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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40:25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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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3〕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8月15日




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行为,建立长效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软件包括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三类通用软件。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必须使用正版软件,禁止使用未经授权和未经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
  各级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在计算机办公设备及系统中安装或卸载软件。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对本部门和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使用正版软件的推进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要按照勤俭节约、确保政府信息安全的原则,充分考虑实际工作需要和软件性价比,科学合理制定软件采购年度计划。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机关软件采购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政府机关采购软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国家软件产品管理制度,采购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软件产品。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规范政府采购软件行为,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准确核实拟采购软件的知识产权状况,防止侵权盗版软件产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明确需采购软件的兼容性、授权方式、信息安全、使用年限、技术支持与软件升级等售后服务要求,对需要购置的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软件,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政府机关软件集中采购,采取协议供货等采购形式,定期公布软件价格、供应商目录等。
  各级政府机关购置计算机办公设备时,应当采购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计算机产品,对需要购置的办公软件和杀毒软件一并作出购置计划。
  第七条 各级政府机关通过各种方式形成的软件资产均属于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 14885-2010)等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软件配置、使用、处置等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相关制度,防止因机构调整、系统或软件版本升级、系统或设备更新和损毁等造成软件资产流失或非正常贬值。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根据不同软件资产的特点,坚持制度手段、技术手段并重,有针对性地实施软件资产日常管理和维护。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完善有关标准和管理工作程序,实现软件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政府采购、财务管理、信息技术管理相结合。
  第八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部际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国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并保障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负责政府机关使用正版软件情况日常监管、督促检查及培训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软件产品质量管理工作,督促软件生产商和供应商提高软件产品质量、做好售后服务;会同著作权行政管理等部门做好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软件采购资金保障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软件集中采购工作,研究制定规范软件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和政府机关办公通用软件的配置标准等。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机关采购软件资金管理使用和软件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相关审计结果纳入审计报告。
  工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软件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分工做好软件资产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本单位当年使用正版软件的资金保障、软件采购、软件资产管理等情况书面报本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当年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情况书面报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核实后书面报国务院。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使用正版软件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建立考核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使用正版软件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对未按要求完成软件摸查、采购、安装验收、资产管理、年度报告、长效机制建设等工作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机制各成员单位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消极塞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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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关于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银发〔2009〕28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9〕9号)精神,加大金融对产业转移和产业升级的支持力度,重点做好20个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重要意义

  服务外包产业是智力人才密集型的现代服务业,具有信息技术承载高、附加值大、资源消耗低、环境污染少、吸纳高素质人才就业能力强、国际化水平高等特点。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产业,符合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和推动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有利于优化出口结构、提高利用外资水平,有利于增加高校毕业生就业、扩大国内消费。

  当前,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做好金融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工作,是金融机构落实当前宏观调控政策,支持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信贷结构的“多赢”战略。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产业政策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加快发展的有力时机,充分考虑服务外包产业特点和企业的实际情况,配合对服务外包产业的优惠财税补贴政策,稳步有序开展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努力通过加大对服务外包产业的金融支持,寻求新的盈利增长点。同时,金融机构要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积极探索将非核心后台业务如呼叫中心、客户服务、簿记核算、凭证打印等,发包给有实力、有资质的服务外包企业,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

  二、全方位提升银行业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水平

  积极发展符合服务外包产业需求特点的信贷创新产品。充分重视对服务外包企业现金流和资金流程的监控。在现有保理、福费廷、票据贴现等贸易融资工具的基础上,通过动态监测、循环授信、封闭管理等具体方式,开发应收账款质押贷款、订单贷款等基于产业链的融资创新产品。研究推动包括专有知识技术、许可专利及版权在内的无形资产质押贷款业务。

  探索推动适合服务外包产业业态的多种信用增级形式。发挥政府、行业自律机构及服务外包企业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充分运用行业协会(管委会)牵头、服务外包信用共同体和企业间联保互保等多层次的外部信用增级手段。加强与信用担保机构的合作,鼓励以地方政府出资为主的担保机构优先支持服务外包企业。

  深化延伸对服务外包产业配套服务的信贷支持。积极支持示范城市基础设施、投资环境、相关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公共信息网络平台的建设及运营。支持示范城市各类服务外包企业集中区域的开发建设。配合财政贴息政策,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开发。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符合商业原则的基础上,从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中选取有一定基础的城市开展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试点,通过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等途径切实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以扶持一批有实力、有市场、有订单的服务外包企业尽快做大做强。

  三、多渠道拓展服务外包企业直接融资途径

  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境内外上市。积极推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创新融资品种,为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特别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服务外包企业提供融资平台。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上市辅导力度,力争支持一批有实力、发展前景好、就业能力强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国内资本市场上市融资,提升我国服务外包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积极通过各类债权融资产品和手段支持服务外包企业。鼓励现有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充分运用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和公司债、可转换债券等直接融资工具满足企业经营发展的资金需求。探索发行服务外包中小企业集合债券。鼓励各类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服务,提高集合债券信用等级。

  支持各类社会资金通过参控股或债权等投资方式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发展。鼓励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创业投资企业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的投资力度。

  四、完善创新适应服务外包企业需求特点的保险产品

  完善出口信用保险政策。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要降低短期险费率,对国别风险较小的国家降低中长期险费率,切实提高出口信用保险对示范城市服务外包产业出口的覆盖率。

