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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0:54:02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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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9日市政府第11届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五月一日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管理,规范车辆停放保管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

  停车场分为营业性停车场和非营业性停车场。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为车辆提供有偿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非营业性停车场是指供车辆无偿停放的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各类停车场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工作。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权。

  公安部门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消防、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环保、价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

  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进行编制,并根据本市发展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或者调整,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拟经营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凭营业执照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申请机动车停车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场地使用权证明(附列明停车场面积的四至图)。租用他人场地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的,应当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发给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以及消防、环保等符合规定的批准文件;

  (五)具有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及流动资金的合法资信证明或者资金担保证明;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审批的内容、程序、条件、时限等,并定期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发放情况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住宅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具有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公布。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标准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制定。

  第十一条 营业性停车场应当明码标价。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使用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县级市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标价牌参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形式制作。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县级市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三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和统一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

  (三)在停车场入口显眼位置悬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及其统一监制的标价牌,并严格按照标明价格收费;

  (四)依照税收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发票;

  (五)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

  (六)负责场内设施的维修、保养、更新,保持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七)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八)执行消防、环保等有关管理规定;

  (九)公开管理制度,公布交通管理部门的投诉电话;

  (十)按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填报有关的经营统计资料;

  (十一)遵照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营业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停车设施;

  (二)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泊车辆;

  (三)机动车停车后关闭发动机;

  (四)按照规定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五)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可以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经营行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被投诉或者举报行为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转交有关材料给其他部门。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材料后及时依法处理。

  营业性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车辆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批或者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物价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有必要的防雨设备,具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营业性非机动车停车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其经营者应当到工商、税务、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审批有关手续,并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营业性的摩托车专用停车场或者摩托车与非机动车混合停放的停车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九条 设立或者撤销非营业性停车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该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非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改为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登记、审批或者备案手续;未办手续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营业性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使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营业性停车场标志或者统一规定格式的车辆停放保管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其他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进行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车辆停放者有关证件或者其他财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未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未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营非机动车停车场或者设立非营业性停车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的建设者或者经营者违反公安、规划、市政、环保、工商、税务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或者因为交通标志、标线不清晰、不完整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车辆停放者不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指挥调度,造成停车场设施、设备损毁或者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设立和使用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按照《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危险品运输车辆的停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许可的具体技术经济条件,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并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公布。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市、县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实施。

  附录: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应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二十日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第八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三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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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

张华


  内容摘要:
  在当今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并购活动日益频繁。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成为并购活动成败的关键之一。选择一个合适的整合方式是企业进行文化整合的首要问题。本文从企业并购中文化整合的不可或缺性到整合方式的分类,结合现实案例可以看出,一旦企业文化整合被忽视或选择错误的整合方式,必然会产生强烈的文化冲突,这种冲突甚至关系并购企业的成败。

  关键词:企业并购 文化整合 文化冲突 整合方式

  引言:
  在市场经济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已有越来越多的企业运用并购的方式作为规避风险、增强竞争力、扩大企业规模的有效手段,但企业并购成功案例却并不多见。据统计,企业并购的成功率仅为50%,且只有20%的公司在并购目标企业时考虑过文化整合计划。企业文化自身的特殊性和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性成为并购企业的主要风险来源。
  一、文化整合是企业并购成败的关键因素
  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非常重要。并购重组的完成并不意味着新公司就能顺利的发展,并购后企业之间文化的碰撞不可避免,企业战略投资、资产管理等有形资产整合固然重要,但是文化整合也成为并购成功与否的关键性因素之一。
  企业文化整合是一项长期艰巨任务。国外许多企业并购案例中说明,由于文化的冲突和价值观的相互排斥,导致并购后生产效率低下,管理成本增加。比如前些年日本住友商社在美国性别歧视纠纷案,表面上看只是性别歧视,但实际上,源于日本传统文化影响下日本管理体系和美国管理体系本质上的文化差异。美国企业分工明确,男女员工原则上平等。但在日本企业中,职务分工极为模糊,由于日本女员工的地位远远低于男员工,不成文的工作习惯和社会风俗给日本女员工增加了无数的义务劳动,如给客人倒茶递水、陪客人游玩、应酬客户等等。当日本公司把这套模糊的管理体系带到美国时,便遇到了强烈的文化冲突,当日本管理者用本国内对待女员工的态度对待美国女员工之后,种族歧视、性别歧视等法律纠纷也就由然而生。甚至导致企业走向失败。20世纪80年代埃克森公司并购高科技企业后,因未考虑到公司文化差异,导致"埃克森办公系统"项目失败。2002年联想对汉普咨询的并购导致许多原汉普高层管理人员和大批咨询师离职。其原因就在于并购双方企业的文化严重冲突。汉普是一家以平等、自由为企业文化的知识型企业,而联想则被普遍认为是以市场能力为本的强势控制企业,两种不同企业文化的差异和冲突导致人员的大量流失。
  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一个企业要想真正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除了拥有一系列“硬件”之外,更重要的是拥有核心价值观、先进的管理理念等“软件”,文化是企业重要并购资源,通过文化的整合增强企业内部凝聚力,提高企业竞争力,从而应对市场经济竞争中的残酷挑战,使企业并购真正达到1+1〉2的效果。

