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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50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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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出版管理办法
 

(1990年11月13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我省出版事业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版管理,系指图书、报纸、期刊及其他出版物(含内部资料、报纸、期刊等,下同)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出版的图书、报纸和期刊(以下简称书报刊)及其他出版物;
  二、在我省境内所有从事书报刊和其他出版物印制、发行和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书报刊的出版、印制和发行,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五条 所有出版物的出版、印制、发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对于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及其非法经营活动,一律予以取缔。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市、地、州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版、印制、发行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我省出版事业的管理。


  第七条 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查责任,并予以处罚。


  第八条 各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书报刊的管理工作中,可收取适当的文化市场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另行确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报纸期刊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以下简称报刊)分正式报刊和非正式报刊两类。


  第十条 创办报刊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不含市辖区)单位,并有明确的县级以上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创办报刊的方针和宗旨;
  三、有健全的采访、编辑机构和一定数量的具有新闻或出版专业技术职称的编采人员;
  四、有与所办报刊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及出版、印制、发行条件和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创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征得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取得《报刊登记证》,再由报刊出版单位持《报刊登记证》到当地县以上(不含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出版。
  创办自然科学的报刊由上级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二条 创办非正式报刊,由主办单位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出版、使用。


  第十三条 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创办报刊,须确定一个主办单位,根据报刊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省内中直单位、军队系统创办的报刊及中直单位与省内单位合办的报刊,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与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合办的正式报刊,由中方主办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不同版别、文种,但内容相同的刊报,应分别申请报刊号。


  第十六条 期刊改为报纸或报纸改为期刊,根据种类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报刊如需合并,由报刊社或编辑部的主管部门共同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后方可合并。


  第十八条 出版公开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除在法律和政策允许范围内开展新闻出版业务外,经有关部门批准,亦可开展多种经营或其他活动。
  出版内部发行的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开展涉外活动。出版非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进行经营活动,不得承揽广告业务。


  第十九条 报刊社不得设立分社或类似机构。
  公开发行的报刊,因采访需要设立的记者站,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报刊社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名义向企事业单位摊派资金,不得搞有偿新闻,不得开展任何经营活动。
  非正式报刊和内部发行的报刊,不得设立记者站,或其他类似机构。


  第二十条 报刊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办理登记手续,六个月内不出版或间隔三个月不出版,由批准机关注销该报刊的《报刊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出版的报刊,如在我省设立记者站或其他新闻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出版日期、国内统一刊号、社长或总编辑姓名、社址、定价、广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
  非正式报刊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明主办单位,社址和主编姓名、《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


  第二十三条 报刊出版后,须及时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缴送样报或样刊、合订本、目录索引。


  第二十四条 出版正式报刊的报刊社,不得擅自出版增刊、精选本,或任意扩大报刊版面,如确因需要,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二十五条 报刊变更主管部门、主办单位、名称、发行范围和其他项目,报刊社须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批准后方可变更。
  报刊停办,主办单位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及主管部门证明,批准后,缴回《报刊登记证》或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报刊的主管部门如无力或表示不再承担相应责任,即视为该报刊自行撤销,按第二十五条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报刊社不得改变或背离原办报刊宗旨,不得超越批准范围出版报刊;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报刊号和出版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控制和接管报刊。


  第二十八条 公开发行的报刊不得转载或摘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和其他内部出版物的内容及消息。
  严禁用报刊号出版图书。

第四章 图书出版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一切作为商品出售的图书必须由国家正式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一切非出版部门擅自出版的图书均属非法出版物。
  图书分正式图书和非正式图书两类。


  第三十条 建立出版社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
  二、有明确的办社宗旨和出书方针;
  三、有健全的编辑机构以及一定数量的出版专业人员和具有高级职称的编辑人员;
  四、有办社所需的专项资金;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十一条 建立出版社,须由主管单位的主管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经批准,持批文向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出版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国家新闻出版署同意和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内外出版社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分社或有关机构。


  第三十三条 出版社必须在批准的专业分工范围内出书。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出版社的选题和出书计划进行审批,出版社负责审定书稿内容,对出书后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出版非正式图书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驻我省辖区内的中直单位,须持本单位批准证件,省直党政军机关、群众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须持地(师)级主管单位批准证件,到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二、各市、地、州所辖单位和省属大中专院校须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国家直属大中专院校须持主管校长签署意见和省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证件,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各类培训班、短训班,确因需要编印培训教材,须持主管部门同意办班的批准证件,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严禁以各种名义滥编、滥印各级各类中小学复习资料;如确因教学需要,必须经省教材编审委员会审定,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正式图书出版时,须在固定位置标明编(著)者、《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全称、工本费等;大中专院校的内部教材,须在封面上注明。
  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后一年内不出版图书,即视为放弃出版申请,由批准单位缴回批准证件。


