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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44  浏览:91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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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水利厅


河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水利(水务)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保证

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厅制定了《河南省水利

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函告厅规划计划处



  附件: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水利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河南省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我省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促进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制化、规

范化,保证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水利部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水利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中央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以及其它投资方

式在我省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大中型项目建设(包括新建

、续建、改建、加固、修复),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严格建设程序,加强合同管理

,做好决算审计和竣工验收,实行全过程的管理、监督、服务。
  第二章 工程类别、项目类别和主管部门第五条 水利建设项目划分为公益性水利项目(或甲类项目)和综

合经营性水利项目(或乙类项目)。公益性水利项目为防洪除涝、农田灌排骨干工程、城市防洪、水土保持、水

资源保护等以社会效益为主、公益性较强的项目;综合经营性项目为供水、水力发电、农业田间灌溉、水库养殖

、水上旅游及水利综合经营等以经济效益为主的项目。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按管理属性分为省管项目和市管项目。
  省管项目是指大中型水库、河道、灌区、供水等重要水利工程的新建、续建、加固、配套和省际边界水利

工程项目,跨市建设的工程项目,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等对国民经济全局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市管项目是指局部受益的防洪除涝、灌溉排水、河道整治、蓄滞洪区建设、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项目,

以及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项目。
  第七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全省水利建设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
  第八条 主管部门按项目的类别和资金来源确定。
  省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河南省水利厅。
  市管项目的主管部门是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合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其主管部门由主要投资单位或由各投资单位商定委托一个单位担任。不担任项目主管

部门的投资单位,也要对项目建设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章 建设程序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包括招标设计)

、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各阶段的具体工作内容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

暂行规定》(水建(1998)16号)执行。
  第四章 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及其职责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主管部门应及时组建项目法人筹备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正式成立

项目法人,并按项目法人责任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市管项目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

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任命法定代表人,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批。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一般应按建管一体的原则组建项目法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

原管理单位基本具备项目法人条件并能完成建设任务的,原则上由原管理单位作为项目法人或以其为基础组建项

目法人。
  第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组建项目法人要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法人组建需上报

的材料、项目法人应具备的条件、职责等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筹措等管理和生产安

全负总责,并对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在签订项目法人责任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廉政建设合同

书。其在建设阶段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及技术、财务等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报建和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建设资金筹措;
  (六)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

管好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

况等;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
  (十一)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十二)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是项目法人的工程现场管理派出机构,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进行管理的直接组织

者和实施者。负责按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等,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国家

和投资各方负责。其职责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配合地方政府征地、拆迁和移民等工作;组织施工用水、电、通讯、道路和场地平整等准备工作

及必要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的建设;
  (二)编制、上报年度计划,负责按批准后的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三)加强施工现场管理,严格禁止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四)按照项目法人与参建各方签订的合同进行合同管理;
  (五)及时组织研究和处理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技术、经济和管理问题,按时办理工程结算;
  (六)组织编制度汛方案,落实有关安全度汛措施;负责建设项目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劳动卫生和安全生产等

管理工作;
  (七)筹措建设资金,按时编制和上报计划、财务、工程建设情况等统计报表;
  (八)负责现场应归档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九)按规定做好工程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工程建设现场的管理也可由项目法人直接负责。
  第十七条 综合经营性项目的项目法人为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项目建设组织。

其具体规定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水建〔1995〕129号)和国家计委《

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计建设〔1996〕673号)执行。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工程所在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工程建设外部条件和与地方有关的征地移民等重

大问题;负责按工程投资计划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第五章 报建管理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报建制度,其报建程序及要求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

法》(水建〔1998〕275号)。
  第二十条 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水利部或流域机构审批。
  以地方投资为主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报省水利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在进行施工准备前,将报建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项目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经项目主管

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报建。
  第二十二条 工程项目报建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获批准;(二)项目法人实体已经组建;(三)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计划,筹资方

