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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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四月八日
湖北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教育事业方面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为发展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营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室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教育督导室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为:
(一)依据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制度、教育督导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下级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三)对本行政区域贯彻教育方针,实施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对教育投入、教育环境、教师工资发放以及教育发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督查;
(五)对本行政区域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含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条件和办学效益等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评估、指导;
(六)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培训教育督导人员,组织教育信息交流,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七)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国家公务员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或解聘。省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30名;市、州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5名;县聘任兼职督学不超过10名。
第七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并遵守宪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四)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五)公道正派、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八条 督学应认真履行职责,遵守《督学行为准则》;接受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教育督导室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在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教育督导专项经费,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聘任的兼职督导人员,原工作单位应保留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实施综合督导、专项督导、随访性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某个地区或者某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教育督导室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一所学校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性督导是指督学持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自改;(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表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发现侵犯教育机构合法权益、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五)向被督导单位和主管部门如实通报督导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重大事项督导结果;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及权利:
(一)依法接受督导,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二)对督导机构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要求予以反馈;
(三)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督导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改进。
上级人民政府督导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教育督导的结论和针对提出的意见、建议采取措施改进的情况,应作为考核有关行政领导履行发展教育事业职责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客观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以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文件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或者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员的;
(六)有其他妨碍依法进行督导工作行为的。
第十八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其行为妨碍履行职务的,由聘任单位撤销其督学职务:(一)因渎职等贻误工作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布的文件;
(二)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部门)或者派出机关名义发布的文件;
(三)市、区政府部门发布的文件;
(四)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发布的文件;
(五)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发布的文件。
第三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阶段性专项整治方案、工作方案、实施方案、应急预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福建省相关授权及规定,制定符合海峡西岸经济区先行先试和金融改革试点政策的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相互抵触;
(二)依照本机关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为本机关设定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追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二章 起草与审查
第九条 行政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或者与其他行政机关关系密切的,制定机关应当充分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规范:
(一)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
(二)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三)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四)内容应当逻辑严密,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其授权的部门负责解释,未明确解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当交由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不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区长)办公会议研究,不予签发。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工作时,可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事项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进行审查修改,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制定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交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并在发布前将以下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一)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被征求意见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主要反馈意见和对重点条文的说明等;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等;
(五)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的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六条 对于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明显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查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查的书面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退回制定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制定机关。
在紧急情况下,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即时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向其他行政机关征求意见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需要制定机关补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说明。
前款需要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九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之间、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与区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相关的行政机关先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流行性疾病、保障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实施的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发布实施,并自该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参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由区政府法制机构实施合法性审查。
第三章 决定和发布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长(区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局(委)务会议或者其他方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发布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签署意见,政府负责人签发。
发布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签署意见,由部门负责人签发。
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15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及电子文本送交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开发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发布并全文刊登;市政府部门和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交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网站刊登。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公告栏、网站等形式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或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及其他特殊需要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未注明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其有效期适用前款文件的最长有效期规定。
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发布。
第四章 备案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依照本办法第二章实行前置审查的以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 应当报送市、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履行相应备案手续。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
(五)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生效日期以及发布形式。
第三十一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制定机关;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但依据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不齐备、不规范,可能影响备案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正,制定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文件未报备。
第三十二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后,发现内容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机关。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汇编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和清理,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修订或者废止,同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行政机关修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发文目录、文件文本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情况应当作为政府及其部门绩效评估的内容进行评估,并占一定分值。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途径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审查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以及申请审查事项、理由等。
第三十九条 属于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日。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制定或者报送审查备案规范性文件的,由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并产生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效能告诫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厦府〔2007〕454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中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及其特权与豁免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31日 生效日期1987年3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本着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共同体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考虑到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欧洲经济共同体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为确定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团及有关代表团的特权与豁免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国政府同意委员会在中国设立代表团。
第二条 欧洲共同体,即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的合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法律人格。在这方面,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代表团是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
第三条
一、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在中国享有和承担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之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馆、馆长、使馆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所享有和承担的相同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相同的义务,为有效地执行职务,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按照中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享有必需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和负有义务。给予上述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的条件是,根据一九六五年四月八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建立欧洲共同体单一理事会与单一委员会条约》的附件--《欧洲共同体特权与豁免议定书》第十七条的规定,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给予中国驻欧洲共同体的使团、团长、使团人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同样的权利、外交特权与豁免。
二、中国政府承认委员会向其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颁发的通行证是有效的通行证件。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委员会代表团团长和代表团成员以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的特权和豁免,不给予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和在中国的永久居民。
经中国政府特许的具有非共同体成员国国籍的代表团成员,可以享有同样的特权和豁免。此项特许可随时撤销。
第四条 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争议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求得和解。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为此,双方正式授权的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周 南 德克莱克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