  二、企业文化整合的方式
  企业文化对于其他外来文化以及文化变革具有排他性和对抗性的特征,在并购文化整合模式的选择过程中,不仅要考虑企业文化差异的影响和并购企业的管理能力,还要考虑并购双方企业文化的类型、优劣、强弱程度、文化引力以及双方公司对多元文化的容忍度等因素。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是多样的,综合国内外的研究成果,并购企业文化整合的模式主要有吸纳式、渗透式、分离式和消亡式四种。
  1、吸纳式
  当并购双方强弱分明,尤其被并购方经营不善濒临破产时,在并购方为显著优势主导情况下。被并购方完全放弃原有的价值理念和行为假设,全盘接受并购方的企业文化,使并购方获得完全的企业控制权。在这种模式下,优势核心企业通过适当的方式和手段,强制地将本企业的精神文化、制度文化等内容导向目标企业。吸纳式文化整合模式的优点,在于整合过程中有一个强力型的核心文化起主导和推动作用,整合速度较快,效果明显。此模式由于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文化整合,虽然是完全以一种文化取代另一种文化,但被并购企业原有文化很弱,并购企业文化优势明显,因此吸纳式整合方式能得到被并购企业员工的一致认同。当然,这里必须注意的是,吸纳融合并不是一个强制的过程,吸纳的前提是一方愿意接受另一方的文化。
  2、渗透式
  渗透式文化整合模式,又称融合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并购双方组成新企业后,在不改变各自文化标准的前提下,文化上互相渗透,都进行不同程度的调整,有目的地吸纳对方企业文化中的精华,弃其糟粕,相互融合,取长补短,以寻求新企业的文化生长共同点,从而形成一种双方认同的新型文化。由于这种强强联合的文化整合方式,同时吸收了两种文化的优点,以无法比拟的优势推动新型企业的发展。在这种文化整合时应注意以下问题:(1)相互尊重对方文化。两种文化在融合过程中容易产生优劣之争、主次之争,每个员工都希望改变对方文化价值来适应自己,在这种思想的主导下,员工之间极易产生对立情绪,其结果往往是两败俱伤,甚至会导致并购失败。因此,双方应该本着相互尊重、客观真实的态度,积极交流,全方位的促进文化传播和融合;(2)企业文化逐步融合。在不同背景下产生的两种文化,其融合为一体往往需要一个阶段性的磨合。在磨合过程中,应做到有计划,有选择,不应急于求成,在阶段性的时间内应允许不同文化并存,以减少文化冲突对企业带来的负面影响。
  3、分离式
  分离式文化整合模式,即对两种文化不进行融合,被并购方的原有文化基本不变动,在文化上保持相对独立性。运用这种模式的前提是并购双方均具有较强的优质企业文化,企业员工不愿文化有所改变,或者并购企业之间的文化差异较大,短期内无法消除双方的分歧,并购后双方接触机会又不多,不会因文化不一致而产生大的矛盾冲突。如果并购双方业务处在不同的市场环境,彼此员工之间接触机会很少,不会因为文化差异而产生明显的文化冲突;或者由于行业文化的差异性,并购方文化不能成功植入被并购企业,而并购方又很看重目标公司所在行业的战略业务,期望以此获得多元化经营的收益,并购方将允许被并购方保留较大的经营自治权和文化独立性。跨国并购往往因地域和行业的不同,而产生剧烈的文化冲突,如美国通用公司在世界并购浪潮中,往往是有选择的采取分隔式文化整合,使因处在不同地域和行业而文化冲突降至最小。但分离式文化整合通常只是一种权宜之计,往往会给企业的长期稳定的发展留下隐患。企业在并购完成后,要注意逐步消除企业间的文化冲突,在时机成熟后注意及时整合、重塑企业的新文化。
  4、消亡式
  消亡式文化模式是指并购企业为了己方目标的实现,被并购方既不接纳并购企业的文化,又放弃原有文化,从而处于文化迷茫的整合状态。这种模式有时是并购方有意选择的,其目的是为了将目标企业文化和心理纽带断裂,其价值观和行为就会混乱无序以便于控制。消亡式文化模式有时却是导致文化整合失败的根本原因。它的实施往往会伴随着各种沮丧、愤怒、不满和紧张情绪,有时会受到被收购企业的强烈抵抗。因此,采用此种策略应当十分谨慎。

