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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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除第五条第五项。
2.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两项,作为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为:“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由县经有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项为:“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原第三项作为第四项。
3.第十六条修改为:“单位申请兴建建设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一)必须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单位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四)持用地许可证明向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办理《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4.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村镇各类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5.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取得选址意见书擅自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可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江西省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土地原状。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单位10元至50元,个人1元至5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破坏饮用水源、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6.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修改为:“省建设厅。”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8年2月10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由海关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并依法处以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
京人发〔200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单位、总公司,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继续教育主管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完善继续教育制度建设,现将《〈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落实,并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
二○○三年二月八日
《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使本市继续教育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执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保证《规定》各项制度的落实,全面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责任制。
第二条 本责任制适用于与《规定》有关的市和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责,各系统、各行业、各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上述机关或组织必须根据本责任制规定,使行政执法经常化、规范化,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第三条 本责任制实行分级职责和综合职责两部分。
第二章 分级职责
第四条 市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规定》配套管理办法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全市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全市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全市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制作、布置、 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制定全市继续教育公共课程的教学计划,并组织教学实施。
(七)提出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市教育监督部门对各区、县,各委、办、局(总公司)和市属高等院校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国家人事部、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市属各委、办、局及区、县等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十)根据《规定》第十五条-十八条规定,制定继续教育的奖惩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区、县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区、县的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四)负责对本区、县各行业、各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六)负责本区、县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七)根据本市继续教育年度执法主要目标和检查评估办法,会同本区、县教育监督部门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八)负责向北京市人事局、区县人大常委会或区县人大教科委汇报本地区继续教育执法情况和工作开展情况。
(九)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六条 各委办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系统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所属系统各单位继续教育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继续教育统计报表的综合汇总、分析、总结工作。
(五)负责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六)对所属单位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进行工作汇报。
(七)制定本系统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和考察等活动。
第七条 行业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行业继续教育的发展规划、计划。
(二)制定行业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规范本行业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组织编制行业继续教育的科目指南、教学大纲和教材。制定行业的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局(总公司)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指导和检查监督工作。
(二)编制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规划、年度计划和继续教育经费预算,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年度统计报表的布置、汇总和分析工作。
(四)负责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公共课程教学的组织实施工作。
(五)对所属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估;
(六)负责汇报本局(总公司)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
(七)制定继续教育管理队伍建设计划。组织所属单位继续教育管理人员参加培训、研修等活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基层单位的工作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编制本单位继续教育年度计划。
(三)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保证继续教育经费支出。
(五)完成年度继续教育工作目标,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检查。
(六)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奖惩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综合职责
第十条 各区县、局继续教育工作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指导本地区、部门继续教育规划、计划和配合行政执法的各项继续教育制度的制定。
(二)领导、组织、协调各继续教育职能部门、处室的继续教育工作,明确其责任目标和制定奖惩办法,确定从事继续教育管理人员的职责。
(三)根据部门、处室的责任目标进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对违反《规定》的违法行为予以批评和惩处。
(四)监督继续教育经费专项使用情况,以确保继续教育经费的落实。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办学部门的工作职责
(一)根据继续教育的三项主要任务(见《规定》第四条)和首都经济发展需要,组织开展各种类型的继续教育办学活动。在办学中,学习内容应突出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学习方法应灵活多样,讲求实效。
(二)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择优选聘继续教育教师,教师条件应符合《规定》第十三条的有关要求。
(三)根据继续教育教学需要,编写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和教材,提供继续教育参考资料。
(四)面向社会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活动,应遵守《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五)按照北京市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收取办学费用;
(六)开展继续教育教学评估和效果跟踪工作,不断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管理职责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将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要把继续教育经费纳入职工教育经费中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
(三)继续教育经费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从科研经费和项目资金等经费中开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8日北京市科技干部局发布,1998年8月28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执法责任制(试行)》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