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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1:19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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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


2001-12-03

教高〔2001〕6号


  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软件产业发展对人才的迫切需要,实现我国软件人才培养的跨越式发展,教育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选择部分高等学校,采取多项扶持政策,支持其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这是新时期推进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经统一部署、有关高校申报和专家评审,现决定首批批准35所高等学校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为做好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进入新世纪跨越式培养软件人才的重大举措落实好。《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中明确提出通过政策引导,鼓励资金、人才等资源投向软件产业,进一步促进我国信息产业快速发展,力争到2010年使我国软件产业研究开发和生产能力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实现这一政策目标,加快软件人才培养是重要保证。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是我国软件产业人才培养方面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一次重大改革尝试,旨在为我国软件产业的发展带来新的推动力。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步伐,努力成为我国有重要影响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培养基地。

  二、要将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作为加大高等教育人才培养结构调整力度,推进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重要举措抓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各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在加大软件专门人才培养力度的同时,把培养大批各类复合型软件人才作为重要任务,为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准备坚实的人才基础。示范性软件学院可以从所在学校二年级后在校本科生中招生;可以开展软件方向第二学士学位办学;可以招收软件方向工程硕士研究生;可直接从应届本科毕业生中招收工程硕士研究生;招生方式和规模由所在学校自主确定,国家不安排招生计划数。

  三、建设示范性软件学院要以进一步推进办学机制改革,主动推进国内合作办学与中外合作办学,推动产学研紧密结合为基本办学模式。可以多途径探索合作办学的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由高等学校与国内外企业合作,拉动社会资金投入,按运作企业化、办学专业化、后勤社会化的模式兴办。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开展切实有效的产学研合作作为推进办学模式改革的重要方面,要与国家级软件园、著名软件企业、公司建立稳定的合作途径和条件优越的软件实习基地,要使学生能够参与实际的软件开发工作。

  提倡并鼓励各示范性软件学院与美国、印度、英国、以色列、爱尔兰等国家的大学、软件公司或企业开展合作办学,特别要重视同国外软件公司合作建立高年级学生的实习基地,使学生在学习阶段就了解国际软件产业的发展,逐步熟悉国际软件产业市场,为他们以后的创业打下一个好的基础。在同国外大学和软件公司、企业的合作中,逐步建立起我国软件人才成本低、质量好的优势。

  四、示范性软件学院要大力推进教学改革和建设,按照国际通行规则组织实施教学活动。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培养具有国际竞争能力的多层次实用型软件人才为目标,切实做好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要加强计算机与数学等相关学科、软件与硬件的有机结合,加强CMM、ISO9000等工程管理以及系统分析和系统设计等方面的教学内容。使用国际上最新优秀原版教材、使用双语授课的课程均要努力在短期内达到课程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五、示范性软件学院应把保证和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始终作为学院办学的生命线。要聘请国内外知名教授和软件专家授课,建设学术造诣高、教学和软件开发经验丰富的教师队伍。要十分重视硬件建设,尽可能提供一流的教学与实验条件。要制定和实施保证名师上讲台的措施以及聘请国内外高水平教师的政策和保障机制,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保证体系,努力把示范性软件学院的教学质量办成国际上的一流水平。

  六、示范性软件学院也是试点性软件学院,提倡和鼓励根据自身特点,立足所在地区实际,选择不同的国外大学或公司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形成不同特色,不搞一种模式。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积极探索教学模式的改革,结合本院优势以及本地区软件产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努力办出自身的特色和水平。

  七、经批准的示范性软件学院,原则上允许其按办学成本制订学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具体标准和审批办法待教育部、国家计委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后,另行通知。同时,各示范性软件学院应制订保证经济困难学生就读机会的配套措施,通过建立贫困学生奖(贷)学金制度等,支持成绩优异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八、要把办好示范性软件学院同建设一批国内外知名的高水平大学紧密结合起来。示范性软件学院所在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发展,把它作为向新兴学科的高水平进军、大力度的学科结构调整、全面提高教学水平和质量、抓好中外合作办学、促进产学研结合,直到为本地区经济结构调整做出贡献的一项重大举措抓好抓实。

  有关高等学校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教育部关于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通知》(教高[2001]3号)提出的建设目标和试点内容,尽快组织示范性软件学院的建设和实施工作。

首批试办示范性软件学院的高等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工业大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北京理工大学

  南开大学

  天津大学

  大连理工大学

  东北大学

  吉林大学

  哈尔滨工业大学

  复旦大学

  同济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华东师范大学

  南京大学

  东南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湖南大学

  中山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重庆大学

  四川大学

  电子科技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工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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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岳阳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泵站和闸门等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管局是我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岳阳楼区、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范围内违反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执法监督,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排水设施的疏浚和维护。
第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注重养护、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排水规划

  第六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根据《岳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岳阳市城市防洪规划》编制本市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地形、地貌、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特点,设置排水管涵、相应的泵站、污水处理厂、养护站点、污泥转运处理等城市排水设施,提高城市排水能力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能力。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含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排水设施建设纳入项目配套建设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排水工程技术标准和生态景观要求。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禁止雨水、污水相互混接、合流排放。对原有的合流制城市排水设施应按照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禁止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或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城市排水设施设计须进行方案评审和竣工验收,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制度。市城管局应参与城市排水设施设计方案评审和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市城管局统一调度和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报告等资料依法报市城管局备案,并办理设施和档案移交手续,由市政设施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水户应当向市城管局申请、核发的《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城管局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批准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接管施工,并经市城管局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单位的平面布置图、排水管网图以及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施工图,建设工程排水户还应当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可能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提交由具有质量认证资质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放水质检测报告。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污水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可能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转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符合要求的在线检测装置和处置污水设备等;
(六)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具备规定的检测能力和相应检测制度并配备污水处理装置;
(七)施工作业临时排放的污水中有沉淀物,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沉淀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市城管局应当自收到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申请有关资料后进行现场踏勘,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其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城市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因城市防洪排涝需要,市城管局可以采取控制排水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等调度措施,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管局的调度。
  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或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被监测的排水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应设置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先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3米;
  (三)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以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排水设施,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排水管上凿洞连接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
  (二)除防洪需要外,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三)损坏、移动、偷盗城市排水设施;
  (四)在划定的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沙、泥浆以及直接排入油污、粪便,或者倒入垃圾、渣土、杂物等;
(七)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管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功能。
  第二十三条 对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市城管局及排水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同意后方可进行:
  (一)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20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4倍的,应事先提供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安全保护方案。
  (三)在排水干管、直径8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2吨的,应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四)在管渠出水口及事故排放口附近施工应提供作业方案,并做好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处于绿地内的检查井、闸门等城市排水设施不得覆盖。
  在城市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市城管局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和已办理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市政维护管理部门负责;
  (二)未移交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保证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
新建、改建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排水户应当提供相关资料,经市城市管理局同意,委托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市城管局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恢复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管局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应当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未领取《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设施并网)许可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二)未经批准, 擅自封堵、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
(三)占压、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垃圾、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灰浆、泥沙、泥浆的。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的城市排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


锦政发〔2005〕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意见,针对规章性公文制发过程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现将《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锦政发〔2004〕32号)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内容修改为: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凡涉及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可采取传批方式,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市政府办公厅并呈请分管副市长阅改后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凡涉及部门较多、内容重大、各方面存在意见分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例会审议,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重新修改后,再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呈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年7月1日下发的《锦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八章第五十三条同时废止。




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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