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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05:23:26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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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部 保加利亚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10月18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方),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关系,就中国青年工人在保加利亚企业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友好关系,巩固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之间的经济合作,根据双方企业的需要和可能,积极开展两国间的劳务合作和青工培训工作。

  第二条 在下列领域内,缔约双方将进行劳务合作和青工职业培训:
  1.机械工业;
  2.轻纺工业;
  3.化工;
  4.冶金;
  5.其他。

  第三条 缔约双方进行合作的方式如下:
  1.提供劳务合作;
  2.保加利亚有关企业为中国有关企业培训青年工人;
  3.缔约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在保加利亚工作的中国劳动者应持有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和中国卫生部门签发的体格检查证明。

  第五条 中国劳动者出入保加利亚国境以及返回中国途中的过境签证和在保加利亚境内居留的手续(居住证、工作许可证等),由保加利亚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出入中国国境和赴保加利亚的过境手续,由中国方面负责办理并承担其费用。

  第六条 中国劳动者在保加利亚工作期间,同保加利亚工人享受同样的免费医疗待遇。保方免费提供生活设施。

  第七条 根据保加利亚的法律,保护中国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和财产。中国劳动者应遵守保加利亚有关法律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中国劳动者除享受保加利亚法定节假日外,还有权带薪享受中国国庆节和春节假期各一天。

  第九条 关于中国派遣青年工人进行职业培训和工作的具体条件(年龄、文化程度等)、人数、工种、工作时间、培训、工作条件、北京至索非亚往返旅费、休假旅费、工资待遇、支付和汇回办法以及税收和社会福利等具体事宜,将由两国的有关部门签订的项目协议或合同中确定。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外经济合作局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国际协定经理处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十一条 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须经缔约双方协商后,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未尽事宜,缔约双方将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将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主席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八年。本协定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由双方经济、贸易和科技混合委员会监督执行。
  本协定期满后,凡在本协定有效期间据其签订的而未履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继续适用,直至履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用中文和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
  对外经济贸易部         劳动和社会事务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纳切夫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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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市财政局《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5〕27号

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制定的《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
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实施细则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帮助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湖南省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26号)、《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我省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政策实施暂行办法》(湘财教〔2005〕9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两免一补”工作的通知》(湘财教〔2005〕32号)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坚持政府资助与社会捐助相结合,助学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宏观指导下,以区、县(市)政府为主,落实到校到人。市教育局成立救助受援捐赠中心,安排工作经费,配备人员专事助学工作。各区、县(市)教育局也要成立相应机构,安排工作经费,专人负责。
  第三条 从2005年秋季起,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凡符合免交课本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活费(以下简称“两免一补”)界定标准,均实行免费入学。凡享受“两免一补”政策的贫困学生,各地不得再收取任何费用,确保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农村贫困家庭学生免费入学。
  第四条 “两免一补”救助对象为本市范围内在籍在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界定标准为:
  (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家庭学生。
  1、持有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家庭子女;
  2、农村人均年收入低于882元的家庭子女;
  3、父母重大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贫困学生;
  4、父母离异或丧父、丧母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5、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贫困的子女;
  6、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
  7、因建设征地导致农村家庭人均耕地面积大量减少且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的学生;
  8、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资助的学生。
  (二)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中低保户子女、接受特殊教育的学生、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贫困的子女、烈士子女、孤儿及按当地政府规定其他需要资助的学生。
  第五条 “两免一补”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请学生到所在学校领取《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贫困学生“两免一补”救助申请表》。
  (二)学生按表格要求填写基本信息,家长(或法定监护人)、班主任签名,并将相关证件复印件粘贴在申请表背面。
  (三)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核实盖章,负责人签名。
  (四)学校初审后拟定受助的学生名单,须在校内和学生所在村(社区居委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对公示过程中的举报投诉,学校要认真调查落实,重新审查该学生的救助资格,对不符合条件的学生,学校要坚决取消其被救助资格。公示无异议后,学校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报区、县(市)教育局审批,同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五)区、县(市)教育局审批,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报市教育局审核备案。
  (六)市教育局直属学校符合“两免一补”标准的贫困生申请“两免一补”时,按本条申报审批程序第(一)—(四)项执行,学校负责人签字、单位盖章,报送市教育局审批、备案。
  第六条 各区、县(市)建立贫困生管理信息库,统一汇总到市教育局。经市教育局审批后的贫困学生信息,将上报至湖南助学信息网(www.ssnhn.com),并同时在长沙教育信息网(www.csedu.gov.cn)上公布。
  第七条 数据动态管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每学期资助一次。在每学期开学第一个月内,对新学年新生中的贫困学生和原在校学生中新增的贫困学生,凡符合“两免一补”界定标准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填写《长沙市义务教育阶段贫困生“两免一补”救助申请表》,并严格按第五条申报审批程序执行;对因初中毕业或家庭脱贫的贫困学生,学校造具花名册,连同新增贫困学生申请表一起报送所在区、县(市)教育局。各区、县(市)教育局负责及时更新贫困学生信息库,并报市教育局审核备案(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将相关表格直接报送市教育局审批)。经审批后的贫困生信息,将按第六条进行公示。
  第八条 各区、县(市)教育局统筹本区、县(市)直属学校收取的帮困保学经费,市教育局统筹市直学校的帮困保学经费,专项用于“两免一补”。
  “两免一补”经费除统筹帮困保学经费和社会捐助外,各区、县(市)要设立专项助学资金。
  第九条 “两免一补”发放办法。经市教育局审核后的贫困学生,将获得市教育局颁发的“两免一补”救助卡。市、区、县(市)教育局印制下发贫困学生花名册,并注明补助情况。新学期开学学生报到时,贫困学生凭救助卡享受“两免一补”,学生本人、班主任和家长(或法定监护人)在花名册上签字。开学后一月内,各学校将花名册上报到区、县(市)教育局,并报告执行情况,各区、县(市)教育局将执行情况汇总报市教育局。
  第十条 切实加强助学资金的管理。市教育局和各区、县(市)教育局应设立助学资金专户,将财政助学专项资金、帮困保学经费和用于义务教育阶段帮困保学的社会捐赠等资金全部列入专户账号,由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共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严禁贪污、截留、挪用和违规操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开拓资源,坚持“政府统筹、财政教育牵头、部门配合、学校落实”的原则,实行政府资助为主,辅之以社会捐资助学相结合。进一步整合各种助学资源,将财政资金、“希望工程”、“春蕾计划”、“光彩基金”、“慈善助学”、“基金助学”、“结对助学”和“网上助学”等不同来源渠道的扶贫助学资金打捆使用,统筹管理,合理安排,改变原有多项助学资金分散管理的模式,避免多头助学、重复资助,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规模效益。
  捐赠指定了受益人的,其资金原则上用于所指定的受益人,如过于集中,经捐款方同意,可调剂资助。
  第十二条 建立长沙市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各种形式助学活动项目,研究推进措施。经常性助学活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市教育局牵头,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各区、县(市)可参照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第十三条 切实加强经常性助学活动宣传工作。新闻媒体要大力宣传助学活动中的先进典型,对利用媒体组织的助学活动减免收费。各级政府对捐资助学贡献较大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要通过对助学活动的大力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关注贫困学生、支持教育事业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和财政、审计部门每年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对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以及贪污、截留、挪用或违规操作助学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助学工作的领导。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助学工作实行区、县(市)长负责制。要把助学工作作为对区、县(市)基础教育整体评估的重要指标。市县两级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助学工作的表彰奖励机制,对工作不力的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进城务工就业农民贫困家庭子女同样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第十七条 未纳入地方教育行政部门管理的行业子校对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学生实施“两免一补”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11年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赵正永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陕西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视频等技术手段,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存储、显示和管理应用设备、设施与软件的总称。

