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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2:31:00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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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世业洲、征润洲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各种锅炉、窑炉及生活用茶炉和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等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控制区建设考核指标要求, 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炉、窑、灶及各种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必须符合区域相应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增燃煤设施(除集中供热设施外)。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范围,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锅炉。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所有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炉、窑、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未达标准者,经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炉、窑、灶应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如需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加大对用煤单位和销售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强化煤炭市场的清理整顿,对于销售和使用超标煤(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10%)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九条 为深化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促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转变,在烟尘控制区内,划定下述区域范围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主城区的建成区(含镇江新区丁卯片区、丹徒新区,下同)、南徐新城、世业洲和征润洲。

上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随主城区的建成区扩大同步调整。

第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或使用其它高污染燃料(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下同),区域内所有的炉、窑、灶及一切燃烧设施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已建的原煤散烧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不能改造的应限期淘汰,在限期改造或淘汰前,须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废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用于集中供热、供电燃煤锅炉不得使用含硫率超过0.5%的煤种,同时须采取除尘、脱硫净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凡处于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地区的单位,应积极改用管道燃气;暂时还不??、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燃料。

第十四条 在符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炉、窑、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设施治理任务的单位,享受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凡逾期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实施,原《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1〕12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镇江市清洁能源区的通知》(镇政发〔1998〕65号)同时废止。


注:高污染燃料含义: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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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已经1999年10月10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促进价格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听证会,是指在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会议形式组织社会有关方面的代表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的论证。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价格听证会,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下列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在制定或者调整时,必须进行价格听证会: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其他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听证会的具体价格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价格听证会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授权市、县管理的价格项目,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并主持。
价格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具体价格项目的性质和特点确定。
第六条 价格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法律、经济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制定或者调整本规定第四条所列范围内的价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以下称申请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向其提交组织价格听证会所需的下列申请资料:
(一)申请报告,包括需要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的项目、标准和理由,申请人或者行业的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事项;
(二)上年度及当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财务报告或者财务审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说明;
(三)申请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作价原则、方法和价格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分析,周边地区及省外同类项目的现行价格水平的说明材料;
(四)本单位或者行业对成本增支因素拟采取的消化措施及消化程度;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价格鉴证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出具初审意见。
第九条 出具初审意见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价格听证会。并在价格听证会举行之日十日前,将会议通知和有关资料一并发送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
第十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成本和管理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收集并反映社会各方面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意见;
(四)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提出修改建议;
(五)价格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议纪律,维护会议秩序;
(二)保守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
(三)客观、公正地反映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价格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价格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价格听证会的内容和纪律;
(二)申请人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依据和理由;
(三)价格主管部门介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负责初步审核的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价格鉴证机构介绍审核过程和初审意见;
(五)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和初审意见进行论证;
(六)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听证会结束后整理会议纪要,发送参加会议的人员和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参加价格听证会的人员对价格听证会论证的内容意见分歧较大的,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价格听证会。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吸收价格听证会上提出的合理意见,并据此修改制定或者调整价格方案。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价格项目,应当连同价格听证会会议纪要一并报请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方案经人民政府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行业和品种的价格听证会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8日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高等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市城区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有效控制城市扬尘污染的通知》(环发〔2001〕56号)、建设部《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 J146-2004)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因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的扬尘污染。
建设施工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及拆除工程等的施工。
其他行为是指从事物料、渣土、垃圾运输或堆放、市政道路维护保洁等行为。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城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和城市道路维护及道路建设占破管理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地拆迁和储备土地前期开发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行政强制拆除部门负责强制拆除建(构)筑物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公安、交通、林业、水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环境卫生中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市城区建设施工或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的工程概算中应当包括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封闭围挡,其中城市中心区建设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不低于2.2米的硬质封闭围挡。
设置围挡应考虑道路安全视距的需要,不得遮挡交通设施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 建设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密目网,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外逸,避免扬尘、废弃物和杂物飘散。
建设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路面应当采取铺设混凝土、礁渣、碎石等方法实施硬化。
第九条 施工单位对城市主要道路施工时,同步通行机动车辆的临时道路应当实施硬化,并配备洒水设备,指定专人负责洒水和清扫;采取逐段施工方式的施工道路,已完工的道路部分应当保持整洁。
第十条 建设施工中,需要整体爆破拆除建筑物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施工单位还应制定防止扬尘污染的施工方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批准,不得进行爆破施工。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中,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施工方案中应当有明确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严格遵守和实施;
(二)施工工地内应设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和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经冲洗、清理干净后出场,保障出入口通道及距城市道路50米范围内的整洁;
(三)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的堆放应当采取遮盖、洒水、喷洒剂或覆盖等措施;
(四)施工中的物料、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运输时应采用密闭式运输或覆盖措施,改装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政策、法律规定和相应质量技术标准;
(五)建设工程高处的建筑垃圾、物料、渣土等应当用相应的容器或管道清运,禁止凌空抛掷。施工扫尾阶段清扫出的建筑垃圾、渣土应当装袋扎口清运,或用密闭容器清运,或采取覆盖措施清运;外架拆除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防尘措施;
(六)建设施工中应当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搅拌设备应当安装除尘装置或采取有效封闭措施;
(七)建设施工单位在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土方开挖、场地平整等建设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边施工边洒水、隔离等防止扬尘污染的作业方式;建设施工时,遇风力在5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应当暂停土方作业、建(构)筑物拆除作业。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停工满1个月未继续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工地内的裸露地面采取硬化、覆盖等防止扬尘污染的措施。
建设单位在拆迁完毕后6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对拆迁地块实施临时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道路整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清扫前,应当进行洒水或喷雾,每日不少于1次,雨天及气温在摄氏零度以下的天气除外;
(二)每日上午8∶00前应当完成第一遍清扫;
(三)在气温摄氏零度以上的连续5天晴天或风力5级以上的气候条件下,市区主要道路应适当增加洒水或喷雾次数。
第十四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广场、市场、停车场、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保洁责任制,确保公共设施和场所的清洁。
  第十五条 道路清扫保洁单位应当落实保洁责任制,定期清扫城市道路、绿化带,保持城市道路及绿化带清洁。
  绿化带、人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应当实施绿化或铺装;城市其他裸露地面应积极采取绿化、铺装或硬化措施。
  拆除市城区违章建筑的土地,应优先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运输物料、垃圾、渣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应当实行密闭式运输,不得沿路泄漏、撒落。
  第十七条 对堆放渣土、垃圾、煤炭、煤灰、煤渣、灰土、煤矸石、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场所,应当采取覆盖或设置硬质密闭围挡等防尘措施,确保环境整洁。
  第十八条 运输、装卸、贮存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源的监督检查。对综合性的扬尘污染控制工作,可以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扬尘污染超标的,有关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单位或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第二十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下列污染大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一)建设施工或者其他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二)在禁止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禁止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饮食服务企业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区域内,并在其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责令其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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