  结语:
  企业并购的文化整合作为长时间以来被众多并购企业所忽略的问题,往往却是决定并购是否成功的标志。企业并购的过程既是原有企业文化模式被打破的过程,又是新企业的企业文化模式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同时也是两种企业文化相互交融、整合的过程。其最终目的就是建立企业共同的价值观,逐渐造就一个拥有共同价值观为核心的企业文化。只有这样,才能向公司新的远景目标迈进。

参考文献:
1、苏 勇,资产重组与文化整合,经济管理,1998;
2、张锐,多元化经营与企业核心竞争力,经济问题,1999,(8);
3、高艳,论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与管理,经济管理,2001.19:42-44;
4、王爱林,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中外管理导报,2002(2):60;
5、李私欣,企业并购中的文化整合问题研究,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03,(9);
6、吴济忠、并购企业的企业文化与人力资源管理整合的研究, 2007,(6)。

作者:张华 蔡红兵 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文化部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修缮工程管理办法

1986年7月12日,文化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以下对象:纪念建筑、古建筑(含近代典型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
第三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壁画、造像、古碑石刻等修缮工程,应严格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改变原状”的原则,系指不改变始建或历代重修、重建的原状。修缮时应按照建筑物的法式特征、材料质地、风格手法及文献或碑刻、题铭的记载,鉴别现存建筑物的年代和始建或重修、重建时的历史遗构,拟定按照现存法式特征、构造特点进行修缮或采取保护性措施;或按照现存的历代遗存,复原到一定历史时期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等,进行修缮。
第四条 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的修缮,依工程性质,可分为以下五类:
(一)经常性保养维护工程;
(二)抢险加固工程;
(三)重点修缮;
(四)局部复原工程;
(五)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
保养维护工程,系指不改变文物的现存结构、材料质地、外貌、装饰、色彩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经常性保养维护,如屋顶除草勾抹;局部揭瓦补漏;梁柱、墙壁等的简易支顶加固;庭院整顿清理、室内外排水疏导等小型工程。此类工程应由管理或使用单位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作为经常性工作,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抢险加固工程,系指建筑物、石窟岩壁以及壁画、造像、石刻等发生危及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所进行的抢救性措施,诸如支顶、牵拉、堵挡、加固等抢救性措施。此类工程须在技术检查的基础上制定抢险加固方案,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后进行。如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申报时,须补报备案。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系指对文物进行较大规模的重点修缮或局部复原工程。此类工程必须事先做好勘查测绘、调查研究,在充分掌握科学资料的基础上进行设计。工程设计必须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广泛征求有关方面专家的意见,并提出《修缮、复原工程申请书》报经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方得进行施工。
保护性建筑物与构筑物工程,系指为保护文物而附加的安全设施。诸如排水防洪的堤坝、防水房、亭、新加窟檐等。凡此类构筑物或建筑物,须与文物及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可喧宾夺主。对于文物本身和其周围的历史残迹,必须严加保护,不可因附加安全措施而遭受损坏。附加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设计方案,报请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 修缮工程的审批程序,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和修缮工程的性质或规模,分别办理。
属于经常性保养维护的,按文物级别报相应的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属于抢险加固工程,分别报各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属于重点修缮、复原工程,应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批。凡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前一律不得施工。
对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工程,一般由地方文物主管部门逐级申报,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责成所在文物主管机构实施。重大工程项目,由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指定设计和施工单位,防止因技术水平低下而造成工程事故和经济损失。
第六条 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审查及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修缮工程的审核资格,作如下规定:
(一)为保证工程质量,采取设计与施工技术水平的审查,先由承担设计或施工部门提出申请,然后由相应审批权限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主持,邀请文物修缮工程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审议后,提交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并发给设计与施工资格证书。资格证书分为县、省、国家三级,并根据设计与施工水平,每三年复审一次,依复审结果,或升级或降级。审查过程中,同时也对设计或施工主持人进行技术考核,亦按类发给设计证书。
