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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分权模式构建的几点思考/罗春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20:01  浏览:87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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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分权模式构建的几点思考

罗春国 杨涛

一、执行分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传统的执行模式的最大特点就是执行权的高度集中。一个执行案件往往由一名执行员负责到底,从发出执行通知开始,调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对妨碍执行行为的处罚,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审查,执行款物的交付,财产的处分和分配等诸多事项都由一名执行员负责。
这种高度集权执行模式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它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和公开性,易产生“暗箱操作”;缺乏必要监督和制约,易产生腐败降低法院威信;缺乏有效的执行救济途径和手段,易使得失误的决策难以得到及时纠正。如此种种也为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提供了土壤,侵害了当事人利益,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的形象。
执行分权模式的提出为传统执行模式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很多西方国家都将执行工作分权制约,如德国、法国等都将执行裁决权交由法官行使,而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执行官来实施。我国各级法院的大量实践也证明:执行分权模式有利于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增进执行公开性和透明度,在执行过程中将不同的权力交由不同的人员来行使,既能够达到权力相互制约的目的,并且又由公开促进了公平和公正的良性循环。
二、执行分权的运行模式
(一)执行权性质的定位
要想构建合理的执行分权模式,首先,必须对执行权做出理性的分析。关于执行权性质的定位,法学界一直有着激烈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1、认为执行属司法权,我国传统法学界认为执行应属司法权,因为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延续,是司法职能的一部分,且强制执行权一直由法院行使;2、认为执行属行政权,理由是强制执行具有确定性、主动性、命令性,不同于审判工作的待定性、消极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执行活动应是一种行政活动,强制执行权应是国家行政权的一部分;3、认为强制执行权应是“界于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一种权力。它既不是一种纯粹的司法权;也不是一种纯粹的行政权,而是处于二者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
笔者认为,第三种学说较为合理。因为执行权应该包括单纯的执行行为和执行救济行为,前者是执行主体基于国家公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遵循的是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不平等主义,其立场不应该也不可能中立,在性质上应属于行政行为;后者是执行主体为处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而实施的行为,具有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应属于司法行为。
(二)执行权的划分
基于执行权所具有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而将其分离便成了顺理成章事情。关于执行权的划分也有不同的主张。1、两权说,执行权应分为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2、三权说,执行权应划分为执行命令权、执行实施权、执行裁判权;3、四权说,执行权应分割为执行命令权、执行调查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对此,笔者持两权说的观点,即将执行权划分为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判权两个部分,不应再细分。理由是两权分立,已较好的体现了执行权具有的司法、行政双重属性,且两权级别相同能够达到互相制约的目的,而如将执行命令权单独划分,有悖于执行权权力理论。其不与执行裁判权和执行实施权属同一级别的权力,且执行命令权与执行实施权均属行政性的权利,再行划分易导致机构重叠,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至于四权说,其不妥之处更是显而易见的,完全可将执行调查权并入执行实施权中,无独立存在必要。
据此,具体到工作实践中,执行裁决权主要包括: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处理,裁定中止、终结、暂缓、不予执行,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复议的审查裁决,执行回转等。
执行实施权主要包括:送达执行法律文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和其他实施行为。
两权制约体现在:只要依据执行裁决权做出了裁决内容,执行实施权的主体就必须严格依据裁决内容实施。而执行裁决的提起不是无缘无故的,裁决事项的建议权在于执行实施权主体,由执行实施权主体对需要裁决的事项提交给执行裁决权主体进行裁决。
(三)执行分权的具体操作
目前,基层法院的执行工作现状是人少案多,工作压力大。特别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执行案件又有大幅上扬,在原有执行人员全部负责执行尚显不足的情况下,如何使两权分立在实践中得以保证?笔者认为,依据现状,可行的方法是在基层法院执行局下设执行裁决庭和执行实施科。保留部分业务精通、经验丰富、具有审判职称的法官编入执行裁决庭行使裁决权,而执行实施权交由具有司法警察身份并熟悉法律知识的人员行使。执行裁决庭上下级为监督关系,执行实施科受法院和上级执行实施权部门双重领导。这样使两种权力分别由两个部门、不同资格的人员来行使,不仅会克服过去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而且能形成有效的分权制约机制。同时,这种分权因为是在法院这个大框架内的分权,便于形成了内在的联系,而不至于产生不便协调而影响效率的问题。
这样的人员配制的合理性在于:
1、 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裁决权由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来行使,实行上下级监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也是由其权力配制属性,工作性质、内容、特点决定的。执行裁决权主要是对执行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处理的权能,此种权力只能独立行使,而不能由上级法院统一管理、统一领导,上级法院对此裁判不能事前关心,只能事后监督,其符合审判工作的待定性、消极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特点,各地法院目前的通用做法也是由法官行使执行裁决权。大量实践也证明这样人员的配制有利于上下级权力的互相监督和与执行裁决权的制约。
