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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13:43  浏览:94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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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的通知

农牧发[2006]3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草原防火指挥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防火指挥部:

  近期,随着气温迅速回升,草原火险气象等级不断攀高。再加之草原地区人员流动频度增加,火源管理难度加大,火灾隐患增多。据预测,今春我国北方草原地区气候较常年明显偏旱,草原防火形势十分严峻。为切实做好今年的草原防火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强化组织领导,全面落实责任

  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草原防火极端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思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做好草原防火的各项工作。各地要认真总结经验,分析草原防火形势,早动员、早部署,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明确领导责任,完善各项制度,坚持以人为本,把草原防火工作行政领导负责制、防火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落到实处,形成政府全面负责、部门齐抓共管、群众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二、健全应急体系,增强反应能力

  各地要根据草原火灾突发性的特点,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当地草原防火工作的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草原防火应急体系。因地制宜,加强专业、半专业草原火灾扑火队伍建设,积极开展草原防、扑火培训工作。加强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的联系,建立信息反馈和扑火救援联动机制,切实提高草原火灾应急反应能力和防火工作水平。

  三、加大督查力度,落实防火措施

  要加大督导检查力度,切实落实各项草原防火措施,加强对防火物资的管理,确保扑火机具、车辆装备完好,后勤保障有力,随时做好打硬仗的准备。对草原防火隔离带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地段,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确保其真正发挥阻隔作用。

  四、加强火源管理,清除火灾隐患

  要切实加强火源管理,防止因烧荒积肥、炼焦等生产用火引发草原火灾。在草原防火管制期,严禁在防火管制区内的一切野外用火。在“清明”、“五一”和“十一”期间,加大巡查力度,依法加强对进入草原的车辆和人员的防火安全检查,对有火灾隐患的,必须及时整改,确保万无一失。

  五、开展宣传教育,提高防火意识

  要进一步加强草原防火宣传教育,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采取农牧民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草原防火法规和防、扑火知识的宣传,增强全民草原防火意识和草原防火的自觉性。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大力宣传草原防火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取得的成效,为草原防火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

  六、加强防火值班,确保信息畅通

  草原防火期内,各级草原防火部门要严格执行草原防火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对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热点,必须认真核查及时处置。严格执行草原火灾报告制度,确保火情信息畅通。对贻误防扑火时机,酿成重大损失的,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将不定期对各地的值班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情况予以通报。要认真做好火灾统计工作,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一个统计周期,各省(自治区)草原防火办在每月的28日前,将草原火灾情况上报我部草原防火办公室。

  联系人:黄明亮、吴晓天

  联系电话:010—64193161、64193111

  传真:010—65005180

  E-mail:Fanghb@agri.gov.cn。

                      农 业 部

                   二○○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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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9月18日 洛阳市政府第12号令)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行业管理,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试行)》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9]103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道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或摊入成本核算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摊入成本核算、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下简称本市)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等道路运输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交通局是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以上简称交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局所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指道路运输的具体管理机关(以下简称运管机关),在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各级经委、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各自做好道路运输管理有关工作,并加强相互联系和配合。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管理

  第五条凡申请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县以上(含县,下同)运管机关进行开业资格审查。
  (二)运管机关根据社会需要和申请者的经营条件,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保险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没有经营许可证,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三)机动营运车辆还需由运管机关发给《道路运输证》方可开业。《道路运输证》按其注册营运机动车辆数,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四)临时不满一个月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发给临时《道路运输证》,即可营业。
  第六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提前三十天向当地运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税务登记证和各种票据,并由运管机关开具停业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因故临时歇业,应到当地运管机关办理报停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八条无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而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属非法行为。
  第九条非营业性车辆,由运管机关发给非营运《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运管机关对《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参加年度审验。

