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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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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5年6月21日)

深府〔2005〕102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6月3日召开的市政府四届一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推进和谐深圳效益深圳建设。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建设廉洁奉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善政的责任政府,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在中共深圳市委(以下简称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格局中开展工作。坚持“统一领导、统一思想、统一步调、统一口径”,自觉维护政府权威,狠抓工作落实,全面提高政府行政执行力。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涉及跨分管范围的工作和专项任务,由常务副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其他副市长负责协调,相关副市长配合。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的领导下,负责安排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秘书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局长(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局在市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全面贯彻国家、省关于宏观调控的决策和部署,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健全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
  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建立“两级政府、三级管理、四级网络”的管理组织体系,形成与国际化城市相适应的统一指挥、功能齐全、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体系,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切实增加教育、卫生、文化、体育、食品安全等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有效供给,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专项规划、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的论证评估和法律分析;涉及其它有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区的,应事先征求区政府意见。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
  重大决策建议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事先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并通过公示、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并建立反应灵敏、科学有效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弘扬负责任、敢闯敢试、敢抓敢管、奋发有为的精神,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行政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牢固树立改革创新意识,建立健全推动改革创新的机制。各部门要重视改革创新工作,把改革创新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职责,并按年度改革计划,完成本部门承担的改革任务。各部门改革创新工作的成效,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第二十三条 继续完善政府职能、机构、编制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定化。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合理划分市、区事权,理顺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能分工,解决职能交叉重叠、责任不清、事权分离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强化主办部门责任制。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部门之间意见有分歧的,由主办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征求部门意见时,部门应书面回复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各部门要切实落实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树立绩效观念,建立健全行政绩效考核机制。各部门要切实建立内部工作责任制,探索建立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形成客观公正、奖惩分明的激励机制。
  继续完善行政效能监察体系,不断提高行政效率。进一步发挥绩效审计的作用,扩大绩效审计范围,推动绩效审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强化抓落实的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督查工作机制。各部门对市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要积极主动抓好落实,并及时反馈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令行禁止,政令畅通。

第六章 推进依法行政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应进一步强化法治观念,积极贯彻依法治市的工作部署,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结合本市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及重大决策,适时提出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确保法规议案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条 提请市政府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规章草案、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决定、命令,以及有关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前,应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和技术审查。
  第三十二条 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建立经常性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查机制。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精简程序,公开透明,规范操作。对取消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要加强后续监管,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推进行政审批“一站式”服务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三十三条 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加强执法协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完善行政综合执法。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实行市政府重大事项向市委报告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涉及全局的改革事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草案、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它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须向市委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相关决议、决定,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质询,依法备案规章。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其意见和建议,及时向其通报重要工作部署。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的提案、建议案的办理工作,不断提高满意率和解决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监察部门要充分履行行政监察职能,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和推诿拖延、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因官僚作风等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应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畅通信访渠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形成“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四十二条 推进政务公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切实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要按照“及时、准确、充分”的要求,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公报、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监督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八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办公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总结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通报国内外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重要会议和文件精神,研究本市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研究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市政府规章草案和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议题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事先征求相关单位的书面意见,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审核后提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后印发。会议文件及议题相关背景资料应于会前发放。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需由有关部门、单位列席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指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与会的,须提前向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请假并向市政府办公厅报告。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其授权的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审定,如有需要报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研究或协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工作;涉及两位以上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可共同召开办公会议;也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召开会议。
  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或经授权由秘书长签发,或由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核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并在纪要中注明经分管副市长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会议纪要是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由市政府各部门、各区政府遵照执行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的人员,会上发表的意见应代表本单位的意见。如发表与此前本单位意见不同的意见,须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需要办理的,各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办理,及时反馈。
  第五十四条 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办公厅每年组织制定会议计划,并按相关程序对会议的规模、方式进行控制。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到会讲话,不邀请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全市性大会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尽可能采取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五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政府向市政府的请示、意见、报告,应由主要负责人签发。除市政府领导交办的、紧急重大的或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报。请示内容涉及其它部门职责,须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或需部门先行审核的事项,应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如需发文,由部门自行发文或由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须经市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市政府同意。
  第五十七条 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涉及临时性请款的公文,须先由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五十八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其中:
  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和其它事项,发布市政府规章、决定、命令,须由市长签署。
  向国务院、省政府、国家有关部门的请示、意见、报告,涉及全市总体规划、发展战略和政策、重大改革方案等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公文,须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出的函件,也可授权秘书长签发。
  第五十九条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一般由市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核报市长签发。其中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出的函件,可由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签发。
  第六十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审批公文,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上刊登。《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注重行文效用,进一步精简公文,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要加大电子政务工作力度,加快完善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公务活动安排

