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59:17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9号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河池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七部局《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4年第五号令)和国家商务部等四部委《关于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年第一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通过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分别是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本市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管理和指导;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法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六)负责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业务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交通、公安、税务、统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河池市辖区内的所有建设工程,按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

  凡位于河池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以及各类新开发区、小区和六圩、东江镇政府所在地的建设工程(包括重点工程、工业与民用建筑、市政工程、人防工程、水利工程、防洪工程、道路、桥梁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其他工程) 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地方应推广应用预拌砂浆),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

  本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范围并予公布。

  第八条 其他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应结合本地实际做好规划,逐步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在还没有使用预拌混凝土之前,县市政府所在地(镇)和重点乡镇工程项目应使用散装水泥,散装水泥的使用比例达80%以上。

  第九条 对于下列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特种类型混凝土。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确实无法安全到达施工现场的。

  经批准允许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并全额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条 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进行工程设计、编制概预算和进行图纸审查,把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投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必须在建设工程预算定额中,将使用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和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费用列入建设工程成本,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按自治区有关定额标准核定的价格计算,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费用的,计入工程造价,建规委定期公布预拌混凝土指导价。

  第十二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现场,要做好路(地)硬化,形成工地环行道路网,保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要有必要的停车场地和满足要求的电源、水源及照明设施,做好预拌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验收记录,取样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下列项目、范围和标准依法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对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应当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专项资金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按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征收专项资金1元。

  (二)除列入国家和自治区计划的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外,各建设单位或其他水泥使用单位每购进使用一吨袋装水泥征收专项资金3元。

  第十五条 袋装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其应缴纳的专项资金按每月袋装水泥销售量核定,于次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时,按工程预算水泥使用量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预缴专项资金。

  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按上季度用量核定,于下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上缴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运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交通控制路段时,公安、交通、运管、城管等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给予扶持、优先通行,并应当免费办理专用运输车辆特别通行证和停放手续,提供行车便利,施工路段可执行临时交通管制,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专用车、预拌混凝土专用车和散装水泥船舶征收的有关规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有效发票,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多退少补。逾期不办理清算手续或低于本规定第七、八条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70%的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建设,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在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使其散装水泥年发放能力达到50%以上。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点审查,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产品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出厂。

  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配备自动收尘、计量准确的发放、储运的设备设施。设备设施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向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并签定供需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收取专项资金应当持有财政部门核发的《征集基金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及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与个人都不得随意减免专项资金。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和私分。

  由专项资金形成的有关设施、设备及技术更新改造项目的财产作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调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的规定对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和国家商务、公安、建设、交通四部委 商改发[2003]341号文的规定责令停工、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按其现场搅拌的混凝土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按国家七部局2004年第五号令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凡按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未使用的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予以质量认可,也不得参与文明工地和优质工程评选,相应的施工、监理单位及相关人员不得参加当年评优评先活动。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未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向不具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运输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数量不足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截留、挪用专项资金,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一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违反本管理规定的,工程监理企业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行政执法与处罚工作。

  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拒绝、妨碍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与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照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和市建规委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解释,涉及有关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从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0号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大街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南起西十六道街、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道路中心线和市政府规划确定的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路段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和防洪纪念塔广场区域(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设置的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城市规划、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步行街区的管理工作。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的车辆、人员,应当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

  第六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依照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步行街区原有的道路线型、空间尺度和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高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灯饰亮化,街道上各类设施的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的规划,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论证。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进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装饰、装修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步行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符合步行街区的规划要求。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户外广告。在步行街区其他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在步行街区设置牌匾,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地下通道、楼体通道或者利用临街建筑物门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经有关部门批准配设的休闲区、停车场,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区规划要求,设置夜景灯饰设施,并加强对灯饰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夜景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四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服单位营业时间相协调。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

  第十五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或者绿化用地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或者其他设施。
  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或者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道路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占用、挖掘前,告知步行街区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通过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交通标志、标线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22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九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不准占压人行道。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禁止流浪乞讨或者非法揽客。

