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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44:16  浏览:9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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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的通知

建质函[2008]4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灾后重建工作的战略部署,积极支持雨雪冰冻受灾地区农村房屋重建工作,我部组织制定了《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现印发给你们,请受灾地区尽快组织发送到本地区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使用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告我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和村镇建设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

前 言

2008年1月初以来,我国南方地区大范围遭受持续性雨雪冰冻灾害,局部地区农村房屋倒塌、受损严重,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根据国务院的总体部署与安排,抗击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由应急抢险抗灾已转入全面恢复重建阶段。为了积极支持做好灾后重建的技术指导工作,帮助和引导受灾地区农民建造节能省地、抗震实用的房屋,改善受灾农民居住条件,尽快恢复正常居住生活,建设部组织有关专家根据相关技术标准,编制了《南方农村房屋灾后重建技术指导要点》,以期对南方地区灾后农房重建工作提供技术帮助。
编制过程中,结合南方受灾地区的特点,吸收了湖北、福建、浙江等地区的经验,并得到安徽、湖南、江苏等受灾地区建设主管部门的支持。由于编制时间仓促,一些疏漏和不当之处在所难免,欢迎各方提出宝贵意见,以便及时更新和补充。






目 录


1、总则………………………………………………………….(1)
2、房屋选址…………………………………………………….(1)
3、房屋的建筑设计………………………………………..….(2)
4、基础工程………………………………………..………...(2)
5、主体工程………………………………………..………...(4)
6、屋面工程………………………………………..………… (10)
7、门窗工程………………………………………..………….(10)
8、装修工程………………………………………..………...(11)
9、配套设施………………………………………..………...(11)
10、安全施工………………………………………..………..(12)









1总 则

1.1灾后农村房屋重建要以保证农民重建房屋质量,保护农民生命财产安全,改善农民居住条件为基本原则,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的标准规范。
1.2服从村庄、集镇、建制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注重将农房重建与村庄整治、人居环境改善相结合。
1.3农村房屋重建,要因地制宜采用合格的建筑材料,鼓励应用节能环保型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1.4本要点主要用于农村地区农户恢复建设的二层(含二层)以下的自用住宅及附属用房。

2房屋选址

2.1房屋选址要符合规划要求。符合规划的倒房户应尽量利用原宅基地恢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择址新建的房屋应与生态建设紧密结合,不占或少占耕地。
2.2房屋选址应选择稳定基岩,坚硬土,开阔平坦、密实、硬度均匀稳定的有利地段建房。避开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滑坡、山崩、地陷、非岩质的陡坡,突出的山嘴,孤立的山包地段,避开饱和砂层、软弱土层、软硬不均的土层和容易发生砂土液化的地段。
2.3选择向阳、通风良好的地段,避开风口和窝风地段。
2.4拟建房屋不能占压地下管线,应与各类电力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其中1千伏以下不小于4米,4千伏以下不小于6米),否则必须报告电力线路管理部门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房屋的建筑设计

3.1房屋建筑设计应围绕使用功能兼顾周围环境,鼓励建房人员采用本地区农房设计通用图集及新技术建设农房。
3.2房屋建筑设计体现以整体环境为中心的设计理念,兼顾农村地方特色,做好房屋外部环境的整体空间布局,处理好户外交往空间,要在保护、节约耕地的前提下做到以实用为主,采取多种单元类型,系列化拼接,注意房屋建筑节能措施的实施和使用节能建材。
3.3房屋功能布局要做到生产功能与生活功能区分,实行人畜分离,采用科学合理的农村房屋家居功能模式。
3.4在建筑结构设计中要使用成熟的节能体系和节能环保建材;计算各结点承载力;确定窗墙比;提高门窗保温隔热性能和气密性;合理选择朝向;综合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4基础工程

