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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32:42  浏览:8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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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做好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准备工作的通知





建办城函[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北京市园林局、上海市绿化局、重庆市园林局:

  为了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加强风景名胜区工作的讲话精神,深入分析风景名胜区事业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存在问题,总结经验,促进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部拟于今年九月召开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会议。为做好会议的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风景名胜区工作总结。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风景名胜区工作书面总结并提交地会上交流的风景名胜区经验材料。

  二、组织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条件(见附件一)(略)及名额分配表(见附件二)(略),组织本地区的评选工作。评选中要多考虑基层单位和一线工作的同志。

  三、请各地将申报表(见附件三、四)(略)及总结材料、经验交流材料于8月15日前一并报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联系人:左小平

  联系电话:68394062

  传真:68393014

  地址:北京三里河路九号(100835)

附件:

  ⒈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条件(略)

  ⒉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名额分配表(略)

  ⒊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单位申报表(略)

  ⒋全国风景名胜区先进个人申报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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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省政府令第140号


  《浙江省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维护统计工作秩序,严肃行政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人员有统计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指使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或者检举、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地方、部门、单位领导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及直属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一)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程序违法或者不按规定实施统计执法检查的;
  (五)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20%以下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处分;
  (二)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三)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阻挠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配合执法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三)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由违法行为人的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中,认为对违法行为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受理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建议的统计机构。
  受理机关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有权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九条 本规定所列的统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屡次迟报是指统计单位在二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议


(1957年7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决议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在一九五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各省和内蒙古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该由各省和上述自治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省的和上述自治区的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该提前在一九五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二、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保持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二二六人的名额。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武装部队、国外华侨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仍然和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名额相同。行政区划变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该选举的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行政区划的变更作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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