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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1:03:28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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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的通知

商运发[2004]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厅(局):
近年来,酒类市场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严重,阻碍了酒类商品的正常流通;假冒伪劣酒类产品屡禁不止,假酒中毒死亡事件时有发生;酒类商品流通秩序混乱,无证无照经营严重,不正当竞争现象屡屡发生;不法经营者偷税漏税,国家税收大量流失。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酒类商品市场的正常秩序,制约了酒类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而且严重地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危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了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放心工程的通知》要求,决定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
一、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按照“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工作方针,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市场为目标,以破除地方保护和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行为为重点,通过阶段性整治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全面提高酒类市场监管水平,规范酒类市场经营秩序。
(二) 通过专项整治,实现以下目标:逐步清理、废除各地制定的阻碍酒类商品流通、不符合世贸规则的地方规定和做法;有效遏制无证无照、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规范经营者经营行为,促进酒类流通秩序明显好转;初步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完善酒类监管体制,建立规范酒类市场秩序制度保障。
二、酒类市场专项整治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清理、废除阻碍形成酒类统一市场的障碍,破除地方保护。各地制定的酒类管理法规和文件对于稳定酒类市场发展、保证消费者喝上放心酒、维护国家和合法企业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的规定和做法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各地商务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消除一切影响酒类流通的体制性障碍,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酒类商品大市场的建立和发展。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方封锁的规定》、世贸组织规则以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要求,认真清理、尽快修改或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则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要检查本地酒类市场管理方法和手段,不得以任何名义限制或歧视合格的进口酒和非本地生产的国产酒进入本地市场,不得对本地产酒实行地方保护;要提高联合打击违法行为的意识。在对跨区违法活动的查处中,要从大局出发,地区间、部门间协同作战,密切配合,不得对本地酒尤其是制售假冒伪劣行为提供地方保护,要坚决把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对受地方保护主义阻碍无法查处的异地制售假酒案件要及时上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由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根据职能分工处理或联合处理,对查处结果公开通报。
(二)净化酒类市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犯罪行为。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商标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酒类企业经营资格和商品购销合法性的执法检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酒类生产经营企业进行一次全面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经营条件、法定经营地址等的清理。通过清理建立酒类经营企业基本情况档案。要依法取缔无照(证)生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不具备产品质量保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整改一批具有合法生产经营资格但经营行为不规范的企业,支持一批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良好的企业;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重点企业(包括集贸市场、酒店、个体工商户)进行清仓查库检查。重点检查市场占有率大、品牌价值高、畅销品牌和散装酒。对查出的货源不清、渠道不明、手续不全的酒类商品要一律封存,经抽样检验合格并纠正侵权行为后方可上市销售。对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不符合标识规定、以假充真、仿冒知名商品商标和名称等行为要进行严厉查处,并要追根溯源,从源头上根除制假窝点和侵权行为,要把这类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严厉查处无生产许可证的白酒;要严厉查处大案要案,对阻挠检查、抗拒执法、继续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企业要依法从严处理;要将监管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对分散于社区、城乡结合部、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小食品店、餐馆,要加大监督管理力度,要特别防止假冒伪劣和有毒假酒流向农村。