4.1地基处理要根据当地地质勘察设计资料和相关的地基基础施工规程进行。基础埋深不少于500毫米,地基处理可通过固结、晾晒、振密、夯实、换填等方法来做好地基强度及稳定性处理,对主要持力层范围内存在软弱粘性土层的地基,应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或进行地基加固处理等,同一结构单元的基础宜设置在土性相同或相近的地基上。
4.2基础地基选择
4.2.1基础持力层应落在中硬土以上地质均匀的土层中,持力层地耐力应在8吨/平方米以上。
4.2.2当基础地基出现软硬不均时,对软土部分进行处理,挖成台阶型,使地基持力层土质相对均匀一致。
4.2.3当基础持力层落在斜面岩层上时,基槽应挖成台阶型并应有镶固,防止基础滑移。
4.2.4 在坡顶建房,基础应距边坡一定距离,具体视地质情况定。当边坡角 大于45°、坡高h大于8米时,应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边坡稳定性验算,防止圆弧滑动。对于稳定的边坡,基础底面外边缘线至坡顶水平距离L不得小于2.5米。如所建房屋临近边坡底部,在确保边坡安全稳定的情况下,也应与边坡保持一定距离。
4.3 毛石基础施工
4.3.1 砌筑毛石基础的第一皮石块时,基底应用高强度等级的砌筑砂浆找平坐浆,石块大面向下,并选择比较方正的石块砌在各转角处。
4.3.2 应根据石块自然形状交错位置,尽量使石块间缝隙最小,然后将砂浆填在空隙中,并且铁钎插捣密实。严禁采取先放小石块后灌浆的放法。
4.3.3 基础最上一皮石块,宜选用较大的毛石砌筑。基础的第一皮及转角处、交接处和洞口处,应选用较大平毛石砌筑。
4.3.4 毛石基础的转角及交接处应同时砌筑。如不能同时砌筑又必须留槎时,应砌成斜槎。
4.3.5 毛石基础每天可砌高度不应超过1.0米。
4.3.6毛石的砌筑砂浆厚度宜为20~30毫米,砂浆应饱满。
4.3.7砌大放脚时,应按图纸尺寸收进台阶,每层台阶及基础顶面应找平,然后用砂浆刮抹平整,不应只用砂浆填塞形成砂窝现象。
4.4 采用砖基础时,基础砖墙应采用水泥砂浆砌筑。
4.5 基础施工完后应及时回填土方。回填时,应沿基础墙体两侧同时均匀回填、夯实。土方回填应分层夯实,且每层虚填土方高度不宜超过30O毫米。回填土应是不含垃圾和其它杂质的好土。

5主体工程

5.1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是一种由梁、柱组成的超静定结构体系,其混凝土强度、梁柱截面尺寸及配筋必须经过设计计算。在抗震设防地区,要充分考虑抗震设防要求。
5.1.1模板施工
1、模板及其支架应根据工程结构形式、荷载大小、地基土类别、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条件而定。模板及其支架应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刚度和稳定性,能可靠地承受浇筑混凝土的重量、侧压力以及施工荷载。
2、在浇筑混凝土之前,应对模板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模板安装和浇筑混凝土时,应对模板及其支架进行观察和维护。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及时进行处理。
3、安装现浇结构的上层模板及其支架时,下层楼板应具有承受上层荷载的承载能力,未能满足要求时应加设支架;上、下层支架的立柱应对准,并铺设垫板。
4、模板的接缝要严密、平整,不应漏浆;在浇筑混凝土前,木模板应浇水湿润,但模板内不应有积水。
5、浇筑混凝土前,模板内的杂物应清理干净。
6、对跨度大于4米的现浇钢筋混凝土梁、板,其模板应按设计要求起拱,当设计无具体要求时,起拱高度宜为跨度的1/1000-3/1000。
7、模板支撑应落在实土上,并加垫板,不应支撑在松软的泥土地面上或堆起的砖墩上,防止模板支撑体系变形、位移,造成混凝土梁、板等构件不平、下挠、裂缝甚至坍塌酿成事故。模板支撑应设置水平拉结杆及设置适当的剪刀撑,确保支撑整体
稳定性。采用木支撑时,木支撑稍径不得小于7厘米。梁底木支撑应做成枇杷撑“ ”,支撑拼接应采用对夹木锁紧或钉牢,接头上、下截面应锯平对齐。
8、底模及其支架拆除时,混凝土应达到一定强度(拆模时
间可参考下表)。
拆除时的混凝土强度及时间参考表
(C20-C30混凝土)
构件类别 构件跨度(米) 达到设计的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标准的百分率(%) 参考天数
夏季 冬季
板 ≤2 ≥50 5-6天 7-8天
>2,≤8 ≥75 11-12天 19-20天
>8 ≥100 28天 28天
梁、拱、壳 ≤8 ≥75 11-12天 19-20天
>8 ≥100 28天 28天
悬臂构件 - ≥100 28天 28天
注:当夏天气温>35℃连续3天以上时,拆模时间可提前1-2天。