第三章运输工具管理

  第十一条道路运输市场的运力投放,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根据全市客源、货源、运力分布和供需情况,进行综合调查分析,为市交通局提供宏观调控依据。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新增客、货营运车辆时,应向当地运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市运管处审核批准,发给车辆准购证后,方可购置。没有车辆准购证擅自购置的车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过户的营运车辆,由原发证的运管机关签发过户证明,经营者持过户证明到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办理经营手续,无过户证明的,新落户所在地的运管机关不予办理经营手续。
  第十四条已达到交通部发布的《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报废标准或技术检验不合格以及私自拼装的车辆,不准参加道路运输。
  第十五条个体营运车辆作为国营、集体车辆办理登记。企事业单位营运车辆不得公车私挂。违者,限期纠正并补交有关规费,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六条企事业单位拥有5辆以上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的,必须实行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并定期向当地运管机关报送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真执行交通部颁发的《货物运输规则》,保证完成县(区)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除、救灾、战备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第十八条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铁路货场下站物资和企事业单位通过道路运输的月运量在50吨以上的大宗物资,由当地运管机关组织协调,实行合同运输。零星货物实行市场调节,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倒卖货源,不得居间盘剥,索取及收受回扣。
  运输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统一设计,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运管机关应密切配合,加强运输合同管理,及时调处、仲裁运输合同纠纷。
  第二十条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由市运管处统一管理。零担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从事零担货物运输的申报程序进行申报,经批准后,方可经营。
  零担货物运输,必须按运管机关审批的线路运行,并严格执行交通制定的《汽车零担货物运输的管理办法》。
  从事集装箱货物运输者除遵守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交通部制定的《国内集装箱汽车运输费收规则》。
  第二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及装卸的单位,必须经县以上运管机关批准。并严格执行交通部制定的《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危险品、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到运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第五章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营业性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车客运、包车客运、三轮车客运等客运服务业(以下简称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旅客运输规则》和河南省交通厅颁发的《河南省公路客运服务质量标准》,改善服务设施,端正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广大城乡旅客提供安全、及时、方便、舒适的旅行条件。
  第二十三条客运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运管机关统筹安排。市辖九县和外地市进入本市市区的客车,必须到市运管处指定的汽车站或社会客运汽车站进站经营。
  社会客运汽车站的管理,按《河南省社会客运汽车站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线路的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县内线路由县运管所审批,跨县线路由市运管处审批,跨省、市线路由市运管处按有关程序报批。
  各级运管机关审批的客运线路,应当报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运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开行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 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变更停车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六条从事汽车客运的客车,应当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悬挂车辆等级牌。班车、旅游车应当在车前右侧悬挂运管机关统一制作的线路牌,并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
  出租客车除备有票价表和意见簿外,还必须安装出租标志灯和计价器。没有票价表和计价器以及计价器失灵的出租客车不得营运。
  出租客车车门、三轮客车后斗必须有运管机关统一喷印的编号和监督举报电话号码,并按指定地点停放。
  司乘人员应当佩戴运管机关制发的服务证。客运经营者要端正经营作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严禁拖拉机、偏三轮和两轮摩托车经营道路客运。

第六章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改装、改造、性能检测、专项修理(指喷漆、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布、水箱、轮胎、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等单项修理),配件经销有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业户)除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开业手续外,修理厂应达到交通部颁发的《汽车大修企业开业技术条件》,修理站、修理部、专业修理部应达到省标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和机动车配件经销应达到市交通局制定的开业技术条件。达到上述要求并由维修管理机构发给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配件经销发给机动车配件经销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
  有车单位具有自修自保能力的,由维修管理机构按开业技术条件进行审批,并核发自修开业技术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全市机动车辆技术管理工作,由市、县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维修管理机构应把落实执行交通部《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和《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组织行业开展维修质量信得过活动,作为本机构的重要职责。
  第三十条维修业户必须在维修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不得超越维修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级别承接维修业务,不得承接报废和拼装车辆。
  第三十一条维修业户需变更营业地址、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提前30天向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否则,收缴其开业技术合格证或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汽车修理厂、站在承接汽车二级以上维护业务时和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含修理部),必须与车主签订维修合同,合同副本交维修管理机构备案,如发生纠纷时,由维修管理机构进行调处。
  维修合同文本由市运管处维修管理机构统一印发。
  第三十三条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车辆运行技术档案。实行车辆维修记录卡制度。对无车辆维修记录卡的,维修业户不得承修。
  对不按期维护或修理的车辆,按交通部23号令的规定处以300至500元罚款。
  行政事业单位的车辆进行维修应当按照洛阳市交通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加强对汽车修理收费和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修理。否则,各级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维修费用。
  第三十四条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国颁、部颁、省颁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并具有与作业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设备及检测器具,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按生产工人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
  二级以上维护车辆修竣后,必须经交通部门机动车辆综合检测站检测合格,并由维修业户填发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导致的机械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修业户负责赔偿。维修管理机构对维修业户的维修质量要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五条维修业户对修竣车辆结算时,必须向车主出人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并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严格执行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整顿汽车维修价格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凡没有维修业户所附的工时和用料明细表的,车主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维修费用。否则,由审计部门追究其财务主管人责任。
  第三十六条从事机动车配件经营业户,经销伪劣、假冒产品的,没收其全部伪劣、假冒产品及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的3—5倍的罚款。因配件质量造成机械事故的,由配件经销者赔偿受损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视情节追究其责任。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物价管理的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章搬运装卸及运输服务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运输服务业系指: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机动车停车场,运输信息服务等。
  在本市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联户,下同),除铁路部门所属装卸火车的正式职工(不含铁路专用线和货场内招雇的装卸力量)外,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单位,必须是经济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作业场地,由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技术设备和流动资金,有完善的内部财务管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分配等各项管理制度。
  从事搬运的个体户,应当具备与其作业范围相适应的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三十九条运输企业(含港口、火车站 )不得将本身正常业务以多种经营名义,另设道路运输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运管机关的管理,按照核准的范围进行作业,认真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作业,提高装卸质量,保障货物安全。
  第四十一条从事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各级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防汛等指令性运输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承担疏站任务的搬运装卸单位,要配合运输单位确保车站畅通;承担铁路货场、建筑工地、工厂、仓库等地搬运装卸的单位,应与委托方签订合同;承担技术性强、操作复杂或具有危险性及有害等特种货物的搬运装卸,货主应提供必备的劳保用品,搬运装卸人员应具有专业技能并经运管机关考核合格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端正经营作风,遵纪守法。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垄断货源、欺行霸市、随意抬价刹价、野蛮装卸和强装强卸。
  运管机关应当经营深入作业点,对作业质量、经营作风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人员,必须持有洛阳市劳动部门核发的务工许可证和运管机关核发的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营运证及服务证、人力车、畜力车必须具有运管机关制发的许可运输牌照。
  第四十四条需雇用农庄或其他劳力从事搬运装卸、运输服务业的,按有关法规、政策办理手续。
  第四十五条从事搬运装卸的民工队,应当按照向市、县运管机关上报经济收入情况,其负责人应合理地从本单位收入中提取有关费用,不得侵吞民工力资。
  第四十六条全市所有机动车停车场应接受市、县运管机关对运管手续及费用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类货运住处服务机构(含外省、市在本市设立的)不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由运管机关统一管理,并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并网,按规定程序传递信息,及时填报各种统计资料。并按市物价部门和交通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劳务费和上缴管理费。

