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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55:49  浏览:9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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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希望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为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
  认识到通过协定促进和保护投资有助于促进该领域内商业活动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投资所在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和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和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包括与某项具体投资直接有关的贷款;
  (四)知识产权,尤其包括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商标、商名、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赋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一)依照阿根廷共和国法律为其国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根据阿根廷共和国法律和法规设立,其住所在阿根廷共和国领土内的任何法人。
  如果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某一设立于第三国领土内的法人中拥有利益,并且该法人在缔约另一方进行投资,则它应被视为缔约前者一方的法人。本条该款仅在上述第三国没有或放弃保护上述法人的权利时方可适用。
  三、如果为缔约一方国民的自然人在进行投资时,已在缔约另一方居住两年以上,则本协定的规定适用于该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除非能证明原始投资来自缔约另一方境外。
  四、“收益”一词系指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提成费和其他收入。
  五、“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国家领土包括根据国际法对其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与其领海的最外层边缘毗邻的海域。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促进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根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各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获得签证和工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的情况下,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受和处置不采取任何不合理或歧视性措施。缔约各方应恪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投资方面可能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项下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该投资有关的活动所享受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二款中所述的最惠国待遇和保护,不包括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参加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同盟、共同市场或任何其他地区协定;或与避免双重征税及为方便边境贸易有关的协定的规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四、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享有根据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日阿根廷共和国和意大利签订的及一九八八年六月三日阿根廷共和国和西班牙签订的提供优惠贷款的双边协定所规定的待遇、优惠和特许。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的投资采取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称“征收”)或任何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措施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依照国内适当的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补偿应使投资者处于未被采取本条第一款所述措施时相同的财政地位。该补偿不应无故迟延,应能按确定补偿款额之日适用的有效汇率有效地实现和自由地转移。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动、骚乱或其他类似情况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如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公司的待遇。

  第五条
  一、缔约各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自由转移其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和其他收入;
  (二)全部或部分清算投资的款项;
  (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支付款项;
  (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允许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一方国民的收入;
  (八)第四条所述的补偿。
  二、转移应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程序,按转移之日通常适用汇率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有效地不迟延地进行。

  第六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作了担保,并据此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请求权转移给了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前者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产生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外交途径未能解决争议,则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各方应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在其后的两个月内,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尚未组成专设仲裁庭,缔约双方又无其他约定时,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进行必要的任命。如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上述职责,则可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请求,专设仲裁庭应对其裁决作出解释。
  七、缔约各方应负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有关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从产生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在下列情况下,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提交国际仲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如果有关征收的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协商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专设仲裁庭。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提交仲裁解决。
  在阿根廷共和国方面:
  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任何争议在任何一方提出争议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能得到解决,则可提交根据第四款的程序组成的仲裁庭。
  三、如果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上述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已提交国际仲裁,则这种选择是最终的。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举。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则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秘书长进行必要的任命。
  五、仲裁庭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在制定仲裁程序时,仲裁庭可参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仲裁规则,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
  六、仲裁庭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与争议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与该投资有关的任何特别协定的规定及有关的国际法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七、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缔约各方应依照其法律执行裁决。

  第九条
  如果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或现有或在本协定后缔约双方间确立的国际义务、或如果任何有关投资的特别协定的规定含有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比本协定更为优惠的待遇,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别的,该规定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根据其法律或法规进行的投资。
  二、本协定不应适用于在其生效前产生的任何争议、请求权和分歧。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举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意见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鼓励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就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事项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善意考虑并为磋商提供便利。磋商轮流在北京和布宜诺斯艾利斯举行。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起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三、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应至少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对于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第十一条的规定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有效十年。
  经正式授权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吉多·迪特利亚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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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墓地使用20年后被要求续费的问题,曾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民政部曾有官员解释:墓地只是租赁关系,不是产权关系,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签订合同时,20年是一个期限,20年到期以后,双方根据协议规定执行管理费的收取。官方的话音刚落,国内舆论一片哗然。之后,虽然民政部相关负责人申明,是媒体报道提法上的误读,所谓“20年”的说法不是指墓地的使用年限,只是护墓费的缴费周期,只要按期交纳护墓费用,即可继续使用墓地。但仔细揣摩下前后的变化,不难看出,若购墓人20年后未按期续费,其“先人”仍然免不了面临可能要“强搬”的危险。由此引发了坊间持久的讨论和不安。
  关于墓地使用权到底是多长时间?20年缴费周期过后未续费可否继续使用墓地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购买墓地的权属和使用期限,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说话,再综合考虑我国社会的公序良俗、民族习俗特点。根据我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土地的所有权的享有主体只有两大类,一是国家,二是集体,而对于公民个人显然不具有土地所有权,也就是我国的土地不存在私有的问题。从此点判断,有关坟墓的墓碑等地上建筑物权,坟墓购买人具有所有权,但坟墓所占用的土地,要么为国家所有的土地,要么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购墓人不具有所有权,仅有使用权。