5.1.2钢筋施工
1、 柱钢筋绑扎前,应检查下层预留钢筋的位置、数量、长度,钢筋接头宜采用搭接,若焊接可采用绑条焊、双面焊。
2、梁下部的受拉钢筋的接头要采用焊接,且位置应在跨中三分之一以外,负弯距钢筋应位置正确,钢筋绑完后要横、纵两个方向拉线、排线,调整钢筋的位置。
3、板钢筋绑扎前在模板上画好钢筋间距,按画好的间距绑扎,边绑扎边找直、找正。负弯距钢筋每个扣都要绑扎牢固,为确保钢筋的位置,按要求加钢筋马凳,绑扎完成后,经常上人处应铺脚手板,并注意保护,防止踩踏。
4、为保证主筋保护层厚度,在柱主筋、梁主筋、板底筋绑扎时,应垫保护层厚度的砂浆垫块。
5.1.3混凝土施工
1、混凝土配合比必须满足设计强度要求,水和水泥比例不宜过大,砂子含泥量不大于3%,拌制应采用机械搅拌,并做到随拌随用。
2、柱混凝土浇筑要分层进行,边下料边振捣,连续作业到顶;梁板混凝土应同时浇筑,从一端开始采用“赶浆法”浇筑;混凝土浇筑不得随意留置施工缝。
3、混凝土浇筑完毕,应进行浇水或覆盖养护,养护一般不少于7天。
5.1.4预制构件的安装
1、预制构件必须采用具有合格证明的产品,预制构件出现断裂、混凝土疏松、露筋、大面积孔洞不得使用。
2、预制构件(预制板、挑梁、门窗过梁等)安装前,搁置预制构件的墙、梁顶面应用水泥砂浆找平,安装时应座水泥砂浆。
3、预制板的支承长度。内外240毫米厚承重墙每端不得小于100毫米;在钢筋混凝土梁上,每端不得小于80毫米。两板间的缝隙宜控制在20-40毫米,并用细石混凝土灌缝且在六小时内浇水养护。
4、预制板长边与墙体空隙的距离不大于20毫米,预制板长边不得嵌入墙内。
5、门、窗预制混凝土过梁,每端搁置长度不得小于240毫米。
6、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域宜选用现浇混凝土楼梯,不宜使用悬臂预制楼梯。
7、预制混凝土悬臂挑梁挑出长度,不得大于挑梁长度的2/5 ;挑梁上无墙时不得大于挑梁长度的1/3,并应保证其稳定性。
5.2砌体工程
5.2.1 砌体采用的砌块、砌筑砂浆强度应达到设计要求,组砌方法正确。
5.2.2构造柱设置
1、混合结构提倡使用砖砌体和钢筋混凝土构造柱组合墙。组合砖墙砌体结构房屋,应在纵横墙交接处、墙端部(自由墙)和较大洞口的洞边设置构造柱,其间距不宜大于4米。构造柱可不单独设基础,但应伸入室外地坪下500毫米,或锚入浅于500毫米的基础梁内。构造柱截面尺寸不宜小于240毫米×240毫米,其厚度不应小于墙厚,边柱、角柱的截面宽度宜适当加大。
2、柱内竖向受力钢筋配置,对中柱不宜少于4Φ12,边、角柱不宜少于4Φ14,箍筋配置一般宜为Φ6,间距200毫米,楼层上下500 毫米范围内宜为Φ6、间距100毫米。若有基础梁结构的构造柱竖向钢筋应在基础梁和楼层圈梁中锚固,并应符合受拉钢筋的锚固要求,至少35d。构造柱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宜低于C20。
3、砌体与构造柱的连接处应砌成马牙槎,并沿墙高每隔500毫米设2Φ6拉结筋,且每边伸入墙内不宜少于 600毫米。组合砖墙施工应先砌墙后浇构造柱混凝土。
5.2.3 圈梁设置
1、组合砖墙砌体结构房屋应在基础顶面、楼层处设置钢筋混凝土圈梁。圈梁高度不宜小于240毫米,纵向钢筋不宜少于4Φ12,并伸入构造柱内,且应符合受拉钢筋的锚固要求,圈梁箍筋宜采用Φ6,间距200 毫米。
2、非组合砖墙砌体结构应在檐口标高处设置一道。有条件提倡每层都设。圈梁宜连续设在同一水平面上,形成封闭状。当被门窗截断时,应在洞口上部增设相同截面的附加圈梁,其搭接长度不得小于2倍错开高度或1 米。
5.2.3石砌体
1、石砌体是砂浆砌筑而成的料石砌体房屋,宜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楼、屋盖,其抗震横墙间距不应超过7米。
2、石砌体房屋的外墙四角、楼梯间四角、抗震设防烈度6度区隔开间的内外墙交接处、抗震设防烈度7度区每开间的内外墙交接处等部位,应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
3、抗震横墙洞口的水平截面面积,不应大于全截面面积的1/3。
4、每层的纵横墙均应设置圈梁。
5、无构造柱的纵横墙交接处,应采用条石无垫片砌筑,且应沿墙高每隔500毫米设置拉结钢筋网片,每边每侧伸入墙内不宜小于1米。

