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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37:18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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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鸿举
                           二○○七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及相关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通过当地电视、广播等媒体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气温以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实施监督。
  第五条 建立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制度。
  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高温天气适时监测和预警预报。
  电视、广播等媒体应当根据市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有关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及时准确播报高温天气气象信息。电视媒体应当在电视屏幕上显示高温天气预警标识。
  高温天气预警标识分为橙色和红色,其中日最高气温在37℃以上为橙色,40℃以上为红色。
  禁止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和预警预报信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保障安全生产,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有关防暑和中暑急救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的自我劳动保护能力。
  第八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37℃以下(不含37℃)为一般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应当切实做好高温天气防暑降温工作,制定并落实防暑降温措施,确保防暑降温设备、器材正常运行。
  第九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40℃以下(不含40℃)为中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不得超过6小时,并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条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为强度高温天气,用人单位经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应当停止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的,应当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应当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合理调整作息时间。
  第十一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或用人单位采取降温措施使劳动者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7℃的(不含37℃),其工作时间安排不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强度或中度高温天气下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扣除或降低劳动者工资。
  工会组织或劳动者可以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适当提高高温天气期间工资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工作,用人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外,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其中中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5元至10元标准发放,强度高温天气下按每人每天10元至20元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每年5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并加强对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地制宜设立工间休息场所。
  工间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隔绝高温和热辐射影响;
  (二)设有凉棚、座椅、风扇等基本防暑降温设施,并备有清凉饮料和常用防暑药品;有条件的可增设空调、喷雾风扇及淋浴设施;
  (三)通风良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天气露天工作或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工作地点或工作岗位的,应当采取应对突发疾病的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对有关工作地点、工作岗位的调整安排。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配备相应的专(兼)职中暑救助人员。
  劳动者出现中暑时,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病情严重的,应当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劳动者因在高温天气下工作引起中暑,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医疗卫生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可向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中暑死亡或中暑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中暑事故报告制度。
  发生中暑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由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组织调查和进行原因分析,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删改高温天气适时气象信息或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市气象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劳动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伤亡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中度高温天气下安排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6小时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二)强度高温天气下采取降温措施不能使工作场所温度降至本办法规定标准,未按本办法规定停止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停止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12时至16时高温时段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不能暂停高温时段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暂停高温时段露天工作的;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在高温时段露天工作,未按本办法规定合理调整作息时间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提供高温天气必需的劳动防护设施和用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发放或未按本办法规定标准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每年5月至9月期间未向从事露天工作和室内高温工作的劳动者免费提供清凉饮料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劳动者可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工会组织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有关工会组织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对处理结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摄氏度(℃),除已注明的外,均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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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的决定


教督〔200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以及原国家教委颁发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等规定,2002年,有2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过检查评估,确定3个县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我部通过审查认定,这3个县基本达到现阶段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各项规定,现予以公布。
  希望这3个县进一步加强领导,巩固提高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成果,为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目标而努力。


全国第六批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名单
(3个)

甘肃省 1
  碌曲县

宁夏回族自治区 2
  西吉县、彭阳县




妨害公务罪如何认定

刘亚利


  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罪是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本罪做出明确规定,同时增加了一至四款依照本罪处罚的三种情形。
  规定此罪的主旨是依法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的安全和尊严,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时,不受任何非法侵犯和侵害。
  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刑法同时还对被侵害对象的行为也做出相关规定,即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法律对认定妨害公务罪虽然做了上述规定,但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关于暴力行为的认定
  对于暴力行为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全面地进行分析。公务人员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利用的是公权力。在我们国家,公权力往往处于强势地位,“民不与官斗”足以说明此点。关于暴力,司法解释为殴打、捆绑等行为。如果暴力行为致使执行公务的人员重伤、死亡的,应分别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而是只有谩骂、吵闹、推搡等轻微行为,虽然对执行公务造成一定妨害,但不能构成妨害公务罪。否则,就会扩大打击面,缩小了教育面,对公务人员或者说国家机关的执法形象、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对普通公民的人身权利保护等,都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关于证据的审查认定
  认定妨害公务罪的证据至关重要。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和最后陈述和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如果被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有利于被告人的新证据,法院应当高度重视。因为公权机关在取证方面优势明显。而犯罪嫌疑人取证则困难重重,特别是被限制自由后更是如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依法保护弱势群体、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的职责。证据是定案的依据,证据必须依法取得。因此,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必须严把程序关,取得程序不合法的证据,绝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关于形势和刑事政策的掌握
  法院审理案件在重证据的同时,还要关注政治经济形势和把握刑事政策。新的历史时期,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更加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改造成本持续攀升的今天,应当很好地把握形势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罪行较轻的案犯,充分体现刑法谦抑宽大的一面,以减轻监狱压力和国家财政负担。笔者建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没有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妨害公务行为,且能真诚悔过的,尽量不以犯罪论处。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规定五种罪犯可以在社区矫正。这种教育监管扶助三位一体的社区矫正方式,对于家庭稳定、缓解监狱压力,防止交叉感染,减少重新犯罪都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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