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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45:21  浏览:94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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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管危化字[2004]127号


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机构: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以及《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研究、编制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同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将本导则转发给辖区内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遵照执行。

  二、在本导则试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存在什么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司联系。

  三、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分支机构(分公司、子公司)或者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总部和设立2个以上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的分支机构本部的安全评价,请参考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第1项进行评价,并形成安全评价报告。

  四、在本导则试行前,已经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并完成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完善并形成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生产单位安全评价报告;正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的,请按照本导则进行编制。

  二○○四年九月八日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试行)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
(试行)

一、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生产单位现状的安全评价。
二、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文通过在本导则的引用而成为本导则的条文。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修改(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本导则,同时,鼓励根据本导则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导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0号)
《安全评价通则》(国家安全监管局安监管技装字〔2004〕37号)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94)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三、定义
(一)化学品
指各种化学元素、由元素组成的化合物及其混合物,包括天然的或者人造的。
(二)危险化学品
指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及有腐蚀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指依法设立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四)中间产品
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
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或者其分公司、子公司所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单位。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业场所
指可能使从业人员接触危险化学品的任何作业活动场所,包括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处置、储存、搬运、运输、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或者处理等场所。
(七)危险因素
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坏的因素。
(八)有害因素
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疾病或者对物造成慢性损坏的因素。
(九)危险程度
对人造成伤亡和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坏的尺度。
(十)有害程度
影响人的身体健康,导致中毒、疾病或者对物造成慢性损坏的尺度。
(十一)评价单元
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安全评价的需要而将被评价对象划分为一些相对独立部分进行安全评价,其中每个相对独立部分称为评价单元。
四、安全评价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
(二)生产装置、设施的企业外部周边情况
(三)生产装置、设施所在地的自然条件
(四)生产过程中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五)安全生产条件
五、安全评价工作程序
(一)确定现状安全评价范围
(二)收集、整理安全评价所需资料
(三)确定安全评价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
(四)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
(五)与被评价单位交换意见
(六)整理、归纳安全评价结果
(七)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六、安全评价范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被评价单位的实际需要,由被评价单位和评价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安全评价的范围。
七、安全评价所需资料
(一)被评价单位和评价单位共同收集、整理被评价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各种资料、数据(参见附件1)
(二)搜集、整理生产单位使用的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等物质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等资料
八、安全评价方法
(一)评价方法
⒈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评价,以安全检查表的方法(参见附件2)为主,其他方法为辅
⒉其他方面的安全评价,根据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实际情况,可选择国际、国内通行的安全评价方法
(二)安全评价单元划分原则
根据被评价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安全评价的需要,按照以下原则划分安全评价单元:
⒈以危险、有害因素的类别为主划分
⒉以装置、设施和工艺流程的特征划分
⒊可以将安全管理、外部周边情况分别划分为一个评价单元
九、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的识别
⒈分析危险、有害因素
⒉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分类
(二)分析生产装置、设施的生产单位外部周边情况和所在地自然条件
⒈分析生产装置、设施的危险、有害因素对生产单位周边社区的影响
  ⒉分析生产单位周边社区对生产装置、设施的影响
⒊分析自然条件对生产装置、设施的影响
(三)安全生产条件的分析
⒈管理层
⑴分析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⑵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其持续改进情况
⑶分析安全技术规程和作业安全规程及其持续改进情况
⑷分析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⑸分析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⑹分析其他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⑺分析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⑻分析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
⑼分析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情况
⑽分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调查处理情况
⒉生产层
⑴外部条件
①分析危险化学品生产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划和布局;
②分析生产装置、设施是否在设区的市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③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生产单位周边社区距离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⑵内部安全生产条件
①分析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②分析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③分析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作业安全规程的执行情况;
④分析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继续培训和考核情况以及安全操作能力、水平;
⑤分析设备、设施及其变更设备、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及其变更设备、设施的配套措施;
⑥分析生产工艺及其变更情况;
⑦分析生产原料、辅助材料及其变更原料、辅助材料的情况;
⑧分析作业场所及其变更情况和法定监测、监控情况;
⑨分析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及其变更设施的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
⑩分析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及其检修、维护和法定检验、检测情况;
⑾分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和已确定的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情况;
⑿分析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四)固有危险程度
⒈根据已确定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确定生产装置、设施的固有危险程度
⒉根据已确定的危险、有害因素,辨识、确定危险目标和重大危险源
(五)预测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果
十、整理、归纳安全评价结果
(一)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
(二)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各项安全生产条件及其依据的具体条款
(三)存在的事故隐患、隐患的风险程度(按高、中、低分类)和紧迫程度
(四)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预测结果(最坏、一般)
十一、安全生产对策及建议
(一)对第十部分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提出相应的对策措施,同时可根据国内外实际情况提出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建议
(二)对第十部分第(三)条,提出相应整改措施的建议
(三)提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修改意见及其建议
十二、安全评价结论
(一)根据安全评价结果,作出可接受程度的结论
(二)针对安全评价结果,作出采取何种措施后的可接受程度结论
(三)作出假设整改计划实施后的可接受程度结论
十三、安全评价报告
(一)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⒈编制说明
⒉被评价单位概况
⑴被评价单位基本情况
⑵被评价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基本情况
⒊安全评价的范围
⒋安全评价程序
⒌采用的安全评价方法
⒍危险、有害因素分析结果
⒎定性、定量分析安全评价内容的结果
⒏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预测后果
⒐对策措施与建议
⒑安全评价结论
(二)安全评价报告附件
⒈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过程
⒉定性、定量分析过程
⒊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后果的预测过程
⒋平面布置图、流程简图、防爆区域划分图以及安全评价过程制作的图表
⒌安全评价方法的确定说明和安全评价方法简介
⒍被评价单位提供的原始资料目录
⒎法定检测、检验情况的汇总表
(三)安全评价报告格式
⒈布局
⑴封面(参见式样1)
⑵封二(参见式样2)
⑶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参见式样3)
⑷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
⑸编制说明
⑹目次
⑺非常用的术语、符号和代号说明
⑻正文(安全评价报告主要内容)
⑼附件
⒉字号、字体
⑴正文标题
①章、节标题分别采用3号黑体、楷体字
②项目标题采用4号黑体字
⑵正文内容
①文字表述部分采用4号宋体字
②表格表述部分可选择采用5号或者6号宋体字
  ⒊纸张、排版
⑴纸张采用A4白色胶版纸(70g以上)
⑵排版左边距28mm,右边距20mm,上边距25mm,下边距20mm
⑶章、节标题居中,项目标题空两格
⒋印刷
除附图、复印件等外,双面打印文本
⒌封页
用评价单位公章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封页
  
