6屋面工程

6.1屋面结构提倡采用大坡屋面,宜使用轻质材料。各地应因地制宜,适当提高屋面雪荷载取值。
6.2屋面防水工程应遵照“防排结合”、“刚柔并举”、“迎水面设防”的原则。
6.2.1防水层选用材料应选用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合成高分子防水涂料、聚合物水泥复合防水涂料、细石防水混凝土、平瓦等材料。
6.2.2突出屋面结构(女儿墙、立墙、天窗壁、变形缝、烟囱等)的连接处、转角处(水落口、檐口、天沟、屋脊等),均宜做成圆弧。
6.2.3防水层施工完成后必须及时做好保护层。保护层施工时,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避免破坏防水层。
6.2.4应避免在已完工的防水层上打眼凿洞,如确需打眼凿洞时,损坏的防水层应做重点防水密封处理,并与原防水连成整体。

7门窗工程

7.1房屋的门窗洞口位置宜上下对齐,同一轴线上的窗间墙宜均匀,门窗安装时必须上下平直,中间距离相同。
7.2采用木窗应在砌体砌筑时埋设木砖,埋设数量方法为上三皮下三皮,中间每500毫米左右设一个木砖,保证每边不少于3个固定点。
7.3采用铝合金或塑钢窗应在砌体砌筑时埋设混凝土块,窗固定点四角,距边框150毫米四处,其余为每500毫米各设一个固定点。
7.4木窗玻璃安装时,必须打坐底油灰;铝合金、塑料窗玻璃安装时,必须垫橡胶条。室外玻璃安装不得拼接。当外窗单片玻璃面积大于1.5米2时,应使用安全玻璃。
7.5凡安装室外窗框时,应在窗框下端预留40~ 60毫米的粉刷位置,以防窗台上表面抹灰时造成埋框。外窗安装后堵口应塞缝严密,防止渗透。
7.6在风压较大的地区,门窗洞开口不宜过大。

8装修工程

8.1水泥砂浆、混合砂浆外墙粉刷宜设分格缝,建议优先使用外墙涂料。
8.2外墙面砖粘贴要牢固,并用水泥浆勾缝。
8.3室内砂浆粉刷层应分层进行,每层厚度宜为5-7毫米,厚度不宜超过35毫米。

9配套设施
9.1 电线铺设
9.1.1三相四线制输配电系统的零线严禁作为电器保护的地线使用。
9.1.2电器的开关应控制相线。
9.1.3进户线和穿墙线应用绝缘套管保护。
9.1.4室内开关安装距地高度不小于1.30米。
9.2自来水管安装
9.2.1自来水管应采用无毒、无污染塑铝管或热镀锌钢管。
9.2.2在厨房的塑料给水管,不得布置在灶台上边缘;明设的塑料给水立管距灶台边缘不得小于0.4米,距燃气热水器边缘不宜小于0.2米。
9.3散水
建成后的房屋必须做散水,以防雨水灌入地基。