  第三十六条 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出版各类图书或与省内单位、个人联合出版图书,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非正式图书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出售和公开宣传;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播发、刊登消息或广告。


  第三十八条 各类图书出版后,出版单位或个人要在十五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定的有关单位送缴样本。


  第三十九条 协作、自费出版或代印代发图书,按有关规定办理。严禁以各种名义卖书号。
  严禁以书号出版期刊。


  第四十条 非出版单位出版的挂历一律不得出售。广告挂历需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出版。

第五章 印刷管理





  第四十一条 印刷企业(以下简称印刷业),系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铸字、烫金、打印、复印、油印、影印、誊写和出售铅字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二条 经营印刷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厂房建筑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明确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
  四、具有健全的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法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开办印刷业,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经企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须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审查同意;
  二、报经所在地县以上(含市辖区)出版(文化)、轻工、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公安机关发给《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
  三、报经市地级出版(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并发给《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
  四、经营书、报、刊印制业务的企业,除按上述审批程序办理外,须报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发给《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
  五、持《吉林省印刷业审查合格证》、《吉林省印铸刻字业安全许可证》和《吉林省出版物印制许可证》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无上述证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发照。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由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开业的印刷业因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改变名称、迁移地址、变更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范围等,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单位内部开办的印刷业,须到所在市、地、州新闻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严禁对外承揽业务和以任何形式将内部印刷品向社会出售;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承(委)印印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印各类公文、公务证件及信函等,委印单位须持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承印省内正式图书,凭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和付印单;
  承印省内出版的正式报刊,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期刊登记证》、《吉林省报纸登记证》;
  承印省内非正式出版物,凭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或《吉林省内部期刊准印证》和《吉林省内部报纸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出版物凭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书刊承印许可证》和原批准单位的有关证明;
  四、承印个人名片,委印者须持《居民身份证》、所在单位证明和有关证件,个体工商户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五、承印保密制品,委印单位须持有保密部门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六、承印特需制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公安机关办理《特需制品许可证》;
  七、承印音像制品的彩封、唱词等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出版(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件。


  第四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工作规则:
  一、指定专人承接业务;
  二、查验委印证明,详细登记委印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事项;
  三、建立承印档案;
  四、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印刷业不得擅自出售铅字;严禁将委印件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给其他单位复制、印刷;严禁擅自编印、征订、发行、销售任何出版物和印刷品及增加委印的数量。


  第五十条 省内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印刷或与其合作印刷各类出版物,须向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新闻出版署审批。
  涉外印刷品的印刷,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书报刊发行,系指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流通领域内所进行的活动。其形式有批发、零售、邮购、出租等。


  第五十二条 书报刊发行的主要机构,是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邮局报刊发行部门。


  第五十三条 经营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业务骨干人员须从事书报刊发行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熟悉图书报刊发行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四、具有法人资格(不含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须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县(不含市辖区,下同)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经营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经营书报刊批发许可证》后,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个人经营须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当地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取得《书报刊经营许可证》,持证到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经营外国及港澳地区书报刊的单位,须向当地市、地、州新闻出版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按第(一)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五条 国家允许自办发行的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道路设摊开店的,须按城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自办发行单位、邮局报刊发行部门可从事一级批发,其他有关单位只能按规定从事二级批发业务,集体所有制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承揽图书报刊的总发行。


  第五十八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单位和个人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时,须按开业时的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九条 经营外国及港澳台地区书报刊,只限于国营新华书店、外文书店。


  第六十条 经营图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体书店(摊)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外国和港澳台书报刊及限定“内部发行”、“定向发行”的图书报刊;
  二、不得办理租型造货和代理出版业务(如代印代发、代制 封面、广告、插图和编印征订单);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大中小学教材及国家规定不得经营的其他书报刊;
  四、亮证经营,严禁加价出售或搭配售书;
  五、个体书店(摊)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六十一条 对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出版单位通知停止发行的书报刊,书报经营者应立即停售、并按要求清点退货,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


  第六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非法出版物和非正式出版物。
  严禁任何单位超越批准范围向从事书报刊发行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批发书报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新闻出版、文化、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视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查封设备、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分别给予:警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停业整顿、查封或没收设备、吊销各类证照;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二款规定的,依照《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二)项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罚决定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月加罚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六十六条 因出版发行部门的过失,给经营书报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出版发行部门赔(补)偿或承担。


