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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8:37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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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


公通字〔2004〕63号


  近一个时期以来,全国各地传销活动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以欺骗、暴力和人身控制为手段,强制“洗脑”的传销活动,特别是重庆、湖北、浙江、海南等地接连发生高校学生被骗参加传销活动,人身安全受到危害的事件。还有些外国公司企业以各种名义,打着各种旗号在我国大肆进行传销活动,比如,美国世界网络基金公司利用“网络基金”在我境内大肆传销。对此,中央领导同志高度重视,多次作出重要批示,要求严厉打击传销活动,实行综合治理,切实加强宣传预防工作,防止群众上当受骗。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重要批示精神,切实做好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严峻形势和严重社会危害性,切实增强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活动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传销活动传入我国以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弱势群体,特别是下岗职工、农民等低收入群众渴望快速致富的心理,以高额回报为诱饵,编造事实,混淆视听,大肆进行传销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为此,国务院1998年发出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全面禁止了各种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但是,传销活动仍屡禁不止,特别是2003年以来,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出现回潮趋势。据不完全统计,2003年,全国工商系统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案件2253件,捣毁窝点16078个,清查传销人员10余万人次,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案件234件,涉案人员1600余人。传销的手段和方法也在不断翻新和变化,从早期的传销商品发展到传人头,甚至只传销所谓“现代营销理念”;从单纯利用人际关系发展网络到利用职业、旅游等中介作为载体;从以欺骗为主发展到以暴力和人身控制下的强行“洗脑”;参与人员从农民、下岗职工等弱势群体逐步向大学生、复转军人、国家公务员等文化程度高、年龄层次低的社会群体发展。极少数组织者借此聚敛财富,绝大多数参与者成为受害者。由于传销产品的价格远远高于产品的本身价值,所谓高额回报只是组织者编造的谎言,大部分参与群众根本得不到回报,入会的费用也往往被席卷一空,使本来就贫困的生活雪上加霜,致使子女辍学、亲友反目,上访请愿、围攻政府机关、堵塞交通的事件屡有发生,少数参加者为挽回损失,甚至走上盗窃、抢劫等违法犯罪的道路。更为严重的是,一些传销组织者为了最终达到掠夺金钱的目的,对参加传销人员反复“洗脑”,实行精神奴役,使传销活动已经演化为一种有组织、有纲领、有体系的不法活动,成为经济领域里的“邪教”组织。这种活动的蔓延发展,不仅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侵害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而且传销组织极易被敌对势力和别有用心者利用蛊惑,演变为政治异己力量,危及政权巩固。对此,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要保持高度的政治敏感性,充分认识传销活动的严峻形势和严重社会危害性,提高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高度出发,以对党、对人民、对法律高度负责的态度,主动出击,打早打小,严厉打击、严密防范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决不使传销违法犯罪活动做大成事,形成气候。

  二、加强领导,全面动员,周密部署,坚决遏制传销活动发展蔓延的势头

  针对当前传销活动蔓延发展的严峻形势,公安部、教育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到今年年底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一次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集中统一行动。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开展相关工作。要抓紧进行摸底排查工作,通过发动群众、有关部门移送及侦查手段发现等多种渠道,全面掌握本地区传销活动的总体情况和动向,于2004年9月20日前逐级上报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及时将被传销组织控制的学生情况和参与传销的学生所了解的传销组织情况提供给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传销活动形势严峻的地区,要梳理并确定出重点案件和重点骨干分子。对已经确定的重点案件和重点骨干分子,要组织精干力量,尽快侦办,抓捕犯罪嫌疑人,解救人身受到控制的受骗群众,尽可能地为受害群众挽回经济损失;对于案件情况复杂,尚不能明确传销网络的,要加强线索经营和案件侦控工作,在充分掌握关键证据和犯罪团伙情报的基础上,选择有利时机,主动出击,适时破案;对于负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要逐案列出名单,落实缉捕措施;对于案情重大、涉及地域广的案件,要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涉案地,并报上级公安机关,采取集中统一行动,稳、准、狠地打击传销组织的头目和骨干分子,一举摧毁传销组织网络。形势较好的地区,要进一步做好基础工作,注意及时发现苗头,并做好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宣传教育和预防工作,消除社会隐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打击传销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工作,作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的配合,协同作战,共同做好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以取缔聚集窝点为重点,严厉打击以“拉人头”为主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欺诈活动。根据举报、投诉、日常巡查等渠道,排查线索,及时处理;对跨地域的传销活动,组织统一行动进行查处;对社会影响大、涉案地区广、严重危害社会稳定、破坏经济秩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大要案件,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联手进行打击;严惩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组织者、骨干分子,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禁止利用互联网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肃查处国内企业以及境外传销企业入境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严格依法查处转型企业从事传销、违规培训、违规雇佣推销人员等行为。广西、广东、河北、河南、吉林、辽宁、山东、山西、江苏、四川、重庆、北京等重点地区要具体研究部署,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和外来人口集中地区的监管,加大对案件易发、多发地区的监控,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反映较为突出的地区进行全面清查,对辖区内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反映集中的传销组织限期进行清查整治。非重点地区要继续保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高压态势,防止传销组织从其他地区流入,遏止传销活动蔓延发展,同时加强对流出人员地区的宣传和返乡的上当受骗人员的教育工作。

  在工作中,对“武汉新田”、“深圳文斌”、“王牌88”、“美国远程教育”、“美国互联网基金”、“美国世界网络基金公司”等传销和变相传销组织的违法活动,一经发现,坚决予以取缔。对发现的诱骗在校学生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案件,从速查处,严惩组织者。