10安全施工

10.1施工用电安全保证措施
10.1.1支线架设
1、支线绝缘好,无老化、破损和漏电。
2、支线应沿墙或电杆架空铺设,并用绝缘胶固定。
3、过道电线可采用硬质护套并作标志。
4、室外支线应用橡皮线架空,接头不受拉力并进行绝缘处
理,架设净空满足相应要求.
10.1.2现场照明
1、照明导线应有绝缘胶固定。严禁使用花线或塑料胶质线。
导线不得随地拖拉或绑在钢管脚手支架上。
2、照明灯具的金属外壳必须接地或接零。
3、室外照明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3米;室内距地面不得低于2.4米。
10.1.3架空线
1、架空线必须设在专用电杆上,严禁架设在树或脚手架上。
2、架空线应装设横担和绝缘胶,其规格、线间距离、档距等应符合架空线路要求。
3、架空线一般应离地4米以上,机动车道为6米以上。
10.2高空作业、起重、运输机械操作的安全管理措施
起重、运输等各类机械必须有专人操作,高处作业必须设置
防护措施,操作人员高空作业时,必须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具和用品。
10.3脚手架的搭设
立杆间距、杆件联接、剪刀撑安设要确保脚手架的稳定、安全。脚手架拆除时,下方不得有其它人员,并按照后支先拆、从上到下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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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第6号





《大理州安全生产监管九项制度》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登记编号为:云府登218号),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五月十日













大理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安全职业资格证培训认证管理,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从业人员素质,防范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劳动法》和职业资格鉴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机构转变职能的要求,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资格是指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

职业资格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从业资格是指从事某一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起点标准。执业资格是指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工种)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标准。

第三条 职业资格证是国家对申请人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和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

本制度所称的职业资格证是指:特种作业(电工作业、焊工作业、起重机械作业、企业内机动车驾驶、登高架设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操作、制冷作业、爆破作业、矿山通风作业、矿山排水作业)人员操作证、汽车驾驶证、农机驾驶证、矿山企业厂矿长(经理)资格证、矿山企业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危险化学品管理人员资格证、建筑企业三类人员(公司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考核合格证、导游证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培训中介机构负责实施;职业资格发证机关不得从事职业资格培训活动。

第五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从事培训活动,必须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进行培训;职业资格发证机关应当对职业资格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机构的培训内容,必须严格遵守各类证书的培训大纲和教学内容,培训时间要求等规定,不得擅自降低标准。

  第七条 职业资格证的考核、鉴定坚持“统一标准、教考分离、严格认证”的原则,由行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第八条 各考核、认证部门要建立健全规范的考核程序、考核标准,建立考核的试题库,在考核时随机抽取试卷。考核结束后,统一阅卷,公布考核成绩。保证考核的公正、公平。

第九条 接受职业资格证培训的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证书;并按照职业资格证审核规定,接受职业任职继续培训。

  第十条 严格从业人员职业资格的认证和准入。对本制度第三条所列职业资格证对应从业人员,必须实行“持证上岗”;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本工种或本岗位作业。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的档案管理。

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计划、培训通知、课程安排、培训总结、教学评估表、学员档案、考核审批表(学员资料)、考核申请表等资料存档。

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培训计划及审批意见、考核申请表、考核委托书、试卷、发证审批表、证书登记表等资料存档。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按相关规定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二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发证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依法处罚。

  第十四条 州经委、交通局、安监局、规划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人事局、劳动和和保障局、农业局、旅游局、工商局(个协)、公安局、交警支队等法律法规规定负有职业资格证考核、认证职责的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制度要求,制定出各自负责的职业资格证培训、考核、认证的具体办法。













大理州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投入及时、到位,建立合理的多元化、多渠道安全投入保障机制,逐步形成以企业投入为主,政府投入引导,金融和保险参与的全社会投入的安全生产投入保障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人员投入保障

  第一条 我州境内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条 各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人员配置,应按《关于对成立大理白族自治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问题的批复》(大办复〔2003〕6号)文件的规定,配足配齐。

  每个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人员配备,应按《关于同意在全州各乡镇机关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的通知》(州编办〔2006〕2号)要求,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每个村民委员会应聘请1名交通协管员,500户以上的村民委员会应聘请2至3名交通协管员,负责协助公安交警做好本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整治工作。

  第二章 资金投入保障

  第四条 根据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经费的投入,并将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原则上年度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应在上年基础上有所增加,以确保本级安全生产工作的正常开展。

  对公共基础设施、基础产业以及政府性投资项目存在的重大隐患整改资金,应按其管理权限,由属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财会制度,应建立“安全措施经费”科目,确保安全经费的投入和有效使用。

  (一)建设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如防火、通风工程等;

  (二)增设新安全设备、器材、装备、仪器等及设备的维修维护;

  (三)按照国家标准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保护用品;

  (四)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其他有关预防事故发生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单位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等高危行业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提取安全费用,专项用于本企业的安全投入。

