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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0:43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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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审计工作实施办法
1995年10月19日,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电力工业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企事业单位,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管理和监督,遵守国家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维护单位合法权益,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是本单位实施经济监督的职能部门,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或评价,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实行年度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四条 电力部在东北、华北、华中、华东、西北、西南地区设立审计分局。电力大中型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财务收支金额较大和下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及其兴办的集体经济组织,都要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建立审计机构或配备与其工作量相适应的审计人员。
上述需要设置审计机构的单位,可创造条件设立总审计师。
第五条 审计署驻电力部审计局,在审计署和电力部领导下行使政府审计职能,并负责组织指导电力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网局、省局,水电建设总公司、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电力规划设计总院等以及有所属单位的部门和单位,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及各级领导部门的要求,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办法,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指导、监督各级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总结、交流、宣传审计工作经验,表彰先进;组织内部审计工作理论研究和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构,可视工作需要配备财务会计、工程、经济各占一定比例的干部,从事审计工作的各类专业审计干部,其专业技术职务,分别按照国家规定聘任。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得上级审计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上级审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所属单位的审计机构和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工作。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证、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工作的主要任务
第八条 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主要审计事项:
(一)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
(二)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
(三)经济效益;
(四)建设项目预(概)算、决算;
(五)国家财经法规,电力部、上级部门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
(六)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与健全;
(七)本部门、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合作项目等合同契约、协议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八)厂局长(经理)任期实行期中、终结经济责任审计;
(九)根据需要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十)上级部门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四章 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九条 各级审计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主要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特殊需要,要求所属有关单位、职能部门按时报送经济活动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经济活动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审核经济活动有关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涉及审计有关的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四)参加有关生产、经营、计划、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会议;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作出立即纠正和制止一切不正当的财务收支的临时决定;
(六)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产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的建议,并向上级审计机构或者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构有以下处理、处罚权:
(一)各单位自己审计出来的违纪金额,由各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
(二)上级审计机构审计出的违纪金额,凡属应交国家的,上级审计机构负责追交。凡属应交部、网局、省局和上级单位的应交款项负责追交。凡定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款项由执行审计任务的审计机构收缴。从通知交款日起,逾期不交按千分之十罚滞纳金。收缴的款项和滞纳金,必须按国家财务规定进行处理。
(三)通报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
(四)对被审计单位提出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准备
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拟定审计实施工作计划,经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审计项目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分项目名称;
(二)审计目的、内容、范围;
(三)审计方式(就地审计、送达审计或委托审计);
(四)人员组织;
(五)审计时间;
(六)政策、规章办法学习;
(七)其他应准备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下达审计通知书或授权审计通知书,应在审计前七天通知被审计单位。通知书内容主要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审计组长及其他审计人员;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五)审计机构的其他工作要求。
第十三条 实施项目审计主要步骤:
主要采取就地审计为主,送达审计为辅的方式,通过核对财务帐簿、报表、凭证资料,核查实物、调查访问的方法进行。做好以下工作:
(一)核实有问题的事项;
(二)准确编写审计底稿;
(三)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在审计底稿上签署明确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审计终结审计组提出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10天内提出书面意见。审计报告附被审计单位意见书一并送单位领导,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做为下达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下达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
(一)审计意见书:审计机构根据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改进、建议的,下达审计意见书。
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并抄送上级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向执行审计任务单位负责人和上一级审计机构负责人在十五日内提出,该负责人应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
(二)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部门和本单位规定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和处罚的,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六条 对重要项目实行后续审计,主要检查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情况。

第六章 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和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构实行审计工作报告制度: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和上年审计工作总结,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底前报部,审计统计报表应于季后五日内报部,重要审计报告、重要审计情况、审计工作经验可随时报送。
第十八条 审计工作中所形成的文件资料,应指定专人管理,其立卷、归档的范围及其保管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审计派出机构
第十九条 电力部设在各地的审计分局,为电力部的派出机构,审计业务由部直接领导。
各分局审计工作管辖地区、机构组织设置、人员配备及其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为了解情况,有利于审计工作开展,各分局参加挂靠网、省局有关会议,按规定阅读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计分局的主要任务:
(一)对各该地区部直属电力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工作实行指导。
(二)代表电力部按本规定的职权,对各该地区部直属电力企事业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三)根据需要进行审计调查,并及时向部反映情况和报告工作。
(四)完成部交办的审计项目及其他事项。

