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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9:09:56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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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资源[1998]302号


关于转发《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能法》)颁布实施后,各地区正在组织制订地方性法规或实施细则。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是贯彻落实《节能法》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规。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节约能源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节能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市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宏观调控,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人人参与、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改善能源的开发、加工转换、输送和供应,逐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国民经济向节能型发展。

  第六条 本市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 各行各业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推进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全过程节能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八条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经委的指导。

  市经委主管的上海市节能监察中心(以下简称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察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本市计划、科学技术、建设、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统计、财政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根据节能目标,定期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和能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其中,消费能源多的工程项目,应当经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消费能源多的标准由市经委制定。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三条 市经委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市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十四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应当遵守依法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五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等状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新开发地区和老城区改造地块推行集中供热、供冷。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在内环线以内禁止新建燃煤锅炉,现有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淘汰。

  第十九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市经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人员,并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用能单位提供能源。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用经济手段鼓励能源消费单位或者个人合理用能,实现降低能耗总量和均衡供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法定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质量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和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使用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节能检验测试服务业务,应当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规划。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控制、遥感、遥测、电机调速、集中供热供冷、热电冷三联供、节能照明、能源梯级利用等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通用和专用节能技术,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必须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本市鼓励和支持铸造、锻造、电镀、热处理等行业实行专业化生产。

  第二十八条 服务行业应当在保证服务功能的前提下,选用能源利用效率高、能耗低的产品或者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并加强对耗能设备使用和维修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机动车辆、船舶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能耗高的车辆或者船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机动车辆、船舶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三十一条 本市应当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和资源综合利用,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维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能耗指标。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生产、销售用能产品和使用用能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三十五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市经委、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市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在企业设备折旧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八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客观、负责地为用能单位提供相关先进节能技术的信息和有关能耗检测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用能单位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企业可以自行选择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新闻媒介对节能工作实行舆论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批评浪费能源的现象,揭露能源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内环线以内新建燃煤锅炉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停止兴建或者停止使用,并按锅炉的每蒸吨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停止或者减少供能,以及供能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由市节能监察

  中心责令限期改正;给用能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能源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供能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的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

  公开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锅炉、窑炉,改造或者维修机泵、制冷设备等机械装置未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能耗指标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的实际情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依法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节能检验测试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核定的节能服务范围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的;

  (二)强制提供服务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的;

  (四)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行为的,市节能监察中心还应当收缴其伪造、涂改、出借、转让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未取得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从事检验测试服务的,由市节能监察中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节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1985年4月1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工业企业节约能源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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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基层建设纲要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总装备部


军队基层建设纲要

  连队、舰艇、飞行大队及与其相当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是军队的基础,是遂行作战、训练、执勤、科研、保障等任务的基本单位。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军队推进中国特色军事变革、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对基层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把基层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实现建设一支强大的现代化正规化革命军队的总目标,特制定本纲要。


一、基层建设标准
  基层建设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全面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

  政治合格方面坚定马克思主义信仰,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忠于党,忠于社会主义,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道德纯洁,崇尚科学,反对迷信。爱军习武,忠实履行职责。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强,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好。

  军事过硬方面战斗队思想牢固,战备、训练、科研工作落实,能随时执行作战和其他急难险重任务。科技练兵扎实,军事技术熟练,战术运用灵活。军官胜任本级指挥,士兵胜任本职岗位。执行全训任务单位的训练等级达到一级,其他单位能够圆满完成任务。

  作风优良方面实事求是,言行一致。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雷厉风行,勇猛顽强。民主公正,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尊干爱兵,拥政爱民。无弄虚作假、隐情不报、铺张浪费等问题。

  纪律严明方面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管理严格,秩序正规。军容严整,举止文明。遵纪守法,奖惩分明。无严重违纪,无责任事故,无刑事案件。无失密泄密。无计划外生育。

  保障有力方面 武器装备和后勤装备达到规定的完好(在航)率。教育训练和物质文化生活设施设备齐全配套,经费、物资管理制度落实。伙食吃到定量标准,着装合体,卫生防病防疫符合规定要求。官兵体魄健壮,心理健康。


二、基层经常性主要工作
  基层建设必须在做好工作、完成任务的实践中不断加强。要围绕打得赢、不变质两个历史性课题,遵循着眼提高战斗力、坚持从严治军、注重打牢基础、加强全面建设、发扬优良传统、勇于创新发展的原则,严格按照条令条例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一)抓好军事训练

