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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36:52  浏览:9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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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农办经[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办):
  为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开展,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管理,现印发《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请各地认真执行。 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健康有序开展,加强对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行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委会及实行村会计委托代理的乡镇会计核算中心等单位(以下简称规范化建设单位)。

  第三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统一按照《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四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管理制度、财务开支审批制度、资产台账制度、债权债务管理制度、票据管理制度、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制度、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制度、转移性资金收支管理制度等。

  第五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特别是对土地补偿费监督管理、“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村级债务管理、转移性资金收支管理进行重点控制。

  第六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定期对资产、负债进行清查,年终进行全面资产清查。

  第七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民主理财、民主监督制度,成立民主理财小组,明确理财小组职责,制定民主理财办法,召开民主理财会议。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成员应按规定程序产生,认真履行职责,要对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定期进行财会知识培训。

  第九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工作流程,所有经济活动手续必须齐全。

  第十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按期编制财务报表,按要求向部、省、县报送相关报表及材料。

  第十一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会计档案柜(室),加强对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资产台账、财务计划、经济合同、财务公开底稿等文字材料以及电子数据等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公开制度,及时进行财务公开,公开的内容要真实、全面。群众普遍关心和重大经济业务或事项发生要逐项逐笔公开。

  第十三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接受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经部门)的审计监督,提供真实、准确的资料,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发生下列事项,要进行专项审计:

  1.村干部任期届满和离任;

  2.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转移性资金的收支;

  3.发生数额较大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项目;

  4.其他重大的经济活动。

  第十四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必须实行统一电算化管理,使用农业部认定或监制的符合新《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标准的农村财务会计电算化管理软件,建立健全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规范化建设单位要定期组织对财会人员有关财会知识、政策法规、电算化管理等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农业部及省(区、市)农经部门对“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进行考核抽查。示范单位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称号,收回其称号牌匾。

  1.因财务问题造成农民上访,经核查属实的;

  2.不及时进行财务公开或进行虚假公开的;

  3.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履行职责的;

  4.民主理财民主监督无法正常开展的;

  5.审计发现重大财务问题的;

