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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35:57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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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25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区属普通高等学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
贷 款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暂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对我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推动作用,建立区属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贫困学生开展助学贷款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以及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生贷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自治区学贷中心)与国家开发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的有关协议,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是指将开发银行与政府多年来建立的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及取得的信用建设、体制建设成果,运用到国家助学贷款工作中,具体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及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等联手合作,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金融合作整体框架内,建立开发性金融助学贷款信用建设联动机制,统筹安排,整体推进。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三条 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作为开展助学贷款业务的操作平台,制定助学贷款操作细则,受托负责办理本校学生助学贷款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和本息回收等业务;开展本校诚信教育并推动受助学生信用体系建设;负责跟踪了解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和毕业后的贷款使用情况及学习、思想品德、就业情况等,并进行统计汇总分析后,及时报送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四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作为助学贷款专门管理机构和开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平台,对利用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开展助学贷款工作进行组织、指导、协调与监督,保证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对各高校提供的学生信用情况等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整理,并会同开发银行定期向贷款学生家庭所在地旗县(市、区)教育部门通报,以旗县、高校为单位编制助学贷款还款报告,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自治区教育厅及有关高校进行通报。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负责实施助学贷款工作,对贷款进行审批并发放贷款;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签订助学贷款管理协议,制定助学贷款实施细则;与自治区有关部门、自治区学贷中心和各高校合作,对助学贷款信用建设、制度建设等进行修改和完善;把助学贷款还款情况作为对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和生源地政府的信用情况评价内容之一。
  第六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应与开发银行和高校密切配合,互通情况,按规定时限向高校提供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确保信息畅通。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教育部门作为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贷中和贷后管理、信息沟通的主要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在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救助工作的同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工作。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传递、反馈贷款学生信息,定期将贷款学生贷款使用、学习、信用等情况向贷款学生家长、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反馈;建立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个人档案,并实行动态管理;与政府扶贫工作相结合,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贷款学生充分关心和帮助,从源头上解决受助学生的实际困难。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要按照开发性金融合作要求,将生源地贷款学生信用状况和还贷情况纳入当地人民政府与开发银行的信用建设工作中,协助当地教育部门对本地生源的贷款学生生活、就业情况和信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开发银行反馈贷款学生的信用情况。
  第九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从培养人才、促进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贷款学生信用体系建设,指定专人与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学贷中心、开发银行配合,做好贷款学生的教育、监督工作,建立良好的学生信用贷款环境。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各高校会同开发银行对贷款学生的学习、生活、信用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评选诚信学生,在校内和有关宣传媒体进行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以贷款学生所在高校及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每学年对贷款学生信用情况进行评比、考核、排名。将信用评价结果纳入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作为信用建设重要指标。
  第十二条 集合开发性金融合作机制的资源和融资优势,将资助贫困学生与贫困学生家庭相结合,助学扶持与政府扶贫相结合,充分发挥开发性金融合作优势。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各方机构定期对助学贷款开展情况、取得的效果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交流、沟通,完善工作机制和考核办法,整体推进助学贷款工作的高效运行,不断深化开发性金融合作。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各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将本校所有开发银行贷款学生信息,按照学生家庭所在旗县(市、区)分别建立信用档案,编制分类汇总统计表;按学年对本校开发银行贷款学生构成、来源、贷款额度、信用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撰写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附分类汇总统计表一并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五条 贷款学生进入自付利息和还本付息期后,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每季度将贷款学生的还本付息情况提供给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每学年结束后,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将贷款学生还本付息等情况报自治区学贷中心。
  第十六条 自治区学贷中心在接到各高校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的信用分析报告和分类汇总统计表后,按贷款学生生源地旗县(市、区)为单位进行全区汇总,并撰写全区开发银行国家助学贷款信用分析报告,对各地区和高校进行信用排序,报送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同时印发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开发性金融合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有关旗县(市、区)教育部门应及时将贷款学生信息送达家长。对可能出现的违约行为,教育部门应直接与学生家长联系,了解学生就业情况,对因不能就业、家庭确实困难、无力偿还助学贷款的学生家庭,教育部门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反映,通过多种方式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开发银行要将助学贷款信用评价作为开发性金融合作和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并作为对生源地人民政府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和年度复评的内容之一。
  第十九条 自治区国家助学贷款信用状况、违约率是开发银行对自治区教育厅、各高校进行信用评审和年度复评的依据。
  第二十条 开发银行委托的代理银行负责将贷款学生的个人信用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全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增强贷款学生的信用自律意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事宜由自治区教育厅、开发银行负责解释。





主题词:教育 贷款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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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96号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非公司企业法人规范登记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2000]3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非公司企业改制为公司,符合我国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 、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各种类型的企业法人均可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制为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为公司,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经济性质、企业类型的变化属于登记项的变更,应办理变更登记,适用变更登记程序。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开发区行政执法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开发区行政执法工作,促进开发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开发区,包括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英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红谷滩新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活动。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对行政执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实施行政执法,也可以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还可以委托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实施,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具体方式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管委会协商确定。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实施或者向开发区派驻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的,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双方应当签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委托部门和受委托管委会的名称、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期限、责任承担以及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委托书签订后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委托书格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管委会接受行政执法委托后,应当按照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解决实施行政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办公场所等,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委托部门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执法。

受委托管委会的行政执法人员名单应当报委托部门备案。

第九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管委会应当加强与委托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定期向委托部门报告行政执法情况,重大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委托部门。

第十二条 委托部门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管委会实施行政执法的指导和监督,帮助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有关工作制度和法律文书,发现受委托管委会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出并要求其依法纠正。

委托部门对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受委托管委会在委托范围内违法实施行政执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委托部门依法予以赔偿。委托部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受委托管委会或者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违法实施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需要变更行政执法委托书内容的,由委托部门与受委托管委会协商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受委托管委会违法实施行政执法情节严重或者多次违法的,委托部门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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