2、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工作有必要的法律依据。
首先,将司法警察定位于执行实施主体(任命为执行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中仅规定了“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两部法律都未规定执行机构的组织形式和执行员任职资格。执行员只是“参照”法官序列管理,虽然目前实践中法院的执行员都为具有审判资格人员担任,但从其行使职权性质、权力运行模式、职业形象等看却不宜归于法官序列,而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实施较为合理。
其次,法律规定了司法警察参与执行依据。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七条,司法警察“送达法律文书”、“执行传唤、拘传、拘留”、“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完成法律、法规的其他职责”。《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组织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其他重大执行活动中,可以统一调度、使用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力量,包括执行人员、司法警察、执行装备。这都说明,司法警察承担执行工作具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法律法规赋予司法警察的一项任务。
3、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更符合执行实施权的权利属性。
执行实施权本质属行政权,其运行应遵循行政权的基本运行规律。而法官行使的是审判权,法官作为执行主体于法不符,司法警察行使的是行政权,将执行主体变更为司法警察更合符实际。通过将执行实施权交由司法警察行使,能够建立科学、高效的执行运行机制,克服目前执行机制机动性差、威慑力弱、执行力量松散化等现实弊端,达到扭转执行被动局面的目的。
4、司法警察参与执行具有威慑力。
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具有强大的威慑力。执行工作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强制性”和“对抗性”,用具有强制力的司法警察去开展强制性执行工作,能体现出强大的的威慑作用。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的独立警种,其身着威严的警服,驾驶警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和警械,威慑力无形中就会在人们的心中产生,这样自然就减少了暴力抗法案件的产生。法律还赋予了司法警察有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实施权,增强了司法警察的权威性。而法官应是居中裁判人物,是公平、公正的象征,着装改革后的“文官化”趋势更使其难以适应快速发展的执行工作需要,其服饰、配备均不能体现出应有的外在强制表征,反而会削弱强制执行的效果。
5、司法警察管理机制与执行机制相吻合。
司法警察在法院内部实行的“双重领导、编队管理”的运行机制,其作为一个整体,能做到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统一调度。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建立以省高级法院对本辖区执行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指挥的执行工作新体制相吻合,能很顺畅地形成重拳,有效地抵制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对强化执行工作产生很好的效果。
6、司法警察行使执行实施权可节约有限的法官资源。
据统计,基层法院执行局每年执行的案件占全国执行案件的90%,而基层法院的现状是人少案多,法官资源有限。执行实施权由司法警察行使能极大的缓解这种困境,将有限的法官资源节约出来,充实一线审判力量。
三、执行分权的意义
对执行分权,有些学者认为基层法院人少案多,没必要搞分权,影响工作效率。但执行分权模式,是执行机构改革中重要组成部分,其合理的分工,不但不影响工作效率,只会提高工作效率,形成权责明确,各司其职的良性运行机制,使权力运行更加顺畅。也只有执行分权,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解决传统执行权中同样的人行使不同权力的问题;才能为提高执行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防止“暗箱操作”、杜绝违法执行提供制度上的保证。
在传统执行模式的考量下,执行法官就是加班加点为案件付出了再多,只要债权未能全部实现,债权人乃至社会公众就会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怀疑,而这些怀疑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是由传统执行模式缺乏公开、透明,缺乏监督制约造成的。但执行分权以后,按照分权制约模式运行的权力由于其公开性、公平性,只要承办人穷尽一切法定执行措施,脚踏实地的走好执行程序的每一步,即使有些案件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下落不明等原因致使执行未果,往往也能取得当事人的理解、信任,赢得社会的尊重、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院的公信力。
四、执行权的监督
分权是手段,最终执行改革的目标是促进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如何使执行分权达到我们的预期目的,促进执行的良性循环呢?笔者认为,执行权监督是执行工作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因为任何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实行必要的监督,不然必将导致腐败行为的产生。
广义上执行权的监督包括了例如党委、政府、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广大群众等外部的监督。狭义的执行权监督是来自于法院内部的监督。
执行权内部的监督固然重要,但其外部监督同样必不可少。执行分权后,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相互监督和制约,可以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两权相互配合、协作,共同保证执行权的公正、廉洁地行使。对于执行权外部的监督,也应引起充分重视。因为来自外部的监督虽然许多时候只是针对个别执行案件提出意见和问题,但处理不好往往会直接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对这些外部监督应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多请示、多汇报、多解释,态度诚恳主动接受监督和领导,以达到求得共识,求得理解、信任和支持,才能推动执行工作的发展。
总之,对执行权力的分权运行机制,是执行工作改革的新生事物,是一个需要反复实践,深入研究的问题,是一个需要在正和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反复平衡的问题。为此,我们必须在理论中及时寻找依据,在改革实践中予以大胆尝试。逐步完善各项制度和内容,积极推动执行工作的健康、有序的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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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


