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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及完善/舒国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59:42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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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税务行政解释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上饶市信州区国家税务局 舒国辉
(邮编334000 联系电话:0793——8230740)

税务行政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一种,指有法定职权的国家税务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税法过程中对其含义的探求和说明。税务行政解释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立法性质。税务行政解释在税务行政执法过程具有存在的客观必要性和必然性。首先,税务行政的过程就是适用税法的过程,在这个适用过程中,需要对税法进行发现、判断,其间必然涉及到对法律含义的解释,这是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宏观基础;其次,在税务行政执法的微观层次,每一名具体的税务行政执法者的具体执法过程是:理解税法——了解税收法律事实——寻找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解释法律文本和法律事实——作出行政决定。在这个过程中,税务行政执法者对税法的理解和解释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税务行政解释具有存在的必要性。
一、当前我国税务行政解释存在的问题
1、超越职权进行税务行政解释: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由此对税收基本法律、法令以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的权限,只属于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至于其他部门,则不享有此项权力。而实践中,地方各级级别的行政部门(包括税务机关)以各种文件的形式,对税收基本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进行事实上的变通解释的现象比较普遍。
2、缺乏某些基本的税务行政解释。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务行政处罚,给予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空间过大,这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暴露出不少弊端,如某些税务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对纳税人进行威逼利诱、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迫于社会压力对严重的税务行政违法行为选择较弱的行政处罚等。因此,由有法定职权的部门制定处罚标准,对税务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解释就很有必要。由于缺少相应的解释,一些基层税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不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了税务行政处罚参照标准,但面临合法性与法律效力的疑问。
3、税务行政解释不能满足实际要求。我国目前税法的“问题——反馈——解决问题”的反馈机制是不灵敏的,往往税务行政执法机关碰到法律解释问题,请示有法定解释职权的主管部门予以明确,主管部门往往要经历一段时间才会有正式的文件作出解释,使其他税务机关面临类似的执法难题不能及时解决。
4、税务行政解释体系繁杂多变,检索和查阅难度大。我国税务行政解释涉及范围广、体系复杂、更新速度快,检索和查阅都有一定难度。税务行政工作者必须随时关注最新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即使如此有时也不能跟上税收规范性文件变化的节奏。
5、税务行政解释的科学性、民主性有待提高。税务行政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要遵循法律解释的方法和程序。同时我国目前缺少严密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影响到税务行政解释的公正性、合理性。
税务行政解释特别是重大的税务行政解释,应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体现出税务行政的民主性。最近国务院法制办发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6、对税务行政解释缺乏有效监督。就税务系统的内部监督来说,尽管从国家税务总局到省一级的税务机关均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非常重视,制定了专门的制定来管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但在实际中这些管理制度大多流于形式,没有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就外部监督来说,人大、政府、法院以及社会公众对税务机关税务行政解释进行监督,往往给人鞭长莫及之感,监督力度和效果不如人意。
二、完善我国税务行政解释的设想
1、建立敏捷高效、职责分明的税务行政解释机制。税收基本法制定要尽可能地完善,在确实需要对部分内容予以明确、细化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以提高其法律效力,增强我国税收法治程度。为此,必须建立通畅、反映及时的信息反馈机制,将要进行税务行政解释的内容及时反馈到我国立法机构,使得立法机构能随时了解我国税务行政执法实际需要,并及时作出相关处理;日常税收执法中面临的具体税收基本法解释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以提高税务行政解释的效率;税务行政法规由国务院负责解释,税收规章则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体现行政解释“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
2、加强税务行政解释的合法性、科学性、民主性。进行税务行政解释时应充分听取外界意见特别是相关领域里专家的意见,同时加强对税务行政执法实践的调研,掌握充足的感性资料,形成关于税务行政解释的客观认识;其次要建立完善的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制度,税务行政解释程序应符合现代法治的自然公正原则。税务行政解释程序一般可分为提出解释请求——调查、论证程序——表决——公布等几个阶段。
加强对税务行政解释方法的研究。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法解释、逻辑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税务行政解释应该妥当,既考虑目前的工作需要又具有适当的前瞻性,以免一项税务行政解释刚作出,马上就因不符合实际而面临作废的问题。实现税务行政解释的系统化。采取科学方法,采取汇编和总括编撰等形式尽量使税务行政解释体系合理、结构简单,减少检索和查阅的成本。
3、强化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首先是要发挥国家机关特别是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税务行政解释的监督职能。权力机关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督促税务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其次是加强税务系统内部的监督。上级税务机关应监督下级税务机关严格遵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制度,确保下级税务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逐步消除税务机关越权作出税务行政解释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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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28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笫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同意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1〕10号


交通运输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交通运输部《关于申请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函》(交函财〔2010〕86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原人事部、原交通部《关于印发〈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1号)的有关规定,鉴于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在组织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包括机动车机电维修技术、机动车整形技术和机动车检测评估与运用技术考试)工作中承担了考试大纲的编写、审定,试题库建设,考务管理人员培训以及考试软件开发维护等考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具体负责租用考场、设备、器材,组织监考等考试工作,为保证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的顺利开展,同意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向报考人员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费。
  二、上述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四、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收取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应在收到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的3日内,将收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42项“交通运输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03目“考试考务费”。交通运输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后,机动车检测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考试考务费收入收缴按改革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考试机构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全额上缴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交通运输部所属交通专业人员资格评价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所需支出,按照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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