第八章票证及运价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路运输发票管理问题的批复》和税务部门有关规定,使用有税务发票监制章(国营专业运输企业客票除外)的运输统一结算凭证。
  第四十九条各级运管机关要加强对道路运输票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票证领销制度和稽核制度、并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协作,定期进行检查。对涂改、撕毁丢失票证者,按照财政部《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等十七条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五十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物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运价及收费标准,不得巧立名目擅自改变运价和提高收费标准。
  各级运管机关、物价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犯规定、擅自提高运价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章规费的征收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交通部、财政部《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和河南省交通厅、财政厅的有关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分别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公路客票附加费的批复》和省计经委、财政厅、交通厅《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公路客票附加费的联合通知》以及《河南省公路货运附加费征收办法》的规定缴纳票附加费及货运附加费。
  第五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费及附加费由车籍所在地的运管机关负责征收。机动车维修、配件经销管理费由运管机关的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五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费是国家规定的用于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的事业费,必须作为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和坐支。运管机关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章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五十四条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对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经营行为、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等有关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对违犯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拒检拒查、无理阻挠运管人员执行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据交通部颁布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及本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交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交通行政复议管理规定》,向有复议管辖权的交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及罚没物资变价款一律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五十七条运管机关和人员要加强自身建设,做到秉公执法,文明管理,廉洁自律。上岗和路检路查时,必须着装整齐,标志齐全,严格执行处罚规定、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不准乱收费、乱罚款、乱扣车。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必须严加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11月21日)
深府办〔2006〕201号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市会展业及国内参展财政资助资金(以下简称本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发展深圳会展业的意见》(深府〔2004〕6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05年起至2007年止,本资金每年由市财政在预算中安排2000万元,在市产业发展资金中列支,滚存使用。三年财政扶持期满后,在绩效评价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研究进一步支持的措施。
  第三条 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市贸工局职责: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会展业发展规划,向市财政局提出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以及分项预算;
  (二)编制年度决算;
  (三)会同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编制年度资助指南,受理会展项目的资助申请,组织对资助申请单位的考察和评审;
  (五)会同市财政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负责本资金的日常管理,负责建立资助项目的档案并进行管理;
  (六)负责对资助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五条 市财政局职责:
  (一)审核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审批本资金年度支出结构、审查本资金年度决算;
  (二)会同市贸工局下达本资金年度使用计划,办理资助资金拨款;
  (三)参与制定本办法规定需要另行制定的有关实施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监督检查本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负责对本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责任:
  (一)编制项目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和配套资金;
  (三)对获得的资助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验收;
  (五)按要求提供资助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资助对象、资助方式及支出结构

