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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46:47  浏览:9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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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起草司法行政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的规定

1989年1月2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行政法制建设,做好法律、法规起草和规章制定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草法律、法规和制定规章,必须以宪法和基本法律为依据,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总方针,并从我国司法行政工作实际情况出发。
第三条 在部领导下,本部起草法律、法规、规章,编制立法计划,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协调。

第二章 法律、法规的起草
第四条 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业务主管司(局)起草,必要时聘请有关部门、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和专家、学者参加。
第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1.总结有关工作的实践经验,就主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2.搜集、整理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和国外立法文献资料;
3.论证立法中的基本问题。
第六条 法律、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中央机关、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七条 法律、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议,由法规司核报部长审定后上报国务院。
第八条 送审法律、法规草案,必须有草案说明,并附有关资料。

第三章 规章的制定
第九条 规章由主管司(局)起草。内容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司(局)业务有关联的,以一个司(局)为主起草;属于全局性的规章,由法规司起草。
第十条 规章内容应当与现行法律、法规协调一致。新起草规章取代原有规章的,必须写明废止原规章。
第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业务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尽可能协商一致;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时附必要的说明。
第十二条 各司(局)起草的规章,经司(局)负责人签署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和有关资料送法规司审核。
第十三条 法规司审核规章草案,应当从法律、政策方面提出意见,商请起草单位修改、补充。
第十四条 规章草案经审核后,由法规司负责人签署,提交部长或主管副部长审定。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提交部务会议审议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作规章草案说明,法规司负责人作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司法部制定的行政规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发布。发布令由部长签署,法规司统一编序号。
第十七条 规章发布后三十日内,由法规司拟写备案报告,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规章由法规司按年度汇编出版。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司法部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12日《司法部关于本部起草法律、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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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李忠全 郅四清

生活中经常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约定解除条件或是法定解除条件成就的情况,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应否受理此类案件,主要看解除合同的案件到底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另一方没有异议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另一方有异议的,主张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1]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权赋予了合同当事人,而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受理,有的不受理,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因此,很有必要做一探讨。

一、合同的解除与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2]合同解除具有如下四个特征:

(一)解除的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只有在依法成立并生效后,才存在解除。无效合同、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合同的解除。

(二)合同解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合同一旦生效,即具有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主要有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形式。

(三)合同的解除必须有解除行为。除当事人协议解除以外,当约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自动解除。无论哪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对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四)合同解除使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导致合同的解除,此种解除的情形称为协议解除。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这种约定解除的情形称为约定解除权。

约定解除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约定解除权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成立以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前,由当事人一方在出现某种情况后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消灭。解除权的行使应当以当事人在订约时或其后约定的解除权条款为前提。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根据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关系消灭的行为,属于解除权的行使。解除权可以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可以约定一方享有解除权,也可以约定双方均享有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即解除权人不必再与对方协商,便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根据原《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28条的规定,当出现了解除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且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986年4月12日法(经)发[1986]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欠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该条虽然没有明确指明出现如上法定情形时,由谁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但根据本条中“应当允许”的字样,谁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应当是法律;允许谁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显然是指合同当事人。

199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河北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了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法定条件;第25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程序,即除当事人双方另有书面约定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须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通知书应当注明对方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须于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因此,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应当是合同当事人,而非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此,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进一步明确做出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该法第61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逐步在完善,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无论是过去的法律,还是现行的法律,将合同的解除权赋予了当事人,而未赋予人民法院或其他任何机构,这个原则是一贯的。

应当注意的是因情势变更的情形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情况,改变了订立合同时的基础,使合同的履行失去意义或者履行合同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的情形。[3]有学者认为因情势变更要求解除合同的,不适用通知,而应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4]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情势变更制度虽然有利于贯彻公平原则,但在经济贸易中能够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情形是极少的,且如何划分正常的商业风险和情势变更较为困难,掌握不好,有可能使有的当事人规避正常的商业风险,有的法官也可能滥用这项权力,甚至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此我国合同法未吸纳情势变更制度,而将此种情形归纳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中,也属于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之一。当事人也应根据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者双方协议变更或解除,而不应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先决条件。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解除合同的条件之成就。解除合同的条件,分约定解除条件和法定解除条件两种。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比如,当事人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用电、用水及取暖。当出租人不能供应水、电、暖时,承租人便可以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的解除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有: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所谓不可抗力,是指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5]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某一客观情况的发生无法预料。不能避免是指当事人虽然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阻止客观情况的发生。不能克服是指当事人在不利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尽了最大的努力,仍然不能消除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通说,不可抗力包括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战争等社会原因,政府禁令等政府行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对履行合同的影响不尽一致,有大有小,有的只是暂时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完全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合同从而实现合同的目的,不必解除合同;只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二)因预期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预期违约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即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