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眉府发〔2011〕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眉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环境保护、旅游、城管、工商、地税、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按行业管理要求实行统一顶灯、统一门徽、统一计价器、统一防劫报警装置(车载GPS终端)、统一服务证(卡)。

第五条 公民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监督的权利,对其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及时依法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行业发展的规模、数量和车型实行统一管理和宏观调控。

第七条 新增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应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实行有偿使用。已经投放的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到期应提前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实行延续有偿使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 眉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指导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设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办公室,根据管理权限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发展的规划和运力调控。

(二)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业户的资质审查,对开业、停业、歇业进行审批。

(三)负责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包括更新车)的申请进行审批。

(四)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从业资格证的核发。

(五)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规范和统一管理。

(六)协同物价部门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并监督经营者严格按计价器收费。

(七)协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以及CNG压力容器的管理使用和定期检定。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负责处理乘客投诉。

第三章 开业、停业和歇业管理

第九条 新增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

(二)符合我市客运出租汽车的市场需求。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固定的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的设施、资金、驾驶员和专业的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技术、财务统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的业户,其车辆必须经公安交警部门检验合格,并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手续。

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必须在保险公司对客运车辆足额投保交强险、第三责任险和乘座险。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因歇业、停业、合并、分离或者迁移的,应在30日前向原批准的审批机关书面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该按投资多元化、产权一体化、经营公司化、管理规范化方向发展。原有出租汽车经营期限到期或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要求下线后,逐步由企业实行公司化经营或参股经营。新增出租汽车必须实行公司化经营。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和站点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技术等级、环保要求、排气量,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两侧按规定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辆编号。

(三)按规定安装、配备、使用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租汽车顶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价器及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车载GPS终端,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车容整洁、营运标志完好、证照齐全。

(五)新投放或更新的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是入户新车,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年限暂定为6年。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与所驾车型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在1年以上,近3年每个记分周期不能有满分记录,近3年无较大以上责任交通事故记录。

(二)有本地户口或者暂住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上岗前必须通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取得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证(卡),实行亮证服务。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服务质量、安全行车、客运资格年度审核中不合格者不得继续营运,被吊销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5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五条 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车站、码头、饭店、医院、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客运集散地,应当由公安、规划、城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划设立出租汽车停放站(点),并向出租汽车开放,进入出租汽车停放站(点)的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服从其管理人员的统一调度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非法收费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

第十六条 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城管等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或专用泊车位;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城市道路上,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客运出租汽车站(点)及专用泊车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五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经营管理。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一)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政策法规、营运知识,规范从业人员行为,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二)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车辆的管理,认真做好票务工作,建立驾驶员、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帐,依法缴纳各类税费以及上级规定应当参加的各类保险。

(三)处理投诉和经营纠纷,纠正经营中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四)加强客运出租汽车安全管理,制定和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急救援预案,参与事故处理。