  必须把军事训练作为部队经常性中心工作和提高战斗力的根本途径,针对高技术战争特点,坚持科技兴训、依法治训,从实战需要出发,从难从严训练,确保人员、内容、时间、质量落实。

  全面抓好基础训练。依据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完成入伍、专业、战术训练。抓好官兵的智能、技能、体能和心理攻防训练,打牢个人素质基础;抓好单车、单炮、单机、单舰等基本战斗单元训练,打牢技术战术基础;抓好分队(编队)战术训练,打牢合同训练基础。积极开展科技练兵,组织官兵学习掌握新知识、新装备、新技能、新战法,改进训练方法和手段,提高训练质量。

  突出军官和士官训练。落实官兵分训、士官组训。军官重点进行现代作战理论学习和指挥技能训练,士官重点进行手中武器和专业技能训练。指挥军官和班长要成为“四会”(会讲、会做、会教、会做思想工作)教练员,具备指挥、训练和管理部属的能力。

  做好训练政治工作和保障工作。经常进行动员教育,运用多种激励手段,激发官兵训练热情。开展军事民主和岗位练兵、训练竞赛、技术革新等活动,鼓励争当训练尖子、专业技术标兵。坚持勤俭练兵,充分发挥训练经费、物资、器材、设施和场地的保障效能。

  (二)落实战备工作

  按照随时能遂行作战、战备值勤、抢险救灾及应付突发事件的要求,抓好战备工作落实。

  搞好战备教育。围绕做好军事斗争准备,培养战斗精神,帮助官兵树立马克思主义战争观,牢记我军职能,认清形势任务,增强战备观念,坚定敢打必胜的信心。

  落实战备制度。坚持战备值班、战备期战备、战备情况报告、战备检查等制度,使基层各项工作保持良好的战备状态。

  搞好战备演练。制订完善战备方案,落实各项保障措施。结合训练任务进行战备演练,军官熟悉内容和程序,士兵熟悉要领和方法,分队能迅速有效地实施战备行动。

  加强战备管理。严格落实人员在位率和装备完好(在航)率。管好“三室一库”(兵器室、器材室、储藏室、给养库),落实“三分四定”(携行、运行、后留,定人、定物、定车、定位)。消耗性物资及时补充,应急储备物资定期更换。

  (三)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和文化工作

  坚持用先进的思想文化教育官兵,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

  搞好思想政治教育。把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官兵,深入开展爱国奉献、革命人生观、尊干爱兵和艰苦奋斗教育,作为基层思想政治教育的基本内容,确保官兵政治坚定和思想道德纯洁。(1)加深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的理解,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信念,增强党对军队绝对领导的观念。(2)强化捍卫国家根本利益的职能意识,弘扬爱国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3)牢记我军性质、宗旨,恪守军人道德规范,继承发扬我军优良传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4)掌握法律常识和心理知识,增强法纪观念,培养良好心理素质。教育要区分层次,着眼实效,重视群众性自我教育,不断改进内容、方法和手段,增强时代感和针对性、实效性、主动性。基层政治军官要会搞思想调查、会计划安排教育、会备课讲课、会利用现代传媒开展教育。

  做好经常性思想工作。(1)经常分析官兵现实思想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准确掌握,正确处理。(2)贯彻疏导方针,以表扬为主,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尊重官兵合理需求,关心和解决实际问题。(3)建立一支以党员、士官、班长为主体的思想工作骨干队伍,开展群众性谈心和互学、互帮、互教活动,重视做好个别人员的思想转化工作。(4)加强基层保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止敌对势力渗透,防止腐朽思想文化侵蚀,防止内部矛盾激化和刑事案件发生。

  抓好科学文化学习。以在职教育为主,组织军官和士官重点学习现代军事科技知识,提高学历层次和能力素质。搞好义务兵文化补习,支持报考军校人员复习文化。开展岗位学习成才活动,创建学习型军营,培育知识型军人。

  活跃基层文化生活。建设好俱乐部、运动场和文化环境,落实文体器材管理要求,发挥设施设备作用。不断充实更新书报杂志和文体器材,重视培养保留文体骨干。经常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做到队列集会有歌声、周末假日有活动、重大节日有晚会、每月体育有比赛。严禁传看(听)、复制、下载和收藏不健康读物、音像制品,严禁参加不健康娱乐活动。

