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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59:22  浏览:93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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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

中国 印度


中国和印度发表《联合宣言》(全文)


  2006年11月21日电 中国和印度21日在新德里发表《联合宣言》。宣言全文如下:

联合宣言

  1、应印度共和国总统阿卜杜勒•卡拉姆阁下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6年11月20日至23日对印度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2、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与曼莫汉•辛格总理举行了会谈,晚些时候还将会见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副总统拜龙•辛格•谢卡瓦特先生、人民院议长索姆纳特•查特吉、人民院反对党领袖拉尔•克里希纳•阿德瓦尼先生将礼节性拜会胡锦涛主席。团结进步联盟主席索尼娅•甘地夫人将拜会胡锦涛主席。今天早些时候,外交部长普拉纳布•慕克吉先生拜会了胡锦涛主席。胡锦涛主席将在科学宫发表政策演讲,出席中印友好年纪念活动。胡锦涛主席还将访问阿格拉,在孟买出席商务峰会并发表讲话,并参加其他一些活动。

  3、两国领导人满意地注意到,近年来中印两国在双边及地区和多边事务中的合作都取得了全面进展。双方重申了两国总理2003年6月23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共和国关系原则和全面合作的宣言》和2005年4月11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印度共和国联合声明》体现的中印关系未来发展的共识和基本原则。

  4、双方一致认为,作为世界上两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印关系具有全球和战略意义。两国都致力于抓住历史性机遇寻求发展。双方欢迎并积极看待对方的发展,认为对方的发展是对亚洲和世界和平、稳定和繁荣的积极贡献。双方一致认为,两国面临着共同发展的光明前景,两国不是对手或竞争者,而是互利合作的伙伴。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有足够空间实现更大规模的共同发展,在地区和国际事务中发挥各自作用,同时关注彼此的关切和愿望。中印有着相似的世界观,两国战略伙伴关系同它们作为发展中大国所发挥的作用相一致。在当今全球化形势下,随着两国在所有重大问题上的参与力度和作用日益增大,中印伙伴关系对国际社会应对全球挑战和威胁至关重要。作为正在形成中的多极化国际秩序中的两个主要国家,中印同时发展将对未来国际体系产生积极影响。

  5、为进一步充实和加强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促进中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全面挖掘各领域合作的巨大潜力,将中印关系提升到新水平,两国领导人致力于追求以下“十项战略”:

  一、确保双边关系全面发展

  6、双方决定共同努力,保持近年来中印关系的积极进展和全面合作势头。

  7、双方同意,两国领导人将利用双边和多边渠道进行经常性会晤。双方一致认为,两国政府、议会、政党间的高层交往,为扩大两国全面合作发挥了重要作用。

  8、为保持、推动和促进两国间更广泛的交流,中印将分别在对方国家开设新的总领馆。中国将在加尔各答开设新的总领馆,印度将在广州开设新的总领馆。双方就悬而未决的印度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达成了双方都满意的解决办法,这是一项积极进展。

  二、加强制度化联系和对话机制

  9、为加强协调与合作,更好地理解对方在重要的国内、地区及国际事务上的政策和立场,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在不同领域和层次的制度化联系。两国相关部委和组织将在现有对话机制下加强交流,激活尚未定期召开的机制。访问期间两国签署了《中印外交部合作议定书》,就是朝着这一方向迈出的重要步骤。

  三、巩固贸易和经济交往

  10、双方一致认为,中印全面经济和贸易关系是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的核心组成部分。双方决定,将努力使双边贸易额到2010年实现400亿美元。为保持和进一步加强两国经贸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扩大贸易范围,消除现存障碍,以最大限度发挥两国经济中现存和潜在的互补优势。为此,双方高度重视通过有关机制,尽早实施2006年3月两国部长级经贸科技联合小组作出的决定,包括联合研究小组的建议。研究中印区域贸易安排可行性和收益的联合研究小组将于2007年10月之前完成有关工作。