附件1
安全评价所需资料清单

一、被评价单位概况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装置、储存设施等基本情况
二、被评价单位外部资料
(一)所在地的自然条件资料
(二)周边道路交通和交通管制示意图
(三)周边的重要场所、区域,基础设施,单位分布情况
(四)被评价单位周边24小时人口居住和活动分布情况
三、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一)岗位设置及责任制文件
(二)企业管理机构设置及职责文件
(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企业操作规程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和配备文件
(六)安全生产管理档案、记录
(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情况
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的设置或配备的文件
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⒊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⒋重大危险源应急预案
⒌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八)事故管理情况
⒈3年内发生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报告
⒉对发生事故接受教训情况
四、从业人员资料
(一)主要负责人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二)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三)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及证书
(四)其他从业人员培训考核情况表
五、设备、设施资料
(一)生产系统
⒈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⒉设备、设施运行记录
⒊设备、设施变更情况
⒋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二)辅助系统
⒈储存设施
⑴储存设施清单
⑵储存设施运行记录
⑶储存设施变更情况
⑷储存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⒉公用工程(水、电、气、风等)
⑴公用工程清单
⑵公用工程运行记录
⑶公用工程变更情况
⑷公用工程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⒊通讯、报警装置、设施
⑴通讯、报警装置、设施清单
⑵通讯、报警装置、设施运行记录
⑶通讯、报警装置、设施变更情况
⑷通讯、报警装置、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三)消防系统
⒈消防设施清单
⒉消防设施配置图
⒊消防设施运行记录
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六、工艺技术资料
(一)平面布置图
(二)工艺流程图
(三)工艺规程
(四)1年内的生产运行记录
(五)工艺变更情况
七、物料资料
(一)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废物的物理性质、化学性质和危险性资料
(二)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产品、中间产品、副产品,生产过程中产物,废物的数量
(三)生产原料、辅助材料、中间产物、产品、副产品、废物的分布情况
(四)生产原料、辅助材料的变更情况
八、厂房等建筑工程资料
(一)厂房等建筑工程清单
(二)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的公安消防机构消防验收文件
九、作业场所资料
(一)作业场所清单
(二)作业场所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清单
(四)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维护、保养情况
(五)有害因素检验检测资料(有毒、粉尘、噪声、高低温、射线等)
十、安全设施管理资料
(一)安全设施清单
(二)安全设施的检验检测报告
(三)安全设施维护、保养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管理资料
(一)重大危险源清单;
(二)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报告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情况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管理资料
(一)器材、设备配备清单;
(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维护、保养、检修记录
(三)医疗救护情况



