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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14:41  浏览:98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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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25日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宝鸡市市区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服务业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业经营者),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业,是指向周围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美发、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非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服务业;
  (六)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城建、城管执法、文化、卫生、公安、园环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服务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第五条 严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疗养院、党政机关的周边设立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周边,确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烟尘、油烟、废水、恶臭、噪声等污染的服务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批手续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登记表中附具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周边,新建、改建、扩建服务业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认为需要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意见的,可以通过公告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服务业建设项目投入经营或者使用之前,其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过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七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停业者除外),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现有服务业经营项目尚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 产生油烟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设置有效的油烟净化设施,油烟经处理后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位置应当距离居民住宅、医院或者学校10米以上。
  第十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应当设置隔油、残渣过滤或者沉淀设施,并达到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边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收集、运输和处置。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并交由环卫机构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不得擅自排放、倾倒。
  第十三条 摄影扩印、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经营项目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排放和倾倒。
  第十四条 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第十五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服务业经营项目,由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或者经治理后污染物排放仍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有权对辖区范围内的服务业经营项目进行联合现场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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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科发外字〔2006〕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主管单位:

  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化知识产权管理,是维护国家利益、促进自主创新能力、保护中方创新成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明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及知识产权问题的处理原则和管理措施,妥善处理好有关知识产权事宜,依法保护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事业的发展,推动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科学技术部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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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关于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知识产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中发[2006]4号)和《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精神,进一步加强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中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保障合作各方的知识产权权益,制定本规定。

  一、在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的磋商谈判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立项、组织实施、评估验收、监督检查等各项工作中全面加强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
  负责或者参与国际科技合作协定、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管理和实施的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履行知识产权相关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二、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1.由科学技术部代表中国政府与其他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签订并由科学技术部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下所列的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外国政府部门签订的部门间科技合作协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与外国州级政府签订的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下所列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3.国家科研计划以及其他由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设立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三、科学技术部归口管理全国的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本部门、本地区组织实施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或委托负责项目组织实施管理的机构(以下统称“项目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做好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合理安排与其他合作方的知识产权关系,妥善处理合作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问题,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

  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以下简称“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大知识产权工作经费投入,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员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负责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工作,提高处理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涉知识产权事务的能力和水平,有效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六、处理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应遵循平等互利、尊重协议、信守承诺的原则,遵守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或与合作国签订的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

  七、负责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以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谈判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拟开展国际科技合作的领域、项目等具体情况,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专家研究提出有关知识产权方面的谈判原则和具体方案,作为谈判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中所涉知识产权问题的参考依据之一。

  八、在签订政府间国际科技合作协定或者部门间、省州间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国际科技合作所涉知识产权问题做出事先安排,通过与外国合作方进行协商,达成知识产权条款或者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利用等方面的基本原则,确保我国能够有效掌握、合理分享合作研究成果及其知识产权权益。

  九、对于必须掌握自主知识产权或者有明确技术指标要求的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单位要在项目建议书中写明项目计划达到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与外方合作的内容以及知识产权分享与利用的方案,包括通过研究开发所能获取的知识产权的类型、数量及其获得的阶段,并附知识产权检索分析依据。

  十、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工作机构设置、知识产权工作经费配备等情况作为遴选和确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及项目承担单位的重要指标之一,并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该项目的知识产权具体目标、保护方式、中方与外国合作方的权利归属与分享以及项目承担单位的管理职责等事项。

  十一、项目承担单位在与外国合作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时,应按照本规定在项目合作协议中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条款或者双方另行签署专门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合作中所涉及或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及权益分配、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知识产权事项做出具体约定,并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项目实施过程中,以付薪金方式聘请来华的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作出的智力劳动成果,应当约定其知识产权属于聘请单位,成果完成人享有身份权和荣誉权。项目承担单位需要派遣人员赴外国合作方进行研究的,应当与出国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确保国家秘密及本单位的技术秘密不向外泄密。

  十二、国际科技合作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本规定以及与项目管理单位签署的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书中的有关要求,切实履行知识产权管理职责,采取必要的知识产权管理措施,及时履行知识产权申请、注册、登记等保护手续,使项目实施各阶段所产生的各种形式的研究成果能够及时、准确、有效地得到保护。

  十三、项目管理部门组织项目验收时,应根据需要吸收知识产权专家或者委托知识产权中介机构,以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目标和管理职责为依据,对项目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做出评价。

  十四、国际科技合作研究成果,按照合作各方在合作协议的约定确定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其申请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一般属于合作各方单位共有,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办理:
  1. 各方合作单位在本国领土内代表全体合作方申请专利、以及在获得专利后许可他人实施该项专利,由此获得的经济利益,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
  2. 申请专利时成果完成人的名次排列,应当按照成果完成者的贡献大小确定。难以分清贡献大小时,在本国领土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本方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在第三国申请专利权,由双方协商决定,或以负担专利申请费与维持费一方的成果完成人为第一完成人。
  3. 合作各方如有一方声明放弃专利申请权,另一方可以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成果被授予专利权以后,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
  4. 合作各方中,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如理由充分,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应申请专利。
  5. 合作各方中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共有的专利权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作方,合作的其他各方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6. 合作方中任何一方同第三方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事先征得其他各方的同意,并由合作各方共同确定专利使用费标准。由此产生的经济利益,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协议规定,合理分享。
  7. 确定专利使用费分享的比例时,应当考虑各方在合作中所提供的人力、资金、仪器、设备、情报资料等物质条件多少等因素。

  十五、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中属于中方的部分,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任务书、项目合同书或合作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以外,依照《关于国家科研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若干规定》(国办发[2002]30号)授予项目承担单位。特定情况下,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项目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是,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需要向国外转让的,应当按照原项目申请渠道报请项目管理部门同意。

  十六、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承担单位可在课题经费预算中申请列支相关知识产权事务费,用于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中方需要支付的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十七、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所产生的研究成果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收到专利证书、植物新品种权登记证书、软件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确权证明文件后的一个月内,将所取得知识产权的有关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八、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知识产权纠纷,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纠纷处理完毕后的一个月内,将有关处理情况书面报告项目管理部门。

  十九、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对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承担单位的知识产权管理和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承担单位违反本规定的,项目管理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一定时限内不接受其承担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的申请;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要求,依照法定权限制定必要的实施细则或者具体管理措施。

  二十一、未列入本规定第一条的其它各类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以及国家科研计划项目中需要进行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的,应当参照本规定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

  二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热量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热量表》的通知



建标[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本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标准主编单位:

  根据建设部《一九九九年建设部工业产品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标[1999]159号)的要求,由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编制的《热量表》标准,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为CJ128-2000,自2001年6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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