  11、双方对访问期间签署《中印双边投资促进和保护协定》表示欢迎,认为协定将为鼓励和促进两国间更大规模的投资提供制度和法律基础。

  12、中方邀请印方参加2010年上海世博会,印方感谢中方邀请,表示将积极支持和参加上海世博会。

  四、拓展全面互利合作

  13、双方同意,将进一步加强两国关系全面发展中的积极趋势,充分挖掘贸易、工业、财金、农业、水资源、能源、环境、交通、基础设施、信息技术、卫生、教育、媒体、文化、旅游、青年事务和其他领域的合作潜力。

  14、双方同意,全面落实2006年1月《中印石油、天然气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中的条款,鼓励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联合开采和开发油气资源。

  15、鉴于两国在信息通讯技术领域具有互补优势,双方同意通过更密切的政策对话和促进两国企业间的合作,包括在第三国合作,加强在这一领域的互利合作。

  16、双方决定全面落实《中印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加强在农业和农村发展,包括食品安全方面的经验交流,并同意为促进双方农产品贸易,早日就农产品标准进行交流和磋商。

  17、双方同意建立专家级机制,探讨就双方同意的跨境河流的水文报汛、应急事件处理等情况进行交流与合作。正在进行的中方向印方提供雅鲁藏布江/布拉马普特拉河和朗钦藏布/萨特累季河水文资料的做法已经被证明有助于预报和缓解洪水。双方同意继续举行磋商,以早日就帕隆藏布江和察隅曲—洛希特河达成类似安排。

  18、双方将通过双边和多边渠道,就可持续发展、生物多样性、气候变化和其他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加强磋商。加快野生动物保护合作,特别是进一步推进老虎保护合作。

  五、通过防务合作逐步增进互信

  19、防务领域的交流有助于两国国防部门间建立互信和增进相互理解。双方将全面履行2006年5月29日签署的《中印国防部防务领域交流与合作谅解备忘录》,该备忘录为两国防务合作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和制度框架。

  六、寻求早日解决悬而未决的问题

  20、双方致力于通过和平途径,以公平、合理和双方都能接受的积极方式解决悬而未决的分歧,包括边界问题。同时确保这些分歧不影响双边关系的积极发展。

  21、中印边界问题特别代表已经采取步骤,并将继续努力,争取在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关于解决中印边界问题政治指导原则协定的基础上解决边界问题。边界问题的早日解决符合两国的基本利益,因而应将其视为战略目标。特别代表将早日商定一个适当的框架,以便最终一揽子解决边界问题,包括中印边界各段。在边界问题解决之前,双方将根据1993年、1996年和2005年协定的规定,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

  22、在特别代表会晤的同时,中印边界问题联合工作小组应加快工作,包括澄清和确认实际控制线和落实建立信任措施。双方同意,在已商定的参数基础上,尽早完成交换标明各自对整个实控线走向认识的地图的进程。

  七、促进跨边境联系与合作

  23、双方将在中印边境地区共同商定的地点促进跨境合作,将两国边境从划分两国的界线变为联系合作的桥梁。在这一背景下,中印边境贸易具有重要意义,包括近期恢复的通过乃堆拉山口的边境贸易。双方将加强现有的边境贸易,同时继续探讨在中印边境地区增开贸易路线的可能性。

  24、双方对孟中印缅地区经济合作论坛建议组织的加尔各答—昆明(经过孟加拉国和缅甸)公路汽车赛表示欢迎。

  25、中方将为印度香客赴神山圣湖朝圣提供更多便利。双方将探讨增开一条朝圣路线的可能性。

  八、促进科技领域合作

  26、双方认为中印科学技术的发展具有优先地位,创新是双方共同努力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石,双方应在科技领域建立中印伙伴关系。双方欢迎在科技领域建立的中印部长级科技合作指导委员会,这是双方在指导、协调和促进双方科技合作方面迈出的积极步伐。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联合开展合作:(1)地震工程学(2)气候变化和天气预报(3)以先进材料为主的纳米技术(4)以生物纳米为主的生物技术和制药。合作框架既包括两国政府、部门和研究机构,也包括双方的企业。

