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53:59  浏览:83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政发[2007] 200703 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我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现将《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二月五日

   铁岭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一、为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和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 22号)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06〕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三、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此项工作。建设、公安、维稳、信访、工商、司法、监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企业招用农民工,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制订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企业与农民工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

  五、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法定货币的形式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拖欠。做到月清月结,或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

  六、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全体职工,同时抄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企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支付项目、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支付周期和日期、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以及其他工资支付内容。

  七、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八、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九、企业工资支付情况实行月报告制度。企业必须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报送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该表必须以农民工签字的工资表为依据,确保及时、真实、准确。

  十、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

  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十一、企业与农民工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一次付清农民工工资。

  十二、招用农民工的企业(包括外埠来铁施工单位),实行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

  (一)凡已中标的施工企业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需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提取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存入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当保证金由于垫付工资导致数额不足时,企业必须立即追加缴纳,使保证金数额保持初始水平。

  (二)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行专户管理。

  (三)企业应在项目竣工前20日内告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安排人员到施工现场了解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确定无拖欠行为的,将保证金本息在一个月内全额返还企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取证,确认企业有拖欠工资事实的,要对其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工资支付能力情况,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十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工资保证金银行存款凭证或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企业无拖欠工资行为证明。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施工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发放情况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十四、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检查处理,同时记录信用档案,并通报有关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企业的处理工作,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项目许可证等进行限制,对恶意拖欠、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

  对有拖欠工资行为企业,经两次责令改正仍未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拖欠工程款数额较大的单位(甲方,含开发商>和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数额大、时间长、性质恶劣的企业,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对拖欠工程款单位,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各级政府应对负主要责任领导做出相应处分;对拖欠工程款一年以上,经两次催办仍未纠正的开发商,取消其开发资格,并不得重新进入建设市场。

  十五、建设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十六、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十七、对拒不缴纳保证金的企业,要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十八、招用农民工集中的其他行业用人单位有欠薪行为时,实行保证金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获得跨年度工程项目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补办工资保证金缴纳手续。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情况,推进人大工作的民主化和公开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旁听公民只旁听常委会会议的全体会议。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公民旁听,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决定。
第五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通过省级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公布会议举行的时间、地点、主要议题、旁听人数和接受旁听申请的方式。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设固定的旁听席,旁听会议的公民人数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根据情况具体确定。
第七条 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和工作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介绍信,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名,并于会议
召开前领取旁听证。
第八条 旁听公民凭旁听证进入会场,在旁听席就座,并遵守《旁听人员守则》和会场纪律。会议为旁听人员提供有关会议材料。
第九条 鼓励旁听会议的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专门听取旁听公民的意见和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条 旁听公民的交通、食宿等费用自理。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0年5月11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燃气的生产、经营与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生产、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所属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与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质监、安监、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价格、环保、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根据职责做好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质监、安监、工商、价格、城市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地址和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经营、安全、服务等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七条 燃气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工程选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并且依法办理规划、国土、建设、公安消防、环保等手续。
第八条 燃气工程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再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场(站)工程和燃气输配干管工程的初步设计,应当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专篇审查意见。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前款规定的审查工作。
第九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工程验收情况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6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完整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加强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对燃气储配站、燃气管道等设施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且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禁止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重压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物品、种植深根植物;
(四)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查明建设工程范围内地下燃气管道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燃气企业,商定并且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燃气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企业、设置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燃气企业
1. 有稳定的燃气气源和气质检测、检验装置;
2.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3.有专人管理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资料和档案;
4.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且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5.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产权钢瓶和残液回收装置。
(二)经营性燃气供(加)气站(点)
1.有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经营场所;
2.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3.有24小时开通的服务电话;
4.有健全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经营许可以及年审,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贵州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且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具备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许可等有关事项,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严禁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燃气器具、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的产品质量检测。燃气器具还应当经过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及名称的,应当向原经营许可证颁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燃气企业提供供气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受理、报修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事故应急处置基本知识的宣传,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对用户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免费安全检查;
(三)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向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四)不得擅自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因施工、检测等情况需要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应当在3日前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用户,暂停供气或者降低燃气压力时间超过24小时或者涉及3000户以上用户的,应当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压力和气瓶的充装重量符合标准;
(六)24小时接受用户报修,并且按照其承诺时限或者约定时间及时派人到现场维修。情况紧急时,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且立即派人到现场处理;
(七)到用户处抄表、送气,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进行安全检查,应当出示工作证,佩戴标志,文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企业、燃气供(加)气站(点)查询,也可以向建设、质监、价格和工商等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气站(点)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量存放重瓶;
(二) 在重瓶存放间设置产生明火的设施和检修器具;
(三) 销售未加封口套的重瓶;
(四)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过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一)燃气企业、储配站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运行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
(三)燃气供(加)气站(点)的管理、操作人员;
(四)燃气非居民用户的主要管理人员、操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
(二)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三)损坏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和使用燃气;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气源适配性要求的燃气器具、委托无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单位以及无安装维修资格的人员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或者依据本条例应当安装燃气泄漏保护装置未安装的,燃气企业应当提出改正意见,用户拒不改正,危及使用安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需添装、迁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器具、户内燃气管道及其他燃气设施,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由燃气企业组织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燃气供(加)气站(点)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在公共场所、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二十九条 燃气自管供气单位,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按照规定持相关资料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源储备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资源地方储备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发生燃气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立即组织救援。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燃气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按照规定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处置预案的演练。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事故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情况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应急保障措施,并且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抢救的障碍物,可以采取先行拆除、迁移等应急措施,同时通知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及时恢复或者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和拆除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破坏、毁坏或者擅自迁移、改动公共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伪造、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颁证单位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作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
(二)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不及时查处违法行为或者包庇、纵容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以及其他民用燃气(不含沼气);
(二)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贮配站、接收站、门站、供(加)气站以及各种燃气管道和附属设施、调度系统、调压站、调压箱(柜)、调压器、安全保护装置、燃气储罐、瓶等;
(三)燃气输配干管,是指从燃气气源地或输配场站向城市供气区域管网输送燃气的主干管道,以及城市供气区域的环状配气干管;
(四)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五)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包括管道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企业;
(六)燃气自管供气单位,是指非营业性燃气供应单位;
(七)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热水器、采暖器等生活燃具;
(八)重瓶,是指按照规定重量充装了液化燃气的钢瓶。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8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