  6.财务管理会计核算未按规定开展或未起到示范作用的。

  第十七条 未经农业部批准,各级农经部门不得将“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示范单位”牌匾私自授权非示范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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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有效地发挥它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和上级人民政府领导。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苏木人民政府中应有蒙古族公民担任苏木达或者副苏木达。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民族公民担任。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苏木达、乡长、镇长负责制。苏木达、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副苏木达、副乡长、副镇长协助苏木达、乡长、镇长工作,受苏木达、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以代行苏木达、乡长、镇长的部分职权。
第六条 苏木达、乡长、镇长召集并主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由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
(三)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的手段,保证农、林、牧、副、渔、工、商各业的协调发展;
(四)组织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加强医疗和妇幼保健工作,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发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五)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法规和政策,组织管理本级财政收入和支出,完成各项税收任务;
(六)负责国家规定的粮油和畜产品等征购工作;
(七)发展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事业,负责退伍军人安置、五保户供养、婚姻登记、扶贫、优抚、助残、救济、救灾、殡葬改革等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加强法制宣传教育;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民兵工作,办理预备役和兵员征集工作;
(九)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十)制定苏木、乡、民族乡、镇建设规划,加强公用设施的建设和土地、林地、草原的使用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兴办苏木、乡、镇企业,指导帮助它们健康发展;
(十三)做好民族事务和宗教事务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五)组织兴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各项服务事业;
(十六)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导、支持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帮助它们进行组织、业务和制度建设,负责培训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开展先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的评比表彰活动,提出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设立、撤销、调整的意见和方案。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原则,在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或者专职工作人员。
苏木、民族乡人民政府中,应有本民族公民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和干部考核、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实积极,遵纪守法,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廉洁奉公,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接受群众监督,改进工作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公安派出所和人民武装部,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双重领导。
第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工作机构,应配合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它们的工作。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1日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粉煤灰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和土
地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粉煤灰是指煤粉燃烧过程中
排出的灰渣。
粉煤灰综合利用,是指粉煤灰在建筑、市政、公路、
水利、铁路等土木工程中直接使用或替代原材料的技术
开发和推广i粉煤灰制品的开发和生产,粉煤灰制品的
研究、设计和施工,利用粉煤灰回填造地、改良土壤以及
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等活动。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粉煤灰排放、利用、
储运、治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粉煤灰综合利用,坚持谁排放、谁治理,谁
利用、谁受益的原则,以用为主,鼓励利用。
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及相关单位技术改造目标。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市粉煤炭综合利用管理
机构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经贸、环保、土地、财政、税务、技术监督、科
技、交通、建材、工商、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
职责,对粉煤炭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监督管理。
第六条粉煤灰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
强对粉煤灰排放、贮存、污染防治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凡新建、扩建或改建排放粉煤灰项目的单
位,应做到粉煤灰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现有粉煤炭综合利用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单位,
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更新改造。
第八条排放粉煤灰的单位应由以储为主逐步达
到以用为主,逐年增加利用量。凡不采取综合利用措施
的,有关部门要严格控制审批扩建粉煤灰堆放场地。
粉煤炭排放单位应当每季度如实地向综合利用主_
管部门报告粉煤灰排放、综合利用情况。
第九条使用粉煤灰的单位和个人到储存堆放场一
按指定地点自行取用本经加工的粉煤灰,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向其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粉煤炭储存堆放场
周围及沿途村镇和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过路费、
管理费等费用。
第十条排放粉煤炭的单位应在排放设施、供给办
法及运输装卸等方面为使用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排
放粉煤炭的单位提供经过加工的粉煤灰或装车服务和
运输服务的,可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承担工程建设设计的单位在进行工程
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粉煤灰及其制品。凡有条件综合
利用粉煤灰及其制品而不予设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初步设计,不得审批开工报告。
设计使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和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
计。
第十二条建材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利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应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生产、
施工,以保证产品质量和工程质量。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检测中心应当建立
粉煤灰制品和建筑工程的监督检测制度,严格按有关技
术标准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三条粉煤灰排放、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与有关
科研、设计和大专院校等单位主动合作,研究、运用国内
外先进科学技术,解决生产、应用中的问题,不断扩大其
综合利用领域。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科研、推广项目,
有关部门要优先安排科研经费或贷款。
第十四条在距粉煤灰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
筑路、筑坝,以及建筑工程中建筑砂浆、素混凝土、垫层、
底回填等应接用粉煤灰。
[在距粉煤炭储存堆放场20公里范围内现有实心粘
土砖厂在生产实心粘土砖时必须接用 30%以上的粉煤
灰。
第十五条粉煤炭排放单位应每季按排放量扣除
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火力发电厂按照实际发电量折算排放量,扣除本企
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季向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缴纳每吨
一元的专项资金。
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
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大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 ti不得随意扩
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
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严格使用
审批手续。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
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七条综合利用粉煤炭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
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审批后,经有关部门批。
准,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重点产品试制、鉴定7
计划的粉煤炭综合利用科研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3
研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享受优惠;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及投产后,可以按照
国家税收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三)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可以优先安排低
息贷款;
(四)单位和个人运送粉煤灰时,粉煤灰专用车可以E
免缴养路费;。
(五)国家和地方的其他优惠规定。
屯第十八条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
成绩的生产、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管理等单位和个
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或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给予
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弄虚作假,少缴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全
部资金,并处以一千元到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视情
节轻重处以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按设计要求使用粉
煤灰及其制品处以工程直接资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砖厂生产实心粘土砖掺用
粉煤灰比例达不到要求的,应限期改造,逾期仍达不到
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生产。
第一十条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
忽职守、河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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