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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49:52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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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医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业、农牧)厅(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为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防止出现公路“三乱”,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件: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管理,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及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设立的临时性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第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设置要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省际间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可联合设站。

  第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设立,同时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

  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可委托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派出机构。

  第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主要职责:

  (一)查验相关证明,检查运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

  (二)根据防控重大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三)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发现动物疫情,按有关规定报告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五)对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

  第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有检查、消毒场地;

  (三)有夜间监督检查所需的照明设施、标志及人员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四)有消毒、检疫、监督等设施设备;

  (五)有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需要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应着装整齐、持证上岗,坚守工作岗位,做到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十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对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查后,对符合规定、证物相符、检查合格的,在检疫证明上加盖全国统一格式的“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专用章”,并做好相关登记。

  需要补检、消毒收费的按国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主管机关、设站依据、执法依据及职责、执法程序和内容、收费标准和处罚依据、上岗人员情况,以及省、地、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前方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提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车辆停车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报送工作情况。

  地方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并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定期汇总全国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有关情况,报农业部兽医局。

  第十三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建立联动协作机制,强化省际间流通环节监督执法协作工作。

  第十四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要积极与纠风、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配合,严格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应当依照规定全额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工作人员本人和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公路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相关技术规范由农业部制定。

  第十八条 铁路、航空、港口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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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


  《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已经2006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散存、散失档案的征集管理,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征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及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以接受捐赠、接受寄存、征购等方式收集进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档案馆承担本馆保管范围内的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及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建国前特别是帝俄和伪满统治时期哈尔滨地区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前后哈尔滨地区的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形成的档案;

  (三)在哈尔滨地区活动过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国家领导人、革命烈士、专家学者、国际友人、知名人士、著名历史人物、有影响的海外华侨和华人(华裔)所形成的人物档案;

  (四)反映哈尔滨地区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五)哈尔滨地区能工巧匠和民间艺人所形成的档案;

  (六)哈尔滨地区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七)具有哈尔滨地方特色的冰雪艺术、建筑艺术、哈夏音乐会等方面的档案;

  (八)其他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征集档案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收购;

  (四)代为保管;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合法方式。

  第八条 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征集信息网络。

  档案馆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示档案馆地址、档案征集电话和电子信箱。保存有征集范围内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当面或者通过信函、电话和电子邮件与档案馆联系。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的档案征集人员共同进行,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捐赠、寄存、收购、代为保管、征购等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档案征集人员应当与被征集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写档案清单,并自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交档案馆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档案征集中,对档案的真伪或者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者档案所有人可以将档案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相关专家组成。鉴定档案,应当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人颁发档案捐赠荣誉证书,并根据捐赠档案的价值及数量对捐赠人给予物质奖励。

  捐赠的档案归国家所有,捐赠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以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或者出卖,而自己保管又有困难的,可以向档案馆寄存。

  档案馆应当和寄存人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向寄存人出具寄存证书,并按照规定收取寄存费用。

  寄存档案的所有权归寄存人所有,档案馆公布和利用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人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不愿意捐赠、寄存或者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以向档案馆出卖,档案馆可以依法予以收购。

  拟收购的档案必须经过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收购价格由档案馆和档案出卖人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档案馆公布、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又不采取有效措施,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所有人又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卖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对被非法出卖、赠送的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予以征购。

  拟征购的档案,必须经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和档案评估机构评估后,依据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征购价格。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国外征集档案。

  档案馆为了征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经国家或者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向国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与征集档案有关的档案复制件。

  第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卖或者非法转让。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严禁倒卖档案牟利,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档案征集人员未按时将征集的档案交所在档案馆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所在档案馆;逾期拒不交出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档案捐赠人或者所有人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档案馆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移交持有的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卖或者非法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档案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档案工作和档案鉴定、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的档案以及这些档案的复印件,单位和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出境的,应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 门审批。海关凭批准文书查验放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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