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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56:53  浏览:9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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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3〕10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考核管理,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集约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信誉考核,是指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一年内在管理水平、经营行为、安全生产、服务质量等方面的综合评价。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城阳区、崂山区的出租汽车客运企业。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1.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质量认证,上一年度经济效益在全市同行业中达到先进水平;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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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分回利润税务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分回利润税务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0]1367号

1990-11-03国家税务总局


天津市税务局:
  1990年9月26日税二(1990)166号《关于中外合营企业与国内企业联营分回利润征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共同举办的合营企业,如果该合营企业是经主管部门批准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成立,在注册资本额中所含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所得税,并享受有关减免税待遇。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国内企业共同举办合营企业,凡符合上项规定所分得的股息、红利,均免予计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对不符合上项规定的,应按国内联营企业处理,先分利,然后再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具体适用有关事宜的通知

保监发〔2008〕29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监局,机关各部门:

  为明确《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有关适用问题,推动保险行业切实建立合规管理制度,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规定设立合规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是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合规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任命合规负责人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该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未经核准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

  二、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良好品行和履行职务必需的专业知识、从业经历和管理能力。

  担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了解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的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三)了解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5年以上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四)具备一定的合规管理能力,在金融机构担任过2年以上管理职务;

  (五)能够熟练使用中文;

  (六)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合规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金融监管部门工作经历的,不受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限制。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规负责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曾受到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六)因涉嫌违法违规,被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审查尚未做出处理结论的;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不适宜担任合规负责人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任命合规负责人,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档:

  (一)拟任合规负责人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合规负责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复印件,有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

  (四)对拟任合规负责人品行、合规意识、法律专业知识、合规管理能力、合规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进行离任审计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五、尚未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及时选任合规负责人,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拟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六、已经设立合规负责人的保险公司,该合规负责人是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施行以后至本通知施行之前任命,并拟继续任职的,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本通知要求向中国保监会补报该合规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

  任职资格未被核准的,不得继续担任合规负责人,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作出不予核准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对未予核准人员的免职决定,抄报中国保监会,并及时选任其他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拟任人员。

  七、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在2008年8月1日以前,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在总公司设立合规管理部门,并根据需要,在分支机构设立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

  保险公司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合规管理部门设立情况;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在2008年9月1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报送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岗位设立情况。

  保险公司总公司暂不具备条件设立独立的合规管理部门的,可以将合规管理部门和法律、内控或者风险管理部门合并设立。

  八、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的要求制定合规政策,并在2008年8月1日以前将合规政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九、保险公司年度合规报告自2009年起提交,保险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以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2008年的年度合规报告一式三份。

  十、除本通知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以外,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合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和本通知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中国境内分公司合规事务的指导和监督,督促中国境内分公司切实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履行《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规定的董事会合规管理职责。

  十一、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多个分公司的,可以由其中一个分公司统一建立合规管理制度、设立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部门,指定或者变更该分公司的,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十二、对合规负责人的管理,适用《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保险公司合规管理指引》、本通知以及中国保监会对合规负责人的其他规定。

  十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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