  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积极给予企业安全生产设施装备的贷款支持,帮助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完善安全生产设施,促进企业加快技术更新,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产品公益化,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宣传,鼓励各种机构参与安全文化产品的开发和创作。

  第十一条 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由于政府监管的公共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改;

  因安全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罚。









  





大理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促进全州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州级行政机关、各县(市)政府及部门、以及团体、学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生规定的情形,应予“一票否决”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是指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及有关规程规定赋予安全生产责任的人员。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一票否决”是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必须切实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出现下列规定的情形时,安全具有否决权。

  (一)各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以及其他安全生产责任人,在各项职能决策过程中,要切实落实“安全优先”的原则,没有安全保障或存在尚不能解决的安全问题时暂不决策。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验收通过。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含招商引资项目),没有做到安全生产“三同时”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完工后不予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要服从于安全生产,出现生产经营活动与安全矛盾时,应优先解决安全问题,不安全不生产。

  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企业,不得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在一年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安全生产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参加各级、各类综合性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资格。

  (一)管辖范围内发生特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

  (二)管辖范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未能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瞒报、谎报、漏报事故并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出现上述第六条第一款情形的,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在一年期限内不应提拔任用。

  第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大理州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安全生产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法人,必须取得相应安全生产资格证后方可任职。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法人,必须负责设置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法人,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必须负责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五条 坚持安全生产工作“五同时”,即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生产经营工作时,要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安全工作。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召开不少于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研究和部署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对存在的安全问题、事故隐患特别是“三违”现象,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或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安全生产专项或综合性检查,加强对事故隐患的整治和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或者事故隐患,要指定专人负责,立即整改;一时难以整改的,组织有关人员研究,采取有力措施限期整改,并在人、财、物上予以保证,确保隐患消除。对因隐患整改不力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进行管理和实施监控,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及监控责任,做好登记建档,并及时向当地安监部门报告,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定期、不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并将预案报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的投入,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保证本单位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实现安全生产。

  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熟悉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操作规程。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劳动用工必须签订劳务合同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卫生安全保护;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制度,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严格执行国家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本单位有较大危险因素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加强企业安全文化教育工作,提高企业安全素质。大力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积极采用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轻伤或1—2人重伤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处理,并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造成3人以上重伤或1人以上死亡事故,应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当地安监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其他安全生产职责,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强化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法人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职责,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给予行政处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行政领导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职责。

   第一章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第一条 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一)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领导,认真落实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依法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三)加强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全社会安全生产素质。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是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领导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各分管领导对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三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本辖区安全生产重大活动,制定安全生产目标,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每季度主持召开或委托分管领导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决定安全生产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并形成会议纪要。

  (三)组织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人员、落实经费和装备,保证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正常运转;保障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经费和公共设施重大隐患整改资金的落实。

  (四)组织、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定期检查和元旦、春节等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查;州级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县级每月不少于一次,乡镇每月至少两次。

  (五)建立完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层层落实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机制。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线,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工作职责落实到下一级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与否和防范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的内容,统一奖惩。

  (六)组织制定并签署本辖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根据需要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本辖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组织、指挥抢救和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向社会的安全生产宣传工作,强化安全生产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条 各级政府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议精神以及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本辖区的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负责指导本辖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督促检查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和控制指标的执行情况。

  (三)每季度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听取下级政府和安监部门、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汇报,分析掌握安全生产形势,对事故隐患整改督查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有关问题。

  (四)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联合执法机制,强化联合执法力度,组织开展好辖区内各项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五)辖区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按权限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

  第五条 其他分管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主要领导,负责抓好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和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在所分管工作中的贯彻落实。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组织制定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治的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特大事故隐患的治理和防范措施的落实。组织开展好所分管行业、领域中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三)加强分管部门、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管。在对所分管部门、行业进行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主要工作的同时,计划、部署、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分管部门安全生产机构、人员、经费、任务和目标。

  (四)负责分管部门安全事故应急处理的现场组织指挥,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特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并积极协助主要领导组织抢救和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五)加强协调沟通,支持安全生产分管领导的工作。

  第二章 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各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包括由政府任命的各资产经营管理公司、集团公司),在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省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标准,落实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制定本部门(行业)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本部门(行业)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或年度计划,研究确定工作目标、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

  (三)在重大经济、技术决策中提出安全要求和内容,组织和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计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改善劳动生产条件;