案已经确定,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有关土地使用权已获批准。
  第二十三条 工程报建时,项目法人需上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申请表》一式三份,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工程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三)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四)项目法人成立的批准文件;
  (五)投资方案协议书;
  (六)有关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
  (七)施工准备阶段建设内容和工作计划报告;
  (八)项目法人组织结构和主要人员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报建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在15天内予以批准。项目报建

批准后,项目法人应及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未获报建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办理招标备案、开工审批等手

续,任何单位不得承接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监理和施工工作;国家和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主

管部门不得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六条 对不办理报建手续擅自进行施工准备乃至开工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对项目主管单位、项目法人予以警告,对有关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招标投标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

和《评标委员会和评标办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等七部委令第12号)。
  第二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厅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地方项目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办事机构为

河南省水利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前15日和招标工作结束后未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前应向河南省水利

厅水利水电基本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报告(内容包括:招标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

、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条件、评标标准和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等)和招标投标情况工作报告(招标

、投标情况、评标报告、定标情况等)。
  第三十条 招标文件应按其制作成本确定售价,同一次招标的同一类工程招标文件总售价一般按1000元至

3000元人民币标准控制。严禁招标人将标段划小,高额收取招标文件费用。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严格把好投标人的市场准入关。严禁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以及建设单位自行施

工。一经发现无证施工和越级承担施工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工,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停止拨款。招标人

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等级按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文中规定的水利工程施工

企业资质标准确定投标人的最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二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须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

法。
  第七章 开工管理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必须按审批权限,在签订施工合同且具备第三十四条后,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

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第三十四条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管理模式已经确定,投资主体与项目主体的管理关系已经理顺;
  (二)项目建设所需全部投资来源已经明确,且投资结构合理;
  (三)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六)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已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审批权限,省管项目由省水利厅审批,市管项目由省辖市水利(水务)局

审批。
  第八章 建设监理管理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建设监理制度。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管理按河南省水利厅关于转

发水利部《关于修改发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管理办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人员管

理办法的通知》(豫水建字〔2000〕02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经水利部批准并与所监理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与监理单位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授予监理单位全面开展监理工作的职责,保证

监理单位权利和责任的统一,充分发挥监理单位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要依据监理合同选派有资格的监理人员组成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派驻施工现场。监理

工作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项目监理机构要按照“公正、独立、自主”的原则和合同规定的职责开展监理

工作,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条 监理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根据合同的约定,对工程的关键工序和关键部位采取旁站方式进行监

督检查。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单位任职,不得是施工、设

备制造和材料、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取费标准和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合同收取费用,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

和借口压减监理费用。
  第四十二条 监理单位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应遵循守法、诚信、公平、科学的准则。监理人员应遵守职

业道德,廉洁从业、公正办事,严禁以权谋私。
  第九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应全面实行合同管理,形成以合同约束参建各方行为的建设管理体制。
  第四十四条 编制监理、施工合同文件的文本应采用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水建管〔

2000〕47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水建管〔2000〕62号)和《堤防和疏浚工程施工

合同范本》(水建管〔1999〕765号)。
  第四十五条 签订合同各方应严格履行合同,加强合同管理。在水利工程中推行合同争议调解制度。
  第十章 施工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施工企业资质要求
  (一)施工企业承担水利工程施工业务,必须持有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二)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得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在参加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前,必须到省水利厅办理确认(备案)手续。
  第四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严格执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分包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1998〕481号),

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四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派出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从事中标项

目施工,不得用从事修造、房建、服务等施工为主的非水利专业施工队伍从事水利工程建设。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要积极推行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施工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须是投标

文件中确定的项目经理,更换项目经理须经项目法人同意。一个项目经理不能同时承担两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对承建的工程施工质量负直接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颁发的技术标准和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档案资

料管理按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规定》(水办〔1997〕275)执行。
  第十一章 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照“政府监督、项目法人

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材

料和设备供应等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条例》(国务院279号令)和《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

利部第7号令),对因本单位的工作质量所产生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管理机构,施工单位须在工地设立独立的质量检查机构,配备足够力

量,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有负责质量的监理工程师和必要的检测手段。
  第五十三条 参建各方的质量检查、检测等人员须持证上岗。
  第五十四条 参建各方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水利工程部分)。强制性条文的执行情

