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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9:22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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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10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ⅴ

??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报废汽车收购站(简称收购站)、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简称定点拆解场)管理,防止报废汽车回收(包括收购、拆解,下同)活动中的违规、违法和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ⅴ

  第二条?未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的收购、拆解活动。ⅴ

  第三条?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经批准,可以设立若干个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定点拆解场可以从事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收购站可以从事报废汽车收购业务,但不得从事报废汽车拆解业务。ⅴ

  收购站与定点拆解场均为依法取得资格认定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对所属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的经营管理负全责。ⅴ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收购站、定点拆解场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报废汽车有关业务。ⅴ

  第五条?《特种行业许可证》由所属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并报省公安厅和设区市公安局备案。ⅴ

  第六条?各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必须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对本辖区内收购站、定点拆解场的设立制定发展规划,报省经贸委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并未经省经贸委批准的市,不得审批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ⅴ

  第七条?企业设立定点拆解场、收购站等分支机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资格认定机关审批。未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分支机构,公安部门不得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ⅴ

  第八条?设立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具备的条件和审批办法由省经贸委商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ⅴ

  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严加管理:ⅴ

  收购站、收购站停车场和定点拆解场正门均须悬挂省经贸委规定样式并监制的牌匾。ⅴ

  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不得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挂靠开展报废汽车收购、拆解业务;不得实行租赁或承包经营。ⅴ

  报废汽车的收购、拆解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ⅴ

  (一)必须根据报废汽车所有者提交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收购报废汽车。收购前,应核对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中的记载是否相符。核对无误后,向报废汽车所有者出具《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办理收购手续。ⅴ

  (二)所有收购的报废汽车均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收购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收购单位存查。ⅴ

  (三)已办理收购手续的报废汽车经复查符合报废条件的应尽快送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拆解。报废汽车送交定点拆解场前,应置于收购单位停车场内妥善保管。ⅴ

  (四)已办理收购手续的报废汽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继续使用。ⅴ

  (五)已收购的报废汽车移交报废汽车定点拆解场时,必须填写由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单》1式2份,1份存报废汽车收购单位,1份存定点拆解场。送车人与接车人必须在《福建省报废汽车交接单》上签名。ⅴ

  (六)报废汽车进入定点拆解场后,必须填写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报废汽车拆解登记表》1式3份,1份每月定期交设区市经贸管理部门,1份交公司存档,1份留定点拆解场备查。ⅴ

  (七)报废汽车进入定点拆解场后,须由专人检验车辆五大总成(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是否齐全,核对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并做好记录,合格后方准进入拆卸车间。ⅴ

  (八)拆解场内未拆解的报废汽车、进入拆解的报废汽车及拆解后的各类废钢铁等必须分区、分类摆放,做到有序、整洁、安全、便于管理和符合环保要求。ⅴ

  (九)营运客车的拆解必须有公安机关现场监督。ⅴ

  (十)车辆五大总成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拆解后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在发票和零配件上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ⅴ

  (十一)拆解各工种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拆解,注意安全,防止事故。ⅴ

  (十二)企业在收购、拆解过程中发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者,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未经公安机关同意,收购站和定点拆解场不得收留、收购、拆解盗窃车、拼装车及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或来历不正常的车辆。经公安机关同意收留、收购、拆解的上述车辆,必须单独登记,注明车辆来历和有关情况(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及车架号码、车型、产地、车况等)以及同意收留、收购、拆解者的单位名称、姓名、同意时间、处理时间、方式、结果等。已收购的报废汽车发现有盗窃、抢劫或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ⅴ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前款所述的报告后,应依法尽快做出处理决定,并及时通知企业;负责通知企业的公安机关人员,应如实将本人的单位及部门全称、姓名、职务一并告诉对方。ⅴ
  第十一条?收购站、定点拆解场出现违规、违法经营和操作的,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ⅴ

  第十二条?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属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涉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由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ⅴ

  第十三条?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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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10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海域。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五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管理信息系统,对海域使用状况实施监视、监测。
第六条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建立海域使用统计制度,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资料。
第七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对海洋渔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对海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海域使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在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全国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地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功能区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按照海域的区位、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自然属性,科学确定海域功能;
(二)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安排各有关行业用海;
(三)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海域可持续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发展;
(四)保障海上交通安全;
(五)保障国防安全,保证军事用海需要。
第十二条 海洋功能区划实行分级审批。
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市、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四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五条 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港口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与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海域。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对海域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依照本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一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方式取得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或者拍卖方案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招标或者拍卖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
招标或者拍卖工作完成后,依法向中标人或者买受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中标人或者买受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向社会公告。
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除依法收取海域使用金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可以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用于养殖生产。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从事海洋基础测绘。
海域使用权人发现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条 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需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海域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海域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三十条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对海域使用权人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因海域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二条 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对渔民使用海域从事养殖活动收取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海域使用金可以按照规定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
第三十五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三十六条 下列用海,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养殖用海。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金缴纳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与海域使用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海域使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海域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占用的海域现场进行勘查;
(四)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海域使用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在海上执法时应当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阻挠、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请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排除妨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办理有关手续仍继续使用海域的,责令限期办理,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以非法占用海域论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的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法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可能对国防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五十三条 军事用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四日









海西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海西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海西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指政府为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贷款而出资设立的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小企业,是指在海西州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发展规划,技术含量高,有发展前景的成长型、科技型、就业型的并已纳入海西州中小企业资金支持服务平台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风险补偿是指与贷款银行(银行类金融机构)向经州发展投资公司推荐的项目发放贷款发生呆账后,在处理抵押(质押)物后,仍不足以弥补贷款银行损失时,从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中给予贷款银行风险补偿的制度。

第五条 州经贸委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承办向贷款银行推荐项目评审、项目资料准备、协调与贷款银行相关关系和协助管理风险补偿资金等具体工作,具体承办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资金使用。

第六条 向贷款银行推荐扶持中小企业项目的程序为:

(一)州发展投资公司负责审查项目,会同贷款银行和通过评议的企业准备贷款资料,并向贷款银行出具推荐函;

(二)州发展投资公司向贷款银行出具扣划风险补偿资金的函;

(三)办理项目担保手续;

(四)贷款银行受理贷款申请(数额超过贷款银行可发放贷款额度的,由贷款银行推荐给其他银行类金融机构),办理相关审核和贷款发放手续。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州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风险补偿金启动金额定为500万元。今后年度由州财政局按照贷款银行上年度对经推荐中小企业实际发放贷款净增长额的5%确定新增补偿金,与上一年度存量补偿金总额共同组成全州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总额,并专户存入指定贷款银行封闭管理。

贷款银行上年度向经推荐中小企业贷款实际净增长额,由州经贸委组织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核实。

第九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补偿标准为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发放贷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50%。

第十条 对贷款银行实际损失补偿的前提是: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产生实际损失后,贷款企业有抵押(质押)物的,由贷款银行处理抵押(质押)物弥补损失;处理抵押(质押)物不足弥补损失时扣划信用担保资金弥补损失;仍不足弥补损失的,由州发展投资公司按贷款损失(呆账)50%的标准动用风险补偿资金,用于补偿。

贷款银行向经推荐的中小企业贷款产生实际损失数额小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数额的,应由州财政局、经贸委、发展投资公司共同审查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实际损失数额大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数额的,应由州财政局、州人民银行、州经贸委审核,并经州政府批准后,由州财政局补足差额部分后,从风险补偿资金专户划转。风险补偿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

第十一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挪用等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行海西州中心支行和州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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