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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贸易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09:51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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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外贸易部 阿拉伯也门供应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为促进两个友好国家间的贸易交换,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中国对外贸易公司通过正常贸易途径向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每年出口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主要商品。
  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通过正常贸易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出口本议定书附表乙所列品种。
  本议定书所附甲、乙两表均作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通过协商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数量可以调整,并可增加其它未列入的商品。

  第三条 甲乙两表所列商品的花色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及其它条件由两国有关贸易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四条 上列商品以双方可接受的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两部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的贸易公司对本议定书的执行。双方相互给予国际竞争性的价格。

  第六条 两部代表每年开会一次就本议定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七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议定书届满时根据双方愿望可以顺延。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供应贸易部代表
   陈   洁          萨利赫·贾马利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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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诚实信用地签订、履行合约,切实维护公共利益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合约指市级行政机关、市财政全供或差供的事业单位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含市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及市属国有企业(含国有参股、控股企业)破产、改制中涉及的国有产权处置合同等。
  第三条政府合约起草、审查、谈判、签订、履行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坚持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过程控制、事后法律监督和补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统一归档、全程管理、归口监督制度。
  第五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政府合约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合约办作好监督管理工作。合约承办单位(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约办的要求,积极配合做好合约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约缔结管理
  第六条政府合约缔结实行分类管理、分级报批制度。
  第七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签订的国有资产转让、出租、抵押合约等,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报经合约办审查同意方可签订。
  第八条需政府批准的国有企业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涉及的政府合约,承办单位起草好合约正式文本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第九条国有独资企业(含国有独资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出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投资合约,应当经企业决策机构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1000-5000万元人民币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查批准方可签订;出资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投资合约,经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审核后,交合约办审查提出法律意见,报市政府批准方可签订。
  国有持股企业(含国有持股类政府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合约,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组建方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承办单位报请合约办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约正式文本;(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三)签约审批材料;(四)与签订合约有关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合约办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缔约相对方的主体资格及其履约能力;(二)合约文本格式及用语;(三)合约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必要时,合约办可直接或委托对缔约相对方的资质、资产实力、商业信用、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进行调查;涉及专业性、技术性、管理性问题,情况复杂的,可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评估和论证,出具法律意见书。
  合约办应在收到合约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需调查、评估和论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第三章合约履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合约备份档案管理制度。合约签署后,承办单位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合约意向书、合约文本、签约审批材料、合约单位来往函电、会谈纪要等文件材料及相关资料收集齐全,登记造册(一式两份)后,移交市档案馆统一整理归档、安全管理,并按合约约定进度及时收集移交合约履行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会计凭证提供复印件)。同时报送合约办一套复印件,本单位保存有关副本或复印件。
  第十三条实行合约履行书面提示制度。合约办应于合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前15个工作日,书面提示承办单位,督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主动履行义务或催告相对方履行义务。
  第十四条实行合约履行监督指导制度。承办单位应按合约约定进度向合约办书面报告主要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发生情势变更、相对人资产经营状况变化等特殊情况的,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根据报告指导承办单位正当行使权利,监督其诚实履行义务、及时兑现各项承诺。
  第十五条实行合约履行预警制度。当出现不可抗力阻碍实现合同目的、合约依据的法律政策修改或废止、签订合约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丧失商业信誉或出现丧失、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相对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约履行的风险的,承办单位应当随时报告合约办,由合约办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并指导承办单位及时行使合约解除权、不安抗辩权、违约责任请求权等法定权利。
  第十六条实行合约履行定期报告制度。合约办应当每季度将政府合约的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及时查找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对策或建议,书面报告市政府。
  第四章合约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实行合约争议归口管理制度。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政府合约争议需调解、和解或协调处理的,由合约办负责组织承办单位拟定谈判方案,审定变更、调解、和解协议;需仲裁、诉讼及执行的,由合约办负责委派人员代理。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政府投资公司的政府合约争议,由承办单位负责处理;需签订变更、调解、和解协议的,应当按缔约程序报经审查后方可签订。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合约争议处理结果报合约办备案。
  第五章对外合作合约特别规定
  第十九条与市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签订的对外合作政府合约,除适用合约缔结、履行的一般规定外,还适用本章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签订特别批准制度。承办单位签订对外合作合约的,其正式文本必须经合约办审查,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签订。
  第二十一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跟踪管理制度。合约办应明确专人,跟踪监督每项合约的履行情况、政府鼓励投资优惠政策及政府对特定项目承诺的兑现落实情况等,直至合约履行完毕。
  第二十二条实行对外合作合约履行随时报告制度。对于承办单位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即将到期经书面提示仍不即时履行及行政机关不兑现有关政策和承诺的,合约办应根据需要随时向市政府报告情况。
  第六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组建市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承办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法律事务专家库中聘用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报请合约办审查的政府合约,应当聘用入库专家处理。
  合约办应加强对入库专家的监督管理,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十四条合约办处理政府合约事务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资金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合约办将政府合约监督管理情况纳入市依法行政目标管理的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市政府对各部门及其行政首长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加强政府合约监督管理的行政协作和监督监察。
  违反合约缔结管理制度,未经审查私自签订合约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财政资金、收缴应上缴的财政收入或者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有关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合约履行监督制度,不及时移交合约资料、不定期报告、迟延履行、不完全履行及有其他违约情形的,由合约办移交市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提请市政府对其行政首长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加强合约监管人员的责任追究。合约监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政府集中采购合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约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比照本办法制定。
  市财政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其监督管理的政府合约履行情况、合约争议及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书面报告市合约办。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生效尚未履行完毕的政府合约,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附件
  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的管理,规范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服务质量,根据《新乡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政府法律事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具备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专家组成。
  专家库由市政府合约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约办”)负责组建。
  第三条专家库实行“统一条件、公开选择、资源共享、权责一致”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够认真、公正、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具有法律专业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律师执业证书或法学教授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律师工作满10年,精通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具有丰富的法律事务执业经验;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政府法律事务工作。第五条合约办应当在报纸或网站公布专家库入选需求信息与选任条件,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入库专家。
  第六条凡具备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专业人员,均可向合约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学历证书、专业资格证书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个人执业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出具的评荐意见。
  第七条合约办对申请人进行遴选时,应当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专家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决定入选专家库,由市政府颁发《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第八条所有政府法律事务均应从专家库中选择承办专家。
  第九条承办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积极、负责地参加磋商谈判、文书拟定、诉讼代理及其他法律活动,依法、独立出具法律意见,并就其法律意见按约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承办专家与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一条承办专家应当严格遵守保守秘密的约定,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处理政府法律事务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信息。
  第十二条受委托处理具体政府法律事务的,承办专家有权按约定获取报酬。
  受委托参与政府重大决策、政策制定的,承办专家有义务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合法性及可行性评估论证或其他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合约办每三年对入库专家复审一次,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选任。
  第十四条入库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合约办取消其入选专家库资格,收回《政府法律顾问证书》,并予以公布:
  (一)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与处理无偿政府法律事务两次以上的;
  (三)与政府法律事务相对方存在利益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泄露在处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获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影响职责履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 长:郑玉生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金昌市粮食流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家六部委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家粮食局颁布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规程》和省政府颁布的《粮食收购资质审核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粮食市场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大麦、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的管理工作。永昌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金川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各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及时启动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若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购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收购资格制度,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0万元以上的经营资金,其中自有资金5万元以上;