  第七条 本资金资助对象:
  (一)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
  重要会展是指:以国务院各部委、全国性社团组织、广东省政府名义在深圳举办的大型商业性会展;以深圳市政府名义举办或经市政府批准、以市政府部门名义举办,或与我市支柱产业、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循环经济关系密切的商业性会展。
  品牌会展是指:位列深圳会展规模前10名和在国内举办的同类会展位列前2名的商业性会展。
  (二)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具体包括:
  1.特别重要国内会展:国家各部委和广东省政府(含厅局)等上级部门指令或要求我市组团参加,有国家和省重要领导出席,我市有市领导担任领队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2.重要国内会展:与我市签有经济协作协议的兄弟省市举办并邀请我市组团参加,而且有市领导出席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
  3.一般国内会展:为开拓国内市场或考虑地区间关系需要组团参加的经贸科技类会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资金不予资助:
  (一)知识产权有争议的项目;
  (二)市政府已经安排专项经费或已经获得我市其他财政性专项资金资助的项目;
  (三)已经获得市政府给予场租特别优惠的项目;
  (四)申请单位近两年内因违法被执法部门查处的;
  (五)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九条 本资金主要采取项目补贴的资助方式,并原则上按照以下支出结构安排专项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本资金的25%用于对我市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75%用于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
  为体现重点扶持的原则,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项目补贴要占对本市商业性会展项目补贴资金总量的60%以上。

第四章 资助条件及标准

  第十条 对在我市举办的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的资助条件及标准:
  (一)对重要会展的创业资助。
  1.对属于在我市原创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7,5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5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2.对不属于在我市原创,但首次在我市举办且展览面积达到或超过20,000平方米的重要会展,在其培育期(不超过3届)内,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25%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
  (二)对重要会展的成长性资助。对已过培育期的重要会展,其实际展览面积比上届扩大30%及以上的,按实际增加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50%给予补贴,每个重要会展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三)对品牌会展的临时性资助。对遭受外部激烈竞争或因不可抗力发生临时性困难的品牌会展,按遭受临时性困难的实际情况,按其实际租用场馆场租费用的30%给予补贴,每个品牌会展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100万元。
  对重要会展或品牌会展由于政府重大活动和决策引起改期、变更场地而导致损失的,按会展面积和遭受影响的具体情况,经市政府批准,原则上可给予不超过40万元补偿资助。
  (四)国际化资助。对获UFI(国际展览业协会)认证的会展或展览机构,给予认证费用及认证后三年的会员费资助,每个会展或展览机构的补贴金额原则上不超过40万元。
  第十一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商业性会展的资助内容及标准:
  (一)对特别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特别装修予以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80万元。
  (二)对重要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三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统一装修予以适当补贴,二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80%的补贴,三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三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三)对一般国内会展给予以下两个方面的资助:一是对实际展位费用予以不超过50%的补贴,二是对组团发生的组织费用予以补贴。以上两个方面的补贴总额原则上不超过10万元。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差旅费用不在上述补贴范围之内。

第五章 资助申报及审批

  第十二条 资助申请由市贸工局受理。每年年初由市贸工局公开发布资助申报指南,明确申请各类资助所需提供的材料以及材料制作的标准,并印发有关的申请表格。
  资助申请应当由项目承办单位向市贸工局提出。
  第十三条 对我市重要会展和品牌会展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会展主办或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组织专家对资助申请进行评价,并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考察意见相一致的,其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按照资助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十四条 对以市政府名义组团参加的国内经贸科技类会展予以资助的审批程序:
  (一)项目承办单位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向市贸工局提出下一年度项目的资助申请;
  (二)市贸工局受理资助申请后,应负责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考察。通过考察的资助申请才能立项。
  (三)市贸工局对已经立项的资助申请进行审议,按照轻重缓急提出下年度资助计划(包括资助项目和项目预算);
  (四)市贸工局将资助计划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五)市财政局复核后,由市贸工局通过新闻媒体将资助计划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六)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将公示后的资助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七)市贸工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资助计划,对纳入计划的项目进行全程跟踪监管;
  (八)项目承办单位应在项目举办前60个工作日内向市贸工局提出拨款申请。由市贸工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核,并将书面的审核意见送市财政局进行复核;
  (九)市财政局复核无误后,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该项目的资助资金计划;
  (十)市财政局按照该项目资助资金计划将资助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承办单位。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市贸工局负责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助申请人再次申请资助的重要评审依据。
  市财政局负责对上年度专项资金的整体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安排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由市贸工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经费的行为,由市财政局责令改正,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款违规行为的单位,市贸工局三年内不受理资助申请,并将受资助单位及责任人列入会展资助不诚信名单。
  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与资助资金申请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并出具相关报告的,取消其项目和经费的评审、评估和审计资格。同时市财政局按照《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社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参与评审、评估的咨询专家利用评审、评估的机会以权谋私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取消咨询专家资格,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应追究责任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资金的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财政和监察机关等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的权限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资金的管理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申报安排。
  第二十条 市贸工局和财政局负责对本办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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