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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年有关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45:38  浏览:8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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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年有关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全国农业科技年有关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科[2003]27号



农业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中国农业出版社,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农民日报社:

  根据农业部《关于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意见》(农科教发[2003]7号)精神,部科技教育司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分别制定了《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知识大奖赛工作方案》、《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书屋建设工作方案》和《全国农业科技年致富早班车“科技年快车”工作方案》,现将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方案”要求,精心策划,周密组织,分工负责,抓好落实。


科技年有关活动方案.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30521363847188487.doc

  附件:1.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知识大奖赛工作方案

     2.全国农业科技年农民科技书屋建设工作方案

     3.全国农业科技年致富早班车“科技年快车”工作方案



二00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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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3〕 85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经研究,现将《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阿拉善盟企业下岗失业职工社会保险费补助办法

  为了帮助我盟下岗失业职工接续养老、失业保险,鼓励下岗失业职工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根据我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我盟下岗失业职工,在2002年9月30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通过自谋职业实现再就业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人员)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持有阿盟户口的;
  (二)已领到《再就业优惠证》的;
  (三)已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有效就业证明、实现自谋职业、并经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认定的;
  (四)在盟、旗职业介绍机构存有人事档案,已办理个人存档手续的;
  (五)已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并持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证明的。
  第二条 符合第一条自谋职业的人员,按下列标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按照20%的费率计算,2003年到2004年补助13%,个人缴纳7%;2005年补助12%,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人员愿意按60%以上的其它缴费基数缴纳的,超出补助部分由个人承担。
  (二)失业保险费:凡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自谋职业人员,原由单位应缴纳的部分,以上年末全盟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3%的费率计算、补助2%,个人缴纳1%。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
  第三条 我盟各类用工单位凡招用符合我盟再就业政策条件的“4050”人员就业,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其单位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部分,由各级就业部门代缴。按照用工年限代缴相应期限的养老、失业保险费,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四条 申请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的自谋职业人员,经审核批准,在自谋职业期间可享受36个月的补助。
  第五条 享受社会保险补助的人员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停止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
  (一)不按规定时间到社保、就业部门足额缴纳个人应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的;
  (二)因各种原因再次失业或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
  (三)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期满的;
  (四)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 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手续,按下列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持相关材料,到所在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填写《自谋职业人员养老、失业保险费补助审批表》,并提出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申请。
  (二)对符合条件的,由苏木镇街道劳动保障所,按下岗失业职工居住地报送同级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批准。由同级就业服务机构查验个人缴费票据后,从各级再就业资金中按季缴纳相应的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费。同时,各旗社保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将批准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人员名单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盟直下岗失业职工,由盟就业局、财政局审核批准)。2003年1月1日前中断的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补缴。
  第七条 各级社保、就业服务机构要严格审核自谋职业人员(含已找到用工单位的“4050”人员)享受养老、失业保险补助的相关材料,严格按规定审批。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养老、失业保险补助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盟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财政部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的通知

1990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局、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
厅(局)、税务局、审计局:
一九八七年十月国务院发布《广告管理条例》以来,经过对广告行业的清理整顿,取缔虚假广告,查处非法经营,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广告事业的发展,对于繁荣经济,开展国际贸易,方便人民生活,更好地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工商企业开展广告宣传日益增多,但在广告费用的管理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有的单位假借广告费搞请客送礼等不正之风,挥霍了国家、企业的钱财;有的向企业乱摊派广告费,摊入成本,加大开支;有的甚至偷税漏税,减少国家财政收入。上述行为,扰乱了广告经营的正常秩序。为了加强对广告费的管理,保障社会主义广告事业健康发展,决定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行“广告业专用发票”制度。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登记经营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开展广告业务收取费用时,应一律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广告业专用发票”,并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其他发票均不得用于广告业务收费。
二、凡需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印领手续,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三、“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经营项目栏应明确填写“广告发布费”或“广告设计制作费”或“广告代理费”。
四、“广告业专用发票”是广告经营者与广告客户进行广告业务财务往来的凭证,也是工商企业广告费用列入销售成本的唯一合法凭证。
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照《全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印领用存等各项制度,切实加强管理。
工商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关于企业广告费用开支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没有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广告费用一律不准列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五、经批准可以从事广告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各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并参照“广告业专用发票”式样,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六、凡被注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原购领“广告业专用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
七、一切印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机关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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