(三)因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或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在债权人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法律视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四)因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包括履行期限构成合同的必要因素,比如季节性、时效性较强的合同标的物的迟延交付;债务人拒绝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或只履行极小部分的义务;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式予以补救等情形。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叶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叶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郑州烟草研究院,各有关单位:
  “紧密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这一重点,坚定不移地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狠抓落实”是国家局确定的今年工作重点。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提高烟叶等级合格率,加强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监督是“狠抓基础”、“狠抓规范”的重要内容。烟叶质监工作已连续开展三年,经过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行业烟叶质监体系已初步建立;近年来,烟叶收购等级合格率有较明显的提高,已初步达到或接近标准的要求;去年国家局组织抽检的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平均为60%,达到3年来最好水平。但从总体上看,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特别是省际间交易的等级合格率距标准的要求还较远,尚不能满足卷烟厂要求,烟叶质监工作必须进一步加强。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烟叶是卷烟生产的重要原料,其质量是否符合卷烟生产需求,直接影响到卷烟产品质量、生产成本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关系到企业能否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别是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活动都必须与国际通行的规则接轨,诚实守信、确保产品质量是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之一,缺乏信用就会失去市场。严格执行技术标准,加强烟叶质量监督工作,是促进烟叶等级质量稳步提高的重要手段,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规范经营活动重要的基础性措施,是应对激烈市场竞争,实现我国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各省级局(公司)领导对此必须有充分的认识,切实加强对烟叶质监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级局(公司)是根据国家局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烟叶质监工作年度计划,做到任务明确、措施具体、责任到人、狠抓落实,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本省(区、市)烟叶质监工作年度计划报国家局科教司。
  二、今后三年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及主要措施
  今后三年烟叶质监工作的重点是:继续开展工商贸易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的监督检查,加大相关工作力度;全面开展烟叶内在主要化学指标的检验;开展烟叶农药残留量的检验。
  为使上述重点工作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必须努力做好以下工作:
  1、进一步完善烟叶质监体系
  建立并完善烟叶质监体系,是确保烟叶质监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前提。今年要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
  (1)国家局以初步实现“重点卷烟厂所购烟叶交接、入库情况动态管理”作为完善行业烟叶质监体系、提高质监工作质量的重要内容,各省级局(公司)质监主管部门、重点卷烟厂、复烤厂必须积极配合相关工作。
  (2)各省级局(公司)和重点卷烟厂要在现有基础上,通过积极借鉴成功经验,结合实际进一步完善烟叶质监体系,强化制约、监督职能;尚未建立烟叶质检室的省级烟草质检站、重点卷烟厂,必须在今年内落实。
  2、加大技术人员培训力度,提高质检人员技术水平
  烟叶质监工作包括烟叶等级质量判定和烟叶内在成分分析两部分。进一步提高省质检站、重点卷烟厂和复烤厂烟叶质检人员技术水平,是确保烟叶质监工作质量的重要前提。今后几年,国家局每年将举办《烤烟》标准技术培训班,重点对具有一定实践经验的烟叶质监(检)员进行烟叶分级技能的强化培训。各省级局应加强对当地烟叶质监(检)员、特别是技术骨干的培养。
  3、工商贸易交接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前移
  明年,将全面实行“原烟交接,委托加工,监督打叶”。为此,交接烟叶质监工作重点必须前移。从今年开始,卷烟厂烟叶质监(检)员要在烟叶采购期间采购人员到产地开展监督检查;质检中心和省质检站烟叶质监人员要有针对性地深入烟叶主产区,开展巡回抽检,掌握当年烟叶的质量状况;每年3、4季度,各省级局(公司)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辖区内组织开展交接烟叶质监工作,其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当地重点复烤企业和卷烟厂调拨、购进的本年度生产的烟叶质量,并根据需要加大抽查频次;与此同时,国家局将把重点力量用于组织开展省际间调拨烟叶质量的监督检查。
  4、要将烟叶主要化学指标作为必检内容
  开展把烟及片烟主要化学指标检测,是实现科学种烟、科学配方、稳定产品质量、强化管理、促进行业技术进步的重要技术措施,必须抓紧实施。
  从今年开始,省级烟草质检站要对本地生产和外购主导烟叶(单等级在5000担以上)的主要化学指标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分析,并建立相应的数据库,逐年完善。尚不具备检测条件的质检站,必须在6月底前配齐必要的检测仪器。
  各打叶复烤厂必须按照《打叶烟叶 质量检验》行业标准,全面开展片烟中总糖、烟碱、氯和钾四项主要化学指标的检测,并向卷烟厂提交检验报告。卷烟厂在接收片烟时,要对四项化学指标进行复核。
  今年,全国烟草质检中心要对云南、贵州、四川、重庆、河南等主产区的烟叶化学指标实行重点检测。中国烟草标准化研究中心要组织力量,不定期地到部分重点复烤厂、卷烟厂对《打叶烟叶 质量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烟叶经营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5、开展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
  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对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都有明确限定,而“农残”超标已成为制约我国农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为此,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将农产品中农药残留量的检验作为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我们必须积极开展相关工作,防患于未然。从今年开始,各省级烟草质检站、重点卷烟厂要逐步开展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建立技术档案;同时,全国烟草质检中心要着手开展对进口烟叶中农药残留量的检验工作。
  每年12月底前,各省级烟草质检站要将本地生产和外购主导烟叶的主要化学指标检测情况报全国烟草质检中心汇总,由国家局科教司和社会公布。每年1月底前,各省级局要将上年度工商贸易交接烟叶质监工作总结报国家局科教司。






二00二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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