况是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五十五条 坚持质量评定制度,及时对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进行评定。项目划分和质量评定按

水利部《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规程》(试行)(SLl76-1996)、《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

(SL239-1999)执行。质量评定表按水利部《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建地〔1995〕3号)、《堤

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和验收规程》(SL239-1999)、《关于颁发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补充表的通知》(建

管监〔2001〕17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必须有出厂合格证书或试验资料,到工地后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

复检。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部门的职能机构,是代表政府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实施强制

性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开工前必须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

督费,参建各方必须接受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按照《河南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豫水建字〔1998〕04号)执行。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负责全省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省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

督工作。各省辖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

设立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站(组)。
  第五十八条 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是河南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量监测监督站认定的省级工

程质量检测单位,具有省级工程质量最终检测权。水利工程施工中的质量检测、试验须是省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质

量监测监督站认可的检测试验单位或取得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单位。
  第五十九条 质量缺陷备案及检查处理按省水利厅《转发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加强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管

理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水计字〔2001〕4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水利工程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坚持“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主要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

教育不放过、补救和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的“三不放过”原则,及时、认真地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

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具体要求按照《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
  第十二章 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都要设置安全检查机构,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教育,提高安全

生产意识,并有领导分管,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所有的工程合同都要有安全管理条款,所有的工作计划都要有安

全生产措施。大中型工程设置专职安全检查员,安全检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六十三条 各工地除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外,每月要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隐患,立即解决。
  第六十四条 施工中如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要迅速向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先用电报、电话报告。建设单位

要组织有关人员调查处理,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安全事故划分及责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具体按《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

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执行。
  第六十六条 水利工程项目文明施工、争创文明建设工地、文明建设工地的申报评审按照水利部《水利系

统文明建设工地评审管理办法》(建地〔1998〕4号)文件执行。
  第十三章 验收管理
  第六十七条 水利工程验收须严格按水利部《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

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SL239-1999)、《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1)等有关规定

执行。竣工验收应在全部工程完建后3个月内进行。3个月内进行验收确有困难的,经工程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

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六十八条 水利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位工

程完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九条 分部工程验收由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主持,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单位有关专业技

术人员参加。每个单位以不超过2人为宜。
  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单位主持。阶段验收委员会由项目法人、

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应邀请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参加。
  单位工程完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委员会由监理、设计、施工、质量监督、运行管理等单位专业技术

人员组成。
  竣工验收的初步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运行管理、有关上级主管单位代表及

有关专家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前应进行初步验收,不进行初步验收必须经过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批准。
  竣工验收具体要求按《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执行。
  第七十条 工程验收时必须有质量监督机构的评定意见。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

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竣工验收必须有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竣工验收委员

会在其基础上鉴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七十一条 涉及有水土保持设施的水利工程项目申请竣工验收的同时,要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单位提出

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申请。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四章 后评价管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一次系统的项目后评价,主要内容包

括:影响评价—项目投产后对各方面的影响进行评价;经济效益评价—项目投资、国民经济效益、财务效益、技

术进步和规模效益、可行性研究深度等进行评价;过程评价—对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建设管理、竣工投产、

生产运营等全过程进行评价。
  第七十三条 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

或主要投资方)的评价。
  第七十四条 建设项目后评价工作必须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做到分析合理、评价公正。通过项目

后评价以达到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研究问题、吸取教训、提出建议、改进工作,不断提高项目决策水平和投资

效果的目的。
  第十五章 其他管理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实行信息报告制度。省重点工程、省管项目和市管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在每

月月底前向省水利厅报送水利建设信息报表,内容为投资计划完成情况、工程形象进度、完成实物工程量、存在

主要问题和资金到位情况等。
  第七十六条 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执行水利部《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建管〔

1999〕488号)。
  第七十七条 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设计、建设监理、咨询、施工等单位,均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与其单位资

质等级相适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

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或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水利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管理按水

利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水利造价员管理按省水利厅有关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规定执

行。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和科学研究工作,积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努力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缩短建设周期。
  第七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欢迎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举