附件2
安全检查表提示
一、安全检查项目的设定
(一)除安全生产管理和外部条件外,对每一个评价单元的从业人员、设备和设施、工艺方法、物料和材料、作业场所等5个方面的安全生产条件设置检查项目
(二)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二、填写内容
(一)主要按照本导则第九部分第(三)条的要求,检查、判断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条款
(三)分析实际情况
三、安全检查表
(一)每一个评价单元编制一个安全检查表
(二)参考格式(见下表)
序号 填写内容检查项目 检查结果 依据 实际情况 备注
1 安全生产条件 是/否或有/无 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体条款 事实记录 说明
2


被评价单位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被评价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评价单位经办人:
被评价单位联系电话:



(被评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式样1 安全评价报告封面式样

被评价单位名称

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机构名称: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审核定稿人:
评价负责人:



(安全评价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式样2 安全评价报告封二式样
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
姓名 资格证书号 签字 备注
负责人
成 员









编制人

审核人


参与安全评价的专家名单
姓名 职称 专业 所在单位




注:本表格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另行附页。

式样3 安全评价工作人员组成式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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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陈启超


内容提要 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基础和重要内容。我国行政程序法治中存在着:顽固的传统观念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和不足。针对存在的问题,作者提出了诸如转变传统观念,深入司法改革、实现司法独立,进行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扩大司法审查范围和严肃行政执法等简要的对策分析。

关键词 行政程序法治 司法审查 行政执法 对策分析

一、行政程序法治的重要性及其简要回顾

追求程序正义,在我国日益引起法学家和立法机关的重视。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个国家行政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1)
行政法治,又称依法行政(Administration According to the Law),是指行政权力的取得和行使都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既不得越权和滥用职权也不得失职,一切行政行为都要接受监督,违法行政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行政法治,除了要贯彻一般的法治原则外,还必须贯彻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法律保留、依程序行政、职权与职责相统一和司法救济等原则,以指导和规范行政权力取得和行使的整个过程。“依法行政”之中的“法”,固然包括实体法,但行政程序法更是其应有之义。如果把行政法治看作行政方面的法治状态的话,那么行政程序法治就是实行行政法治的重要手段、方法或者步骤。行政程序法治是依法行政的关键和重要内容。没有行政程序法治,也就不可能实现行政法治。在张扬程序正义的今天,对行政程序法治应该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建设开始于80年代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建。1982年,我国宪法正式确认行政立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有权制定行政规章。以后的《地方组织法》又规定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亦有权制定行政规章。1987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根据一定的准司法程序,处理劳动争议案件。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正式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确定了依法行政的原则。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行政法治进程中的一个里程碑,它是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具体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可以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律,为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之后,相继有1990年的《行政监察条例》和《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以及2000年的《立法法》。这些立法,代表着中国行政法治的基本成就。尤其是《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行政程序法治最典型的立法。该法较好地解决了对行政行为的程序制约问题,较好地体现了现代民主法治的精神和原则,其所规定的各项行政程序制度,特别是听证制度,对于保障行政行为公正合理地进行,防止行政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3)

