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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6:54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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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采购亦称公共统一采购,是指机关单位(含有关团体、事业单位,下同)为了开展日常工作,或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由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统一购买货物、安排工程和服务的行为。由政府财政部门供给经费的机关单位均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三条 政府采购按照公开、公平、高效、廉洁的原则进行,充分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

第二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
(一)单价在5万元以上的设备,包括机关单位业务、办公用车辆等;
(二)单价不足5万元但批量购置的货物,如计算机及相关设备、教学仪器设备、医疗仪器设备、图书、一般教学办公桌椅等装俱、装备及其他设备;
(三)统一制装及其他统一装备;
(四)造价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
(五)基本建设项目;
(六)各种大型会议、活动;
(七)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货物或项目。
第五条 对某些不宜政府采购的特殊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自行采购。
第六条 采购方式包括询价采购方式、协议招标和公开招标方式。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要综合比较供应商或施工、服务单位的资信、经济实力和经营业绩等条件,以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品牌、质量、价格及售后服务等经济指标;有特殊要求的政府采购项目,还应综合比较采购项目的特殊条件和经济指标。
采用协议招标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要按照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的管理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由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有关机关单位的行政、财务、审计及相关的专业人员组成。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具体采购工作。政府采购工作机构为临时性机构,不另增加编制。
第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机构负责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政府采购项目标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组织招标并参与评标、议标及定标;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四章 政府采购的程序
第九条 政府采购主要包括下列程序:
(一)每年年初,市级各机关单位将本年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计划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核定后,在预算中相应作出安排;
(二)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采购数量,打破行业和部门界限,编制统一的采购计划;
(三)政府采购工作机构根据采购计划,组织项目的对外公开招标、谈判、签约、验收及售后服务等项工作;
(四)年终,政府采购工作机构将全年的各机关单位的政府采购情况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为做好政府采购工作,财政部门在安排预算时,对纳入政府采购的项目要集中统一安排,增加一次采购的批量,减少采购批次。
第十一条 各项财政经费安排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正式签定合同之后的金额,直接拨款或分单位拨款。直接拨款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有关科目统一列报决算;分单位拨款的资金由各机关单位按规定列报决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各区、县的政府采购工作由区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个别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区县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凡市政府以转移支付方式补助有关部门或区、县执行政府采购计划的,由市政府采购工作机构组织采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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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10531

实施时间:20010531

内容分类:农业管理

题注:(1995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2001年5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巩固壮大农村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乡(镇)、村、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本省乡(镇)经济联合总社、村经济联合社、组经济合作社以及其他名称的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平调、截留、挪用、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转让、抵押农村集体资产。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属于该组织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审计、监督集体资产的使用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情况; (三)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评估; (四)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违纪行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业、水产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 2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产役畜、林木、农田水利设施、乡村道路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四)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合资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无形资产;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债券等有价证券;(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重要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的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还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保证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按照平等、公开和资产保值增值的原则,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依照合同规定提供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合理利用集体资产,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提取并缴纳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必须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并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或具有合法资格的有关中介组织进行资产评估。 4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二)制订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监督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五)负责其他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组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机构或村民委员会代行管理权。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民主理财制度。民主理财人员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督集体资产管理制度的实施,定期检查帐目和集体资产管理情况,定期公布帐目。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三)重要固定资产购置和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完善固定资产折旧制度,依法落实土地、森林、水面等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有偿、互利的原则,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年终收益分配时,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提取发展生产和社会公益事业需要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村、组财会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报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职时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填报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资产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一)平调、截留集体资产的; (二)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 (三)非法以集体资产抵押或作经济担保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低价处理、转让集体资产的; (五)非法干预集体资金投放的。上述各项行为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侵占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并处以挪用、侵占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款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单位可按当时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管理权限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集体资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已经2008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切实保障全市春耕、夏播等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特制定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制度。
  第一条 成立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小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市物价局、市供销社组成,牵头单位为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化肥淡季储备工作的协调与管理;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季储备数量的核查及贴息资金的拨付与监管;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负责化肥淡储的资金支持;市物价局负责化肥市场销售价格的监管;市供销社负责储备货源的组织和供应。
  第二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遵循“动态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三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委托市供销社所属的市天绿贸易有限公司承储与供应。
  第四条 黄冈市化肥淡季储备规模为2万吨,化肥淡季储备品种参照国家化肥淡季储备管理办法,结合黄冈市农业生产用肥需求实际,确定为尿素、复合肥和钾肥,其中尿素品种不低于70%。
  第五条 根据黄冈市地理特点和农作物用肥需要,我市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期限为6个月,原则上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所需资金由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支持解决。农业发展银行黄冈分行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应简化相关贷款审批程序,积极支持承储企业搞好化肥商业淡储工作,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储备化肥利息由市财政补贴。
  第七条 淡季储备化肥经营盈亏与市场风险由承储企业承担。化肥淡季储备由承储企业采用自主储备与联合储备相结合的方式,按要求及时组织化肥储备,并确保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储备化肥的库点由承储企业在市内各地自主选择,库点布局要合理,交通要便利,调动要方便。
  第八条 淡季储备化肥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统一规定的流通环节综合经营差率政策和低于市场同一品种同期平均价格水平确定。不得销往外市或用于出口。
  第九条 承储企业要建立化肥商业淡季储备月报制度,并严格实行台账管理,按月上报。
  第十条 《黄冈市市级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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