国家体育卫生条件基本标准》要求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B7 公共体育卫生服务 C22 学生体检率 当年参加体检的小学生数/当年小学生总数 学生体检指政府(经费丛公用经费支出)买单的体检
当年参加体检的初中学生数/当年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参加体检的高中学生数/当年高中学生总数
C23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比例 购买校方责任险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4 向学校提供公共卫生服务的比例 当年接受公共卫生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注:卫生部门向学校提供饮用水消毒与检测、预防保健等服务)
C25 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比例 当年接受食品卫生监督与服务的学校数/学校总数
C26 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免费或优惠向周边学校和学生开放 免费开放率=免费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优惠开放率=优惠开放数/公共体育场馆和运动设施总数
A3 评价机制 B8 升学体育考试机制建立情况 C27 是否全面实施初中毕业升学体育考试制度 是/否
C28 中考体育分占中考总分的比重 体育考试分/中考成绩总分
B9 体质健康监测制度 C29 是否建立省级学生体质健康监测与公告制度 是/否
C30 学生视力状况监测率 年度进行学生视力监测次数/4
B10 新生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 C31 新生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率 查验预防接种证的新生数/新生总数 新生指小学入学新生
A4 体质状况 B11 体质健康水平与发展变化状况 C32 是否实施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工作 是/否
C33 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达标率 当年测试及格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良好学生数/学生总数
当年测试优秀学生数/学生总数
C34 视力不良率 当年视力不良小学学生数/小学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初中学生数/初中学生总数
当年视力不良高中学生数/高中学生总数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若因此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规定(三)》)第13条也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应该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虚假出资股东进行补充清偿。即虚假出资股东只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足清偿责任。

  另外,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因为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存在而分成了两种不同的情况:当可以在个案中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该虚假出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虚假出资行为没有达到否认公司人格的程度而无法运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范围为股东认缴而未出资的本息。

  二、股权转让后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虚假出资股东在未依法出资到位的情况下将其股权转让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以及公司债权人三者之间的法律纠纷。公司债权人常常要求由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一起在认缴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股权受让人则往往以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而使之无效来对抗公司债权人。那么,对于实践中的这些问题,我们该如何处理?《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有限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该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该司法解释对于解决股权转让后由谁来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提供了很好的法律依据,然而仍有疏漏之处,即其忽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笔者认为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而不承担责任为例外。即在公司法人人格存在时,由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在虚假出资股东认缴而未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补缴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在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时,则股东之间是合伙的关系,那么此时股东转让股权相当于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退伙人和新的合伙人均要对其合伙人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以受让人能证明自己善意受让为例外。

  让转让人和受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责任是因为:第一,股东足额出资是其法定义务,其对公司的虚假出资的补缴责任并不会因其转让股权而免除;第二,受让人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成为公司股东后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上,公司债权人可依据公示公信力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因此,受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而只由转让人承担。

  以受让人自己举证来证明自己是善意为例外来免除受让人的连带补足责任是因为:身处公司之外的债权人很难提供这样的证据来证明受让人不是出于善意,再加上新旧股东之间可能会为了各自的利益而互相串通,这也会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提供受让人善意与否的证据,因此让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的是合理的。

  三、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的立法缺陷与完善

  在一般情形下,当公司存续且有清偿能力时,虚假出资股东与公司债权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公司债权人只与公司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在股东虚假出资且公司不能完全清偿债务时,可以通过《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也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的规定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但是要在个案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着很严格的要求,当个案中满足不了这样的条件时,就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当然此时可以适用《规定(三)》第13条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规定(三)》第13条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很好的解决了以往在无法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就无法追究虚假出资股东对债权人民事责任的困境。但是在虚假出资股东如何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方面,我国法律仍有需要完善之处,即:

  我国法律虽然对虚假出资股东转让瑕疵股权后由谁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即《规定(三)》第19条规定了在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由受让人与转让人一起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国法律并未对此时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法律应该在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缴责任的同时,明确由受让人自己证明自己是善意受让而不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 试析股东资格认定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 法学, 2006, (12).

[2] 姜培培. 浅论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几个问题[J]. 中国商界, 2008, (3).

[3] 曹水清.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民事责任的探讨[J]. 商场现代化, 2007.


  (作者单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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