(三)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加大管理力度。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采取措施,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确保上市酒类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要求,让消费者喝上放心酒。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酒类经营企业;要逐步规范批发企业的经营条件。要求酒类批发企业具备固定的、与经营规模相符的、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建立健全企业管理和财务管理制度、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具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等。要建立酒类商品溯源制度。酒类经销单位购销酒类商品要实行索证索票制度,要建立严格的酒类购销存登记制度,要详细记载出入库、进货来源、销售去向、数量、时间,做到票随货走,货票相符。要加强对散装酒经营的管理。散装酒经营者要在固定地点贴标包装销售,盛酒容器要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要标明酒的名称、原料、酒度、价格、出厂日期、生产企业、厂址等。要加强对酒类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严格实行白酒许可证制度,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销售白酒,严厉打击无证生产行为和用甲醇、工业合成乙醇勾兑白酒的违法行为。已经依法实行酒类许可制度的地区,要加强管理,严格审批制度。
(四)加大治本力度,巩固和发展酒类市场整治成果,从体制上保证酒类市场的健康发展。在清理整顿的同时,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制定酒类流通管理法规,建立酒类市场准入制度,健全管理体系,使酒类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要研究制定酒类流通标准,研究制定酒类企业信用体系标准和监管措施。积极推进连锁经营、物流配送、总代理、总经销、电子商务等流通组织形式在酒类行业中的应用;要开展行业诚信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加强酒类经营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各地商务管理部门要加快完善地方酒类管理的法制化进程,严格市场准入制度,要坚持现行的有利于规范酒类商品流通秩序的有效做法。要发挥酒类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酒类行业自律。
(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和社会监督作用。要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广播等新闻媒介大力宣传酒类市场整治情况。宣传和报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的规范企业,增强酒类经销者的法制观念、责任意识和自律意识,从合法、正规的渠道购进酒类商品,自觉抵制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流入市场;要引导消费者到合法销售渠道购买酒品,营造规范秩序、打假保真的氛围。要建立举报制度,建立监督举报电话,充分发挥“12315”和“12365”举报系统的作用,各“12315”和“12365”举报中心要严格值班制度,认真受理消费者申诉举报,及时查处非法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行为,要对提供重要线索的举报人予以奖励,要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对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监督。        
三、组织领导
加强领导,密切配合。酒类市场整顿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成立联合工作组,联合工作组负责酒类市场整治工作的方案制定、督促检查以及综合协调工作。联合工作组在商务部市场运行调节司设立办公室。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确定工作重点,明确工作目标和任务,落实责任制,制订本地区酒类市场整治方案,并于2004年9月底前报商务部。
时间安排。2004年9月上旬,各地制订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开展酒类市场整治工作;2004年9月下旬至12月份,酒类市场整治实施阶段,各地全面开展酒类市场整治活动;2005年1月份为总结阶段。各地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领导小组总结本地区整治工作,并向联合工作组办公室报送总结材料;2005年2、3月份为检查阶段。联合工作组组织检查酒类市场整治情况。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充分认识酒类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复杂性,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认识到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整治活动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实践,是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客观要求,是合法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呼声。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求真务实,转变作风,依法行政,严格执法,加强协作,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切实保证酒类市场整顿工作取得实效,保证人民群众喝上放心酒,维护国家利益。