  (四)严格行政管理

  坚持依法从严治军,严格组织纪律,培养优良作风,建立和保持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和生活秩序,不断提高正规化管理水平。

  认真贯彻落实条令条例。经常进行条令条例教育和训练,强化官兵履行职责、遵章守纪、服从命令的意识,严格执行一日生活制度,保持日常工作正规有序。注重经常性管理,点滴入手,持久养成。加强对零散人员和课余时间、节假日的管理,禁止不正当的对外交往。严格遵守和执行纪律,及时查处违纪问题,防止和纠正管理松懈、作风松散、纪律松弛的现象。

  做好安全防事故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加强安全教育,重视预测分析,完善预防措施,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车辆和枪支、弹药、剧毒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管理,加强对重要目标和重要部位的安全警卫,加强对通信工具、微机、网络、闭路电视系统和其他涉密载体的管理,严防各类违纪问题和责任事故的发生。

  提高军官和班长、骨干的管理能力。教育军官和班长、骨干增强政治责任心,以身作则,爱兵知兵,坚持严格要求与耐心说服相结合,严格管理与教育训练相结合,不断改进管理方法,增强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坚决纠正简单粗暴、放任自流等倾向。

  (五)密切内外关系

  实行官兵一致、军民一致,不断增强基层的凝聚力。

  尊干爱兵,密切官兵关系。教育军官端正对士兵的根本态度,关心士兵的成长进步,尊重士兵的民主权利,虚心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在士兵入党、考学、保送入学、选取士官、技术培训等问题上,实行名额、标准、条件和结果公开,公正处理。严禁打骂体罚士兵、侵占士兵利益、收受士兵钱物。教育士兵尊重军官,服从领导和管理,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官兵之间互相关心帮助,自觉抵制庸俗关系,形成团结友爱的风气。

  拥政爱民,密切军政军民关系。教育官兵尊重地方政府,热爱人民群众,遵守法律法规、民族宗教政策和社会公德,严格执行群众纪律和军地交往规定,积极支持地方经济建设,参加抢险救灾、扶贫帮困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正确处理军民、军警之间发生的矛盾和纠纷,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官兵涉法问题,维护军队、军人和军属的合法权益。

  (六)搞好后勤保障

  按照有关条令条例要求,对基层后勤实施规范化管理,为官兵创造良好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搞好后勤人员队伍建设。加强对司务长、管理员、舰艇军需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使其热爱本职,廉洁奉公,会管家理财。选配好炊事班长、给养员、卫生员,保持一名以上具有等级厨师水平的炊事员。

  搞好生活设施建设和管理。基层单位要有一个好食堂、储藏室、洗衣房、晒衣场、文化活动室和齐全的营具、配套的野战后勤装备器材。做到官兵饮水、看病、用电、洗澡有保障,学习有桌凳,家属来队有住房,寒区取暖室温达到标准。对营房营具、装备器材、生活设施实行管理责任制。节约用水用电,搞好营院绿化美化。

  搞好伙食、经费和物资管理。认真落实伙食管理制度,实行分餐或自助餐,科学调剂伙食。相对集中办伙单位要按战时编组搞好伙食保障训练。安排好执勤人员、伤病员的饮食,尊重少数民族官兵的生活习惯。因地制宜建好菜园、圈舍,搞好以养殖、种植为主的生产和加工。按标准计领、按时足额发放各类经费物资。加强基层财务审计,严格经费开支和报销手续,定期公布账目,贵重物品及时登记造册。杜绝贪污挪用、虚报冒领、私借公款,防止错账差款、不合理开支和损失浪费。

  搞好卫生防病防疫工作。落实卫生管理和疫情报告制度,上好卫生课,提供心理健康咨询服务。定期组织官兵体检,对伤病员及时送诊。培养良好的卫生习惯,经常检查卫生,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

  (七)管好武器装备

  落实有关条令条例,对武器装备实行科学化、制度化、经常化管理,使其保持良好技术状态,保证遂行作战等任务的需要。

  抓好爱装管装教育训练。结合新兵入伍、授装接装仪式、执行重大任务、装备普查等,经常进行爱装管装教育。组织学习武器装备管理知识,提高管装用装能力。对所属武器装备,军官要熟悉基本性能、熟悉数质量情况、熟悉日常管理要求,官兵要会操作使用、会检查、会维护保养、会排除一般故障。抓好装备保管员、军械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选配、使用和培训。