  (二)有20万公斤以上的仓储设施并符合储粮要求;

  (三)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自有或聘用的粮食检化验和专业保管人员;

  (四)有与收储能力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化验设施或者受委托的法定粮食检化验单位的证明;

  (五)建立粮食收购经营台帐和统计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资信证明、仓储设施明细表、检化验设施和相关人员名册等材料。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予公示。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还需要取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第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应当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对粮食收购资格的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不得随意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收购粮食应当在收购现场即时向售粮农民本人支付粮款,不得拖欠。 第十七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经营者收购粮食时,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需持合法证件和注册证明到收购地与原审核机关和与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三章 销售

  第十八条 粮食销售实行粮食零售备案制度。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的粮食经营者,在取得工商部门行政许可后,应当在所在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的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持有卫生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亮证经营、明码标价。粮食经营者可以采用流动经营方式销售粮食,但在流动经营中应当持有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关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所售粮食应当附有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粮食生产企业加贴的食品质量安全准入(QS)标志。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对上市销售粮食所附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以及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进行复核,并可对上市销售的粮食进行抽样检验。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中(小)学校和市内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和企业集体食堂用粮,应当向取得粮食批发资格或已向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粮食零售备案的粮食经营者购买。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集体食堂用粮的管理,并可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用粮进行质量抽检。

  第二十三条 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军粮供应资格认定并挂牌的粮食经营者,不得供应军粮。

  第二十四条 陈化粮的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陈化粮流入食用粮食市场。

第四章 储运加工

  第二十五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所储存的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达到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的标准要求。粮食收储企业、加工企业和粮食批发经营者以及仓容量达到1万公斤以上的粮食零售经营者,应当有经过培训合格、掌握粮食储藏技术的专业人员参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禁止使用国家规定品种之外的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 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质检机构通过残毒量分析测定或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不得出库、加工、销售。

  第二十七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八条 粮食加工及分装加工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质量标准,并具有符合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发霉、陈化、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禁止不合格、无标准、短斤少两及添加剂超标的粮食产品流入口粮市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不接受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审核,且违犯《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二)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投放药物不符合技术规范的;

  (三)将经过消毒、杀虫处理但未经残毒量分析测定或经分析测定残毒量超标的粮食出库、加工、销售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添加剂超标的;

  (五)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的;

  (六)未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擅自供应军粮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销售陈化粮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质量不合格、无标准以及无食品安全准入(QS)标志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上市销售的粮食未附有检化验资质机构出具的质检报告和有关合格证明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销售假冒伪劣粮食、加工粮食违反国家技术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及时移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移交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回或吊销各自核发的粮食经营者的证、照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通报。

.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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