2004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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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2003]970号
2003-8-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铁道部和部分地区国税局及纳税人反映,新增的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的货物运输费用得不到抵扣,增加了纳税人的负担。为规范铁路运费的增值税抵扣政策,现将铁路运费抵扣范围明确如下:
  一、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费进项税额抵扣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号)中规定的抵扣项目外,对铁路运输部门开具新增的北疆线、西康线、上铅线、内六线、福前线、塔十线、广深线、南疆线货票运费,允许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二、中国铁路包裹快运公司(简称中铁快运)为客户提供运输劳务,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因此,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销售货物取得的《中国铁路小件货物快运运单》列明的铁路快运包干费、超重费、到付运费和转运费,可按7%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析法

 ---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 

陈乃新(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要:关于经济法的本质,我国法学界惯于从整体利益的角度来思考,而本文却从增量利益的角度来理解。笔者认为,正由于经济法与民法的本质区别集中体现于增量利益与存量利益的区别,所以经济法较之民法更能有效地促进和保障经济发展,应当成为现代法治模式的主导。笔者还认为企业法和竞争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两大部分,分别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微观领域初次调整和宏观领域再次调整,共同规范增量利益的生产和分配。

关键词:经济法本质 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

一、经济法是最有效地保障经济发展的法

伟大的中华民族在解决了民族独立问题之后,继而需要解决的是民族发展、民族振兴的问题。邓小平同志指出:“发展是硬道理。”我国的法治就要围绕这个中心去进行。

实行法治有一个以何种法律为主导的问题。在资本主义社会之前,通行以刑事法律为主导的法治;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建立了以民商法律为主导的法治。我国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必须创建以经济法为主导的法治。这是因为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是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发展权益,进而使发展达到秩序化的法。与传统的所谓私法和公法相比,它特别适合我们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需要。

首先,笔者把经济法定位于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其理由是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生产,而社会化生产的根本特点在于它可以仓(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经济法就是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剩余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法。

我们说,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但这并不等于说过去时代个体生产就没有剩余。诚如恩格斯所说:“人类社会脱离动物野蛮阶段以后的一切发展,都是从家庭劳动创造出无限增多的产品除了维持自身生活的需要尚有剩余的时候开始的,都是从一部分劳动可以不再用于单纯消费资料的生产,而是用于生产资料的生产的时候开始的。”②可见,生产剩余古已有之。对于这里恩格斯所说的剩余,我又把它称之为增量利益。增量利益就是指劳动产品超出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而剩余对人们来说就是一种增量利益。由于:“劳动产品超出维持劳动的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以及社会生产基金和后备基金从这种剩余中的形成和积累,过去和现在都是一切社会的政治的和智力的继续发展的基础”③因此,剩余对社会、国家和个人来说,不仅仅是一种增量利益而且也是一种发展利益。社会化生产与个体生产相比,不在于两者是否有剩余的生产,而是社会化生产可以创造出比个体生产多得多的剩余,也即可以更多地生产出增量利益或发展利益。

不论古代还是近现代,虽然都可生产剩余,但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的个体生产时代,人与人之间却不存在增量利益关系。因为个体生产者创造剩余,只是他个人的事情。而在社会化生产中则是由许多人来共同创造剩余,所以必定会发生人们生产剩余并相应地进行分配剩余的关系;此外,社会化生产还造成了实现剩余和再分配剩余的关系(本文在后面另有论述)。因此,增量利益关系是在社会化生产中所特有的一种全新的社会经济关系,是过去早已存在的所谓私法和公法从来没有也不可能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由于经济法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它就公正地保护着人们的发展权益,这就可使我们从法律上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其次,笔者认为,私法和公法中涉及调整经济关系的部分,并不直接与保障经济发展有关,而经济法却直接保障经济的发展。以民商法为核心的私法,涉及经济的部分主要是调整商品关系或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商品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具体来说:第一,民法的所有权就是对人们的既得财物或称存量利益进行法律确认,并保障其不受侵犯;否则,应追究加害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受害人的存量利益得到弥补或不受损失。第二,民法的债权主要就是人与人之间进行商品交易(各自存量利益的相互让渡)的权利。它表示让渡存量利益的一方可享有一种请求权,即有权要求另一方让渡等量的利益,使自己失去的存量利益按照等价交换(等量利益相交换)的原则回归;否则,便可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由此可见,私法涉及经济的内容,主要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存量利益关系,它公正地保护人们的存量利益,保障人们在商品关系中形式上的平等权利,但是,私法在调整上述存量利益关系的同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存量利益是否包含增量利益,即是否包含自己创造出来的剩余。在当事人之间相互让渡产品时,即使包含增量利益,也未在制度中得到反映,仍是存量利益的交易。另外,作为私法核心的民商法,虽然为企业和公民个人同样提供了反映价值规律的法律环境,对公民个人或企业为力求生产更多的剩余形成某种外部压力,但由于公民个人与企业有各自的特殊性,企业内部也还有人与人之间创造剩余的关系需要调整,这使得民商法有些力不从心。而经济法却可使企业在外部压力的作用下,把企业中的一切积极因素都调动起来,使企业充满活力并增强其外部竞争力。

