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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02:30  浏览:82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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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经2009年第 12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鄂州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民普遍参保,统筹城乡发展、有利于城乡社会保障制度衔接的原则。
  第三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 新农保工作由市、区(开发区、街道)、乡(镇)政府(管委会、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组织实施,新农保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作为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保政策的制定宣传、组织落实和监督指导。
  新农保保险费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收缴;市劳动保障部门下设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养老金核定、给付、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与保险费缴纳

  第六条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参加新农保:
  (一)持有本市户口;
  (二)年满16周岁;
  (三)非在校学生;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 新农保保险费按年度缴纳,最低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
  第八条 新农保缴费标准为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5%、10%、15%、20%、30%五个档次。
  第九条 以下特殊重点对象参保,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奖励或困难补贴:
  (一)农村独女户、双女户的父母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2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二)当年应征入伍的农村义务兵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
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由区(开发区、街办)、乡(镇)列支;
  (三)达到1-2级标准的重度残疾人,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的50%补贴一年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四)因见义勇为导致1—5级伤残的,按当年缴费标准中最低标准一次性补贴15年费用,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列支。
  上述特殊重点对象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市残疾人联合会、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认定。
参保人同时符合上述二个以上(含二个)条件的,按最高的一项标准进行补贴,但不重复补贴。
  第十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可对所属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和数额由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后报市农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章 帐户设置
  第十一条 新农保实行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
  十二条 统筹账户资金主要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调整养老金待遇等。
  统筹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转移收入;
  (二)各级政府财政补助收入;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和保险档案,同时核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卡》。
个人账户资金来源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补助;
  (三)政府对特殊重点对象的奖励、补贴及利息收入。
  第十四条 新农保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段计息,年内以单利计息,逐年以复利计息。
  新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参保人因特殊情况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养老保险合同终止。

  第四章 养老保险金给付
  第十七条 参加新农保人员的养老金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标准为:
  月领取养老金标准=个人账户养老金+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
  计发月数是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享受养老金年龄所对应的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的计发月数。(详见附表)
  第十八条 基础养老金由统筹账户资金提供,2009年基础养老金为每月55元。
  基础养老金计发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确定和适时调整,具体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连续缴费满15年的可享受基础养老金;缴费未满15年的,补满15年后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增加2%。
  新农保启动时,参保人已满60周岁的,可参照一定标准缴费,提高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条 领取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市农保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否则按冒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按本人养老金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丧葬费补助。没有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账户余额并入统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其养老金,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原标准继续领取。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领取养老金期间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其养老金可继续发放,超过6个月的,暂停发放养老金。如本人重新出现或知道其确切下落,经申请批准后可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接
  第二十四条 原依据《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其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进行转接:
  (一)年满60周岁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
  (二)未满60周岁并已按照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年满60周岁后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三)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将其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照新农保的规定继续缴费。
  第二十五条 已参加新农保的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并自愿参保的,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返乡可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新农保,按缴费标准折算缴费年限,建立新农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市新农保基金进行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并建立公示和信息披露制度,接受社会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民参保给予个人缴费总额2%的补贴。其中市级财政承担50%,各区(乡、镇)、开发区、街办财政承担50%。
  第三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劳动保障部门编制的新农保基金预算安排资金,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市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新农保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制度。按年度编制新农保基金收支预决算。
  第三十二条 新农保基金应按照国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三条 农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纪律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新农保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

享受养老金年龄
计发月数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及以上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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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规范编印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和《印刷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编写、印制活动。
本规定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以下简称内部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 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禁编印含有反动、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和国家明令禁止编印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局负责内部出版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印内部出版物必须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批准。
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规章汇编,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第二章 编 写
第五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不得设置编辑机构和专职人员,工作人员不评新闻出版职称,费用开支纳入行政经费或团体会费、企业管理费中,不得另立帐户。
第六条 编写内部出版物单位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对该出版物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审核意见负责。
第七条 内部出版物分为一次性出版物和连续性出版物。
一次性出版物是指采用书、刊形式编印的出版物。连续性出版物是指采用报型、散页、折页和活页形式编印的内部出版物。
第八条 一次性出版物实行逐种审批制度,不受时间限制。连续性出版物实行半年审批制度,每年六月、十二月份为连续性出版物的审批时间;过期未申请批准的连续性出版物,视为非法出版物。
第九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搞有偿经营活动,不得定价,不得公开发行销售,不得拉赞助,不得刊登广告和有偿信息。

