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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02:22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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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发布)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以下简称两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43号主席令公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号召全体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历时两年多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发展空间。各会员单位要紧紧抓住两法同时修改颁布的重要机遇,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市的高度,认真做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全面提升资本市场地位,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学习两法,深入把握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
  两法在宏观上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创新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在具体制度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把握证券市场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现状,寻找差距,明确目标,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把两法精神和具体要求逐条落到实处。
  (一)各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认真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有关部署,把学习、贯彻两法列入本单位重要的工作日程,领导带头,全面部署,精心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两法学习。
  (二)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要采用个人学习、集中培训、知识竞赛、考试测验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方式组织本单位员工,特别是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员工认真学习、贯彻两法。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使全体员工深入了解两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重大意义,熟知两法的有关条文,准确把握有关的具体要求,全面提高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和水平。
  (三)各会员单位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按照两法的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深化内部体制改革和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制订明确的经营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稽核与检查,建立及时评估业务风险的机制,要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督促管理,细化业务经营的内控程序和内容,切实推进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
  三、要发挥会员单位贴近市场和投资者的优势,广泛开展两法的宣传活动
  宣传两法,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将有助于加强市场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对证券行业的了解和认知程度,改善和提升证券行业的社会形象,开创证券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因此,各会员单位在做好自身学习、贯彻两法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两法的宣传工作。
  (一)各会员单位要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面向投资者的两法宣传工作:一是要采取在办公场所、营业网点和其他相关公共场所张贴统一的宣传标语,组织座谈会和专题报告,开展培训与咨询等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在活动中,要重点讲解此次证券法修改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二是要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座谈会、两法知识电视大赛等学习、宣传活动。
  (二)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证监会和协会关于学习宣传两法的要求,协助和配合辖区证券监管机构,把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作为近期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各自会员单位宣传两法。在活动中要注意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随时向协会反映。
  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会员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这项工作。各会员单位在学习、宣传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协会将根据会员的要求,组织专题交流活动,推广成功经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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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3年4月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用土地的,且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市、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出具证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缴费。逾期未进行初始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社保机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可一次性向各区县社保机构缴费4000元;也可以逐年缴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区县社保机构缴纳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初始登记缴费应补缴2007年基本生活保障费200元);
(二)逐年缴费的,缴费年限满10年则不再缴费;
(三)已经参加缴费的上述人员由各区县社保机构从2007年7月起按月计发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标准如下:
(一)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6000元标准缴费;
(二)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
(三)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
(四)男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2000元标准缴费。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可采取逐年平均缴费的办法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也可以一次性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缴清费用的,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免1000元。逐年平均缴费的,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区县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清缴其基本生活保障费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支付其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如果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以个体身份参保),可以同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但不得同时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养老金。
(一)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前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本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后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其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若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作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已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到区县社保机构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基本生活保障金,区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努力促进、扶持在劳动年龄内的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泸市府发〔2006〕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与之配套的泸市府办发〔2007〕4号文件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今后若国家、省对此有新的政策和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居民的居住环境,保证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部署,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政府确定的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房屋拆迁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施的补偿安置,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执行政府规定租房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以房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为主、以货币补偿安置为辅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按本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产权调换安置:
  (一)拆迁私有产权的平房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原面积(指房屋产权证照载明的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其中:选择基础层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款;选择其他楼层的,原面积部分结算楼层差价款。其他楼层的差价款,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八道江区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860元、江源区每平方米820元(均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不含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被拆迁人选择高层住宅回迁的,原面积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350元。扩大面积在8m2 (含8m2)以内的,享受优惠价每平方米1200元(需结算楼层差价);超出8m2以上的,按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砖混结构多层住宅同等楼层的,原面积有照部分不结算楼层差价;回迁其它楼层的,需交纳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100元。
  拆迁砖混结构的住宅楼房回迁框架结构高层住宅楼房的,原面积有照部分拆一还一,除基础层外,需结算楼层差价款,楼层差价款总计每平方米最高不得突破250元。
  在拆迁区域内,被拆迁人要求分户、合户回迁安置的,享受一户优惠政策。
  (二)公有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
  (三)拆迁经营性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部分拆一还一,并依据拆迁区域内不同区位,根据市政府发布的市场房屋指导价结算差价,结算的差价最高不得超过政府市场房屋指导价的20%。需扩大面积部分,按商品房销售价格缴纳扩大面积款。对严重污染及影响周边环境不适宜回迁安置的生产经营性房屋,在拆迁时予以货币方式补偿安置。对其生产经营性房屋的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经拆迁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由拆迁人全额支付;未能达成协议的,凭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金额,由拆迁人予以承担支付。
  (四)拆迁棚户区范围内涉及无籍房产权确认的,按照《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一次性无籍房屋工作方案的通知》(白山政办发〔2003〕14号)的规定,符合始建于1999年12月31日以前并投入使用的主房,且院内副房与主房间距超过6米以上(含6米)的,经房屋所有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管理等部门进行现场认定,并各自出具认定手续后,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对地下室及墙体改动的房屋不予确认。
  (五)拆迁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按下列标准执行:
  1.住宅兼营业的房屋,产权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免税的由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且自下发拆迁公告之日起向前计算连续经营期限满一年以上,并于2007年3月1日前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2.住宅兼营业性房屋使用性质的认定,以直接对外经营场所的经营面积为准(办公、库房、加工车间等非经营房屋不予核定经营面积)。在拆迁时须经拆迁双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棚改办提出申请,由棚改办牵头,组织规划、产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到现场确认,并出具相关手续,认定与否,须以书面形式告之申请人,并报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3.只取得行业许可但无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确认营业房屋。
  第七条 棚户区改造范围内回迁户的各项入户费用须在拆迁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注明之外的费用不得收取,不得捆绑、搭车收取其他费用。各项入户费用明细另行公布。
  第八条 货币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市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予以评估。
  (二)拆迁有证照的私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三)拆迁有证照的非住宅房屋,按原房屋证照所载明的建筑面积乘以该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货币补偿。
  (四)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赁的公产住房且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其承租住房市场评估价的8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按其市场评估价的15%给予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五)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在接到评估报告后对房屋评估价格不能接受的,可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另行选择其他评估机构进行二次评估,费用自理。两次评估价格相差3%以上,拆迁双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达成协议的,以房屋专家鉴定委员会依法裁定的价格为准。被拆迁人自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不选择二次评估的,视为自动放弃。
  (六)被拆迁人回迁面积小于原拆迁面积部分,按评估价格予以货币补偿。
  第九条 特困户、低保户及其他特殊住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对特困户、低保户的确认,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民政局出具相关手续认定,同时予以公示,由监察部门监督执行。
  (一)对特困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8m2(含8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回迁安置有照面积部分,按原面积拆一还一,免交4m2(含4m2)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免交扩大面积款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款,产权归个人所有。
  (二)特困户、低保户同时享受8m2的优惠价;如需再扩大面积,按回迁楼房实际销售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三)对特困户、低保户原有照面积较小,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出具相关证明,确无能力交纳扩大面积款,原则上回迁安置面积人均不超过10m2的,扩大面积部分由政府负责,确定为公产,按廉租房有关规定交纳租金。
  (四)在城市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特困户、低保户比照城市特困户、低保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五)产权人是建国前军人及遗孀、建国后残疾军人或抗美援朝军人和三级以上残疾人的院前无照住人房屋,不符合产权确认条件的,拆迁安置分别按原面积的100%、70%和50%给予确认产权,产权为私产,确认的产权部分不享受其它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条 在棚户区域内实行产权调换的,其户型设计面积最小不得低于55m2。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每证照500元的标准给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未按期搬迁的,减发50%的搬迁补助费。
  第十二条 对在搬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完成搬迁的,由拆迁人以房照为准并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由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不能回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加一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在过渡期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以房照为准每户1000元的标准发给采暖补助费。
  第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助,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人数,依据过渡周期,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130元的规定执行;其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予以一次性补助。
  第十六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其房屋所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按从业人数向经营者发给生活补助费;其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m2按一人计算,补助标准按照市政府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执行。
  对持有工商执照的私有房屋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实行货币补偿的从业人员生活补助,按本条前款的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月。
  第十七条 对个体工商户经营利润的补助,以上年度缴纳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对拆迁国有、集体、民营企业的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对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的补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砖混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
  (二)砖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三)土木无照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江源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四)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江源区每座100元);
  (五)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每延长米20元;
  (七)手压井每眼100元(江源区每眼200元)。
  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各类果树:已达产果龄的每棵50元,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江源区胸径2公分以下的每棵10元,胸径2—5公分的每棵30元,5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二)其他各类树木:
  胸径5公分每棵10元;
  胸径5—10公分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每棵50元。
  (三)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二)项所列标准的树木,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标准、搬迁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裁决。对达到裁决限定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由于被拆迁人不履行搬迁义务被强制执行拆迁的,所发生的强制执行等一切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强制执行不影响当事人依法提起拆迁安置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对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依照市政府第22号令《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市区棚户区和煤矿棚户区拆迁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白山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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