至于所谓的公法,它涉及经济的方面是超经济强制地从物质生产者那里征收管理国家和社会的费用,这对国家与物质生产者的关系来说无疑是一种减量利益关系。既然征收的费用只是用于国家实现其政治文化职能,如用于保卫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稳定和实现其他政治文化职能;并没有用于向企业投资,那么这种费用就成为非生产性耗费,对生产者来说是不能再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耗费,所以,这里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便是减量利益关系。一方面国家无偿征收一定的费用,对满足治理国家与社会是必要的;另一方面征收如超越生产者的承受能力,又必须限制其滥用公权。这两个方面共同构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减量利益关系,通常由公法调整。但是,如果国家出于调控人与人之间在竞争中的增量利益关系并直接用于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目的,这时的国家已作为社会经济管理中心来发挥作用。因此,调整这种关系的法就不是所谓的公法了。

总之,私法主要存量利益关系,公法主要调整减量利益关系,这两类法在资本主义时代之前已经存在,在资产阶级创立了社会化生产以后,它们也继续存在,但它们都没有反映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增量利益的需要。所以,只有调整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生产和实现剩余(增量利益)并相应地进行剩余(增量利益)的分配和再分配关系的经济法,才能最有效地保障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二、企业法——国家对人们在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

企业法亦称微观经济法,主要调整企业内部生产、分配剩余(增量利益)的关系,是国家对社会化生产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进行初次调整的法。其功能是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一)企业法主要是调整企业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法

企业是资产阶级的一个创造。这个创造曾引起了并还在继续引起人类社会的大变革:一是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企业使许多人结合起来生产,突破了个体生产者智力与体力的局限,可以无限地提高社会生产力,从而使超出劳动费用而形成的剩余也可以无限增多,经济便可以无限增长。二是社会生产关系的大变革。由于经济增长方式的大变革使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个全新的阶段,与之相应,其中必定会发生新的生产关系,即人们在企业中共同创造剩余(增量利益)和进行剩余(增量利益)分配的关系,这可称为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这两个大革命必然会引起法律和政治的上层建筑或慢或快的变革,企业法由此出现就是法律变革的开始。

一般说来,企业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发生在企业的投资者、投劳者与管理者之间。为了缓和这种冲突,使企业在事实上创造出无限增多的剩余,就不能不采取法律手段。无疑,这首先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那里。在资本家阶级看来,工人劳动获得工资和资本家投资获得利润,雇佣工人无权分享企业的利润(增量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但是,马克思却总结无产阶级斗争的经验提出了剩余价值学说。他认为资本家之所以发财致富和雇佣劳动者之所以日益陷入贫困,其原因皆在于资本家依靠占有生产资料而占有了雇佣劳动者创造的剩余价值。于是资本家与劳动者之间争夺剩余价值的斗争就一直没有停止过。此外,马克思还预言,无产阶级必然要把这种斗争变成消灭资本主义私有制和建立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革命。在20世纪中,已有少数国家进行了这种实践。但是,我们还看到了另一种情形,即资产阶级国家也可以采用法治来缓和这种冲突,以便使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它所能容纳的生产力。历史证明,资本主义国家早在19世纪初期就制定了工场法、工厂法等,来限制个别资本家不顾

雇佣工人利益进行绝对剩余价值的生产,限制资本家无限延长工作日和禁止雇佣重工,限制低价雇佣女工等,以此来缓和劳资冲突和保护劳动力的再生产,防止劳动力资源的枯竭和素质下降。马克思当时就明确指出:资本主义“工厂法的制定,是社会对其生产过程自发形式的第一次有意识、有计划的反作用。”④马克思以“第一次”的用语,率先把工厂法与过去所有的其他法(私法与公法)区别开来了,这就是马克思主义关于企业法乃至经济法的精辟见解。