报电话,完善举报制度。对各种意见和建议,要认真分析,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水利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水利建设资金管理的规定,开设专户,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

禁挤占、挪用和滞留。水利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过批准的水利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

建设支出预算,不得改变资金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向。工程竣工要按规定进行竣工审计。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施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豫

水计字〔1991〕008号)同时废止。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和修改权属河南省水利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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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国家测绘局 波兰国家测绘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测绘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4月25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以下简称“双方”)为在测绘科学技术、教育和共同完成工程项目等方面进行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二条 双方同意,合作包括如下领域:
  一、科技合作。其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各个领域,主要为:
  (一)卫星大地测量技术的研究。
  (二)大面积水平网、水准网、重力网的建立,整体平差理论与方法以及结果的分析研究。
  (三)利用大地测量成果对地球动力学的研究。
  (四)对遥感资料的计算机处理技术的研究。
  (五)遥感技术在国民经济规划、管理、环境保护方面的应用技术的研究。
  (六)高精度工程测量方法的研究。
  (七)地籍测量的野外实施与室内数据处理技术以及多功能地籍测量数据库的建立、管理与应用。
  (八)地图复制及缩微技术。
  (九)专题地图制作理论和技术。
  二、生产技术合作。其范围包括同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制图等有关的各种工艺技术,主要为:
  (一)就相似的现代化设备的正确使用和改造问题交流经验。
  (二)就两国各自生产的某些测量及制图设备的设计、规格、检校等问题进行交流。
  (三)就有关的测绘立法、测绘规范、技术标准、生产管理等方面的资料和经验进行交流。
  (四)交换、出售或转让大地测量、其他测量及制图的技术。
  三、教育合作。其内容主要包括:
  (一)交流双方测绘院校及测绘专业的教学经验。
  (二)相互邀请教授和专家进行讲学。
  四、合作进行工程项目,包括按双方国内或第三国的要求在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制图及工程测量等工程项目中进行合作。
  (一)在第三国进行的合作,包括共同获取工作任务,共同进行各项准备工作,进行投标,共同完成外业内业等。双方分工时应考虑工作任务的具体情况及接受任务国家的条件,工作中要密切协作,以保证获得最佳的经济效果。
  (二)双方在第三国共同获取的商业情报均应保密,以利于同第三者竞争。
  五、双方感兴趣的其他领域。
  对上述各领域的合作,应根据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或纪要实施。

  第三条 双方同意,合作采取以下形式:
  一、互派科学家、技术专家、管理专家或代表团。
  二、就双方感兴趣的课题开展合作研究,包括仪器设备的研制和安装。
  三、联合组织或参加对方组织的学术会议、讨论会和讲座。
  四、交换双方认为合作活动所需要的技术成果和其他材料。交换出版物。
  五、双方合作承担第三国的测绘工程项目,或一方承包另一方为第三国承担的测绘任务。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形式。

  第四条
  一、双方同意,人员交流原则上应对等进行,派出方负担其派遣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访问人员在接待方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特殊情况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二、双方同意,在人员交往中,一旦发生疾病或事故情况,接待方给予必要的医疗救护。随行家属的费用原则上由本人自理。
  三、合作进行工程项目费用,应按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执行。
  双方每年通过会议或通信联系,在第三季度安排下一年的有关活动。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应协调中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波兰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总局应协调波方其他部门和实体参加根据本议定书进行的合作活动。双方同意,在根据本议定书的第二条第四款所进行的活动中,波兰测绘组织GEOKART可在具体工作和项目的实施中代表波方。

  第六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书面同意,本议定书可以修改或延长。在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如欲终止本议定书,应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议定书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议定书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议定书正在进行的和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华沙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为便于工作,双方同意以英文作为双方工作语言。一旦发生分歧时,可持英文本进行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国家测绘局代表           国家测绘总局代表
    王增藩              A·什曼斯基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9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59 号

  1994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对该规定中的烟叶收入征税,另行制定办法。
  1950年12月15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会议通过,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自2006年2月17日起废止。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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