  加强武器装备经常性管理。实行武器装备管理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注重日常管理和维护,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八)加强以党支部为核心的组织建设

  坚持“支部建在连上”的重要原则,加强组织建设,依靠以党支部为核心的基层组织开展工作。

  建设坚强的党支部委员会。党支部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加强思想政治领导,保证基层建设的正确方向,成为本单位统一领导和团结的核心。着眼提高领导水平,增强解决自身问题的能力、领导单位全面建设的能力和带领官兵遂行作战任务的能力。按期改选支部委员会,经常保持组织健全。坚持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讨论决定重大问题。书记要有民主作风,委员要积极参加和维护集体领导。加强“一班人”的思想作风建设,经常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不断增强创造力、凝聚力和战斗力。

  建设过硬的军官队伍和党员队伍。抓好军官的学习培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军事专业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身体心理素质和开拓创新能力。坚持党管干部,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定期组织述职述廉,按规定搞好考核、测评和推荐。关心军官的成长进步和生活疾苦,及时反映和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重视做好地方大学生入伍干部、军校毕业学员的培养提高工作。加强党员队伍建设,严格按标准、计划、程序发展党员,重视吸收科学文化水平高的先进分子入党。经常进行先进性教育,严格组织生活,定期进行民主评议,处置不合格党员,保持党员队伍的纯洁和活力,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建设得力的团支部和军人委员会。党支部要加强对团支部和军人委员会的领导,使其做到组织健全,制度落实,活动经常,作用明显。团支部要围绕中心工作、适应青年特点,深入开展学雷锋学英模、学习成才和其他健康向上的活动,充分发挥团员青年在完成各项任务中的突击作用。军人委员会要经常组织开展政治民主、经济民主、军事民主,每季度召开一次军人大会,调动官兵参与管理、实施监督的积极性。


三、基层建设的检查、评比和表彰
  为调动广大官兵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全军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其他基层单位冠以编制名称)和争当优秀士兵(士官、学员、义务兵)活动(以下简称“双争活动”)。先进基层单位的条件是:用“基层建设标准”衡量,成绩突出,进步明显,基础扎实,全面过硬。优秀士兵的条件是:政治思想强,军事技术精,作风纪律严,完成任务好。

  开展双争活动,要着眼建设,注重经常,科学组织,务求实效。坚持争在平时、比在平时,贯穿于各项工作,做到每季讲评、半年初评、年终总评。坚持横向比建设水平,纵向看进步幅度,不搞平衡照顾和人为保先进,激发不同基础单位和官兵的参与热情。

  评定先进基层单位和优秀士兵结合年度(学年)总结进行,比例分别控制在总数的30%和25%以内。评定先进基层单位,应在基层自评的基础上,由营、团级单位统一衡量推荐,师旅级单位党委审批,并通报表彰、颁发奖状。评定优秀士兵,由军人委员会组织评议,基层党组织评审和推荐,旅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颁发证章证书,给其家庭寄发喜报,并填写登记表装入本人档案。对优秀士兵应按《纪律条令》给予奖励,配备班长、选取士官和士兵报考院校,应从优秀士兵中选拔。先进基层单位的奖状和优秀士兵的喜报、证章、证书,由总政治部统一印制。

  军级以上单位可适时表彰基层建设先进旅团,树立先进基层单位和个人标兵。除本纲要和条令条例规定的外,师级以上机关一般不得在基层开展其他单项评比活动,旅团级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应从严控制。


四、领导机关抓基层的主要职责和要求
  加强基层建设,是各级党委、首长和机关的共同责任。要坚持把工作重心放在基层,把基层建设的状况作为检验领导机关工作的主要标志。

  (一)加强对抓基层工作的统一领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军政主官亲自抓,形成机关指导和服务基层的合力。(1)统一规划部署。定期分析基层建设形势,对本单位基层建设的目标、任务、措施和工作部署提出明确要求。(2)统一协调工作。分工一至两名副职具体负责抓基层建设,坚持抓基层协调例会制度,调整解决工作矛盾,督促机关部门各司其职抓好落实。(3)统一规范秩序。涉及抓基层的会议、文电、工作组和检查、考评、表彰等,须经本级党委或主官审批。(4)统一解决基层无力解决的问题。财力物力向基层倾斜,投向基层的经费要通盘考虑、合理使用。

