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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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关于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医保发[2005]34号
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合理控制医疗费用,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经研究决定对甲状腺肿手术治疗的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现下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请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认真学习,贯彻落实,做好按病种付费相关管理工作,在确保医疗质量的前提下,切实降低医疗成本,为参保人员提供安全有效的医疗服务。
本办法采取按规定病种费用支付额后付制的结算方式,不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支付。病种费用支付额分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额、参保人员自付额两部分,参保人员在出院时需按规定交纳自付额及不列入病种费用支付额的医疗服务费用;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定点医院机构记帐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无论实际费用高于或低于规定支付额,均按规定的支付额支付。
在实行按病种付费的过程中,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使用的检查治疗及药品不受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限制。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部门所制定的疾病诊疗常规及相关要求,如治疗中发生意外,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本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结节性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试行办法》自动废止。
附件: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北京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甲状腺肿手术治疗单病种付费管理办法
一、本办法限定的病种为非毒性(不合并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甲状腺肿,ICD10码:E01(碘缺乏性甲状腺疾患)、E04(非毒性甲状腺肿)。
二、参保人员因患甲状腺肿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施手术治疗的,病种费用支付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4791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497元,参保人员自付1294元;二级(含以下)定点医疗机构4408元,其中医疗保险基金支付3350元,参保人员自付1058元。
三、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包含参保人员一次住院的标准床位费、护理费、住院诊疗费、检查治疗费、手术费、药品费、一次性医用耗材费及临床病理费、检验费等全部医疗费用,其中药品费含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与结节性甲状腺肿无关的临时医嘱用药。除本办法第四条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参保人员收取其他医疗费用。
四、以下医疗服务费用不列入甲状腺肿病种费用支付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以支付:(1)参保人员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病历费、取暖费、陪住床位费;(2)参保人员主动要求入住干部病房或优质优价病房,超出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标准的床位费;(3)参保人员要求进行与本次住院疾病无关的检查、治疗时发生的诊疗费用。
五、以下情况不列入单病种管理范围:(1)在一个年度内医疗费用超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最高支付数额的参保人员;(2)70岁以上(含)参保人员;(3)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至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进行手术治疗的;(4)参保人员手术治疗后,因其他疾病需转科或转院住院治疗并符合连续中途转院标准的,其转科或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执行单病种管理办法,对参保人员视为同一次住院,不需重新交纳起付标准;(5)参保人员在患甲状腺肿的同时,伴有国家法定的传染性疾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6)甲状腺肿合并气管软化、胸骨后甲状腺肿、手术后出现严重并发症的。
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实行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工商税收一直保持了较高的增长幅度,新的财税体制得到了巩固和完善。地方税收工作也取得全面进展,在保证地方财政收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最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冲击国家统一税法、干扰税收执法的问题比较突出;地
方税务机构人员急剧膨胀,管理体制也不够规范。这种情况发展下去,将对进一步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税收征管改革以及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带来不利影响。
为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规范和完善地方税务机构管理体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税务局实行上级税务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税务机关垂直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即地、市以及县(市)地方税务局的机构设置、干部管理、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机构垂直管理。
二、为保证地方税务机关独立执法,地方财政机关不得与税务机关合并,已经合并的要立即纠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税务机构的领导,重视地方税务机构的建设,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和强化地方税务机构的独立执法地位。
本通知下发后,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精神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7年10月21日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安监部门《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
常政办发〔2010〕16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安监部门制定的《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常州市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长效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对企业生产现场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辖市(区)安监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对辖区内企业实施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应当根据辖区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并确保人员、经费、装备落实到位。
第四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确保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客观、公正、高效,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企业应当配合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行业和重点单位。
市、辖市(区)安监部门对直管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1次。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冶金、烟花爆竹等行业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根据企业上一年度安全等级确定现场检查的频次;对其他企业的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实施。
各辖市(区)安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镇(街道、工业园区)按照计划做好对辖区内企业生产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企业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生产现场和设施、设备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安全生产要求的情况;
(三)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急救援预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在生产现场的落实情况;
(四)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现场监控的情况;
(六)作业班组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现场履职的情况;
(八)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接受安全生产教育考核合格和现场带班及履职的情况;
(九)企业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以及特种作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的情况;
(十)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规范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的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必要时,安监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涉及专业性内容的,安监部门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与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并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前,应当明确检查的项目、内容、方法和标准,准备必要的检查测试工具、仪器及法律文书等。
第十条安监部门组织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可以事先告知企业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要求,必要时可以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检查的法律依据、目的和内容,并对其明确指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和配合检查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应当作出书面现场检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分别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在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企业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监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企业负责人和安监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四条对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监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进行处理的,安监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并记录备查。
第十五条企业生产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依法以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人员阻碍安监部门及其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的具体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