(五)积极组织开展行业文明创建工作,倡导文明服务,诚信经营并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运行线路和停靠,必须服从城乡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服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挥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优质、高效、方便、及时、准点和安全的服务,对乘客中的老、弱、病、残、孕、幼等应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出租汽车运价,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车票,不得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空车待租标志、专用座套、计价器、车载GPS终端设备。

(二)驾驶员应衣着整洁、仪表端正、礼貌待客、文明用语。

(三)不得以不文明的方式和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在车站、码头、宾馆、医院等公共场所和风景名胜区,应服从调派,依序候客出车,不得擅自招揽旅客。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禁组织参与停运罢运、非法集会、游行,扰乱正常的经营秩序。

(六)客运出租汽车必须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速度行驶,严禁超速、超载和疲劳驾驶,不得违章随意调头转向、不靠边上下旅客等。

(七)统一喷印门徽标志,张贴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监督电话,不得私自张贴标语、广告。

(八)出租汽车实行区域经营,不得开启空车灯驶入其他营运区域,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其他营运区域内的载客业务。

(九)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严禁拒载、甩客、宰客、倒客、组客。

(十)不得擅自将车交给他人驾驶和营运。

(十一)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应系好安全带,不得有使用手机、吸烟等防碍行车安全的行为,不得向车外抛洒杂物。

(十二)随时检查出租汽车车况,定期保养,及时维修,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设施完好。

(十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有义务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计价收费,并主动出具车票,不得乱收费。下列行为属乱收费行为:

(一)不使用计价器收费或者不按核定的运价收费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或途中搭乘他人的。

(三)索要高于收费标准的车费。

(四)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下列行为属于拒载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营运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二)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遇招呼停车后拒绝载客的。

(三)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灯标志后,在客运集散地或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四)在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六条 乘客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已发生的客运费用的,乘客应按规定支付。

(一)不按规定支付车费和应当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

(二)夜间出城区不随驾驶员到就近的公安值勤点验证登记或向110指挥中心报告并登记的。

(三)让驾驶员违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定的。

(四)污损车辆设备或营运证件、标志的。

(五)携带易燃易爆、管制刀具等违禁物品的。

(六)在车辆遇红灯或禁停路段强行拦车或下车的。

(七)不告知目的地的。

(八)醉酒和精神病患者无随车陪同监护,患有传染病者乘车的。

(九)要求将车开往的道路如机耕道、三级以下道路且不能保证行车安全的。

第二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付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程、计价器或者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统一车费发票或者预付款凭证的。

(三)未经同意搭乘他人的。

(四)租乘的出租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约定服务的。

第六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投诉处理制度,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公布投诉受理机构名称和电话号码。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因收费或者客运服务质量发生争议,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乘客对计价器有异议,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并接受群众监督。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公司化统一管理的轿车为主,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地点在规定的区域内行驶,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心城区是指东坡镇苏祠街道办事处、大石桥街道办事处、通惠街道办事处所管辖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许可的企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眉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办〔200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珠海市引进内资统计试行办法

一、统计范围
(一)本办法所称内资,是指我市各区(含经济功能区,下同)引进的我国境内、珠海行政区域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珠海兴办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和城市功能定位的项目所进行的投资。
由市统筹安排的国家、广东省及其直属企业对供电、供水、通讯、交通等垄断性基础设施的投资不在本统计范围。
(二)企业或项目注册资本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本办法针对引进企业资金来源,与企业注册性质无直接关系。

二、统计指标及统计办法
本办法设立两个统计指标,即引进内资注册金额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一)引进内资注册金额。
该项金额为列入统计范围的企业或项目的注册资金中的内资部分。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1.统计企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二)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的认定,采用从高的原则,即未能再提供引进项目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引进内资实际金额等于引进内资注册额;如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引进内资投资额大于注册资本中相应部分的,则采用此项投资额为引进内资实际金额。

三、报送及审核办法
(一)采用“条条统计”方式组织实施,由各级经贸或招商部门逐级负责材料的收集和统计。
(二)各区指定的负责统计汇总的部门在每月后7天内填写上报本区上月的《引进内资统计表》及证明材料给市经贸局。
(三)年度数由市经贸局牵头,联合工商、财政、统计部门审核,确认数在次年3月份公布。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试行。
(二)引进内资的考核、奖励办法应以本办法的统计结果为依据。
(三)本办法由市经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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