  (二)认真履行抓基层的职责。总部和军区、军兵种主要是研究解决基层建设的重大问题,制定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规定,总结推广重大典型,搞好宏观指导。海军舰队、军区空军和军级单位主要是制定基层建设年度计划和措施,解决倾向性问题,搞好重点指导。师旅团级单位主要是统筹安排基层工作,抓好基层军官特别是主官的选拔和培训,加强对基层党支部的帮建,搞好具体指导。旅团(含舰艇支队、航空兵师)作为抓基层一线指挥部,必须经常深入基层检查督促、现场办公、上门服务,实行面对面领导。尊重和支持营一级行使职权,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三)实施对基层建设的科学指导。(1)严格依据本纲要和条令条例指导基层,建立抓基层的正规秩序,保证基层建设持续稳步发展。(2)注重抓好基层建设的关键环节和基础工作,着力加强一线指挥部、一线战斗堡垒、一线带兵人队伍的建设,扎实抓好基本教育、建好基本队伍、落实基本制度、完善基本设施。(3)根据不同单位情况实施分类指导,对重点建设部队的基层单位、“小散远直 ”和问题较多的基层单位进行重点帮助。(4)坚持层次领导,按级负责。尊重基层的工作安排权、人员使用权和财物支配权,依靠基层官兵建设基层。(5)加强调查研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基层建设的特点和规律,重视从政策制度上解决矛盾和问题。

  (四)树立领导机关的良好作风和形象。坚持一手抓基层、一手抓机关。搞好领导机关的学习教育和培训,落实机关干部蹲点、当兵、代职和岗位轮换制度。严把机关干部选调关,处、科、股长主要从担任过基层主官的军官中选拔。军级以下机关可评选抓基层先进处、科、股,旅团级机关应定期与基层进行“双向讲评”。各级领导机关要端正工作指导思想,坚持基层至上、士兵第一,全心全意为基层服务。(1)力戒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严格控制会议、文电、工作组,军级以上机关原则上不在基层开现场会、观摩会。指导工作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不好大喜功,不报喜藏忧,不弄虚作假。(2)切实减轻基层负担。不得随意借调基层官兵,不得向基层索要文字材料,不得增加总部规定以外的登记本和统计报表。下部队轻车简从,不搞层层陪同。(3)严禁侵占基层利益。不插手涉及基层官兵切身利益的敏感问题,不挪用、截留、克扣基层的经费和物资,违者要严肃查处。

  本纲要是基层建设的基本准则和依据,各部队要认真抓好落实。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总装备部

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生工作的意见


2002-05-13

教发〔2002〕14号


  近年来,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在国家“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方针的指导下,在各级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得到了较快发展,对于深化高等教育改革,促进高等教育发展,广开学路,培养人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矛盾和问题,一些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在招生过程中,存在的乱发招生广告(简章)、滥抢生源、虚假许诺等违规违纪行为,不仅影响了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持续发展,也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为进一步加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指尚不具有颁发国家学历文凭资格,实施高等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招生工作(以下简称招生工作)的管理,规范其招生行为,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招生工作是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顺利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环节,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管理;制定和完善有关规章、政策;明确工作职责,配备得力人员,切实负起责任。

  二、民办高等教育机构应面向社会,依法自主招生,有条件的可在自律、自愿的基础上实行联合招生;要端正办学思想,规范办学行为,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质量;要加强招生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招生工作,定期培训招生工作人员,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严肃处理招生工作中的违规违纪人员。  

  三、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主要面向本地区招生,确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须经教育机构所在地和生源所在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四、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不得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经营性的中介机构或个人;不得借用普通(成人)高等学校的名义招生;不得干扰基础教育的正常教学秩序。普通(成人)高等学校不得以联合办学或出借名义将学历教育学生转由民办高等教育机构代为进行教学和管理。

  五、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审定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招生资格,定期向社会公告有关信息;要及时研究、解决招生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加大对招生工作的宣传力度;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为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招生咨询、新生接站等活动提供帮助,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六、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民办高等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简章)。民办高等教育机构面向社会发布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类别、办学地点、考试类型、证书名称及收费标准等事宜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的许诺。
对擅自发布未经审核的招生广告(简章)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要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七、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招生工作的指导、监督;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扰乱招生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民办高等教育机构,要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招生;要与公安、工商等部门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维护好招生秩序,严禁各种非法招生活动。

  八、普通(成人)高等学校开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招生活动,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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