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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12:43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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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2008年8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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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 虞浔 华东政法大学 , 卜磊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关键词: 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内容提要: 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所可能导致的使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变得毫无意义的问题,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合理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并构建科学的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刑事简易程序备受关注且是改革的重点对象,随着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张,简易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实现,而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也极可能成为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的消解力量。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树立和设计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二者呈现互补和促进关系,从而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合理、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

  (一)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的提高

  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简易程序至今已经十五年。其间,司法实践部门对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1997年整个上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比例大约占刑事公诉案件总数的10%,有些地区低至5%,有些地区高达15 % 。[1]1997年安徽省检察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公诉案件的8%。[2]1997年全国基层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3]从整体而言,简易程序适用率较低,其主要原因在于:审判人员因怕独自承担责任,而不愿一人独审;有的领导对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放心,怕出问题,不愿放权;有的司法人员为避免检法两机关在是否适用简易程序上的争执,通常都不愿主动提出。

  1998年以后,由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也感受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全国范围内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比例分别为:19.23%、21.45%、22.90%、21.89%、33.77%。[4]

  有些地方这一数据增长得更快,如江苏镇江市19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19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5]据笔者近期对上海一基层检察院的了解,简易程序的适用率已经大幅提高,该院公诉科专门设有简案组,负责办理简易刑事案件,该区最近的某一年中全年办理刑事案件将近600件,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案件达300多件,换言之,有超过50%的案件适用了简易程序。而出庭公诉的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又占多数,真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不多,因而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已经超过70%。笔者又调查相距较远的上海另一个区检察院,其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也在70%以上,而在整个上海而言,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占全部案件的比例保守估计也会在50%以上,因此,至少在上海市,适用率较低的问题已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中的突出问题。[6]

  (二)简易程序适用障碍质疑

  之前所存在的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目前似乎都已经不再存在。首先,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争执而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似乎已不存在。据笔者通过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了解到,他们都很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还主张扩大适用。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法院很少退回。相反,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的案件,检察院决定对其适用普通程序后,最终又可能由法院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检察机关和法院内部对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也似乎不再存在。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推行了主诉检察官制度,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如果由主诉检察官办理,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而不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的审批。

  二、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对于“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已耳熟能详,但是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刑事诉讼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被完全厘清,更不用说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刑事诉讼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 [7]虽然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但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在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的前提下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的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由于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因此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本已很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并最终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使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在内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8]

  西方国家司法改革的压力主要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而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之间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简易程序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了“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琐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对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而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

  或许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并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身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导致简易程序的泛化,因此,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三、科学刑事简易程序运作机制的构建

  合理的简易程序在整体正义上并不亚于普通程序,[9]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不应以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为基础。规制简易程序并非为了限制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而是引导其合理适用。因为程序的简化并不一定要以牺牲公正为代价,复杂程序也并不意味着程序合理,在多元价值观的社会中,任何一种刑事程序都不可能保证完全公正地处理各种案件。关键是要确立科学的分流机制和司法公正的基本标准,并把当事人自愿和理性的选择引入到简易程序的适用机制之中,如此才可能弥补程序本身的缺陷,并使之达到相对合理性。

  (一)适当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就目前来看,仅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和部分自诉案件等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从长远来看,应将普通程序简化审看作是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一个过渡。如此,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可能实际上已经涵盖了一审法院几乎所有管辖案件。但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泛化简易程序之嫌,因为普通程序是否简化审还取决于其他两个条件:一是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二是控辩审三方的意愿。对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基本上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其中案件事实清楚应指主要案件事实,而不是案件全部事实,否则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将寥寥无几。

  (二)在分流机制中引入被告人(包括嫌疑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实质选择权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投资者应根据上海市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方向和规划,选定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在上海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均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可以通过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介绍或直接选择合资者,在了解各合资者的业务范围和资信状况后,确定合作意向。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确定合作意向后,应对合资经营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写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投资者,并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一个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延长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延长手续的,项目建议书自行失效。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对合资经营项目作进一步可行性研究,具体落实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销售、劳动工资、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章程后,由中方投资者报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申请颁发批准证书,可由中方投资者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
(一)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权书);
(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对外经贸委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对外经贸委递交有关文件,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合同、章程凡有外文文本的,应同时报送。审批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及格式,由市对外经贸委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的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对外经贸委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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