进入现代社会,包括我们这样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社会主义国家,在企业中也依然存在着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和冲突。如果说资本主义初期的工场和工厂还是投资者亲自管理,那时企业中的增量利益关系还不甚复杂,那么,在现代企业中,不但投资者与管理者已经分离,而且投资已经社会化,投劳者中还分离出对企业创造增量利益有重大作用的科技人员等。因此,在现代企业中形成了投资者集团、投劳者集团和管理者集团的复杂的增量利益关系。现代企业是否充满活力和具有竞争力,绝不只取决于外部的市场竞争和价值规律的强制作用,而且从根本上说还取决于内部增量利益关系的处理。我们作为后发的社会主义大国,在人均资源较少和劳动力素质较低的条件下,企业要在国内外面对先发的资本主义强国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挑战,就更应该设法调整好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调动企业内部最大多数人的积极性,去为企业的增值而奋斗,创造出更多的增量利益,从而加快发展的速度,以追赶发达国家的先进企业。

但是,这肯定需要我们在理论上突破一些旧的不适合实际情况的条条框框。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都需要有适应新情况的突破。

第一,马克思的剩余价值学说需要突破。马克思提出的雇佣工人以其剩余劳动创造剩余价值的思想,在确认投资者的资产不可能在生产中自行增值的同时,对投资者投资于企业时还投入了决策劳动与指挥劳动却有所忽视,而这正是现代企业能否增值和增值多少的重要环节。笔者认为,投资者投资于企业,这与过去时代的地主出租土地给农民耕种不一样。地主把土地租给农民使用而获得地租,只是凭土地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并没有另行投入经营土地和生产剩余的劳动。但是,在现代企业中,不论是资本家还是其他投资者,一旦投资于企业,其资产经资本化了,他们不仅凭资产所有权来实现其收益权(分享剩余或利润等),而且还取得了对企业的全部资产经营进行决策的权利,并凭这种决策劳动来分享企业的利润(剩余、增量利益)。因此,企业的增量利益(剩余价值)实际上是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以及企业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⑤共同创造的。因此,企业的剩余价值应当由这三者分享。企业法首先就应调整好这三者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以缓和人们各为其利的冲突。

第二,有关企业法的法学理论也需要突破。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法规,在法学理论指导上相当保守。一方面,企业法受民商法学影响过多,如在企业法中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事或商事主体地位和偏重于明确企业的民商事权利与义务;此外,企业法还收入了部分国家行政对企业实行行政管理的规范(如企业登记管理等)。因此,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实际上堆砌了很多调整企业外部关系的民商事和行政法律规范(企业外部的商品关系和行政管理关系,本应由民商法、行政法去调整),对于调整企业内部关系则重视不够。企业法没有突出这点,故不能保障企业充满活力就成为必然。另一方面,就企业法调整内部关系来说,似乎公司法和劳动法已经涉及,但是作为商法组成部分的公司法,贝!主要从投资者与企业的商品关系的角度来规定两者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公司法实际上仍接受了投资者投资获得利润的传统观点;我国劳动法也是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商品关系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它接受的是劳动者投劳获得工资的传统观点。因此,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科学解释为什么企业利润分配应由投资者来决定,劳动法的理论又不能解释投劳者为什么除了获得工资夕),不能决定利润的分配。现在,许多学者又把注意力投向论证公司的投资者可凭股权分享利润,投劳者中投入智力劳动的科技人员可凭智力成果(无形资产)构成股权分享利润,管理者也可以在任期内享有管理(无形资产)股而分享利润,唯有对投人体力劳动的则没有提及,按照这种理论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投入资产(有形和无形的资产)且在资产不能自行增值的情况下,却可分享企业利润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当坚持劳动价值论,即投资者提供决策劳动,投劳者提供直接生产劳动和管理者提供指挥劳动,并各按其劳动贡献来分享利润才更有利于企业增加增量利益。所以,现行公司法和劳动法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的人与人之间的增量利益关系,就不能代替企业法。公司法和劳动法虽有部分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内容,但它们却是按照调整投资者与企业、投劳者与企业的外部商品关系去规定的,因而它们也就不能调整好企业内部关系。公司法和劳动法涉及调整企业内部关系的部分,只有按照调整企业内部人与人之间增量利益关系的思路,去重新作出科学的规定,并把这些规定并入企业法才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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