  第二十一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等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未使用清洁能源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清洁能源。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不含居民庭院)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清扫,及时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清洗。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保洁专业队伍有偿代为实施。
  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责任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绿化、公共设施由管护责任单位负责管护,并保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管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七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同级财政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保护建筑、街区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或者市制定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步行街区内非法揽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在步行街区内乞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据《哈尔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罚,未实行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4年)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宁政发〔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市政府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江苏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执行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领导机关的决定,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执政为民,富民强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坚持发扬“两个务必”的优良传统,忠于职守,服从政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全面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包括: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照各自的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或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及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等方面的活动。

第九条 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配置副秘书长若干名,在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的领导下,协助处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序列的委、办、局主任、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第十二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应当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法规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县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要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要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分类指导,注重政策导向,发挥政策集聚效应,确保决策取得实效。

第四章 行政效能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提高行政效能。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市政府阶段性目标和重点工作的实施要求,进一步细化任务,组织落实。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属于各位副市长分管范围内的,由分管副市长负责处理;涉及跨分管范围的重点工作,市政府原则上明确由一位副市长牵头负责,相关副市长配合。对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急需解决或经协商难以解决的问题,市长、有关副市长应主动协调或责成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协调,一般在10个工作日内协调解决;情况复杂的事项,可适当延期,但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属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各部门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地办理;涉及多个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明确由一个综合部门或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加强决策的督促检查。对市委、市政府做出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政策文件以及市领导的批示,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执行,并及时反馈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推行行政问责制。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严格防范行政越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现象的发生。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由于故意、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给本市的发展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按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条 建立和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 机密、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外,市政府及其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政务信息公开应当及时、准确、充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可根据会议内容,邀请新闻记者旁听。会议讨论决定事项的报道,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事项的报道须请示市长同意。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应及时发布重要政务新闻,通报市政府有关工作情况及对重大事项、突发性事件、社会关注热点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新闻,须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涉及重要事项须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快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办好“中国·南京”政
府门户网站,提供更多的网上查询、网上办理和网上便民服务项目。完善“市长电子信箱”,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该开通负责人电子信箱,及时处理市民来信,加强督查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的文件,除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外,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六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权,强化政府责任,规范行政行为,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不断加强法治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六条 认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探索建立行政许可法所确立的行政许可设定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统一办理行政许可制度等各项制度。加强对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与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紧密结合,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修改或废止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提高法规草案、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越区县政府或市政府部门的职能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与有关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同级政府或者部门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同级政府的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部门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区县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事项。未经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三十条 建立健全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抵触,不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由市政府责令修改或者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依法办理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案件,依法处理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审批程序,改革审批方式。审批事项较多的部门要设立办事窗口,统一受理各类行政审批申请事项。进入“电子政务大厅”的政府部门应当接受网上申请和实行网上审批。

第三十三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配置执法部门职责,加强执法机关执法协调,逐步实现行政决策、执法和监督职能相分离。深化城市管理领域综合执法体制改革,逐步完善行政执法体制。

第七章 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上级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依法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章,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接受市政协民主监督,及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提案。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及时整改。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检查监督,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完善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和执法考核评议制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自觉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高度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对群众来信来访和新闻媒体等反映的问题应认真办理或责成有关部门认真解决。

第三十七条 各区县政府及基层行政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及其部门对区县政府和基层行政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认真研究,并结合工作实际予以采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逐步建立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通过网上评议和组织专家、代表评议等方式,评估政府部门工作的绩效,推进政府职能转变,不断提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办、局主任、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二)通报情况,分析形势,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安排市政府各直属机构和单位、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列席;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负责人,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听取市长、副市长和市政府部门的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请示解决或须由市政府批准的重要事项;

(七)审定行政区划调整意见、重大工程项目安排;

(八)讨论须由市政府作出给予奖励或处分决定的重要事项;

(九)通报和讨论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有关区县政府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国家、省(部)属单位及市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

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应达到总人数的一半。副市长、秘书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履行请假手续。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市政府部门、直属机构和单位及区县政府负责人,一般不得请假,确有原因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须向秘书长履行请假手续。

