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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23:47  浏览:8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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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3〕103号

江阳区、龙马潭区、纳溪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和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厅、环保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川价费〔2002〕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请有关部门、单位、个人遵照执行。
  一、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一)征收范围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凡江阳区、龙马潭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规定交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江阳区建成区指城区半岛、瓦窑坝、蓝田、茜草、城南开发区(重湾)等城区范围;龙马潭区建成区指小市、大驿坝、城北新区、高坝、鱼塘等城区范围。
纳溪区城市建成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二)征收标准
  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与泸州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群众的消费水平相适应,既要考虑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又要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
  垃圾处理厂运行初期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收费标准,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详见  附表。
  二、征收方式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泸州市森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由泸州市森泰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直接征收或委托有关单位代收。委托代收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代收可按2—5%计付代收手续费。城市垃圾处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也可以按季、半年或按年计收。
  三、有关规定
  (一)收费单位应及时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手续,实行亮证收费。
  (二)收费时必须开具专用发票。并须注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所属时间、收费金额等。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或收费不开发票,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交。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全部用于支付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四)涉及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及享受“低保”人员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五)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不再收取垃圾清运代运费,与此有关的文件同时作废。
  建筑垃圾和弃土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处罚规定
  (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主管单位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造成相关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之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
  五、执行时间: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主题词:经济管理 物价 收费 通知
抄送:四川省建设厅,四川省物价局;市委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纪委,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泸州军分区。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3年10月22日印发
(共印 220 份)
附表
泸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BHG1*2,K4,K28,K6。2,K10〗
序号 收 费 对 象 标准(元) 计量单位 备  注
一 城市居住人员
1 城市居民(包括暂住人口) 2 人.月
2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1 人.月 不含学生
二 交通营运车辆、船舶
1 大货(客)车 12 辆.月 2吨(10座)以上
2 小货(客)车 8 辆.月 2吨(10座)及以下
3 趸    船 20 艘.月
三 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
1 商业经营企业、门市、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
2 固 定 摊 位 
商业经营企业、门市 0.5 平方米.月
餐饮、娱乐等服务行业 0.7 平方米.月
蔬菜、水果、家禽、水产品类摊位 15 个.月
其 它 摊 位 10 个.月 
含餐饮娱乐趸船
〖BHG1*2,K4,K28,K6。2,K10〗
3 宾 馆 招 待 所 2 床位.月 住宿部分
4 医 院 住 院 部 2 床位.月 实际开放床位
5 医院特殊垃圾 1 千克
四 生产单位生活垃圾
1 自      运 30 吨
2 代      运 50 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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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禁止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8-01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洋和水环境的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超过11%的织物、餐具、工业洗涤用品。
  第四条 禁止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在本市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无磷洗涤用品的产品包装的明显部位必须标有“无磷”标记。
  第五条 各级工商、产品质量监督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的洗涤用品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检查。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无磷洗涤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本市不得新上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对现有的含磷洗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控制扩大生产规模。鼓励企业发展、生产无磷洗涤用品。
  第十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工作规程

粤价〔2007〕224号


  (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明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程序,规范政府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列入《广东省定价目录》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各级成本调查机构负责承担本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工作,也可接受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或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请求对相关经营者的成本实施监审。

  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机构开展的成本监审项目,委托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委托书,并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对监审全过程的指导、督查。

  对被委托人提交的成本监审报告,应采取预审、抽审等方式对其进行审查,确保监审质量。

  请求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实施监审的成本项目,请求人应出具正式的书面申请,同时应负责做好协调配合工作。

  第四条成本监审实行内部持证上岗制度。从事成本监审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的监审人员上岗资格证书。

  第五条列入《广东省物价局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项目,执行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暂未出台全国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项目,应执行全省统一的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六条实施成本监审应当制定完整可行的成本监审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包括日程安排、监审的内容、监审步骤、工作组人员及分工、所需材料、经费预算等。

  第七条实施定调价成本监审应当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初审: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步审查。资料不完整或资料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经营者按规定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对初审合格的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

  (三)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及有关调查表进行审核。

  (四)实地监审: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会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凭证、实物以及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财务会计资料等进行实地审核、取证。

  (五)反馈意见:成本调查机构应及时将成本核增核减意见及理由书面告知经营者。

  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并同时附送相关政策依据;成本调查机构应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复审或作出其他相应的处理意见。异议处理规定如下:

  1. 由成本调查机构会同有关业务处(科)室提出解决方案,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意见。

  2. 经营者对复核意见仍有异议时,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分管局领导决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可报请本级物价部门分管领导决定或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进行协调。

  3. 上述程序仍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省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请省物价局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由市、县(区)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监审的,报本级物价部门价审委员会作最终裁定或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实施重审。

  (六)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书。

  第八条定期成本监审工作程序一般应包括:下达监审通知书、初审、审核、实地监审、核定单个经营者的成本、核算定价成本、出具监审报告书。

  第九条实施定调价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据定价权限向相关经营者下达监审通知书;实施定期监审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由省价格成本调查队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监审权限向相关经营者直接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

  第十条成本监审通知书应注明成本监审对象、监审的具体商品和服务项目名称、实施日期、经营者需提供的详细资料等。

  第十一条经营者在收到成本监审通知书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成本调查机构提交有关成本监审所需资料,并对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迟延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应不予实施成本监审或中止实施当次成本监审,直至其改正为止。

  第十二条成本监审实行项目负责制。各级成本调查机构应在向经营者下达成本监审通知书的同时,成立以项目负责人为组长的成本监审工作组。工作组负责拟定监审工作方案、具体实施成本监审和起草成本监审报告等。

  第十三条成本监审工作组应由两名以上具有成本监审资质的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相关技术、经济、财会等方面的专家参与监审工作。与经营者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十四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档案管理制度,经营者提交的成本资料和实地监审取得的有关资料,应妥善保管和归档,不得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其他目的,不得故意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成本监审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规程实施成本监审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通报批评。对造成重大影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或者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监审报告备案制度。成本调查机构出具的成本监审报告书,在提交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同时,要报上一级成本调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成本监审实行全省统一的格式文书。

  第十八条本规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15种成本监审格式文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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