二、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行政程序法治上,已经取得了比较可观的成绩,迈出了可喜的一步。但仍然存在着一些严重的问题和不足,需要我们认真面对,慎重对待。这里,不妨分析如下:
(一)传统观念的顽固存在,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治的健康发展。
这些传统的观念包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把行政法(包括行政程序法)看作是“治民之法”、“管理法”的观念,“长官意志”、“权大于法”的观念,以及传统的“无讼”观念,等等。这些观念从不同的角度,在不同的方面,有着不同的表现。
从行政机关方面来看,封建传统中的“官本位”和“家长制”的思想顽固不化。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往往是“长官意志”:“我说了就算,什么法不法的?”有程序规定不照办,没有程序规定更好办。程序算不了什么,即使违反了程序也不算违法,也不用承担什么责任。办事拖拉,官僚主义严重;不公开办事程序,“暗箱操作”;不平等对待,搞权力“寻租”;以权谋私(包括“小团体”)、谋钱,贪污腐败;等等,普遍存在。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相对人的起诉和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至今仍有不满、抵触情绪,不应诉,不答辩,不执行法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甚至(通过有关行政领导)对审判人员施加压力,对原告方刁难报复等现象仍然存在。从行政相对人方面来讲,由于受“无讼”文化传统(孔子:“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论语·颜渊》)根深蒂固的影响,老百姓仍然报着“饿死不做贼,屈死不告状”的信条,轻易不敢去“民告官”!即使“告”了,往往会因畏“官”而违心地接受“调解”、撤诉;即使告“赢”了,也往往会颤颤惊惊,害怕此生不得安宁!从法院方面来讲,有案不受、变相“调解”、“动员”撤诉、久拖不结、官官相护等司法不公现象,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这些都严重影响、制约着我国行政程序法的健康发展。
(二)行政程序立法问题颇多,至今尚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
这方面的问题,体现在:
1、行政程序法治缺乏明确的宪法规定,致使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不发达。
我国是一个成文法传统的国家。在我国不可能存在类似于普通法传统中的自然正义原则,也不会有类似于美国宪法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虽然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学者会将现行宪法中的第2条第3款以及第27条(4)的规定,视为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符合正义要求的宪法基础;然而,这样的认定并没有多少说服力。(5)实践也证明,这些规定并未为我国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提供直接的宪法原则和动力。由于缺乏宪法和基本法律原则的正确指导,致使我国的行政程序法治建设处于比较落后的状态;致使行政程序的制定者们不能对行政程序的公正性或者正当性予以足够的重视,不能按照现代行政程序法治的要求去创设各种行政程序;致使行政程序往往逃不出服务于强化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窠臼,缺乏对公民、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足够重视和保护。
2、缺乏统一的行政程序立法, 在已有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
正因为存在着前述缺乏统一的、宪法性的正当程序的要求,缺乏应有的统一规划,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往往是各个行政部门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表现为具体问题、具体部门、具体地方、具体规定,所以,出现行政程序设置不科学、不统一,发生权限重复、交叉、冲突,以及程序繁琐、影响行政效率等现象,就不足为怪了!同时,从行政活动范围的多样性而言,不同种类的行政行为适用不同的程序要求,确实有其必要性;但是,如果对行政程序性约束是否设置以及设置的模式等问题都要由行政机关自己决定的话,那么行政偏私和专横就很难避免。
并且,在我国已有的有关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存在重事后程序,轻事前和事中程序的问题。比如,往往强调的是行政监察、申诉、复议和诉讼等,而忽视事前、事中的诸如资讯公开、告知权利和听取意见等程序要求。这也是我们以后的行政程序立法应该引起重视的!还有必要指出的是,像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调查、检查和行政确认等大量的行政行为,尚没有纳入行政程序法治的轨道(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目前正在制定、起草过程中),这给行政机关留下了太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滥用职权。
3、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自身设定,结果往往是扩大自己的权利,增加相对人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
过去,我国有关行政活动程序的立法绝大多数都是由行政机关自身制定的(现在多数立法也往往是由行政机关主持起草的),行政机关具有宪法上的“国有”立法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利)。长期以来,缺少统一的、规范立法权力行使的法律(直到2000年3月15日才通过、公布了《立法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从实施效果看,对立法行为的约束好像并不明显;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才制定公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机关往往都从自身或部门利益出发,争相行使立法权,通过立法扩大其权力。由于行政机关立法的出发点,关注的是自身利益,所以往往是限制自身权利的少,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多;轻视程序性规定,忽视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比如最典型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赋予了国务院以最终裁决权,这实是国务院“不想当被告”的缘故!
还有,关于时效程序的规定,往往也不对等。对相对人规定有明确的时效,违反时效将会失去本可得到的权益,或受到行政处罚(如未在一定时限内交纳税费等);而行政机关自己在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中却很少受到限制,只是在这几年《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中,才开始有这方面的规定。
4、行政程序的参与性弱,透明度低。
行政程序的参与性的强弱和透明度的高低,是行政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体现。在我国,相当一部分行政程序缺乏民主性和参与性,没有说明理由、听证程序,甚至于当事人没有申诉权。在实践中,相对人为自己申辩的行为,常常被视为“不老实”而招致加重处罚(比如治安处罚中加罚的“态度款”)。
行政程序的透明度和行政程序的公开性、参与性以及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都是成正比的。公开性、参与性强,透明度就高,行政机关接受监督的程度也就比较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就不敢随意违反已经公开的程序,也不敢随意增加或减少已有的程序性规定。然而,我国现有的大多数行政程序都是行政机关自己制定的,透明度往往不高,相对人往往因不了解程序规则而要多跑很多的冤枉路!实践中,有些行政执法人员利用不公开的程序规则刁难当事人的现象,确实不少见!现在时兴的“行政首长接待日”、“现场办公制度”,一定程度上已经说明了我们现在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透明度!为什么老百姓平时到政府机关跑了多少趟都办不成的事,到了“行政首长接待日”或者“现场办公”时就能办成?这从另一个侧面也反映了我们很多制度的“人治”特色,缺乏“法治”的程序要求!