第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使用和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日常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拟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
  
(三)协调有关单位对现有涉及公共安全的图像信息系统进行资源整合;
  
(四)负责对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指导与监督。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信息、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和文物等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供电、电信运营、广播电视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标准,经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范围;
  
(二)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快速干线、地铁、隧道、大型桥梁的重要路段或者部位,以及区域公安检查站;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公园、大型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
  
(四)物流中心、大型物资储备场所和农贸市场的重要部位;
  
(五)江河堤防、水库、人工湖及其他水利工程的重要部位;
  
(六)其他社会治安复杂场所。

前款所称重要路段、重要部位,是指涉及公共安全的路段或者部位。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一)旅馆客房;
  
(二)集体和个人宿舍;
  
(三)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哺乳室等;
  
(四)金融、保险、证券场所中可能泄露客户个人信息的操作区域;
  
(五)选举箱、投票点等可以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情况的区域;
  
(六)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区域。

第九条 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区域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其他场所和区域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其建设、管理和使用费用由所属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或者自行建设图像信息系统,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根据技术发展和使用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负有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职能的部门,在对涉及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项目审批和验收时,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可以先行征求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意见。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以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不得指定产品的品牌和销售单位。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因客观条件变化,可以变更或者拆除有关设施、设备,变更或者拆除后3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监看和管理人员进行思想品德、业务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不得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功能,不得删改系统原始记录;
  
(四)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配合执法机关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六)对信息资料查阅、复制或者调取的单位、人员、时间、用途等进行登记;
  
(七)信息资料的存储期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需要,经县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和公安机关可以接入或者直接使用相关单位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资料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
  
(二)具备执法资格,出示执法证件;
  
(三)履行登记手续;
  
(四)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的使用、保密等制度。
  
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资料时,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出示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安装范围、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二十条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案件、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证据或者线索,以及为维护社会治安作出突出贡献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附: 《陕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
(2006年8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第(一)项至第(九)项

(一)武器、弹药的生产、存放场所和国家重要物资储备场所;

(二)易制毒化学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场所;

(三)金库,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制造或者集中存放场所,货币押运车辆,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运行、储存场所;

(四)国家或者省级统一考试的命题及试卷印刷、存放场所;

(五)党政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或者部位;

(六)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的重要部位;

(七)广播、电视、电信、邮政以及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单位的重要部位;

(八)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和民航、铁路、公路等交通枢纽的重要部位;

(九)星级宾馆和大型的商场、体育场馆、公共娱乐场所、住宅小区的出入口、主要通道及其他公共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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