  (四)在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含招商引资项目),贯彻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规定;在组织开发新产品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中,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五)组织本部门(行业)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工作;

  (六)对本部门(行业)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组织指导,组织或参与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检查、处理,查处失职、违章和违纪行为;

  (七)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行业管理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负责人具体负责。

  第八条 部门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认真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和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工作的部署,检查,督促、指导本部门(行业)和下级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对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二)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安全职责,研究解决本系统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组织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负责督促、落实本部门(行业)严格执行安全生产“三同时”的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和多人重伤事故以及其他重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并向上级报告,协助调查并全力做好善后工作。

  (六)加强对本部门(行业)干部、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部门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

  (一)协助部门主要负责人,具体抓好本部门(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贯彻落实,主持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计划和措施。

  (二)每月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部署阶段性工作。

  (三)具体组织落实本部门(行业)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或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检查落实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并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安全生产检查情况和重点隐患清查整治情况。

  (四)督促本部门(行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落实安全设施,督促企业执行“三同时”规定,不断改善安全条件。

  (五)本部门(行业)或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死亡、多人重伤等其他重大事故时,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行政许可的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职能划分,在各自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内,严格履职,依法行使其行政执法权力,并对行政执法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责 任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部门的行政领导未能严格履行其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个人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防范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坚持谁检查、谁负责和责任倒查的原则。

  第三条 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综合执法检查工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职能。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并接受同级安监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进行全面监控和跟踪检查。

  第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效执法证件,由2人以上共同进行,并有权进入有关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一时不能整改排除的,应下发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并明确整改的内容、标准、时间、进度、责任人五项要求,整改期限到期时,应当进行复查并出具复查意见书。

  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人员发现被检查单位无法保证安全生产时,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有关设备和设施的使用;发现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停止其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向有关部门作案件移交处理。

  第六条 负责安全生产事项审批的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依法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执法检查,检查人员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事项;发现未经批准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取缔。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应由其他部门负责处理的不安全事项,应当及时函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向安监部门反馈处理结果。

  第八条 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对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工作中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事故发生的,对相关检查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理州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州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含两区,下同)、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州、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 “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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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的通知

2007年12月10日 财建[2007]8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附件:

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使用指南(暂行)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管理,指导地方管好用好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方式的通知》(财建[2007]84号)的有关要求,制定中央分成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指南。
一、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总体要求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2号)精神,认真落实《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3〕363号)要求,高度重视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管理,严格资金使用方向,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要以增加耕地面积、改善耕地质量为目标,坚持资金、资源合理配置,为坚守18亿亩耕地红线提供有力保障。
二、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适应资金分配和项目管理方式改变的需要,严格按照财综〔2006〕48号、财建[2007]84号文件的精神,将中央分配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给市、县,专项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并落实到项目。中央分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要按照“统筹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县、补充耕地潜力大的地区以及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区倾斜。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保护。以基本农田整理项目为载体,大力开展基本农田综合整治,以建设促保护,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加强基本农田基础设施的管护、更新,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
(二)土地整理。以有效增加耕地面积为目的,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做到同步建设,相互衔接,统一管理,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促进新农村建设。鼓励对生产建设中破坏的、主体已经灭失的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的复垦;及时恢复利用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
(三)耕地开发。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依法适度开发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
2007年中央分配给地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优先用于中央划转地方安排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三、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的管理,做好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后期维护工作。
(一)项目的选择要符合《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和《全国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以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为主,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要在调查、勘测、土地清查和公众参与的基础上,从技术、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等方面对项目进行充分论证和科学设计。
(二)要严格落实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公告制和档案管理制度,对项目实施进行全程监管,确保工程质量。项目施工要考虑当地农民的利益,尽可能地招用当地农民参与项目施工,让农民从项目实施中得到实惠。
(三)要严格执行项目竣工验收规程,全面考核工程施工质量,严把竣工验收关。认真落实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项目后期维护工作。
四、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有偿使用费使用的监督检查,实施追踪问效,确保中央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稽查,并研究建立稽查情况与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的联动机制,逐步完善稽查制度。
(二)每年12月31日前,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将当年中央分成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安排明细情况和实施管理情况报送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安排明细情况应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建设规模、新增耕地面积、项目总投资等。实施管理情况应包括实施管理机构、实施进度、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情况。
(三)省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尽快制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分配及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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