  27、考虑到对于中印双方,扩大民用核能项目是保证能源安全的国家能源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同意在遵循各自国际承诺的同时,促进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作为拥有先进的科技能力的两个国家,双方强调进一步加深双边以及通过国际热核聚变实验反应堆等多边项目合作的重要性,并加强在相关学术领域的交流。

  28、中印在空间技术上都取得了进步,双方重申致力于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双方同意加强在为和平与发展目的利用空间技术方面的合作,包括卫星遥感,卫星通讯,卫星气象和卫星发射服务等。双方还将积极探讨在空间技术应用方面的合作,例如灾害控制和远程教育。为此,双方将全面落实中印于1991年12月和2002年1月签订的和平利用外层空间谅解备忘录规定。

  九、增进文化关系,培育民间交流

  29、中印两国人民悠久的文化交往为两国持久友谊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当今时代背景下,为重温这些历史联系,为其注入新的活力,双方采取了多项举措,包括尽早完成在河南洛阳修建印度风格的佛教寺庙和在那烂陀修复玄奘纪念堂。这些举措将进一步巩固两国间的文化联系。双方同意加强在宗教和文明遗产领域的合作,并就在中国佛经数字化和通过在地区合作的基础上建立一所国际大学将那烂陀重建为学术中心等方面的合作事宜进行探讨。为更好地加深对两国文化的了解,双方决定在中国举办“印度节”,在印度举办“中国节”,并使用共同徽标。具体事宜由有关部门协商决定。

  30、为进一步促进中印学术交流,双方同意推动建立“中印交流基金”,基金的具体模式将通过双方磋商制定。

  31、访问期间签署的新的教育交流计划将进一步加强中印教育领域的合作。

  32、双方还同意制定青年代表团交流五年计划。鉴此,中方今后五年将邀请500名印度青年访华。

  33、为积极促进中印旅游,双方将以共同的徽标在2007年组织“中印旅游友好年”,并采取其他举措,包括中国国家旅游局在印度开设办事处、印度在华开设旅游办事处、改善航空联系、继续简化签证手续。

  34、双方欢迎两国地方政府为促进民间交流开展的合作。

  十、扩大在地区和国际舞台上的合作

  35、双方将就亚太和国际安全环境经常性交换意见,并就双方共同关切的紧迫问题进行积极磋商,协调立场,为和平解决此类问题做出积极贡献。双方还将就涉及地区和平、安全与稳定的问题进行经常性磋商,包括地区海上安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相关材料和运载工具的扩散、流行疾病、自然灾害、武器非法走私、毒品和人口贩卖以及环境恶化等。

  36、双方积极看待中印俄三方对话机制,同意进一步充实在这一机制下的交流与合作。

  37、双方认识到恐怖主义作为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没有任何存在的正当理由。双方谴责任何表现形式的恐怖主义,同意继续深化和扩大中印反恐对话机制。双方将加强双边和国际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切断恐怖主义与有组织犯罪、非法武器和毒品走私之间的联系。

  38、双方承认联合国在促进国际和平、安全与发展方面的中心作用,重申加强联合国体系的决心。联合国的改革应是全方位的,应确保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安理会中代表性的平衡,提高联合国及其安理会的工作效率。双方应就联合国改革包括安理会改革进行磋商。印方重申其成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愿望。中方高度重视印度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理解并支持印度在联合国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39、鉴于能源安全对于产油国和消费国均是关键的战略性问题,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安全、稳定并能惠及整个国际社会的国际能源秩序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将就促进全球能源结构多元化和提高可再生能源比例展开双边和国际合作。两国的能源需求是建立稳定、可预见、安全和洁净的未来能源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全球能源体系应该考虑到并满足两国的能源需求。在此背景下,应以创造性和前瞻性的方式推进国际民用核能合作,同时应维护国际防扩散原则的有效性。