5、责任制度不健全,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
在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中,往往缺乏对行政主体违法行政行为所应承担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这是一个很普遍的情况,立法位阶越低,这种情况也越突出。行政主体若违反法定程序,竟不会实际影响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54条却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这就是说,被告可以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即单纯的违反法定程序不会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的存在及其效力。这对于维护行政程序的权威是非常不利的!应该引起我国有关领导和立法部门的警觉!
(三)与行政救济衔接的司法审查,范围过窄,不能对行政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
就司法审查概念本身而言,它是一种司法权对于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制度,其功能在于保障法律符合宪法,行政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在我国,司法审查特指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6)目前,我国尚不存在违宪的审查机制,司法权对行政立法权也不存在审查和监督机制(尽管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对“规章”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这实质上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7),但这种“审查”毕竟是“间接”的;另外,对“规章”属不属于行政立法权目前也有争议)。
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只能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8)其依据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5条和第52条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范围(实际只能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尚过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行政(最终)裁决行为等,尚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不适应我国民主、行政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符合世界民主、法治的发展趋势。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都可以向法院起诉;但第11条第1款又作了例举性规定,限定对八种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诸如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集会游行示威权等其他权利的,能不能向法院起诉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规定的精神,这要取决于法律、法规是否有特别规定,这不利于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新的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又作了扩大的解释,规定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不限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限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并把原告的范围扩大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9)这虽然有违宪解释的嫌疑,但确实是出于“好心”,有利于对公民、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实际上,通过这个解释,人民法院扩大受理了很多以前认为不能受理的行政案件。比如,以前认为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属“鉴定结论”,是不可诉行为,而现在认为它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是可诉行政行为,法院已受理了这方面的案件。(10)
(四)司法不独立及司法腐败。
正如前面所述,作为与行政救济相衔接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能否不偏不倚地进行公正司法,及时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对行政程序法治建设至关重要。
要实现司法公正,首要的就是司法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据法律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1)司法独立,从其实质上看,应该是法官的个人独立;而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实现这一点。由于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的普遍存在,加上案件的层层汇报、审批及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最后定夺权,不免出现“审、判分离”、“外行管内行”的情况;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这几年也努力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革,但收效并不太明显。还有,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司法腐败问题,都严重制约、影响着司法公正的实现。
(五)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
在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普遍存在。突出表现在:
1、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不少部门把行政程序视为其内部的工作手续,“法藏官府,威严莫测”,不对外公开;甚至有关公民或者组织要求查询时,采取不理睬、不配合的态度。现在被称道的“两公开一监督”,其实不少都是在做表面文章,政府部门的宣传栏倒是做了不少,要么空空如也,要么公布的都是无关紧要、或是“陈年烂谷子”的事情。
2、“法外解释”、“法外立法”,普遍存在。
行政执法部门,对已有的法定程序往往随意地进行解释(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出现),或者另外制定“补充规定”,扩大自己的权利。老百姓按法律程序往往办不成事,或者要拖很长时间才能办成(这要有足够的耐性,有“磨破嘴”、跑断腿的决心和毅力);被逼无奈只好“拖关系、找熟人”,去摸清“官府”的“内部规定”,去找当权(签批)的人。这势必带来行政执法的不公和腐败。
3、不履行法定的送审、报批程序,关关设卡,各行其是,造成局部行政执法的严重混乱。比如,乱罚款,乱收费等。正像老百姓所说的,“管理就是收费”。
4、“执法不严”。对于有些很明显、或者很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只要关系找到,有关领导点头,什么程序都可以不要,“大事化小,小事化了”。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国家版权局