(二)不具备上项规定的“资格”而承担设计或施工任务时,中央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有权停止其所承担的工作,举荐具备资格的部门或技术人员承担。因违章施工,改变文物原状,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视损失程度,应由违章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三)重点修缮工程或特殊需要时,其设计文件的审核或进行工程验收,在部门负责人、文物主管单位领导主持下,必须配备具有一定设计、施工实际经验的工程师以上的人员,必要时,须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为了维护审核、验收工作的严肃性,各方面人员须签字负责。
第七条 申报修缮工程时,依工程性质或规模分别提出下列内容的设计文件。
重点修缮、局部复原工程应提出:
(一)方案设计
1.现状实测图和修缮设计方案图;
2.现状勘查报告;
3.修缮概要说明书;
4.概算总表。
(二)技术设计
1.技术设计图和施工详图;
2.技术设计和施工说明书;
3.设计预算;
4.现状照片;
5.必要时应提出材料试验报告书;
6.如果是石窟修缮加固工程,还应提出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及勘探报告。必要时,亦应提出化学加固及防风化处理的试验报告;
7.凡属结构、基础与地基技术设计,均应参考国颁、部颁或地方政府颁发的现行技术规范进行。
(三)重点修缮工程属于现状维修性的,可以一次性设计。应提出下列设计文件:
1.现状实测图、技术设计图和施工图;
2.勘查研究报告,必要时须提出材料试验报告;
3.技术设计说明书;
4.设计预算;
5.残破现状及建筑特征的照片。
第八条 各类修缮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必须注意以下事项:
(一)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施工。遇到需要变更设计、补充设计等问题时,应提请原设计部门审意后,并报原审批部门审定。
(二)施工过程中如遇到新的资料和文物,或者发生施工偏差时,应切实做好记录、拍照、实测或拓印。妥为保管,并向相应的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三)施工中应注意防火。木活加工场地不应设在木构建筑比较集中的寺院和建筑群区域内,泥水活应避开雕刻及其它艺术品,以保证文物的安全。
(四)重要工程项目告一段落时,应按照设计文件的规定,及时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及时逐级汇报工程进展情况;整个工程竣工时,应认真做好验收和总结,必要时,还应提出竣工图和验收报告,按保护单位级别上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宗教、园林、部队、民政等部门,对所管理使用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包括附属文物和建筑及其环境风貌,负有保养、维修的责任,维修时亦须严格遵循本“办法”,不得擅自动工。
(一)由非文物部门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养、修缮经费和建筑材料,由使用部门自行解决。
(二)由文物部门管理、使用的文物保护单位保养、修缮经费及建筑材料,由所在县(市)列入地方预算;上级文物主管部门依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工程的大小,酌情给予补助。
确定作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实施,其经费、建筑材料,要专款专用,专材专用,不得移作它用。
对于需要拆除的,应根据文物的特征,在拆前和拆除过程中做好详细测绘、文字记录、拍照。其中的艺术品、碑碣、匾额、建筑构件等,须交博物馆或文物保管机构保存;其它木、砖、瓦、石等材料,由文物保管机构备作文物修缮之用。如需要在新址重建时,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石窟寺、碑碣、石阙、经幢、雕塑、金属构造物或铸造物,需要添建保护性设施,或者对上述文物原有的保护性建筑物进行保养维修和重点修缮时,亦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经常检查本地区内的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安全和使用情况,并督促管理使用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使用单位与文物主管部门签订使用合同,使用期内,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及本“办法”的规定。如果使用部门违反规定时,文物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可以报请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经济制裁或停止其使用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现状实测图、竣工图,均按下列规定绘制:
(一)建筑群总图——位置图1/5000比尺;总平面、总立面、总剖面图1/200—1/500比尺。总图中应标明建筑群内的古树、碑碣及其它附属文物的相对位置。
(二)建筑群中的主体建筑——各层平面、各立面、各断面图,均用1/50—1/100比尺;斗拱、门窗、匾额及其它体量较小的构件大样图,用1/20、1/5或1/10比尺。
(三)上述各类图样,应按照建筑工程绘图规范绘制,并详细标注必要的尺寸。
(四)本“办法”所规定的方案设计及技术设计图,除有特殊要求外,可按照各建筑工程设计部门的标准和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照片资料,包括建筑各种角度的全景和单位建筑的全景、各面外观及内部结构、构件细部等。如果遇有价值较高的附属文物或建筑装饰和碑碣、题铭等的照片资料,亦应随设计文件上报。
凡属随报的照片资料,应不小于10×10厘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根据需要,由文化部文物局另行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我部一九六三年发布的《革命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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