  40、双方致力于防扩散的目标,并同意扩大两国在相关领域的双边和国际合作。

  41、作为拥有相对成功经验的两个发展中大国,中印拥有共同的特殊责任,保护和促进发展中国家在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秩序中的利益,帮助发展中国家从全球化的积极面中受益。鉴此,双方将在北京和新德里分别举行由两国财政部共同主持的国际研讨会,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社会共同分享两国的发展经验。

  42、双方同意加强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合作。两国支持建立一个公平、合理、平等、透明、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系,早日恢复多哈回合谈判,决心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合法权益。作为20国集团和33国集团的创始国,两国决心与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加强合作与协调,以发展为核心,确保早日恢复多哈工作计划谈判。

  43、双方认识到区域一体化是正在形成的国际经济新秩序的重要特征,同意加强两国在地区组织中的协调,探讨实现更为紧密的亚洲区域合作的新架构。双方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跨区域、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包括参与东亚共同体的进程。鉴此,双方同意在东亚峰会开展紧密的合作。印方欢迎中方成为南亚区域合作联盟观察员。中方欢迎印度成为亚欧会议成员。双方同意在上海合作组织内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扩大合作。

  44、印方忆及印度是最早承认一个中国的国家之一,其一个中国政策没有改变。印度表示,将继续遵守一个中国的政策。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5、印方重申,承认西藏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一部分,不允许西藏人在印度从事反对中国的政治活动。中方对印方立场表示赞赏。

  46、访问期间,双方签署了以下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广州和加尔各答设立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印度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印度共和国驻上海总领馆房产问题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印度出口检验委员会关于铁矿石检验的合作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印度共和国农业部关于印度大米输华的植物卫生要求议定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印度远期市场委员会商品期货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党校与印度共和国公共行政管理学院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林业局和印度共和国环境与森林部关于林业合作的协议》;

  《中国农业科学院与印度农业研究理事会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与印度共和国人力资源开发部教育合作与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文物局与印度共和国考古局关于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境文物的协定》。

  47、双方相信胡锦涛主席对印度的成功访问,使2006中印友好年庆祝活动达到高潮,促进了两国的相互理解与信任,有助于充实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给双边关系带来实质性的提升。双方认为,该联合宣言为中印关系的持续发展和多样化提供了宝贵蓝图,也充实了两国战略合作。

  48、胡锦涛主席邀请阿卜杜勒•卡拉姆总统和曼莫汉•辛格总理访问中国。印方愉快地接受了邀请。具体访问日期双方将通过外交渠道另行商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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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煤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煤安安监字[2000]第10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冶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

中国煤炭工业进出口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神华集

团公司、北京矿务局、伊敏煤电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

业局:

为适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及时调

查处理煤矿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

号文件的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将煤矿职工伤亡事

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

报告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局(矿)长或有关主管人员必

须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

事故扩大。

二、煤矿人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

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下级煤矿安全

监察部门接到煤矿伤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上级煤矿

安全监察部门。在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事故单位必须逐级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

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三、煤矿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

理。事故调查组由煤矿安全监察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和有

关部门组成。

四、煤矿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分级管理的办

法。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同级人

民政府指定的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组织煤矿伤亡

事故调查处理。

1、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

责组织调查,或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授权有关部门或煤矿

企业组织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煤矿安全监察办事

处批复。

2、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组

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

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所在地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批

复,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3、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组织调查。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在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复。