国家版权局关于贯彻实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国版权保护中心:
一九九九年四月,国家版权局颁布了《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已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实行。为保证《规定》的顺利实施,现就《规定》中的若干问题说明如下:
一、《规定》是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及具体规定制定的,体现了国家在现阶段条件下平衡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利益关系的基本政策和导向:
1、一般情况下,《规定》确定的付酬标准是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约定著作权使用费的依据;
2、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规定》的付酬标准是强制性的;
3、不签订合同或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付酬标准的,则必须执行《规定》的付酬标准;
4、通过行政手段大量印刷发行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规划教材、学习用书等,不适用版税付酬方式,且印数稿酬只能按照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5、除上述2、4两种情况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低于或高于《规定》的付酬标准的,《规定》不予禁止。
二、《规定》只适用于图书、报纸、期刊等以纸介质为载体,经合法授权出版的文字作品。电子出版物、网上使用作品等情况下使用作品,不适用《规定》。有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等作品的付酬标准,国家版权局将另行制定。
三、《规定》所指的“九年义务教育教材”是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审定的实行九年义务教育的学校所使用的正规教材。“规划教材”是指已经列入国家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材编写、出版规划目录的教材。“学习或考试指定用书”,是指中央及省一级党政机关指定的思想政治及业务学习用书,或全国统一考试指定用书。
四、出版社将其出版的作品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在境外出版,不适用《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金,仅指出版者作为违约方,在合同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的违约金。根据新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著作权人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六、报刊社通过发公告或声明的方式向外界公布其付酬标准的,如著作权人向其投稿,该报刊社采用的,视为已完成第十七条所指的“约定”,付酬标准遵从其公告或声明中明示的标准;报刊社在其公告或声明中未明示付酬标准的,或在没有声明的情况下,应按照《规定》的付酬标准。公告或声明应为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在本报刊显著位置刊登。
七、报刊转载、摘编其他报刊已发表的作品,转载报酬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或该中心委托的地方代办机构代为收转。
八、《规定》生效以后使用作品的,适用《规定》;《规定》生效以前签定的出版合同,现在仍在合同有效期的,按照双方签定的合同履行。
各地版权局应认真贯彻实施《规定》,并根据本说明作好宣传、解释工作,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国家版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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