  第六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主要专业用语含义:
  正式图书,系指由国家批准的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图书,系指非出版单位经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吉林省内部资料准印证》,限于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使用的内部教材、文件汇编、业务资料、宣传材料、论文选编等资料性图书。
  正式报刊,即取得《报刊登记证》,编入“国内统一刊号”的报刊,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两种。
  非正式报刊,即取得《内部报纸准印证》或《内部期刊准印证》,用于本系统、本单位指导工作,并在系统内进行交换的非营利性的内部报刊(不含文件材料和简报)。
  出版单位:经国家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专门从事将著作物编印成为书报刊的机构。
  协作出版:是指出版社与非出版单位(书稿著作单位)协作完成图书的出版工作。对图书出版中的经济业务由双方协定解决。
  报纸: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散页连续出版物。
  期刊:有固定名称,用卷、期或年、月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除期刊杂志外,以文字或图画为表现形式,通过印刷手段制成供人们阅读的出版物。
  非法出版物:凡不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印制的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图书、录音带、录像带和一切内容反动,宣传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的出版物等均属非法出版物。


  第六十九条 录音录像出版管理和版权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邮电系统的报刊发行管理办法,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地图出版管理,按《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地图编制出版的若干规定》执行,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十二条 凡涉及法定计量的出版物,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书报刊在出版印刷发行中的商标和广告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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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45号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第十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韩先聪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安庆市燃气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安徽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安庆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庆市城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宜政〔1995〕15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保障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正当业务活动,维护技术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本市科学技术的发展,根据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兴办的集体性质的和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的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科技业务的机构,统称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全市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有独立的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能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兴办集体性质的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有明确的章程和技术、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
(四)有三名以上专职科技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科技机构,必须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资金。
(三)兴办人必须是本市常住户口的非在职科技人员(包括有大专以上学历或确有一定专长,或有发明创造的其他非在职人员)。
(四)立有完整的帐册和必要的财务会计制度。
(五)个人合伙兴办的科技机构,合伙人必须订有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或合伙终止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六)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
四、兴办集体、个体科技机构的,须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经批准后,发给批准书,凭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部门和银行办理纳税登记和开户手续。
兴办医药、食品或建筑设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专业集体、个休科技机构的,向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申请审批前,须经专业归口的区、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未取得批准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五、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时,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
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批准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开办、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均应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六、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以经营以下业务:
(一)对新产品、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进行研究、开发、应用、推广。
(二)对引进的技术、科研成果,进行消化、吸收和推广。
(三)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的小批量新产品,技术软件和其他技术产品。
(四)从事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技术秀务。
(五)从事其他技术贸易活动。但不得从事非科技业务的商业活动。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从事各项业务活动,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签订合同。违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七、集体科技机构实行民主管理,对人、财、物和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税后收入,应提取百分这四十以上留作科学技术发展基金,其余部分用于社会保险、集体福利和职工奖励。职工奖金按国家规定办理。集体科技机构的财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分光吃净。
八、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采取与有关单位协商或签订协议的方式,聘用、借用在职科技人员;可根据劳动管理部门的规定从社会上招收工人。
集体科技机构中已同原工作单位脱钩、按规定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其人事关系,由所在区、县人事部门负责管理。
九、集体、个体科技机构流动资金有困难的,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贷款。
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应照章纳税。需减免税的,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取得的科技成果,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申请专利和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经鉴定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推广应用,不得投放技术市场。
使用其他单位(包括机构的兴办单位和受聘人员原工作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资料、设备等,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十一、有条件的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可从事技术出口、技术引进和对外学术交流等活动。其涉外事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对外经济贸易、外事活动的规定办理。
十二、集体科技机构,由兴办该机械的单位领导。但兴办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国营企业兴办集体企业的暂行规定》、《关于事业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企业的暂行规定》,与所办集体科技机构分开管理。机构歇业时,兴办单位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
处理善后事宜。
个体科技机构,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
十三、集体、个体科技机构,必须接受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工商、税务、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定期向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报告经营情况。
十四、集体、个体科技机构违反本规定,由所在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给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回机构批准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勒令停业,吊销其营业执照等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触犯刑律的,移送
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以科技机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核定登记事项进行经营活动不接受劝告或不按规定期限改正的。
(三)申请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转让批准书或营业执照的。
(五)不经批准,擅自合并、分立、转业或迁移的。
十五、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六、本规定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试行。



198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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