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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8:51:32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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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发〔2005〕51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严肃追究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事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食品安全问题一次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100人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举办全国性重大活动期间等情况下,因食品安全问题造成死亡或者致病、致残人数超过50人的;
  (三)事故源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跨国、跨地区食品安全事故;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组织查处食品安全事故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认定,应当坚持许可和监管责任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上报。
  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组织事故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应当查清事故发生原因、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等情况,查明事故性质,分析事故责任,提出防范措施和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行政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行政许可过程中,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许可的;
  (二)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不按法定职责和程序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对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对查实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四)不及时受理和调查食品违法行为举报的;
  (五)对所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按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调查和处理善后工作,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更大伤亡、更大损失或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食品安全监管行为。
  第十条 在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过程中,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串通当事人提供伪证或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影响事故调查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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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79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公路路产保护奖惩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18日

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房屋交换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房屋的合理利用,加强对城市房屋交换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房屋交换,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房屋交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则。
第四条 房屋交换的范围
(一)市直管公房之间;
(二)单位自管房与市直管公房之间;
(三)单位与单位自管房之间;
(四)市直管公房和自管房与私房住房之间;
(五)私有产户之间;
(六)单位的工商用房与市直管的公企用房之间;
(七)单位与单位公用房之间;
(八)跨地区的住户之间。
动迁户也可持动迁证按房产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五条 换房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房位置与户籍所在地一致;
(二)有合法的房屋租赁手续(即住房使用证或租赁合同)或房屋执照;
(三)有房屋产权单位(人)和住房所在单位同意交换的证明。
第六条 市直辖管公房之间的房屋交换,须征得所在地房管站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不同产权之间的房屋使用权的交换,须征得双方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同意,并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私房之间的交换须征得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同意,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跨地区之间的房屋交换,须经两地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协商办理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进行房屋交换;
(一)对现住房无正式承租权的;
(二)私房产权不清的;
(三)家庭成员对现住房有争议的;
(四)拖欠房租和供暖费、损坏房屋及设备未修复、赔偿的;
(五)单位擅自内调市直管公房住户的。
第八条 换入的非产权单位职工的住房租金,可按照市直管公房的标准收缴。
第九条 换房户必须按规定向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缴纳登记费和手续费。
换得市直管公房后增加面积的,住房所的单位必须按照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条 非产权单位的住户,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房屋管理制度,按时缴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设备,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不准转租、转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房产管理规定处以罚款或收回房屋。
第十一条 单位自管房住宅换入外单位职工居住时,在管理、维修、供暖服务等方面要一视同仁。
第十二条 对私自互换房屋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按市政府吉市政发〔1984〕221号文件的规定收缴二次承租补偿费,缴款后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办理换房手续;对已经批准后擅自终止交换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者要给予损失补偿,并由房屋交换管理部门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严禁利用房屋交换牟取暴利、索取财物或进行其它非法活动。违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还要收回公房的承租权,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减轻换房者的负担,房屋交换部门应开展有偿服务业务,可为申请换房者搭桥引线,也可代搬家等。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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