4、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负责组织调查并批复。

国务院认为应当由国务院调查的特大恶性事故,由国务

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

处理报告报国务院批复。

五、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

或成立专家组协助事故调查分析。调查中需要进行检测和鉴

定的,可以委托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认可的机构进行检测和鉴

定。

六,事故批复中提出的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以及防范

措施。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

落实和实施。煤矿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监察落实情况。

七、煤矿一般死亡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60天;煤矿重

大以上事故结案工作不得超过9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

天。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3日七届17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珠海市口岸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口岸及口岸地区管理,提高口岸通关效率,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国家法定机关实施监管的允许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直接出入境的具有必要隔离设施和查验场所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等特定区域。

口岸分为陆运口岸、水运口岸、空运口岸。

装卸作业码头、海上过驳点、进出境货运车辆检查场按照原有模式进行管理。

第三条口岸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四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口岸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实施综合管理。

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综合管理,并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全市口岸实行规范化管理。

(二)组织指导口岸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三)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规划、建设和技术改造配套工作。

(四)组织实施全市口岸设立和撤销、关闭和重新启用、暂停运行和恢复运行以及非口岸的港口码头及水域、机场等临时开放的相关工作。

(五)对口岸管理区域进行协调管理,协调处理口岸重大突发性事件。

(六)负责口岸安全生产监督的协调、指导工作。

(七)组织口岸管理区域的集疏运工作,协调处理影响口岸正常运行的争议事项和纠纷。

(八)组织协调口岸“大通关”建设,牵头珠港澳口岸合作。

(九)组织协调全市口岸的临时延关、增航。

(十)负责对全市口岸建设经费和建设用地的申请办理,协助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市财政补贴。

(十一)负责全市口岸管理区域内政府投资物业的管理、出租和维修等事项。

第六条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口岸相关工作。

第七条除临时开放的情形外,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应当通过口岸进出境,并接受所在地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查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口岸建设资金地方负担部分纳入政府投资计划。日常口岸维护等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无口岸管理职责的区除外)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口岸建设、管理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章 口岸规划建设

第九条市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口岸发展规划,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本市港口、机场、车站和跨境公路(通道)、铁路、桥梁列入市口岸发展规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防安全需要。

(二)符合区域口岸合理布局或国家、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三)基础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四)拟设立口岸的区域征得国家军事机关同意对外开放。

第十一条口岸的功能设置应符合国家对口岸建设的要求,不同类型口岸的建设规模需经过充分论证和评估,满足通关需要并适度超前。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新建口岸,其基础设施的建设资金除中央、省补助外,其余部分由市(区)负担。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口岸,遵循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

口岸查验配套设施列入口岸主体工程投资计划,与港口(港区)、码头、机场、车站、集装箱装卸场(站)等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政府投资的口岸项目,按照《珠海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所需的交通工具、仪器设备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口岸建设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内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移交包括建筑、管线、设备及其安装、隐蔽工程等建设竣工资料,并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将上述资料及时函告或移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建档案馆及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口岸管理区域内的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因施工对口岸各单位造成损害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单位落实相关修复、赔偿等工作。

第三章 口岸设立、调整和关闭

第十五条开放口岸由拟开放口岸所在地的区政府(管理委员会)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协商有关军事机关和国家设在本市口岸的海关、边防检查、出入境检验检疫、海事等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按程序和权限上报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报批设置口岸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已列入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和年度口岸发展计划。

(二)开放口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开放口岸拟设置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四)口岸查验设施建设的规划、投资预算、资金来源的报告。

(五)开放口岸地国家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新建口岸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和审批权限申请口岸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已开放口岸的搬迁、合并、功能调整等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和相关单位意见,按程序上报审批。

因查验方式和查验模式变化,需在已开放口岸的口岸管理区域内进行单项或局部的口岸规划调整的,相关单位应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实施。需报请上级批准或需经有关部门同意的,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九条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内新建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初步验收后,由市政府报请省政府组织验收、批准后启用。

在已开放港口口岸范围外新建的外贸作业区或涉外码头,按口岸扩大开放程序上报审批。

第二十条 口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按程序上报批准后予以临时关闭:

(一)口岸毗邻国家或地区发生重大检疫传染病或重大动植物疫情可能从该口岸传入国内的。

(二)口岸所在地区发生检疫传染病或者重大动植物疫情导致口岸无法正常运行的。

(三)因口岸发生突发事件和不可抗力等因素导致口岸无法运行的。

第二十一条口岸临时关闭后需要重新启用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口岸查验监管机构意见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口岸需永久关闭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口岸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部门联合下达的文件,应共同贯彻执行。对于未征得原联合下达部门同意,单方改变规定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不予执行。

(二)因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规定不一致而引起的争议,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程序上报。

(三)在口岸管理区域发生的涉外问题,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不能自行处理的,应请示各自上级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口岸行政管理部门。

(四)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涉及配合协作问题,在遵循国家有关规定前提下,首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政府协调解决。遇有紧急情况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直接处理。

对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无法定事由,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应当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口岸现行开放时间内增开航班的,由经营单位向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增开航班所需要协助的事项,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调整口岸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后,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临时延长开放时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后实施。

调整口岸开放时间所需要的相关保障,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的预防及应急方案,协调处理口岸突发事件。

第二十六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凭部门的制服、标志和工作证件从指定通道进出口岸限定区域;口岸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或因工作关系需临时进出口岸的工作人员凭有效的证件从指定通道出入口岸限定区域。

因工作关系需进入口岸管理区域的车辆,凭驾乘人员工作证件等有效证明进出口岸管理区域;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业务车辆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安排指定场地停放;需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凭边防检查机关签发的有效车辆通行证,由指定通道进出。

第二十七条获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的非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在限定范围内活动,并自觉遵守外事纪律等有关规定,服从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管理。

对利用进入口岸限定区域之机,从事非法活动的,由有关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对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进出口货物依法进行查验监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科技运用、查验改革等方面予以协助支持。

第二十九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口岸设立投诉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开展问卷调查。对投诉事项甄别后应及时提交相关部门核实处理。

第三十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邀请社会团体、新闻机构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口岸的管理和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章 口岸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口岸管理区域内由市政府提供和管理的各类场所,口岸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以及办理报关、报检业务手续的场所等纳入口岸物业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负责维护。

已分配给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业务用房,除物业结构外,由口岸查验监管机构自行管理、维护。

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联检场地、供口岸查验监管机构使用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由企业自行管理、维护。

第三十二条 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国家对开放口岸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合理确定和调整口岸物业的使用单位,口岸有关单位应服从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口岸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提供的物业,应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务,未经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出租、转让物业或者改变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收回相关物业。

第三十四条 口岸有关单位使用口岸物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及张贴与本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宣传物品。

(二)不得侵占公共场地及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四)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物业,或进行改变物业结构和外观的装修工程。

(五)不得随意接装水电线路、网络线路、空调风管、损毁排水及消防设施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查实处理。

第三十五条口岸管理现场内,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办公和业务用房的水费、电费、市内办公电话费,由港口、码头、车站和机场的经营单位提供。没有经营单位的,由市政府保障。

第三十六条口岸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时收取物业租金,依法上交财政。

第三十七条口岸物业应当按照公开招投标的程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口岸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第六章 口岸地区综合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府确定的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强索硬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二)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其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四)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五)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六)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进行处理:

(一)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

(二)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用于牟利的。

(三)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

(四)以营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非营运车辆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二)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三)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

(二)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三)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四)在公共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上张贴、涂写广告。

第四十五条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负责口岸地区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按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救治,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

第四十六条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管理区域,包括口岸出入境查验监管场所、各口岸查验监管机构的现场工作和办公场所,口岸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协调的与口岸通关有关的码头、仓库、堆场等口岸配套服务设施。

本规定所称口岸限定区域,是指边防检查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划定的执法警戒区域。具体范围由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口岸查验监管机构协商确定。

本规定所称口岸地区,是指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单位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所称区,包括横琴新区、各行政区和经济功能区。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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