第四十二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向市委常委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委托分管副秘书长、市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根据需要可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协调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专题会议纪要,由参加会议的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召开的,由委托的市长、副市长签发。凡涉及机构调整、人员编制、资金安排、重大项目等事项的专题会议纪要,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五条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要从严控制,一般只开到区县。会议要经市政府办公厅统筹安排,分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召开。

市政府各部门部署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应以部门名义召开。其每年召开的本系统全市性会议原则上只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次。临时召开全市性会议的,应提前报市政府同意。会议一般不邀请各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分管副市长一般不到会讲话。确需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到会讲话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缩短会议时间,减少会议人员;可以不开的会议坚决不开,可以合并召开的会议合并召开;具备条件的可以利用现代通信和技术手段召开电视电话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可以直接开到基层;不得在高级宾馆和风景名胜区开会。

第四十七条 进一步严肃会议纪律。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参会人员应提前安排好工作,准时出席会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应提前按程序向市政府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不参加会议或委托有关人员代会。参会人员在会议期间要严格遵守会场纪律,确保会议效果。

第九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四十八条 报市政府审批的文件,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和市长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其内容、体例、格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明显不符合规定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退回报文单位。

报送公文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属市政府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部门之间遇有分歧的问题,由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主动会有关部门协商解决,有关部门不得借故推诿。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应将协商经过、不同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部门必须坚决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区县政府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市政府后,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在核报各市长批示时,分管秘书长应先提出明确的建议。重大事项应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一般请示事项应在7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特事特办,急事急办。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一般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直接在直送文件上批示。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对送签的文件,无特殊情况,应在1至2个工作日内签批。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圈阅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各区县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提高公文办理质量和效率。对市政府批办或市政府办公厅转办的公文,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属需报市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出本部门初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属主办部门会相关部门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要抓紧会商,并在7个工作日内回复;属需调查论证的事项,应先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说明情况,并认真组织调查论证,上报结果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特殊重大事项,以市政府明确要求的时限为准。对市政府办公厅转有关部门征询意见的公文,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不说明不能回复理由的,视同无意见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向省政府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事任免,由市长签署。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一般工作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工作有交叉,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经有关副市长会签后再签发;属于重大事项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属印发市政府的工作意见、方案、政策措施或报告、请示等事项的,由秘书长审核签发;属转发部门文件的,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上述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报市长或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同意后,由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不以市政府名义发文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需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向区县政府发文,也不能要求区县政府向本部门报文。

市政府各部门发文要注重实效,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再发文;已全文公开播发见报的文件不再印发。对市政府的文件,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政府要结合实际提出具体贯彻意见,不得照抄照搬,层层转发。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实现公文运转电子化。

第十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政治理论知识、现代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矛盾、问题,努力提高执政为民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调查研究、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掌握第一手资料,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和主动性。要善于抓住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严格控制各种名目的庆典和达标评比,减少各类事务性活动。市长、副市长原则上不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市长、副市长出席的一般性会议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注重效果。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保持和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严禁借各种名义用公款请客送礼、搞变相公款旅游。市长、副市长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轻车简从。

市政府领导及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要带头执行各项廉政规定。不得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得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健全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市政府组成人员言论和行为必须与市委、市政府的决定相一致,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报告。

第五十九条 严格外出管理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由本人在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应事前向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报告。经同意后,应把外出、休假的时间、地点及联系电话等有关事项告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负责同志外出(包括出访)或休假,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请假,由所在单位将负责同志外出的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法及代为主持全面工作的负责人名单,提前报市政府办公厅总值班室。正职经市长批准、副职经分管副市长批准后方可外出。凡外出或休假的,应按批准天数返回,并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返回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因公外出(包括出访)应有明确的任务,并做好必要准备。外出结束后,应向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汇报外出的工作成效和有关情况。外出工作成效要作为年度考核内容进行考评。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从严治政,严格管理。要从机制、体制和法制入手,建立严密的程序、制度和规章,有效地防止、监督和查处各类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使各级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切实做到廉洁、勤政、务实、高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