  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同志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亲自听取汇报,研究情况,制定方案,督促检查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要实行全警动员,经侦部门要积极发挥主力军作用,打好攻坚战,全力做好重大案件的查破和缉捕犯罪嫌疑人工作;治安部门要结合重点人口、特种行业、出租房屋管理,注意发现犯罪线索,协助、配合经侦部门做好对传销公司及其产品、生产基地的查封、取缔及传销者的遣返工作,积极预防和制止由此引发的各种不安定事端,严厉查处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行为;出入境管理部门要协助经侦部门做好对外籍犯罪嫌疑人的查控工作等。上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检查指导力度,适时派出工作组,检查指导战役行动,督办案件的查破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牢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思想,不同地区公安机关之间要切实加强情报信息交流工作,特别是在追捕犯罪嫌疑人、调查取证、追缴赃款赃物等方面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加大打击力度。

  三、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相关部门的密切配合,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工作。要及时向党委、政府汇报本地区的传销情况、严重危害及其发展蔓延的主要原因,并提出综合治理的政策建议,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领导。各级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促进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要认真执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建立情况通报、案件移送、联席会议等一系列协作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及时将涉嫌犯罪的案件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对于重大传销组织的查处要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固定证据,防止犯罪嫌疑人脱逃。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工作,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涉嫌犯罪案件和线索要认真受理,积极调查,及时反馈有关情况;对经调查发现其中不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对于高校学生群体参与的传销活动,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说服和劝返工作,要发动、教育学生积极提供传销组织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本着“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积极探索,共同研究,从企业注册和监督、流动人口管理等方面入手,建立防范和打击传销活动的长效机制,巩固打击成果。对于侦办涉嫌犯罪案件中遇到的取证和法律适用问题,各级公安机关要及时与检、法机关联系,确保证据充分,打击有力。要积极加强与房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切实加强对房屋出租的管理。要充分调动居委会和村委会的工作积极性,利用其熟悉辖区情况等优势,提高预警和防范能力。

  传销活动流动性大,涉及面广,参与人员多,既有少数为首策划分子,又有大量受骗群众,工作中要注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执法尺度,正确理解和处理好维护法制、维护稳定、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与慎用警力、慎用武器警械、慎用强制措施的关系,要本着严惩传销头目,摧毁传销网络,教育广大群众的原则,既要严厉打击传销活动,又要防止打击面过宽。对于那些顽固不化的传销组织头目和骨干分子,要及时缉捕归案,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坚决打击;对于一般的参与者,特别是对那些上当受骗、情绪激动的群众,要重在疏导劝解、批评教育,防止因情绪激化形成群体性事件,把矛盾解决在初始阶段和萌芽状态;对于那些滞留他乡的传销者,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遣返安置工作。要及时将被遣返人员一一登记,并通知其所在地公安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立即通知其所在学校、企业、居委会或村委会,落实帮教措施。

  四、切实加强宣传教育等防范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范意识

  在这次集中统一行动中,各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打击少数、教育多数、加强预防的工作思路,多渠道、多层次、大声势地开展宣传工作。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与宣传、教育、新闻等主管部门联系,精心设计宣传方案,既要充分发挥电视、报纸、互联网、广播等新闻媒体主渠道的宣传教育作用,又要充分利用召开大会、举办讲座、受骗群众现身说法、车辆巡回广播、散发资料等贴近群众的宣传形式,大力开展防范传销的宣传教育活动,形成声势浩大的严打氛围,充分显示打击传销活动取得的战果,体现党和政府坚决惩治犯罪,维护经济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心。要通过宣传教育,使传销活动的欺骗性和严重危害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自觉拒绝传销的意识明显增强,防骗能力得到提高,形成广泛的打击防范传销活动的群众基础。

  要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妇联、团组织等群众组织和学校、居委会、村委会在防范传销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及时向他们通报本地传销活动的形势和执法机关打击处理情况,并提供宣传材料,提出防范建议。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教育预防工作,结合已发生的案件在各高等院校进行全面宣传教育活动,要认真分析研究高校学生参与传销活动的原因,提出防范措施;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严密防范传销活动向中小学生蔓延。特别是近期,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教育部公安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管理禁止学生参与非法传销活动的紧急通知》(教学〔2004〕8号)精神,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工作,主动与各高等院校联系,举办打击防范传销活动的专题讲座,防止学生参与传销,进一步扩大宣传教育效果。

  各地公安厅(局)、教育厅(教委)和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此通知后,请立即报告党委、政府,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情况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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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有关条款中的“园林部门”、“园林管理单位”、“园林管理部门”均改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四、将第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加强对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树木,均属古树名木的管理范围:
(一)树龄在百年以上的;
(二)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
(四)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
第三条 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古树名木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市园林管理局领导。
第四条 凡树龄在100年以上(含100年)的古树以及特别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名木,由市园林管理局确定为一级保护树木,其余名木确定为二级保护树木。
市园林管理局应将本市古树名木的种类、数量、坐落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对经鉴定列为应保护的古树名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编号、造册、建立档案,划定保护古树名木范围,设置明显标志,标志由市园林管理局统一制作。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存地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为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并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在公园、绿地、林地、风景游览区、城市道路、里巷的古树名木,由基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在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在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居民负责养护。
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园林管理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在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九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发现树木有衰萎现象,应及时报告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采取复壮措施,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树木确已枯死,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对确无保留价值的树木,报经市园林管
理局批准并取得处理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和复壮所需费用,由古树名木管护的责任单位负责,可以折抵全民义务植树劳动量。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设施影响、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期限,采取积极措施,消除影响、危害。
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经市园林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续。
因特殊需要,无法避让,非迁移不可的古树名木,必须经过市园林管理局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古树名木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保护古树名木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制止或报告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对养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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