第八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审计工作有显著成绩的部门和单位,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有突出贡献,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违反财经纪律有功人员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行政的、经济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
(二)拒绝提供帐簿、会计报表、财务会计凭证及重要会计资料的;
(三)提供假财务帐簿、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审计人员利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电力部解释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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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1-01-07
  文  号 财会[2001]5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本通知自2001年1月7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4号)同时废止。
  
附件:

  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从1998年下半年开始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后,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只售不租。为了确保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就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取消“住房周转金”科目,企业2001年1月1日住房周转金科目的余额,即“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开始执行时的余额,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一般企业,其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住房周转金”科目为借方余额,作相反会计分录。“住房周转金”科目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后,按规定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股份有限公司,其贷方余额全部调整2001年年初未分配利润,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如“住房周转金”科目为借方余额,按以下规定处理:
  1.在1995年2月以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房周转金余额,以及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以后新增加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将“住房周转金”科目借方余额转入2001年年初“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冲销有关所有者权益项目,借记“盈余公积--法定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法定盈余公积”、“资本公积”科目,贷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2.在1995年2月以后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设置国有股权时的住房周转金借方余额,在“资本公积”科目下设置“弥补住房周转金”明细科目单独核算,并在2001年1月1日将“住房周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借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公司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东应分享的股利弥补时,借记“应付股利”科目,贷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公司在以后年度用资本公积或盈余公积转增股本的,应在转增股本时,按国有股应享有的份额,借记“资本公积”科目(可转增股本的资本公积各项目)或“盈余公积”科目,按国有股东应享有的份额减去弥补住房周转金后的数额,贷记“股本”科目,按应弥补的住房周转金,贷记“资本公积--弥补住房周转金”科目。资本公积中的准备项目,不得用于冲减“住房周转金”科目的借方余额。
  股份有限公司按规定发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照上述原则处理。
  二、执行新的住房制度前对分配给职工的住房仅拥有使用权的,按规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办理产权手续,购买该住房产权的,应按补交的款项,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然后再将原获得该项住房使用权的摊余价值转入该项固定资产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无形资产--住房使用权”科目。向职工出售该住房时,应按固定资产账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规定提取共用设备、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为净损失,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二)企业未办理产权手续,由原有产权单位出售住房的,对已纳入原产权单位售房方案范围的住房使用权,根据原产权单位出具的文件(需附经批准的售房方案和本单位职工交款凭证的复印件),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无形资产--住房使用权”科目。
  三、执行新的住房制度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按职工住房的账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职工住房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取得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住房应提取的维修基金,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维修基金移交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如发生净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二)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应按照出售全部产权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三)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分得的住房收入”科目。
  (四)企业出售国有住房,职工将住房再次出售的,企业按规定收到返还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分得的住房收入”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各种住房补贴,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企业按规定给予职工的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现金”等科目。
  (二)企业按规定发给1998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补差的一次性住房补贴,按实际发放的金额,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等科目;由此造成未分配利润负数的,按本规定一的原则处理。企业按规定将应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专户存储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企业按月发给无房老职工和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借记“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科目,贷记“应付工资”等科目。
  企业按规定补发1999年度的住房补贴,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等科目;并将“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企业按规定将应发给职工的住房补贴专户存储时,借记“应付工资”、“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四)企业按规定发放的住房供暖费用补助,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五、企业取得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企业发生的用于未出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房改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其他业务支出”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六、企业收取的住房租赁保证金以及符合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条件向职工收取的建房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企业对职工集资合作方式修建的住房建成后,按代管资产处理,并设置备查账簿予以登记。
  七、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应由个人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应付工资”科目,贷记“其他应交款”科目。实际上交时,借记“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八、取消“资产负债表”中“住房周转金”项目。
  企业应在对外提供的2000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会计处理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非调整事项,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在以后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中应详细披露处理时住房周转金的余额、冲减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的金额、尚未处理的金额、用国有股东应分得的股利弥补的住房周转金等。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6]2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1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赣州市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行政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为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我市正常的矿业秩序,明确责任,强化对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条 对矿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管辖、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生产、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事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相关联的行政审批、失职、渎职,以及党政干部(含国有矿山企业干部)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等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许可(准许)的;
(二)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办理矿山勘查、开采、加工、经营企业工商营业登记的;
(三)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安全生产许可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环保手续的;
(五)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审查、审批水保手续的;
(六)非法审批或为非法勘查、开采、加工企业供应火工产品的;
(七)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对转供生产用电不严肃查处的;
(八)未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审查、审批矿业活动用地的;
(九)未按法定条件、程序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核、审批林木采伐手续的;
(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钨、锡、稀土、萤石、煤矿的;