  其实,坟墓购买合同,其原理和一般买卖合同类似,只不过墓主购买的是坟墓的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所有权。不管是殡葬经营机构通过出让或划拨方式合法取得国家或集体的土地,还是普通百姓通过签订合同从殡葬经营机构处受让获得的墓地,其权属性质都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并无二致,同样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由此可知,墓地使用期限与其占用的土地使用年限是一致的,墓地使用期限与其土地性质和使用年限密切有关,一般为50年或70年;如果土地使用年限延长,墓地使用年限也应自动延长。这一点,也可从2011年4月4日民政部有关负责人作出的“辟谣”发言中得到印证。

  笔者认为,通过向殡葬经营机构支付对价取得的墓地使用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的政府征收购买,任何人不得妨碍他人对墓地的使用,购墓人即使在20年的缴费周期过后仍未续费,只要在法律规定的剩余使用期限内,该墓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仍归属于购墓人,与是否交纳了护墓费无关,只不过不同的是,在没续交护墓费的情况下,墓主不能再享受殡葬经营机构提供的护墓服务,转由购墓人自行护墓照管而已。再说,坟墓本身不同于一般的物,能满足人们纪念、祭祀先人的精神需要,死者的近亲属对坟墓存在一定的精神利益。如遭遇侵权,死者近亲属在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同时,亦可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无恒产者无恒心”,无恒心者无稳定,不为财富筑池,最终会引发人心震荡。”笔者建议,墓地土地使用的经营管理要与土地使用经营管理接轨,直接纳入到山林、土地使用权行政许可管理范围,建立起墓地使用权确权颁证制度,保障每位“先人”基本墓地土地使用面积和控制最高限额的墓地土地使用面积,规范殡葬经营机构与购墓人墓地使用合同,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参照现行的不动产房地产行政管理模式,依照法定程序统一对公民墓地土地使用权实行行政审批,对符合使用条件的申请登记发证,对已合法取得墓地使用权证的给予法律保护。同时,严厉打击炒卖公墓、预售活“死人墓”、未经行政许可使用墓地及少批多占使用墓地等违法行为,真正让广大民众吃上“定心丸”,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1号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0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

公开出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城市容貌,规范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行为,实现城市公共空间资源利用的公开、公平、公正和合理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采取公开的方式出让(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设置的公益广告和临时户外广告除外)。

第三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出让,应当遵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主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经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其他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订,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协调、美观的要求,会同规划、工商、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主城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编制。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专家、行业协会及广告经营者的意见。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应当以区域或道路为最小单位进行出让。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范围内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其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由产权人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或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纳入统一的公开出让方案,并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作为出让人委托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出让。

第八条 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应向社会公开征集意向受让人,意向受让人为两个及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九条 意向受让人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意向受让人事前应当递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主城区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底价可以委托有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也可以由委托方根据市场参考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签订出让委托协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与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签订《重庆市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委托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义务和委托费用等。

(二)确定出让内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向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提供经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方案,并确定每一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的具体要求。

(三)发布出让信息。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发布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公告》及相关附件材料。

(四)受让意向登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应按照《出让公告》的要求,在信息发布要求的期限内办理报名登记手续。

(五)组织交易签约。信息发布期满,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意向受让人的,其即为受让人,成交价按挂牌价和报价孰高原则确定;产生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人的,应组织公开竞价,报价最高者即为受让人。确定受让人后,由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向受让人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受让成交5日内持《成交确认书》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特别许可,不再进行单项设置审批。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合同》作为户外广告发布审批的前置许可。

第十三条 受让人应按照出让方案要求委托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分别拟订户外广告设计方案,由出让人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户外广告设计方案进行评审,确定户外广告设置方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限自签订《成交确认书》之日起60日后起算。户外广告位经营权使用届满后重新组织公开出让。

第十五条 受让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需再次转让的,再次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条件,并经原授予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转让期限应当扣除已使用年限。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需要收回经营期限未满的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年限的剩余年限比例退还价款及同期银行利息。

第十七条 所有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出让收入,扣除公开出让成本后,由政府和业主按3∶7比例分配。政府取得的收入部分,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他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业主取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受让人提供虚假文件,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骗取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公开出让结果无效;给出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参与户外广告位经营权公开出让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市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实施的和市政府已经授权或出让户外广告位经营权的,应在批准设置期限或授权、出让期限届满后按本办法进行公开出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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