  创新保险产品类型。各中资保险公司要积极发展科技保险,加大对符合服务外包企业特点的保险服务支持。逐步建立服务外包企业产品研发、技术出口的保险保障机制,为服务外包企业“走出去”战略提供服务。创新商业化保险产品,加强对服务外包企业商业信用风险保障,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出口收汇保障、商账追收服务和保险项下的贸易融资便利等服务。积极采取市场运作、政策引导、政府推动等方式,加快发展责任保险,特别是适应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的知识产权侵权险、员工忠诚险、产品责任险、产品质量险等责任保险品种。通过产品创新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包括设备、财产、技术以及技术人员人身安全在内的一揽子风险保障。

  五、改进外汇管理,便利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

  降低服务外包企业的汇率风险。鼓励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时采用人民币计价结算。积极培育外汇市场,在现有外汇远期、掉期等汇率风险管理工具的基础上,大力推动人民币汇率避险产品的发展。

  简化服务外包企业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服务外包企业对外支付一定金额以下的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外汇资金,免交税务证明。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离岸外包业务给予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方面的政策便利。允许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专用账户,用于收付代外包客户发放的薪酬、津贴等外汇资金,并简化服务外包业务相关的外汇收支审核手续。对经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服务外包企业在境内转(分)包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可以凭服务外包企业资格认定文件、转(分)包合同或协议直接在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

  六、加强工作协作及政策指导,推动政策有效落实

  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调,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各地金融管理部门应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在政策规划、项目信息、人员培训和宣传方面加强合作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机制,结合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千百十工程”,主动做好优质服务外包项目、企业与金融机构间的对接工作,提升服务外包企业的融资能力,扶持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建设。

  加强政策指导和监测评估。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会同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根据辖区服务外包产业的发展特点,在2009年9月末前制定辖区内的具体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加强信贷政策指导,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信贷政策的评估工作,建立定期通报制度。加强服务外包企业贷款的专项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商务主管部门、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商务部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外汇局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8号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月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辽宁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以及本省驻外省(市)的公共机构开展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本省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含其直属公共机构,下同)、本系统(含其享有领导成员人事管理权的公共机构,下同)的节能工作。
  第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指定工作机构和人员,开展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对于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应当聘用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节能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节能工作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实施节能统计,提出改进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并监督落实各项节能措施。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考核评价的具体办法,由省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公布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社会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以及如实举报公共机构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等有关部门可以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分解节能目标和指标任务,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耗统计制度,如实记录能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及时掌握、分析用能情况。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向上一级、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和本单位的能耗状况报告。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公示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状况。
  第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系统公共机构能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本级公共机构能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耗定额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并按照能耗支出标准支出能耗费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能耗支出超过能耗支出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在拨付下一年度经费时,按照该公共机构超出支出标准部分的额度予以核减公用经费。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不得采购非节能型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根据能源审计结果制定节能改进措施。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报送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结合检查情况,对高能耗的公共机构组织进行重点能源审计。
  第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开发建设、购置和统一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和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防止重复建设,提高利用率并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建、装修、加固的,应当包括节能改造内容。节能改造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现有建筑物的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实施节能改造前,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节能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节能改造完成后,应当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物和对现有建筑物进行维修改造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建筑规范和标准,安装用能计量器具和系统调控装置。
  公共机构在新建建筑物和现有建筑物的维修改造中,应当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使用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建造低能耗、零能耗的绿色公共建筑,加快淘汰高能耗用能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验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建立能耗监测制度,对能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推行能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办公建筑内有两个以上公共机构的,各公共机构的能耗应当分别计量。公共机构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相邻的,办公区和居住区的能源消费应当分别计量。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遵循公车节能驾驶规范,实行公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里程核定、油耗限额、运行费用核算制度,并在本单位公布。公车节能驾驶规范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公车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机构公车编制和配备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适时调整公车配备标准,定期清理超编超标车辆。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聘用办公场所环境卫生清洁等工勤岗位人员,或者委托物业服务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节能方面的要求,对服务员工进行节能宣传培训,建立工勤岗位节能责任制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电子政务效能,加强内部信息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模,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等系统,淘汰耗材量大的传真机、打印机等,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办公材料和再生材料,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在日常办公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加强用电设备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两年清洗一次;
  (三)公共建筑应当实行供热分户计量,逐步实现按热量收费;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系统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景观照明,在自然光可以满足需要的情况下,杜绝持续启用照明系统;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洗手间、锅炉房等部位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杜绝持续使用抽换空气系统;
  (七)加强自行供热系统的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检查活动,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专项监督检查;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能源浪费等问题的,应当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必要时,可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通报该公共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通报后仍不改正的,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书面意见,财政部门在制定下一年度经费预算时对该公共机构削减2%至8%的商品和服务支出(公用经费),并由有关部门追究公共机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推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的;
  (三)未指定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耗原始数据并建立能耗统计台帐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能耗状况报告的;
  (五)未指定能源管理人员并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或者未在技术复杂的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六)超过能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做出书面说明的;
  (七)未根据审计、统计以及用能监控结果及时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八)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擅自进行公共机构工程建设的;
  (九)拒不落实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送达的节能整改意见的;
  (十)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其已采购产品、设备价值20%至3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公共机构的节能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一)未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机构能耗超过定额情况频繁发生的;
  (二)制作虚假能耗状况报告或者填报虚假节能数据的;
  (三)对持续出现的浪费能源行为未采取处理措施的;
  (四)对社会举报不予受理或者不采取处理措施的;
  (五)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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