  第六十三条 为保证市政府领导同志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各部门组织安排的事务性活动。各区、各部门确有需要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有关事务性活动的,应事先书面(并附有关背景资料)请示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厅从严掌握、统筹安排。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港澳事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领导同志出席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外事、侨务、港澳事务活动,归口由市外(侨)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台务活动,归口由市台办统筹提出安排意见。市外(侨)办、台办审核时要从严把关。
  第六十五条 境内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同志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和新闻办负责。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归口市外办、新闻办、台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厅协调、安排。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六十六条 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勤政、廉政、善政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的领导应深入基层调查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应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
  第六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为部门和区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一般性的会议活动不发新闻报道,确需报道的,内容要精炼、简短。
  第六十九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七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和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七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市长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市委报告,并由秘书长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秘书长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深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向分管副市长请假。
  第七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访、出差或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的,由常务副市长代行职责。
  分管同一系统工作的副市长、副秘书长,一般不应同时出访、出差或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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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25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6号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五、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六、删除第二十六条。

七、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八、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项修改为:“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项。

九、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十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十四、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将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涉及的“县(市)”统一修改为“县级市”。

本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6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苏州市园林管理局是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城市绿化的行业管理;组织指导城市绿化建设;查处城市绿化违法案件。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苏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在旧城改造区,应当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5%,其它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30%;

(二)新建、扩建、改建居住区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2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有害气体和其他污染的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营造宽度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四)新建、扩建、改建道路的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一)、(二)、(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市、县级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机关、部队、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于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后,报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由市、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所在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应当严加保护,调查立档,作出标志,由县级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散生在单位和居民庭院里的古树名木,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指导下,分别由单位指定专人和个人负责管护。

古树名木严禁移植、砍伐,对因特殊需要必须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绿化专业队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路灯、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2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拨款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管护。风景名胜区和公园的建设基金,应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新村统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20%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10%-20%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收入上交同级地方财政。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局 国家科委


关于科研单位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2月23日,国家税务局、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科委,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科委: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运用税收经济杠杆,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推动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迅速转化为生产力,增强科研单位的经济实力和发展能力;加速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鉴于科技活动的特点,现对科研单位的中试产品免征所得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中间试验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取得成功的科技成果到生产定型(生产鉴定)以前的科技活动。应包括:
1、科研单位独立进行的中间试验;
2、科研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和租赁承包中小企业或与企业形成科研生产联合体后进行的中间试验。
二、中试产品的范围是指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科技成果,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即产品标准和产品工艺规程)或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应包括:
1、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样机(或样品),为了稳定、完善、提高性能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2、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的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等科技成果为了用于工业化生产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3、为了消化、吸收,推广国外先进技术(系指能填补国内空白的)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4、对原系统的性能有较大改进的系统性项目,经初步技术鉴定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5、农、林、牧、渔、水利、医药卫生、社会福利、能源、环保等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在试验场、基地、室、车间(农业包括小面积试验成功后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医药包括临床试验)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6.对已有产品在产品结构、性能、工艺上有重大改进,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所进行的试验或试生产阶段的产品。
三、对国民经济或国防建设有重大影响,技术难度大、批量小、企业难以安排生产的或能替代进口且国家急需的或直接用于科研试验用的产品(如化学试剂等),可视同中试产品享受免税或减税优惠。
四、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中试产品免税范围:
1、已经生产鉴定的批量生产产品;
2、一般生产过程中的技术维修、技术措施、技术革新和安全防护的设备;
3、科研或中试过程中使用的试验设施。
五、科研单位的科技成果经初步技术鉴定或实验室阶段研试成功后,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上述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科学院所属科研单位也可以在主管部门立项,由主管部门(包括中国科学院)统一向国家科委申报《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经国家科委审查确定后,报国家税务局审查批准,免征中试产品所得税。
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报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中试产品立项免税申请表》的内容应包括:
1、中试产品试制单位全称及行业主管单位;
2、中试产品名称;
3、中试产品的性能、作用简介;
4、科技成果研制起止日期;
5、科技成果鉴定的批准单位和日期;
6、专家鉴定主要意见;
7、申请中试免税期限;
8、填表日期。
并附:(1)科技成果鉴定或研试情况报告;
(2)中间试验可行性报告(含投入经费情况、资金回收预
测)。
六、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应根据不同行业和产品的特点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主要依据如下:
1、中试周期长短;
2、技术难度及规模大小;
3、中试产品类别;
4、投资获利程度〔指科研单位对中试的总投入(包括资金、中试装置、设备仪器和原材料、相应的人员工资、管理费用等)与该项中试盈利之比。在中试产品免税年限到期后,允许科研单位在中试产品的纯收入开始超过总投入后再开征所得税。但最长免税年限不能超过本规定的免税期限〕;
5、科研成果经中试后投入工业化生产的作用大小;
6、国家政策需要鼓励和扶植的项目及薄弱的专业、学科等。
中试产品免税期满后,按国家有关规章纳税。对中试周期长、投入大、盈利低微、纳税确有困难的项目(指那些根据技术要求中试期必须超过三年的项目;那些因中试需要,总投入不能在免税期内全部回收的项目)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给予延长一年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七、中试产品的免税期按税务部门批准的日期计算。
八、中试产品减免的税款应用于事业发展。
九、为便于执行,科研单位中试产品的免税期限内的所得应同其他所得划分清楚,分别计帐,单独计算盈亏。划分不清的,不能享受本规定的照顾。
十、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由中央或地方财政拨付科学事业费(包括减拨事业费以前,由财政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含军口各部所属的科研单位);经国家科委或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科委新批准的而中央或地方财政不拨付事业费的全民所有制的独立的科研单位。
十一、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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