第三章 印 刷
第十条 内部出版物交付印刷前,委印单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提交编印内部出版物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编写目的、使用范围;
(二)开本、字数、拟印册(份)数;
(三)县级以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经自治区新闻出版局审核批准编印的内部出版物,由自治区新闻出版局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第十二条 委印单位持《准印证》,必须到许可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印制。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必须验存《准印证》,方可承印,否则为印制非法出版物。
第十三条 内部出版物不得冠以“××报”或“××刊”的名称。内部出版物必须按规定明确标印如下内容:
(一)封面或资料标题左上方标印“内部资料”,下方正中标印“××××××编”。
(二)封底或资料末尾左上方标印“宁新出管字〔××××〕第××××号。
(三)出版物内标明资料版权标识,资料版权标识的内容包括:
1、资料名称;
2、编写单位名称及地址;
3、准印证号;
4、开本、字数、印张、印数、印制时间、承印印刷企业及地址。
5、标明“内部交流、不得销售”字样。
第十四条 承印内部出版物的印刷企业在印制完成交货前,必须向自治区新闻出版局送交样本三份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未按本规定申请批准,擅自委印内部出版物的,对委印单位和印刷企业分别处以1000元到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元到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自治区新闻出版局。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内部出版物编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

田永伟


[内容提要]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已近一周年,其中诸如降低注册资本数额、证券内容剥离等若干修订的内容适应当前经济发展,为公司建立改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持,顺应了。笔者认为,此次修订中,最为引人注目的要数引入了两大法系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否认法人人格制度,这一制度的写入公司法,标志着我国公司立法已趋于完善。
关键词[法人 有限责任 股东]
自1988年《民法通则》引入法人概念以来,伴随着改革开放春风吹遍神州大地,中国的企业也如雨后春笋般设立起来,因法人一章内容规定的过于原则,缺少规范性的限定,各类投机风靡一时的“皮包公司”应运而生,这极大扰乱了经济秩序;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公司法》出台,其中翔实地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内部机构的设置、股东未足额出资及出资后抽逃资金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但对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依托,对债权人及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明确,为股东以公司之名实行利己之实提供了空间,使得公司安全交易及债权人无法保障。2006年《公司法》明确了此制度,下面就《公司法》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略作阐述。
一、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说(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我国延袭大陆法系说法,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①200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可以见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或是我国的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内在涵义是指在公司、股东、第三人交融的法律关系中,对于股东以公司之名义行利己之行为,责任将不再囿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责任有限的范畴,股东的不当行为侵害债权人或社会利益,直接由股东承担责任。
2006《公司法》颁布实施前,国务院行政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曾经留有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印痕。
首先,1990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货币体现。各级机关和单位已向公司投入的资金一律不得抽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如有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应将抽逃、转移的资金和隐匿的财产全部退回,偿还公司所欠债务。如有剩余的,凡是党政机关投资的,一律作为国有资产,由直接投资单位收回;属于集体企业投资的,应退回原投资单位。”
其次,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消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再次, 2003年2月3日起实施,由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几个法律性文件,虽然适用范围较为狭隘,都是针对特定环境下特定的情形而言,但总体上来说都或多或少地涵盖了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内涵,这对于法人人格写入公司立法无疑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有滥用职权的行为。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合同相对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益。工商机关则以有违《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内容,可以剖析股东可能有以下几类行为符合否认法人人格制度:
首先,成立公司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履行出资义务后抽逃出资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三大原则是贯穿于公司设立运作、运行的一条主线,也是相对人与公司发生交易参考的主要依据和信赖内容。股东未全额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将大大降低公司承担风险的能力,公司注册资本、净资产额、资产负债额等成为表上文字,在实际中没有任何参考意义,进而使与之交易的债权人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交易发生后,利益受损则在情理之中。
其次,公司成立之后运营过程中,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公司之名行股东个人利益之时,对公司的造成损失及影响再所不问的行为。股东交付注册资本后,该笔资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由股东个人转为公司所有,公司在运营过程中,依据股东投入资金的多少或依公司章程的约定分配利润承担风险。而股东尤其是掌控股份数额较大的股东,则往往利用在公司的绝对地位,偷换公司概念,借公司独立人格外衣,以公司的名义与相对人进行交易,自己享受利润,公司承担风险。
股东的行为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损害时,应与公司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极大地保障了债权人合法权益。
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从该制度本身看,是针对公司幕后股东滥用职权损害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而设定,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其应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首先,公司股东应有法律、章程禁止之行为;诸如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规章之行为,该行为对正常交易秩序具有明显的危害性,对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极大的挑战性;
其次,公司股东之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结果以“严重”为前提,“严重”程序衡量标准,需要结合行为股东主观恶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这为法官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一定的难度;
再次,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即股东之行为与债权人受害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而非或然偶然;
最后,股东行为时过错为故意,过错即行为人违法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仍然希望其发生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状态”。②就行为股东而言,主观上为故意更为切合实际,以获利之结果出现为目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设立公司之初的行为,还是公司运营之际的举动,股东追求个人利益的初衷是一致的,在此主观意愿的支配下,以签订合同等种种情形欺骗债权人,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为幌子,使债权人陷于被动。
否认法人人格制度写入公司法,对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维系正常经济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注释与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主编《最新公司法培训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8页;
[2] 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2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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