(十一)参与、纵容、包庇非法矿业活动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矿业管理工作,维护本地区正常的矿业秩序。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矿业管理有关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与本辖区相适应的矿业管理机构、编制、人员,确保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所需经费。
(三)把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负责辖区内矿业秩序工作的领导,明确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矿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有关部门进行相应考核;负责按规定向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的矿业秩序有关情况。
(四)建立健全本辖区矿业活动动态巡查制度、举报制度、重大案件督办制度、联打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日常查处机制等相关制度。
(五)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维护矿业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矿产资源和监察主管部门对矿业违法案件的处理意见,落实被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维护正常矿业秩序有关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基层单位和具体责任人。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产品加工、经营、运销的监督和管理。履行监管矿业活动的主体责任;负责指导、督促下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矿业管理相关职责;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和收取相关费用;牵头组织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对矿山火工产品使用和矿区社会治安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提供或转供火工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偷盗矿产品等非法矿业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取缔非法矿业活动,维护矿区社会治安秩序。
(三)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对合法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安全生产许可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达到安全生产条件,查处矿山安全生产事故及其责任人。
(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业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对不具备矿业准入条件的企业,不得核准登记,原已进行工商登记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依法吊(注)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行为。
(五)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用地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审批、审核用地,依法组织查处非法矿业活动占用土地和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或转供土地的行为,并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采选、加工企业环境的监督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环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采选、加工企业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制定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并严格履行矿山环境治理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环境破坏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七)水土保持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水土保持的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水保审批手续及收取相关费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水土保持的职责,监督矿山企业按矿山水土保持方案履行其义务,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行为并责令其限期治理。
(八)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山征、占用林木和林木采伐的监督管理,严禁为非法矿业活动审批砍伐林木,监督矿山企业履行森林资源和生态保护的职责,依法查处非法矿业活动中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的行为。
(九)监察部门:参加对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经营、运销矿产品等案件的调查;按照人事管理权和案件管辖范围,负责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和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对违规入股办矿的问题进行查处。
(十)供电部门:负责对矿山企业的生产用电管理。不得为非法矿业活动提供生产用电或转供生产用电,严肃查处为非法矿业活动供电或转供电行为。
(十一)新闻单位:负责对非法矿业活动的舆论监督,对典型非法矿业活动及时予以曝光。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对职能工作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县(市、区)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并采取切实措施层层落实责任,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在辖区内发生二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处理的,要追究县(市、区)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对本乡(镇)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乡(镇)政府要加强对本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落实到行政村,分解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实行乡(镇)、村干部包村责任制。在辖区内发生一处(起)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并协同取缔的;对未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矿产品加工资格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乡(镇)政府擅自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与其签订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加工、经营、运销等合同的,或将山林、土地以出让、出租、承包等形式提供给其从事矿业活动的;要追究乡(镇)政府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条 国有矿山企业负责人是本矿区内维护正常矿业秩序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矿业秩序工作的负责人对本矿区矿业秩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本矿区域内矿业秩序的维护工作,并将责任层层分解到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有关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矿产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导致本地区发生矿业管理违法的;
(二)对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管辖范围内违法矿业活动查禁不力,发生非法矿业活动未及时报告和处理的;
(三)对矿业活动过程中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对违法行为处罚决定协助执行或督促整改不力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矿业活动违法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五)参与、纵容、包庇、放任违法矿业活动的;
(六)阻挠、限制矿业活动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违反规定,审查、审批和办理有关证照或手续的;

(二)未履行相关职责的;

(三)查处不力的或违反规定查处违法矿业活动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中饱私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矿山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驻市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部门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一)未取得合法手续,擅自组织矿业活动的;

(二)不依法依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进行矿产品加工、运销、经营,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

(三)未经批准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和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四)拒不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违法后不接受行政处罚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公职人员参与非法矿业活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投资入股办矿又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为非法矿业活动充当保护伞的,一经查实,将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矿业活动的;
(二)强迫唆使下属工作人员违法或妨碍、抗拒执法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造成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社会稳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五)其他情节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违法矿业活动并及时纠正的;
(二)积极举报挽回损失和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矿业活动属实的;
(四)其他情节应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矿管、安监、公安、工商、国土、环保、水保、林业、监察、供电等部门在工作过程中,应加强信息沟通,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互相配合,形成联动机制,共同打击非法矿业活动,发现有非法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非法加工、运销、经营矿产品等活动时,各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和职责,及时予以查处并通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矿管部门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相关许可证进行处理,违法行为纠正后方可恢复正常矿业活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过程中,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立案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由矿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向相应的监察机关及时报送有关证据材料,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立案,对责任人进行调查,做出处理决定。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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